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86 號
聲 請 人 劉暄欣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
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罪,惟其宣告刑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與其犯行之傷害 相較過重,顯見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 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三、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上開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