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83 號
聲 請 人 李鈞閎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 、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 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 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 ,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末查,聲請人尚得依 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該判決係於 99 年 7 月 6 日 作成,而於同年 8 月 16 日即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99 年度聲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 5 至 9 可稽。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 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