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 由
壹、當事人陳述之要旨等【1】
一、原因案件之事實概要【2】
聲請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就該校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下稱生農學院)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李○ ○助理教授,因任職屆滿 8 年未升等,自 103 學年度起 不續聘案,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 教師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後 ,經該校園藝系、生農學院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終經該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103 學 年度第 10 次會議決議,自 103 學年度起不續聘(下稱系 爭不續聘決議),並由聲請人以同年 8 月 5 日校人字第 1040058471A 號書函通知李○○。李○○乃向臺灣大學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該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校教 師申評會於同年 11 月 19 日作成(104) 教申評字第 5 號評議書,認申訴有理由,撤銷系爭不續聘決議,由聲請人 另為適法之處置。聲請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 105 年 3 月 21 日臺教法(三)字第 1050016557 號函送之同 年月 14 日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 決定),認聲請人之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3】 嗣聲請人以教育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 訴,經該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10 號裁定以教育部所屬中 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 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 ,而無許可其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裁字第 152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該院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4】二、聲請人陳述要旨【5】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大學對教師之聘免為大學自治權之核 心事項,受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之保障,大學就此自治事 項具權利主體之地位,教育部就大學自治事項行使監督權時 (例如作成不予維持大學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 如侵害大學自治權,大學自享有請求排除侵害之救濟權利, 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之系爭決議謂:84 年 8 月 9 日制 定公布之教師法(下稱 84 年教師法)「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 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 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 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 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 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 旨。參酌教師法第 33 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 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 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 同;又綜觀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 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 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 否定大學對不利其享有大學自治權之再申訴決定,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大學自 治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6】
貳、受理依據【7】
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郭大維,於 108 年 1 月變更為管中 閔,茲據新任代表人管中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8】
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查本件
聲請案係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繫屬,是其受理與否,應 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定之。經核本 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9】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0】
一、審查原則【11】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及第 785 解 釋參照),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 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 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 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參 照)。而依憲法第 162 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 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 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 位(大學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本於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12】二、本庭之判斷【13】
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 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惟國 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 ,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 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 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教 師法(下稱 103 年教師法)第 14 條、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現行教師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 、第 18 條及第 22 條規定參照〕。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 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 19 條規定:「大學除依教 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 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 103 年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第 2 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 16 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 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
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 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 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 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 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 質(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照)有別。【14】 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 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84 年教師 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現行教師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44 條第 2 項僅各微調文字,規範內 容相同)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大學因其自治權受侵害得提起 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係在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範圍, 已如前述;且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雖另設有申訴、 再申訴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然並未明文限制大學認其自治 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措施所侵害時,得依法提起相應行 政訴訟之權利。若如系爭決議所稱:「……參酌教師法第 33 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 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則上開教師法規 定尚難謂無違憲之處。實則關於公立大學得否對中央主管機 關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疑義,仍應視公立大學對所 屬教師之措施,是否係立於單純聘約當事人地位並無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情,以及審究教師法所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性 質,俾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15】
上述教師法所稱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 ,不論係依現行或 84 年教師法之規定,其組成均包含學者 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二;並其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84 年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32 條、現行教師法 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教師 法規定之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就非軍事校院 及警察校院之大學而言,申訴係由教師向設置於各大學之學 校教師申評會提起,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由各大學訂定,評議 決定應作成評議書,以大學名義行之,且於申訴人(教師) 或原措施之大學未於評議書送達後 30 日內提起再申訴而告 確定;至再申訴決定則向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中 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其評議書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大學法第 22 條、84 年教師法第 30 條第 1 款、現行教 師法第 42 條第 3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94 年 8 月 19 日修正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 11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3 項、現行 即 109 年 6 月 28 日修正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準則第 12 條、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16】
申言之,教師申評會係以未兼行政職之教師為主要成員,為 解決教師與所屬大學間之爭議,提供其等於教育實務之專業 意見;而不論公立大學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聘任契約, 對所聘教師所為者係具行政處分性質或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措 施,公立大學教師均得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即先以 學校內部組織為爭議處理。此除為維護大學教師之學術專業 自主外,亦具有大學教師雖為所屬大學所聘任,但並非立於 大學自治客體地位之意旨。倘提出申訴之教師與所屬公立大 學間關於學校措施之爭議,尚未能藉由學校內部機制獲得解 決,教師法明定之再申訴制度係允許存有爭議之雙方(即教 師與公立大學)提起再申訴,並由設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中央 教師申評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大學法及教師法對大學所 具之監督職權,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申訴決定進行裁決。 其中,就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 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 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 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 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侵害公立大學之自 治權時,大學自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17】
系爭決議謂:「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 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 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 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 度之設立本旨。」惟如前所述,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 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 契約上意思表示,而公立大學就未維持其對教師所為不續聘 措施之申訴決定,依法得提起再申訴,係因再申訴乃於大學 自治之內部機制無法解決其內部爭議,始由中央主管機關裁 決雙方爭議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是為解決不續聘措施爭議 之再申訴決定,如公立大學認侵害大學聘任教師之自治權時 ,自得對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措施之再申訴決定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18】
綜上,系爭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 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19】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
蔡大法官宗珍迴避)
本判決由楊大法官惠欽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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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許大法官志雄、│
│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 │
│ │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不同意見書:吳大法官陳鐶提出。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