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70號
TPBA,109,訴,270,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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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國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葉○○(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瓊月
江采瑜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公申決字第000376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洪憶雯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機關應撤銷 附件1、2之曠職登記及原告被指派之受款人清單與文書業務 ;並依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安排適當之職務 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一第12 頁)。嗣原告就上開有關調整職務之聲明部分予以撤回(本 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298頁。原告所稱「修改」、「減縮 」,實為「撤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備位聲 明而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機關應撤銷附件1、2之 曠職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備位聲明:一、 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二第447、448頁 )。經核原告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關於職務調整所為之撤回 ,尚無關於公益之維護;而因曠職登記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涉及原告是否正確選擇訴訟類型,此部分屬法律判斷 問題,是原告所為訴(備位聲明)之追加,尚無礙於訴訟終 結,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被告○○市○○區○○ 國民小學(下稱被告或被告學校、○○國小)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448頁),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 回、追加,於法均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學校總務處幹事,經被告審認 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未在勤時間累計達12 小時(下稱第1次曠職登記),及於同月17日起至同月21日止 ,未在勤時間累計達7小時(下稱第2次曠職登記),乃依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先後以民國108年6月24日 新北蘆忠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28日新北蘆忠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曠職登記(上開兩函文,以 下合稱原處分或系爭曠職登記),被告並調整原告108年8月1 日起(即108學年度)之工作項目。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被告以108年7月29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 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仍為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2月10日108公申決字第00 0376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訴訟中撤回關於職務調整之 訴部分,故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部分:
  ⒈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意旨,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有違法時,自得提起相 對應之行政訴訟救濟,不受是否提出申訴、再申訴程序所 拘束。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 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 害人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查依本院歷來見解,曠職登記並非行政處分,而應屬事 實行為,則依前述司法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自得向本院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公布後,保訓會 於109年9月22日召開會議,通過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



曠職核定/登記改認為行政處分,本件系爭曠職登記性質 即從事實行為變更為一般行政處分,而得以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又保訓會調整公務人 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係本院受理 本件訴訟之後,原告就原處分的救濟程序雖是依照申訴、 再申訴程序,惟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應不影響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且系爭曠職登記對於原告之服公職 權、財產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係構成權利 之侵害,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既已完成申訴、再申訴 程序,應可提起撤銷訴訟即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系爭曠職登記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或公 約)之平等與不歧視原則:
  ⒈被告所稱彈性差勤,是對原告的不利措施,非「合理調整 」:
   ⑴被告主張9時、10時上班,屬於彈性調整一節,然其所稱 10時上班,其實只是可以請假2小時,而非讓原告可以 延後到10點上班,與一般公務員之上下班時間無異;且 依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9時、10時上班 的意思,是從正常上班時間到實際到班時間,以扣薪病 假方式處理等語,可知原告在108年6、7月,若晚於8時 而在10、9時前上班,該段時間差仍須以「扣薪病假」 方式處理,並無彈性可言,被告稱此為彈性調整、彈性 差勤甚至「合理調整」等語,非屬事實。
   ⑵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總處)108年5月27日總 處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知人總處了解群體內有 個別差異,每個人可能因懷孕、身心障礙、照顧家庭等 因素而對辦公時間有彈性需求,賦予各機關有權依個體 差異做適當調整,被告辯稱其「原告108年6月起10時到 班,否則以曠職論處」之行為係彈性調整方案,實際上 根本未針對上下班時間做實質調整,而是要求原告以扣 薪病假請假。
   ⑶被告稱為協助分擔原告業務,將部分業務移交或請同仁 協助處理,導致增加其他同仁負擔等語,原告也想辦法 以在非上班時間工作並且不申請加班費的方式調整之, 原告自知因病導致工作日時常需要請假休養,因此自動 以休息日無薪加班補足業務進度,並非空領薪水、不願 到班,而是因病無法準時到班。被告此舉造成甫返回職 場之原告無法有效回歸工作場合,亦未依身權公約之意 旨替原告規劃重返職場方案,被告對原告不利的差別待 遇,並無任何合理之理由,與反歧視原則及平等原則相



違。
  ⒉被告雖主張其以漸進方式調整作息,給予原告彈性,僅希 望原告差勤能儘量規律等語,然查:
   ⑴被告明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律、有時間認知及 作息混亂之症狀,且須持續密集接受專業醫師治療,在 原告多次向主管及校長反應之後,不但刻意隱瞞原告依 法可以申請彈性工時、調整作息以休養病情,反而以「 給予彈性」之名,限制原告請病假之時間及長度(即6 月8時至10時、7月8時至9時),更於8月之後以原告作 息應該已經因6、7月之強制「彈性請假」措施,恢復正 常為由,而對於原告因心理疾病導致之病假不予准假, 再以原告曠職為由將原告免職。
   ⑵由被告一連串的行為脈絡觀之,被告早已預謀以原告之 身心疾病為由將原告免職,不然何以於明知原告有時間 認知及作息混亂等症狀,於早上10時之前到班顯有困難 ,同意6月、7月毋庸提出醫師證明即可以病假「彈性請 假」處理,而於8月後完全否准原告以相同方式、相同 原因提出之病假申請?顯見被告准假與否之標準,根本 不在於原告身心障礙之狀況是否好轉,亦不在於專業醫 師之醫學判斷,而僅在「儘量規律」、「與其他人員一 致」之上班時間,以自身想像及怪力亂神企圖「矯正」 原告之身心狀況。被告僅圖管理方便,完全無視原告身 心狀況之特殊障礙,而強硬要求原告與身心健全者相同 之作息,顯已違反身權公約之平等及不歧視之原則。  ⒊依V.F.C.v.Spain案之見解,系爭曠職登記顯屬違法:   ⑴本件事實與V.F.C.v.Spain案之關鍵事實高度相似(原告 與V.F.C.皆為公務員、皆有請求原服務機關為「合理調 整」、原服務機關皆以內國法之規定拒絕請求、相關內 國法之規定在個案適用結果上皆有牴觸身權公約之疑慮 等),自得比附援引該案之法律見解。
   ⑵系爭曠職登記依V.F.C.v.Spain案之法律見解,顯然違反 身權公約之平等、不歧視及「合理調整」之誡命,公務 員服務法及請假規則於本件應為「合公約解釋」:    ①基於身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之精神,主管機關准否所屬 公務員請假之申請時,除應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 、請假規則第11條等法令規範外,亦應於個案中納入 身權公約之精神,避免適用之結果與身權公約有違, 此即所謂合公約之解釋與適用。以本件而言,如被告 於原告請求「合理調整」時,應先窮盡「合理調整」 之可能而無法為之時,方有為曠職登記之必要,且被



告是否合法為系爭曠職登記,不得僅以形式外觀判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所稱其會因「合理調整」而受有過度負擔等語, 實難服人,因本件被告為曠職登記時,顯然對身權公 約及相關規定毫無所悉,其上開主張,乃係引用原告 提出之證據,是被告所述只是臨訟卸詞,而非於作成 系爭曠職登記時即已將身權公約納入考量。又被告引 用學校正式編制人數作為過度負擔之抗辯,亦非合理 ,因被告對其正式編制人數不僅並未舉證,且「合理 調整」作為一項從即時起執行的義務,從身心障礙者 需要進入有阻礙的環境或想要行使其權利的那一刻起 ,就必須提供,被告卻僅是引用過度負擔之規定,顯 未有任何有意義的嘗試、對話與評估,即直接拒絕原 告請求,自不能認為被告得主張本件因有過度負擔而 無須「合理調整」。從而,被告顯然是在錯誤適用公 務員服務法第10條、請假規則第11條之情形下為系爭 曠職登記,系爭曠職登記自屬違法而有除去之必要。  
  ⒋又被告主張系爭曠職登記係因原告未完備請假程序,甚至 根本未提出假單請假,與是否准假、是否有違反身權公約 等情,全然無涉等語,然查:
   ⑴本件確有「6月10時後到班即一律視為曠職」之事實:依 本件再申訴決定書之記載,輔導紀錄表之請假備註欄分 別記載「依校長裁示,自6/10(一)起幹事作息調整案如 10點前未到班,則曠職論處,本週請假時數合計10小時 ,曠職時數合計12小時」、「本週請假時數合計10小時 ,曠職時數合計7小時,自6/10(一)起累積達19小時 」。是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至同月21日,若上午8 至    10時未到班,被告即以原告請假之方式辦理,10時之後 的到班一律登記為曠職,並採取無條件進入。故以6月1 2日為例,原告於11時20分到班,與應到班時間8時相比 ,晚到3時20分,經無條件進入後為4小時,扣除2小時 後即為該日之曠職登記2小時。又由於108年6月之輔導 會議,被告代表人即葉○○校長(下稱葉校長)裁示原告 於10時後未到班便一律視為曠職,是以無論原告以何種 理由申請請假,被告皆不會准許,導致被告之電磁紀錄 係記載原告「未請假」。
   ⑵被告雖以108年6月12日之出缺勤紀錄及原告未主動請假 ,否認原告所稱108年6月係8至10時一律請假,10時後



到班一律登記曠職之主張,然若原告除6月12日外均「 未請假」,則原告如何取得8至10時間的請假事實?至 被告雖同意原告於6月12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請假, 然此乃原告到班後提早下班看病之申請,而非遲到、10 時後方到班之情形。故被告就此准予原告請假一事,與 被告要求原告10時後到班一律登記曠職之行為並不衝突 。
   ⑶被告之上述108年6月係8至10時一律請假,10時後到班一 律登記曠職之要求,顯然構成身權公約之直接歧視或間 接歧視,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①依黃嵩立教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國內公務員曠 職相關法令之適用」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指 出若對身心障礙者採嚴格標準,使其遭受不利益差別 待遇,即符合直接歧視。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對原告 之個別措施,導致原告於10時後請假之難度顯高於被 告所屬其他員工,已屬僅針對原告之顯然不利措施, 而構成直接歧視。系爭曠職登記既基於直接歧視之政 策所作成,亦顯然具有直接歧視之內涵,而有違身權 公約第5條、第27條之意旨。
    ②縱認被告108年6月對原告之個別措施係基於相關公務 員請假法令,與被告所屬其他員工並無不同而不構成 直接歧視,然被告於請假備註欄之註記,仍顯然對原 告產生有不利之推定,使原告相較於他人更容易被記 曠職。此與系爭意見書所稱「與其他人適用相同之請 假規則,卻比其他人更可能被記曠職,而面臨較不利 之處境」如出一轍,被告之曠職登記屬於間接歧視而 違法。
  ⒌原告雖於歷次輔導會議中均已表達無法配合,並希望可以 調整職務,然被告卻未立即進行「合理調整」,僅一再希 望原告回復正常差勤,顯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   ⑴自108年5月起,葉校長無法接受原告於身體狀況變差後 一再未於8時到校,即於同年5月10日與總務主任黃振峰 約談原告,並將會議內容作成會議紀錄,依該份會議紀 錄,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詢問依照身心障礙保護法可以提 供什麼資源及協助,然葉校長卻僅表示「差勤正常化是 公務機關的通則」等語,並指示「可體諒幹事平日的努 力,故於作息上給予彈性的請假空間。一、配合醫生的 指示。二、生活作息進行調整。三、可尋求宗教的支持。 」可知被告並未就原告提出希望調整及相關資源的部分 進行協助,反要求原告尋求宗教協助,拒絕進行調整。



   ⑵被告於6月3日宣布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只准假到上午1 0點,7月份只准假到上午9時,8月份應準時8時到班, 否則以曠職論;又依同年7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洪憶雯 :嗯…我覺得我有盡力在改善了,然後我之前有表達過 我的困難。」「葉○○:我知道啊,因為知道妳有困難, 所以學校才給妳就階段性的時差調整,就是給妳一個月 一個月的讓妳有時間做緩衝,那這個給妳彈性時差調整 ,這個也是有限制的,不是無限制讓妳這樣子做。」「 葉○○:像人家怎麼可能這樣,至於於公的話就是這樣子 ,就是公事上就是這樣,校長已經給妳很多彈性了,如 果真的…如果真的妳剛來公務人員在實習的時候,在試 用期的時候妳如果像這樣子,我就打回票了,就是我早 就可以打回票了。」等情,可知葉校長以宗教方式企圖 改善原告之作息,並要求原告應配合被告之業務變動, 被告仍舊拒絕做出「合理調整」。又108年7月11日會議 紀錄載稱「幹事:有意見,對於具『時效性』的業務備感 壓力,自己已知目前的工作有麻煩到處室內其他同仁, 但也已盡力在彌補、在調整。校方當初在錄用這樣的身 心障礙人士之前,應就其身心狀況納入考量,故主張校 長不應裁撤文書組長來加重處室內其他同仁的負擔(即 恢復文書組長的編制),另亦主張當事人已採申訴救濟 管道,應等申訴結果出爐之後再做業務更動。(當事人 強調相同的意見已經於之前的輔導會議上陳述過數次, 但校長皆不採納,仍維持原裁示)」等語,然該次會議 後,被告非但未減輕或調整原告之職務,反將原文書業 務納入原告之工作範圍。
   ⑶依系爭意見書所載「請假事由是否符合上引請假規則所 稱之『虛偽情事』,其判斷準據應該對該校所有教師職員 一致,無涉當事人是否身心障礙;若對身心障礙者採較 嚴格之標準,可能涉及直接歧視。」等語,本件原告請 假類別為扣薪病假,並無天數上之限制,且依請假規則 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若請2 日以上之病假,始需要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如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 續,故被告針對原告一人只准許10時前之扣薪病假,其 依據為何,被告迄今均未解釋,顯有構成系爭意見書所 載之直接歧視或間接歧視。
   ⑷被告上開「拒絕合理調整」之行為及就請假部分所涉直 接歧視或間接歧視,顯已符合系爭意見書所稱「經社文 公約1995年第5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即已明確定義,拒



絕提供合理調整/合理對待,即構成對障礙者之歧視。 」顯然已對障礙者構成歧視,且被告並未於原告提出請 求之日即108年5月10日開始進行調整,故亦未符合系爭 意見書所示「合理調整義務之性質:合理調整是一項『 由現在開始的義務』」、「消除歧視之義務屬立即義務」 甚明。
  ⒍葉校長要求原告接觸道教、念懺悔文等行為,實已構成身 權公約第27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亦非屬能解決原告無法 準時上班之最有效方式,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曠職登記, 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不知由何人召集,於108年5月17日, 原告突然被叫進校長室,參與者有校長、一男一女及原告 等4人,當天校長及參與者在校長室召喚神明,向原告顯 示神蹟;原告詢問校長若宗教上懺悔沒有辦法讓身心障礙 好轉該如何?一男向校長表示原告不願相信學校提供的方 法,校長開始不悅;而一女開始嚴厲斥責學校規定就該遵 守。而原告聽見校長說這樣的狀況應該要去療養院而不是 待在這裡,校長舉例自己親身經歷深信不疑,認為原告不 該懷疑。原告帶著懺悔文、避邪品離開校長室,當天心理 衝擊極大,不願回住處休息而直奔亞東醫院,經亞東醫院 侯德斌醫師開出108年6月28日診斷書,記載建議減少衝突 刺激因子,宗教介入等語。
  ⒎被告辯稱原告未主動提供明確調整方案一節,並非事實:   ⑴原告已經多次表明身心狀況不佳,有持續就醫之需求, 精神狀況亦恐無法維持規律作息,但也經常加班,希望 上班時間能有所調整。被告具行政資源及法規常識,不 僅未依法幫原告申請彈性工時,反而強制原告申請病假 、限制原告請假時間、提出忽視原告身心狀況之請假標 準,更質疑原告病情、要求陪同原告就診、驅邪參拜等 等,不僅使原告身心狀況惡化,再以原告身心狀況惡化 後作息更加混亂為由,將原告免職,其一系列行為,顯 與身權公約精神相違背。
   ⑵「合理調整」並非一蹴可及之事,是一個需要專業、專 家以及多次協商討論的過程,原告深知此節,故不願隨 意提出調整方案,卻遭被告以此為由,屢次主張原告未 有調整真意。為回應被告,原告根據以往睡眠狀態、起 床時間、可工作時間之統計數據作為評估基礎,認為「 合理調整」針對兩大部分,一為「到班時間」,認為應 彈性調整至早上11時,若有特殊狀況而於11時後到班, 仍應依法審核並予准假,二為「工作內容與項目之調整 」,此處需仰賴專業人員協助處理,原告無此專業,無



法妄下論斷。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系爭曠職登記。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曠職登記 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至6月21日間,未於差勤時間上班(上 午10時後之部分),且未完成請假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10條、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第8 條第2項等規定,應構成曠職。又原告事前未經請假,事 後被告學校核發曠職通知單予原告,請其於3日內檢附相 關資料向被告學校人事室陳述理由,原告收受後均未依限 提出書面說明,且未補辦請假程序,被告依規定無法再行 受理補請假。是本件差勤管理,均依前述規定辦理,上開 規定為中央訂定全國一體適用,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包 含本校)須依規定執行,實際上亦未因身心障礙身分別對 原告為更不利之措施。
  ㈡有關系爭曠職登記之爭議,答辯如下:
   ⒈因葉校長給予原告漸進調整作息之優惠措施,故每日10 時前不問事由,只要原告送出假單均一律准假;10時後 之假單則視具體請假事由,核實請假,核實准假。曠職 時數係自上午10時起算,至實際到勤之時間,未滿1小 時者,以1小時計。
   ⒉本件原告未提出假單請假(無論係事前請假或事後經學 校通知後之補請假),既然未提出假單,亦未有在勤之 事實,被告依規定僅能記曠職,此與被告是否准假、是 否有違反身權公約等情,全然無涉。108年6月10日至21 日期間內之上午8時至10時,被告一律准假,未曾否准 ,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提出假單之能力。
   ⒊原告之假單有部分遭退回之原因:
    ⑴108年6月12日當日,原告到勤時間為上午11時20分( 被告學校規定之公務人員出勤時間為8時至16時30分 ),依108年6月3日輔導會議紀錄,被告學校校長為 協助原告作息、差勤正常化,自108年6月10日起上午 8時至10時,不問事由,一律准假。原告於該日11時2 0分到勤,原告提出該日8時至10時之假單,亦經校長 核准。
    ⑵於該日請假紀錄中,有1筆假單,原告請假時間為8時 至12時55分,惟原告當日實際到勤時間為11時20分,



原告所送出之假單起迄時間顯然有誤,故簽核至出納 組長即被退回。另筆假單之請假時間為8時至11時, 然依原告實際到勤時間(11時20分),請假時間亦有 錯誤。又當日原告提出「事假」假單,時間為8 時至     11時20分,形式上時數似為正確,惟參照原告校務行 政系統請假模組顯示,請假事由原告自填為「事假2 小時曠職2小時」,既然原告自認請事假2小時,另2 小時為曠職,則該事假單之總時數4小時,即有請假 時數錯誤之情事,而原告如自認有曠職之情事,亦無 需再請假,故該假單亦遭總務主任黃振峰退回。    ⑶當日原告復送出「事假」假單,請假時間為13時30分至14時30分止,斯時原告仍在勤,應無請假之必要,參諸原告當日另提15時30分至16時30分之假單獲准,可見13時30分至14時30分之假單,請假時間實有錯誤。至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原告當庭陳述「當日有2個精神科醫師」、「跟總務主任有爭執」、「『當時』很想要去看醫師,所以我就『先』遞了假單,遞了之後我有去跟總務主任報備,但他不允許,也有退假單」云云,純屬子虛,108年6月12日當日,原告未送出任何假單,所有當日缺勤之假單均為「事後補請」,既然原告「當日」未曾請假,自無可能於當日因請假之事與被告總務主任有所爭執。    ⑷綜上,108年6月12日原告遭退之假單,實係原告所提 出之假單存在程序上之錯誤(如時數有誤、請假時間 與實際出勤時間不符等情形),始遭被告學校之各級 承辦人員退回假單讓原告重新提出,而原告自此就未 再提出填載正確之假單,原告未在勤,又未請假,被 告學校依法僅得記曠職,而別無其他行為之可能,實 非被告學校實質上不准假,亦與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 法令與公約無涉。
  ㈢關於系爭意見書部分,因事物本質不同,於本案應無比附 援引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蓋系爭曠職登記均係因原告未提 出假單請假,而非原告請假經被告學校否准。倘本院仍認 有一定之參考之價值,被告意見如下:
   ⒈系爭意見書與本事件之性質顯有不同,無比附援引之必 要性、可能性:系爭意見書係以當事人「已有請假之行 為」作為討論之開端,本件恰為相反(即原告未辦理請 假)之情形。
   ⒉被告曾多次召開輔導會議,並給予原告彈性調整措施:    ⑴被告自從發現原告未能準時出勤之狀況漸增以來,均 持續給予關懷及協助,對原告之寬待更勝於其他同仁 ,並鼓勵原告嘗試各種調整作息之可能性,以完成其 業務職掌範圍內之工作。於108年6月起至108年8月, 被告依原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5月之差勤狀況,鼓勵 原告盡可能於10點到勤,如調整順利再漸進達成與其 他人員一致之上班時間,並未有因其具身心障礙之身 分,而給予不平等之對待或有任何歧視行為。
    ⑵惟原告進用之身分為公務人員,依被告學校之整體規 模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調整之手段與空間確實較為有 限,儘管如此,被告仍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召開輔導會 議彈性處理原告之差勤,然原告於歷次輔導會議或其



他場合中,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之調整方案以 利被告實施,而因原告之專長與職系等相關限制,被 告學校內亦無其他適合之工作職缺可供調整。原告雖 多次發生逾期發文等屬於原告工作範圍之業務缺失, 惟被告仍於人力調度範圍之最大可能性內,給予原告 相當之到班彈性,僅要求原告請假應踐行請假之程序 核實請假,以利被告學校掌握人員之出勤管考。   ⒊被告雖負有「合理調整」義務,惟其「前提」在於原告 應先行踐履說明義務:
    ⑴「合理調整」重在雙方的溝通及協商,於兩階段程序 中,於校方開啟雙方溝通對話之窗口後,身心障礙之 當事者應負有說明之義務,解釋其在工作及權利上受 到何種阻礙,並舉出適當之調整措施以利消除困境; 義務人應審視身心障礙者所提出之調整方案是否有過 度負擔而有無法承擔之情形。
    ⑵原告在受曠職處分前,被告從未拒絕讓原告或其醫師 說明其病況,葉校長雖因公務繁忙,仍指派原告之直 接主管(即時任總務主任黃振峰)陪同原告就醫以瞭 解其身心狀況,卻遭原告悍拒,而被告亦舉辦相關會 議傾聽原告所遭遇之困境,惟原告總是消極回應,未 曾主動提出明確可行之調整方案,使被告難以配合。 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亦花費大量時間詢問原告「當時 」希望被告如何處理?然縱已距曠職之當時已2年餘 ,原告對此仍未能確答,顯見並非被告單方面拒絕原 告之請求,或不願進行「合理調整」,而被告所為之 調整措施(如彈性漸進調整原告上班時間、運用學校 總務處內其他人力協助原告執掌之業務內容等等), 事後觀之,似又不符合原告本人之主觀期待,實令被 告無所適從。
    ⑶原告時常以作息問題為由,未完成請假程序即臨時不 到校,於校方發出曠職通知促其說明後,又不妥為說 明,最終甚至直接不到班,原告之到勤狀況顯然欠缺 「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使被告難以妥善安排其 工作職務,實已嚴重影響被告校務之推動,亦間接影 響學生權益,並造成原告之主管(總務主任)時常必 須臨時找其他職員(或自己)接替原告之職務,總務 處其他幹事、職代亦均苦不堪言,時常必須處理自身 業務之餘,因應原告臨時未到班,又需代為處理原告 之業務,長期以來,工時增加、疲憊不堪,身心健康 亦受嚴重影響,實已使校內人力資源運用產生過度負



擔之情形。被告確實多次開啟協商對話之流程,試圖 尋找可行方案,然於原告拒絕明確說明其需求之情形 下,實不能要求被告憑空想像並調整出符合原告主觀 期待之「合理調整」方案。
   ⒋被告學校雖負有「合理調整」義務,且於原告未踐履說 明自身需求之義務時,仍主動進行調整:
    ⑴原告復職時,被告原僅持有亞東醫院107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其中記載原告可回復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等 語,原告從未提供更新之相關醫療證明,被告亦無醫 療之專業,實難臆測猜想原告需要何種調整,而憂鬱 症非外顯性之疾病,被告自無從得知原告病況具體變 化起伏。
    ⑵迄至108年7月中(本件曠職均發生於同年6月),原告 始提供八里療養院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縱使被告 召開多次輔導會議詢問原告須調整具體事項,原告雖 表示願意配合學校提出方案,然始終未另提出具體方 案,甚而於會議場合,被告與會主管誠心詢問原告尚 能調整的方案為何?原告卻悍然回應:「我們不想隨 便就丟出來」,一再顯見原告拒絕合作之態度。    ⑶被告除持續與原告溝通到班時間,於業務面亦仍主動 協調通盤調配總務處人力,於108年8月起協助分攤原 告業務。依原告職務說明書所載,原告業務主要為財 產管理、文書、勞健保與零用金及小額採購業務,被 告已就現有人力主動分攤多數原告之工作予其他總務 處同仁代為辦理,實際上亦造成同處室其他同仁沉重 負擔。
    ⑷被告僅以最低限度要求原告依法定流程請假,也僅就 未按規定請假部分登記曠職,其他依病況按規定請假 之時數,皆准其所請,業務部分也通盤調配由總務處 同仁全員協助處理,實已極盡被告之所能,且歷次醫 師診斷亦未記載原告心神喪失,無能力按規定請假, 而依規定提出假單,客觀上原告確實能夠做到,本件 原告未請假,僅為主觀意願上之問題,被告並未有任 何刁難原告之情。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 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項)公務員除因 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 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 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 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 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 職。」復按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 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 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 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 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 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上開請假 規則乃係本於公務員服務法之授權,就請假事由、准給(假 )日數、請假手續等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則;而上開平時 考核要點之規定,則明文遲到、早退之認定標準及未於法定 上班時間在班又未辦理請假手續之效果,經核尚合於前揭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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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