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4年度,5號
TNHV,94,保險上易,5,2005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起訴及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復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媒體道歉部分,未據 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其上訴於本院 仍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媒體道歉部分,亦未據繳納該部分之 裁判費,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 判費四千五百元;又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媒體道 歉部分,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後,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 三審之上訴費四千五百元,亦未據繳納。是本件上訴人應徵 及補徵之裁判費合計為一萬二千元,上訴人應予以補繳。又 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 爰限期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如逾 限不補正,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侯瑞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