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士峯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離婚。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新臺幣(下同)7,052,846元。而相對人於起訴前為減少 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乃積極處分其婚後財產,包含 出售股票、贖回基金及將巨額款項匯與他人,甚至近日聲請 人發現相對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委由仲介出售之情形,是聲 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 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0,00 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現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本院進行訴訟,而 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等婚後 財產,認相對人至少應給付聲請人7,052,846元之剩餘財產 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案卷核閱 屬實,並有相對人之銀行交易明細、證券公司股票庫存明細 表、保險公司函文附於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中可佐 ,則從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有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堪認聲 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 易網站之出售畫面為證,另自前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中,亦可見相對人確於109年2月 27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558,000元,匯出後帳戶餘 額僅223元,又於同年3月10日自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 戶匯出款項820,000元,匯出後其帳戶餘額僅5,531元,顯見 相對人確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圖,且相對人一旦予以處分 或隱匿,恐影響相對人財產之數額,日後聲請人容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明,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有脫 產之意圖,若不予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非無可採,是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 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4 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7,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依前揭規 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700,000元為適當 ,聲請人主張應以70,000元為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難 認有據。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並依職權 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