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174號
TPDV,111,全,174,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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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
陳以晨律師
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 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 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錦峰擔任聲請人總經理期間,有未 盡監督管理之責,同意第三人張志營、陳沛逾越授權範圍從 事權證交易且未依規定確實執行風險管理之情事,致聲請人 虧損新臺幣(下同)4,393,868,474元,故依公司法第23條



、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請求渠等賠償1億元 。惟陳錦峰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裁處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 思,於109年7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予相對人,藉此減少資產,顯見陳錦峰所為係為規避遭聲請 人追償,為恐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更現狀,致聲請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爰依法聲請假處分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9年4月30日金管證券 字第10903619841號裁處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以觀,堪認聲請人所稱恐相對人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再行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 行為,致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有不足,聲請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既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一切 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獲取對價之利息損失為度。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所示鄰近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同路段且建物型態 、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資料,交易價格為每平公 尺215,924元,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面積194.13平方公 尺計算,交易價格約為41,917,326元【計算式:215,924×19 4.13=41,917,326】。本院審酌聲請人若為滿足其債權實現 而提起本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 ,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 審為1年,共需時4年4月即52個月等情,則以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未能立即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之得款額計算52 個月之法定年息5%,即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利 息損害約計為9,082,087元【計算式:41,917,326×5%×52÷12 =9,082,087】,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等期間 ,是聲請人提供9,100,000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晏平、陳映如 200000分之1(陳晏平)、200000分之1(陳映如)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 陳晏平、陳映如 8分之1(陳晏平)、8分之1(陳映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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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