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9日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前項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 用第41條第1、2項。原告原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親權及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追加代墊 子女扶養費部分,復於同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擴張代墊子女 扶養費之金額。核原告追加之訴及聲明擴張均與原告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兩造同意,自應准許,並應合併審
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 年00月00日生)。被告本無結婚生子之意願,惟因原告畢 業後不久即意外懷孕,於原告不斷促下,被告始於原告產前 1個月至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妥結婚登記。
㈡然兩造經濟觀念素來有極大差異,被告對於物質生活十分看 重、花費無度,兩造於學生時期交往時,被告經常向原告借 款、且拖欠還款。而原告因畢業工作後不久即懷孕,並有胎 位過低、子宮下墜等情,僅能減少排班,待產期間更是全無 收入、產後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持續減班,惟被告仍 未能體恤原告,完全未考量自身月薪高出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除要求房租等家庭生活雙方應平均分擔外,生產 住院及月子中心費用,以及主要由被告使用之汽車包膜費用 ,均由原告自行全額支付。尤有甚者,被告將家務重責亦交 由原告,被告甚至連清洗自己所使用之碗筷亦不願意。被告 無論於經濟上、家務上,均未能負擔應有責任,已讓原告感 到十分疲憊,惟仍勉力為了孩子苦撐。
㈢109 年9 月16日,被告僅因原告婉拒婆婆贈送年僅不到2歲之 未成年子女平板電腦而勃然大怒,衝到原告面前大吼「妳以 為妳是誰?」、「為什麼范媽媽(前保姆)偷偷給小孩看電 視妳不敢兇她?你專門欺負我媽媽!」、「妳以為妳是姜XX (兩造工作地點作風強勢之院長) 一副老大哥說了就算是 不是?」、「信不信我可以一全把你打趴到地上不能上班! !」同時高舉右手作勢欲毆打原告,並且一再嘶吼「妳給我 滾!妳給我滾!」高舉右手往原告逼近,孩子在一旁目睹, 瞬間暴哭不止,原告欲上前擁抱、安慰孩子,被告又立刻衝 向原告及孩子,舉手作勢毆打原告並咆哮「放下孩子!妳給 我滾!妳給我滾!」。孩子更是嚇得放聲大哭。原告利用幾 秒鐘時間,判斷孩子安全無虞後,立即逃離家門,離開家後 原告心慌手抖不停滲淚,半夜更因過於害怕而在外遊蕩不敢 返家,最後於馬路上與父親通完電話、大哭一陣平復情緒後 ,猜測被告與孩子應已熟睡,始躡手躡腳返回家中趕翌日需 繳交之工作報告。原告父母因心疼原告,乃遷至桃園,希望 得以就近協助原告,109 年12月12日,原告於經過被告同意 下,攜未成年子女於父母住處過夜,豈料被告當日返家後突 然又對此暴怒,更於同年月14日直接問原告,要不要直接去 爸媽家住、提議分居,原告遂順勢帶著孩子繼續住在父母住 處,未再返回夫妻住所。
㈣由於長期家務、經濟分擔不均,原告已累積相當之壓力,而1 09 年9 月16日被告對原告大吼、作勢毆打原告、要原告滾 出家中後,原告對於婚姻更是感到不安、迷惘。而109年12 月15日,被告於訊息中明白告知原告「如果之後簽離婚還是 小孩扶養事宜也這麼有效率就好了」、「沒有這個羈絆,我 覺得也沒有必要住在一起了,妳去當妳的乖女兒,丙○比較 喜歡媽媽,我想想可以成全,畢竟還是有應有的探視權」、 「你還有妳爸媽幫忙,要是丙○給我我只能請24小時保姆」 ,最後甚至直接傳送離婚協議書範本要原告簽署。至此,原 告亦確認兩造婚姻確實已無維繫之必要。而兩造自109年12 月14日分居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不曾為了自身暴力言行 向原告表示歉意,更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兩造除就未成 年子女探視事宜以外,無任何其他聯繫;尤有甚者,被告於 110年10月初業已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且拒絕告知新搬遷 之地址。由此實更加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應認兩造婚姻無任何維繫 之可能,且被告更曾對原告有暴力之言語,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㈤由上述被告傳送訊息內容顯見,被告有離婚意願,且願意將 未成年子女委由原告照顧,參酌原告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支持系統等,均較被 告佳等情,確實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行使人,始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並衡量兩造均為中醫師,收入遠高於一般家庭 ,自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條件,而非以主計處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為22000元。另自109年12月14日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被告迄今即111年1月止,均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每 月22000元,則109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15.5個月 ,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341000元,被告未給 付而全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乃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41000元及其利息。 ㈥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2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⒋被告應返還原告341000元,及其中297000元自111 年1月19日起,其餘44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自大學二年級開始交往,十餘年後方締結婚姻,對於彼 此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言語上均無需隱藏,不會刻意表 現禮貌,而皆以最習慣的方式對話,單從字句上觀之,無 從了解兩造言語之真意。被告因個性緣故,本習慣以揶揄 、反向之方式與原告對話,藉反向方式表達自己言詞真意 ,原告均知悉,多年來兩造相處、對話均係如此,相對原 告亦深知被告言詞之特性,方以兩造能相知相惜。原告所 提兩造對話記錄,僅係片斷,無從藉此了解兩造言詞之真 實意涵實係反向,即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揶揄之詞語,實際 上並非被告之真意,被告始終期待原告得回心轉意,與被 告維持完整之家庭。
㈡兩造於不同環境背景成長,自然多有觀念未合之處,然被告 為維繫兩造感情,多有所改進、協調,期許能有和美之家庭 生活。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拖欠還款之情,被告自兩造 交往以來,出遊、吃飯等花費多由被告支付,於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被告亦負擔家庭支出之大部分(房租、車貸),縱 有原告帶付款項之情形,亦係支付於家用花費,並非用於被 告私人身上,被告自己生活開銷非常微小,根本無可能向原 告借款。又原告懷孕期間不適情形,被告知悉並陪伴在側, 且原告因懷孕情形與其家人多有衝突,亦係被告與其共同度 過;而原告因懷孕減班,但被告仍持續負擔家計,因為家庭 就是兩造的避風港,被告當然願意在能力範圍內付出一切, 且原告亦多有分擔家務,並非完全為分擔,當然,因被告上 班時間較長,分擔之家務不如原告,但是被告仍願意盡力協 助,此點不容抹煞。另就原告生產住院及月子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確實有記憶錯誤之處,因此部分費用係被告支出大部 分,但是支出此費用本係被告所當為,且原告當時甫經懷孕 生子之重大人生過程,生理要自生產巨創中復原,心裡還要 照顧、關懷新生子女,被告僅有感激原告,就其記憶與事實 有違部分,被告無意苛責。
㈢本次兩造紛爭確實起因於被告母親贈送平板電腦一事,但此 僅係溝通上出現落差而已,並非要節。原告知悉被告母親要 贈送3C產品前,原告對被告母親之態度即非友善。有些失禮 舉措,但是被告及被告母親並未就此有怨懟,且被告母親考 量原告不悅,已說明3C產品無法退貨,不然就留著由大人即 兩造使用亦無不可,請求原告不要生氣,然告持續對於被告 母親以較不符合晚輩身份之話語,諸如「你當我白癡啊」、 「你東西放在這邊我女兒就是會用到」等語回應,被告方出 言請原告體察被告是兩造的長輩,用語應適當,但被告絕無 以身體或語言威嚇原告,且被告為以任何形式之暴力對待原
告,此點亦需澄清。又原告提出被告砸破碗和杯子之照片, 此係被告至日本旅遊時,精心挑選、包裝、親自運送回台, 之前贈與原告家人之禮物,被告因思及自己的一片心意被糟 蹋至此,方認為無需強求他人認同自己的心意,方在包裝妥 當的情形下破壞其完整性,過程中未曾以暴力方式對於任何 人呈現,被告只是要讓原告知道自己不會再強求他人之認可 ,被告會知道覺醒而已。
㈣自被告以上答辯可知,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所誤解,但被告 只埋怨自己未能儘早與原告說清楚,讓微小誤會早日冰釋, 並未責怪原告,希望被告以上說明,能使原告回心轉意,回 想起兩造共同生活之點點滴滴。並僅有衝突,也有很多美好 ,希望能再努力嘗試,維持圓滿之家庭環境,給未成年子女 一個完整的父母親情。再者,兩造相處時間長達10餘年,緣 分實屬不易,且觀諸原告書狀,指謫被告失洽部分情節實屬 輕微,當可見兩造紛爭實非重大,並無甚破綻可言,兩造婚 姻實無從認無法繼續維持之情形。
㈤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被告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方係其最佳利益。茲因原 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均係由被告獨自陪伴子女身旁 ,且因原告驟然離開,未成年子女因無法找到原告而心理有 陰影,半夜會有哭醒等異常行為,均係被告撫慰後度過,可 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實屬深厚。且在原告離開前,因 兩造之工作相同,工作時均視診所排看診之時段而定,是以 兩造在無需看診的時間,都是在照料、陪伴未成年子女中度 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付出及關愛,實無分軒輊。是以 ,兩造之條件實屬相當,且能付出於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金 錢等條件亦無分別,被告以為實無須由任一任單獨行使親權 為宜,即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然考量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是以希望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22000元,然此一數額從何而來、花用何處,均未見說明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2537元,因原告目前之門診是時段較佳之夜診, 其收入應高於被告,可負擔6成以上之扶養費;反觀被告之 薪水扣除所有開銷後,所餘未足1萬元,加以被告並無積蓄 ,實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所稱之22000元。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341000元部分,實非妥適,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期間,因未成年子女尚幼,並無什花費,則原告主張所 受損害之依據何在,未見說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即非適洽 。再者,原告109年12月無端自行搬離兩造住所後,僅留被
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數月,原告後於110年6月方依暫時處 分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 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原告提出兩造往 來訊息內容截圖、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張之論據;被 告稱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並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出遊之 照片為證:
㈠據原告父親當庭結證稱略以:109年9月時兩造因婆婆送小孩 筆電而在車上發生爭執,吵架隔天被告又再提及此事,原告 認為不用再說這件事,結果被告就發怒,把原告從房子中央 逼退到門邊,兩造的爭吵有驚動小孩,原告本來想去抱小孩 ,但被告仍衝上來,原告見情況不對,就抓著鑰匙跑走了。 在車上爭吵當天原告有傳訊息告訴我,隔天我詢問原告情形 如何,才知道原告晚上11點半還在外遊蕩,因為她害怕回家 ,並告訴我事情的過程。我太太曾為了照顧兩造間的小孩而 北上,與被告相處的半年間,我太太發現被告不愛做家事, 用餐後碗盤也不會收,小孩的事也都是原告及我太太在張羅 ,被告也會一個禮拜開車出去玩好幾次,也不管家裡等語明 確(詳見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結論與建 議略為:有關和解之意願,兩造均認同無法維繫婚姻,惟在 親權上未共識,被告堅持親權及探視條件未談妥前,不同意 和解離婚。就兩造相處之情形,兩造母親均有與兩造同住之 經驗,均觀察到兩造分房睡、關係較為疏遠、以及金錢價值 觀相異之情形,惟並未親見被告有情緒失控或暴力行為;有 關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形,原告母親有較為具體之描 述;被告母親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接觸的時間不多,惟在對 於主要照顧者的態度上,被告母親曾和被告提及,未成年子 女為女孩子,由媽媽照顧也很好。有關被告居住地一事,被 告未告知原告充足資訊,被告的理由為「原告未有想要前來 (或返家)之意思」;就此觀之,被告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 之期待等語,有本院111 年1 月13日110年度家查字第250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據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以觀,並參酌上開調 查報告,可知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不同,婚後對於家庭事務 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上更是存有歧異,此一歧異隨著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於家庭開銷、家事及育兒事務均暴增之情形 下更是嚴重,原告之生理、心理之負荷已來到臨界點,而被 告雖亦有分擔一部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然未能察覺並調整
負擔比例,確實也有家庭經營不善之處,細究兩造感情產生 裂痕之原因除了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失衡情形外,兩 造長期溝通不良方是主因。兩間已無良善溝通,故未能就家 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討論並達成共識,反而是稍有風 吹草動即觸發兩造情緒不滿,109年9月16日兩造僅因被告母 親贈送平板電腦予未成年子女一事即發生激烈爭執,顯見兩 造長期處於溝通不良之情況,已難以理性對待歧異並進而引 發激烈爭執,是以兩造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 綻兩造之均可歸責;而被告於到庭時雖辯稱其有維持婚姻之 意欲,然被告卻不願告知原告其現居地址,難謂被告有維持 婚姻之意欲。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 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兩造間因諸多不滿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 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 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 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 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 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且兩造對於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可歸責性相當,兩造各自 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對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的履行 情形,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結論略以:兩造未依暫時處分 履行會面,惟有自行達成會面交往共識,被告維持每週二天 一夜過夜會面交往,接送子女並無困難,兩造亦有以照片交 流子女生活近況,均具備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能力。兩造 分居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具一定之 經濟條件、家庭支持及適當居住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佳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188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基上,本院斟酌兩造於審理中之陳述暨所提事證, 及上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不論在親權能力、親職 能力、照護環境等條件均為良好,兩造條件相當,佐以兩造 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試行狀況良好,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堪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 ,且兩造於接送子女上並無困難,平常亦能以子女照片交流 子女生活情況,顯示兩造均被合作父母之特質,因認由兩造 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尚為妥適
。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而有固定住所之需求,實不宜 、亦無法反覆變動住所,兼及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多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能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設立常規 ,並訓練未成年子女自主等一切情狀,爰認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然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為丙○之最佳利益,若干日常事項應由原告單獨決定 ,以避免兩造意見扞格而貽誤致影響其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可使未取得 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 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 於子女身心發展。次按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雖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原告,且平日亦與原告同住,但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親 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雙親 之指導與關愛,未行使負擔親權的一方自然有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之必要,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為免未成 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及父系親屬感到陌生、疏 離,甚至排斥,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爰綜合一切情狀及調查報告之建議、實務作法,酌定被 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及促進親子間親情之交流。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 條 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 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 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原告主
張兩造自109年12月14日分居,此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迄今,而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1 年3 月止被告均未負擔 未成年人扶養費,被告雖否認,然原告主張為被告未給付之 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給付 扶養費之積極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 衡諸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衡量未成 年人居住在桃園市,且兩造均為中醫師,據卷附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所載,原告稱每月收入約14萬元、被告稱每月收入約 10萬元,現見兩造收入頗豐且相差無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上開消費支出金額採為核算其扶養費基準,尚屬合理,且 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因此被告應分擔半數1126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代墊期間為109年12月14至111年3月止 共計15.5個月,代墊金額總計174670元(計算式:11269元× 15.5個月=1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追加之訴 ,其中152132元係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追加,被告於當天收受繕本,爰以111年1月18日為原告請求 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翌日 即111年1月19日起算;剩餘22538元,原告另於111年3月22 日具狀追加,原告追加狀記載繕本已以掛號逕送對造,然意 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不明,為杜爭議,至遲足認被告於該日 後的下一次期日已知悉原告之請求內容,爰以同年3月29日 為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該日之翌日即同年3月30日起算。
七、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 亦屬繼續性之給付,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始符衡平。原告 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認被告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以11269元為尚屬適當,尚不因兩造之 職業性質,而任意增加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數額。復為督促被 告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併命被告如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兩造關於離婚之可歸責性既 然相當,任一方均得請求離婚,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上防禦不 得不然,爰命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前:
㈠非會面式之聯絡:
於每日下午7 時至下午9 時,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及學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通信軟體、 電子郵件、致贈禮物或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方式為聯絡。其 聯絡時間長度不宜超過30分鐘。
㈡會面式之聯絡: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 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地(或聲請人指定之地點) 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學齡後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⑴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暑假並得另增加28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 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滿 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 所。
⑵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月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寒假並得另增加6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 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 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 處所。
⒊農曆春節:
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1 、113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同住,並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 所或原告指定之處。
⑵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2 、114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 所或原告指定之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其之意 願為之。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 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 、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4小時內回覆 ,未於24小時內拒絕,視為同意。
㈡雙方及雙方親屬、家庭成員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不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藐視 、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㈢被告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原告應一併將子女之健保卡交予 被告,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於送回子女時一併返還 健保卡予原告。
㈣被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如無正當事由遲到30分鐘未到場,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 當次會面交往取消,不另補之。
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 ,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 ,如會面交往期間逢未成年子女有安親班、學校、才藝、營 隊、社團等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㈥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未成 年子女學籍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任何一造照 顧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如遇有未成年子女患重病或遭遇 事故,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他造。 ㈦被告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應事前經原告之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