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家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義龍
法定代理人 林丁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6,44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7萬5,64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