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朱章林
張美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林漢棟
訴訟代理人 林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 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 交岔路口時向左偏移侵入左側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左側車道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頭部損 傷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625,241元之損害,扣除已 請領強制險270,000元後,尚餘3,355,241元;又原告乙○○為 甲○○之母,因甲○○受傷日夜不懈照顧甲○○,身分關係遭受侵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3,355,241元、乙 ○○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左轉彎或向左偏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3號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且本院109年度交易字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一審,該案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依過失 傷害罪判處拘役,嗣經上訴後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與系爭刑案一審 合稱系爭刑案〉撤銷改判原告無罪)之法院判決亦認為依行 車紀錄器影像無法認定被告有左偏或違規左轉,被告就系爭 事故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分別騎乘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系 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 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向左偏移之行 為,應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經系爭刑案二審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甲車於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 轉而近乎垂直於乙車前方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刑 案二審院卷第133頁),嗣經系爭刑案二審法院將該案卷 證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 鑑中心)鑑定,該中心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每秒切割 30格之影像分析技術,參酌兩造於系爭刑案之歷次陳述、 現場道路狀況、雙方車損狀況等事項而為鑑定,結果略為 :①系爭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甲、乙兩車
為同向行駛(甲車在前,乙車在後),乙車沿外側快車道 直行;甲車部分影像可見其碰撞當下車輛係往左偏向行駛 ,惟因影像角度關係無法確認碰撞前B車係行駛慢車道或 外側快車道,事故發生當時甲乙兩車行向號誌應為綠燈。 ②依本案兩車車損位置研判本案兩車首次接觸位置,乙車 約在右側車殼、甲車約在後車牌左側。③以動量守恆公式 計算結果,證明甲車在碰撞時確實有往左偏向,並以動量 守恆公式計算結果分析兩車碰撞時最低車速,乙車碰撞時 最低車速約為58.99~66.34公里/時、甲車碰撞時最低車速 約為30.61〜39.37公里/時,依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時而 言,乙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④就全部停車時間分析 結果,本案乙車依其碰撞前平均車速約為58.99〜66.34公 里/時,並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事故發 生;惟經計算乙車即使車速符合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 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⑤甲車往左偏向時未注意直行之乙車致發生事故,認係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逢甲大學110年12月27 日逢建字第1100026804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25至285頁),審酌該鑑定結論 係由具相關專業之學術機構使用影像分析技術詳細檢視行 車紀錄器畫面,並參酌兩車受損位置及動量守恆公式判斷 碰撞位置、兩車時速而為判斷,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向左偏行之行為,應屬可採。又被 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不曉得本件車禍怎麼發生的等語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然被告既遭乙車撞擊,兩車 撞擊前應相當接近,被告卻稱不知車禍為何發生,堪認被 告向左偏行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上開逢甲大 學鑑定結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超速行為,但即 使當時其車速符合速限,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 停避免事故發生,難認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與有過失問題,附此敘明。
2、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刑案一審均未認定被 告有向左偏移之舉,而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是以系爭刑案二 審勘驗結果為基礎,自非可採云云。惟查本件依卷內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9至33頁),顯 示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是由系爭路口其他方向之汽車所拍攝 ,甲乙兩車距離該車尚有一定距離,且畫面中甲乙兩車之 畫質並非十分清晰,故單純撥放影片檢視所為判斷,確有
認定不同之空間,此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未左偏)、 系爭刑案一審(認定未左偏)、系爭刑案二審(認疑似左 偏)、車鑑會鑑定意見(認有左偏)、覆議會鑑定意見( 認有左偏)各為不同判斷亦可為佐,然逢甲大學鑑定結論 既已結合前述專門設備、技術、方法綜合研判,應認其鑑 定意見較為可信,自不因系爭刑案訴訟過程中曾有不同判 斷,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 示情詞置辯,經核甲○○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414,558元 (兩造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甲○○已領取強制險270,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 卷第29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甲○○得請求 之金額為144,558元。
2、乙○○雖主張其為甲○○之母,因甲○○受傷而身分關係遭受侵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考該條第第3項規定立法緣由,係認「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 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 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 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 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是依上開法文請求賠 償者,僅以當事人基於其與被害人間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 為限,若被害人受侵害時,該身分法益並未受有侵害,則 當事人不得單純以其與被害人間有身分關係請求給付慰撫 金。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而乙○○雖因此需付 出照顧甲○○之心力,仍難認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父母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乙○○之請求自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甲○○14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損失 179387 1.甲○○因系爭傷害從108年3月15日需休養至同年9月底,共200日,以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154000元。 2.又甲○○於109年3月拆除鋼板,從3月10日住院至13日共4日,出院後需休養4週28日,共32日,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受有25387元之薪資損失。 3.以上合計179387元。 原告沒有證明。 1.依卷內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甲○○於109年3月15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29頁);又同院108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出院後於3月22日、29日、4月26日、5月31日、7月26日、8月26日門診治療,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宜再休養1個月(至9月29日),堪認甲○○因骨折傷勢從系爭事故發生次日之108年3月16日(15日事故發生時已下午4點多,無從逕認原告當天有工作損失)起至同年9月29日,共6.49個月需要休養。(計算式:0.52[依3月天數比例換算]+5[4月至8月]+0.97[依9月天數比例換算]=6.49)。又甲○○於系爭事故發失當時已成年,未屆退休年齡,原本應能經由工作獲取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水,依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49,919元(計算式:6.49x23100=149,919)。 2.甲○○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0日至13日住院4日拆除鋼板,出院後需休養4週等事實,有義大醫院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又甲○○應能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已如前述,依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247,52元(計算式:0.71[按3月天數比例換算]+0.33[按4月天數比例換算]=1.04,23800x1.04=24752)。 3.以上合計174671元。 2 看護費 522000 甲○○因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底,及109年3、4月間拆除鋼板休養期間經乙○○照顧共232日,以每日2250元計算,共522000元。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沒這麼長,金額過高。 原告雖主張於左列期間需由專人 看護,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均 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要專人看護 之記載,其主張自難憑採。 3 醫療費 127012 1.甲○○已支出醫療費55012元。 2.每月應復健2次,以次600元,請求未來5年復健費用,共72000元。 3.以上合計127012元。 總支出只有5萬多,為何求償12萬,而且強制險已有支付。 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12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6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至甲○○主張未來每月應復健2次,每次600元,未來5年有復健需求部份,未見具體事證可佐,其請求難認有據。 4 機車修理費 26500 因系爭事故導致乙車受損之修理費 質疑之。 1.甲○○主張乙車受損需維修費用26500元,業經提出香華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又該估價單所載項目,除車台校正3000元應屬工資外,其餘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4年1月出廠(警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8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00÷(3+1)≒5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合計8875元。 5 勞動力減損 770342元 甲○○因鎖骨骨折,至今右手臂無法舉高,依照其請領強制險時認定之11等級殘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勞動力減損至少13.5%,甲○○至65歲退休尚有33年7日,依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770342元。 應該鑑定。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鎖骨骨折,右手臂無法舉高,雖與義大醫院108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右肩無法上舉」等語、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右肩前舉80度後舉10度共9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35頁),但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認定原告右手無法舉高情形是否永久無法回復、是否永久對原告勞動能力造成影響,或是仍有透過復健、治療回復原狀之空間,已難逕認其工作能力確有滅失。 2.原告雖主張按請領強制險時認定之11等級殘計算勞動力減損程度,但未見提出經保險公司認定為11等級殘之證據,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失能等級,雖非不得作為參考材料,惟該標準表乃係受害人向保險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標準,且關諸該表內容,該表1-1、1-2、1-3項之失能項目,其失能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惟障礙狀態同屬終身無工作能力(2-1、2-2、2-3亦同此情形),足見尚難逕依該表所定等級及給付標準作為推算勞動能力實際減損程度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按該標準表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未提出事證可資佐認其勞動力實際減損情形或聲請鑑定(僅稱應由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主張自難憑採。 6 慰撫金 2,000,000 甲○○因系爭傷害受有強烈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甲○○為大學學歷;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原告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9筆財產資料;被告10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9筆財產資料,有其等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甲○○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前開診斷證明顯示甲○○出院後仍需持續回診、再次手術、行動能力受影響,對日常生活所致困擾等一切情況,認甲○○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以上合計414,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