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11年度,2號
IPCV,111,民暫,2,20220408,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Dragonfl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Jae Sik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張宇馨律師
相 對 人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Mate Taiwa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康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 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權之事 實在我國境內,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商 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 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為Special Force online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著 作權人及註冊第012717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受我國法律保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相對人侵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
  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Dragonfly Co., Ltd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本院卷第27頁),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 能力,自得為聲請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
一、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從事遊戲軟體開發,為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聲請人於西元2017年5月25日,就 系爭遊戲之區域營運授權一事,與依韓國法令設立之Cosmos Infra Corporation(下稱CM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 爭授權契約),授權CM公司得於我國境內營運系爭遊戲、使 用系爭遊戲軟體著作及系爭商標,並同意CM公司得將所獲授 權再轉授權予其臺灣子公司即相對人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惟CM公司自西元2017年10月系爭授權契約生效起即陸續 發生未按時結算、支付權利金之情事,經聲請人書面催告, 限期給付未結款項,然仍未獲置理。因此聲請人於西元2019 年6月17日發函通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復同時通知 相對人上述情事並請相對人立即停止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 戲。詎料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停止於我國繼續營 運系爭遊戲。甚者,相對人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屆至後, 仍繼續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迄今,而持續不法使用系爭商標 ,顯見兩造對於可否繼續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並使用系爭商 標有所爭執,應認聲請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 為釋明。
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㈠本件訴訟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已於西元2020年10月24日屆滿(系 爭授權契約第9.1條參照),而聲請人並未與CM公司或相對 人重新簽訂任何與系爭遊戲有關之授權契約,且系爭授權契 約無任何期滿自動續約之相關條款,若聲請人未與CM公司於 授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書面通知他方並重新簽約,則系爭授



權契約於期間屆滿時亦自動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第9.2條參 照)。是以,相對人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且未經聲請人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使用,構成侵害系爭遊戲著作及系爭商標之可 能性甚高,則聲請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勝訴之可能性。
 ㈡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聲請人發函通知CM公司終止授權且同時通知相對人立即停止 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後,遽CM公司不思改正履約,竟以 聲請人之前任負責人涉嫌中斷業務、誹謗等事由,於韓國對 聲請人之前任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亦委請律師在韓 國向CM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提起詐欺、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告 訴。是以,在確認與CM公司之商業糾紛中聲請人並無違反韓 國刑法之行為後,聲請人立即於韓國、中華民國兩地依循法 律程序尋求救濟,益徵本件確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聲 請人另於西元202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意公司)就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一事簽訂授權契 約。因相對人持續違法於國內市場上營運系爭遊戲,致樂意 公司遲遲無法於國內順利推展系爭遊戲業務,故相對人違法 營運系爭遊戲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遊戲之 法律權益及商業上利益,極有可能導致聲請人失去簽約之合 作夥伴、無法依約收取預期之權利金而受有重大損害。 ㈢對雙方損害之程度:
相對人於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於未續約之情形下,繼續於 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乃不容否認之客觀事實,縱將來起訴請求 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勝訴,然聲請人不僅將喪失原本得決定 是否授權之權利,且需因跨國求償而花費相當大之訴訟成本 ,又相對人之母公司CM公司於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後即未依約 支付權利金,相對人之資本額亦僅有50萬元,是聲請人將來 勝訴後亦未必能獲得實質之賠償。再者,若繼續容忍相對人 持續侵害系爭商標,恐將減損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著名性、商譽,以及市場競爭地位,而此等無形資產之損失 ,難以估計且難以金錢填補。此外,相對人繼續於我國營運 系爭遊戲,並將該遊戲提供消費者於網頁上免費下載,使系 爭遊戲著作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狀態,而一旦任何 消費者下載使用系爭遊戲,對於因相對人違法提供所導致之 此等無形資產之損失,亦難以估計且甚難以金錢填補。 ㈣對公眾之影響:
  相對人未經同意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而使用系爭商標,已實 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遊戲之來源及品質混淆誤認之結果, 如許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遊戲商標將使消費者難以藉由該商



標判斷遊戲來源,並不當侵奪聲請人就系爭遊戲之交易市場 。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無異變相鼓勵遊戲代理業者可利用 技術上授權人無法阻止其繼續使用授權軟體與市場偏重保護 遊戲消費者之優勢,先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取得用 戶以獲取不法利益後,再慢慢拖延訴訟,破壞線上遊戲產業 之市場競爭秩序等。 
三、綜上,根據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准許 本件聲請,可避免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遠遠大於相對人所受之 不利益,且對公眾利益影響甚微,更可維持市場競爭秩序、 發揮著作權保護及商標權保護機制,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保 全必要性部分為釋明。倘認本件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四、並聲明:
 ㈠請准聲請人免供擔保,或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 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Special Fo rce online)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特種部 隊」(Special Force online)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 於「特種部隊」(Special Force online )軟體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27 1705號商標之商標。
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陳述:
一、聲請人提出其與CM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作為爭執法律關係之釋 明,然相對人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爭執之法律 關係並非存於兩造間,當事人並不適格。且聲請人未提出相 當證據充分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未善盡釋明爭執法 律關係之義務。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實體訴訟,縱 使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勝訴,僅得對CM公司有所請求,與相對 人無涉,故難謂有任何勝訴可能。
二、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書面通知相對人停止於我 國經營系爭遊戲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而迄未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謂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存在, 聲請人遲延提出訴訟救濟,不急利用訴訟之救濟手段,足見 聲請人並無倘不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無可彌補損害之 危險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必要。三、再者,聲請人如受有損害,待其與CM公司間之訴訟確定後, 聲請人即可依系爭授權契約,以CM公司未經合法授權期間所 收取之權利金、因提供本款遊戲所獲取之利潤等,估算聲請



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並向CM公司求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既 得以金錢計算作為補償,即不得謂有難以彌補之損害。且相 對人是否本於合法轉授權經營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屬 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對我國線上遊戲之市場並無影響, 核與公眾利益之影響無涉。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 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 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 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 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2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92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有當事人適格: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CM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同意CM公司得將 系爭契約所授權之權利再授權予相對人,嗣因CM公司未按時 支付授權金之情事,聲請人即於西元2019年6月17日發函通 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停止 在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因相對人未停止,故聲請人提起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侵害 防止之權利,因此,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即非可採。 
二、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



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 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 遊戲之著作權人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商 標之商標註冊證為證(本院卷第69頁),其曾授權CM公司得 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並同意CM公司得再授 權予相對人,有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68頁、第11 3至149頁),嗣因CM公司未按時支付授權金,聲請人發函通 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停止在我國 繼續營運系爭遊戲,有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2頁) ,然相對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持續營運系爭遊戲乙情,有網 頁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9頁),相對人則以前詞抗 辯並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侵害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之情事,是 以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訛。
三、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曾授權CM公司得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並 同意CM公司得再授權予相對人,嗣因CM公司未按時支付授權 金,聲請人發函通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發函通知 相對人停止在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等情,業如前述,而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係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其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等情,並未否認 ,僅否認其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及辯稱聲請人未對其 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聲請人既為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及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確有使用系爭遊戲 及系爭商標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使用系爭遊戲及系 爭商標,自應由相對人證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 標之理由,若相對人未能提出,則聲請人自得依權利人之地 位請求侵害除去及防止,難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另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對於是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為要件,並非以有本案訴訟為 要件,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認聲請人將 來無勝訴可能性,顯然無據。
 ㈡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⒈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 之必要性。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確認與CM公司之商業糾紛中並無違反韓國 刑法之行為後,立即於韓國、我國依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 ,具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主張其於西元 2019年6月17日發函通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同 時通知相對人立即停止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然聲請 人於前開通知後,知悉相對人仍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 ,卻未於我國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程序以救濟,遲至11 1年2月10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7頁),則聲 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已非無疑。  ⒊聲請人又主張其與樂意公司已就系爭遊戲簽訂授權契約, 因相對人違法營運系爭遊戲,致樂意公司無法於我國順利 推展系爭遊戲業務,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遊戲之法律 權益及商業上利益,極有可能導致聲請人失去簽約之合作 夥伴云云,查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樂意公司簽訂之網路遊戲 授權與經銷協議之增補協議(本院卷第213至221頁)佐證 其有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能,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資 料,除第3條之內容外,其他部分均遮隱,本院無從判斷 其協議之內容為何,自無法據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 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
㈢聲請准駁對於雙方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損害程度之權  衡,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業如前述,並不符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此外,本件純屬雙方間關於系爭授權契約 之解釋及侵害著作權、商標權與否之私權爭議,本件聲請之 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
伍、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 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無法以供 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陸、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1/1頁


參考資料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