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87 號
聲 請 人 王培懿
張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 律師
陳欽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就適用同
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所適用之刑法第 344 條第 2 項規
定,有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 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之規範主體,不限於「借貸關係之貸與人」 ,尚包括居間或仲介人等「實際上並非借貸關係之貸與人, 卻曾於借貸過程中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獲取利益、報酬者」, 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 判決就同一法規範之見解有歧異,聲請為統一見解。(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4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從其文義觀之,顯然將「不具有隨時間增長而 累加性質之一次性收取費用」、「與借貸關係本質無涉之費 用」、「因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生費用」及「非貸與 人所收取之費用」均廣而納之,致所規範之行為顯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規定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應宣告其違憲而使其失效、停止適用等語。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 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案件得否受 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 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末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84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就聲請統一見解部分,尚非指摘不同審 判權終審法院間之見解歧異;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