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義龍
法定代理人 林丁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家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5,64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5,6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 等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於1 09年9月29日經被告指派至案場擔任油漆工作時,突然倒臥 在地,經緊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診斷為顱內動脈動脈瘤破裂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病症,先後經開顱手術、腦室外引流手術、動 脈血管白金纖維環栓塞手銜、腦室腹腔分手術,迄今仍意識 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認原告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且無回復可能,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宣告原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父親甲○○為監護人。原告 因系爭事故,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 、第5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及失能補助費,惟因被告 違反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給付。以原告日薪2,000元、每 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薪資至少為44,000元,屬勞保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勞保條例第35 條計算,受有未能領取普通傷病補助費137,400元之損害; 又原告失能等級為一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可領得1,200日 之失能給付,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83萬2,000元,合計196萬9 ,400元。為此,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9,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於有油漆工程需求時始通 知原告前來進行粉刷油漆工作,惟原告如不願出勤,則口頭 告知或毋庸到工地現場即可,且原告完成當日工作即可離開 ,與被告間無分工合作之組織體系關係,又原告之報酬係依 其出勤日數而定,並採半月結算制,其報酬並不固定,是原 告係為自己利益勞動,非依附於被告,並以一定工作之結果 或完成為要件,始得請領報酬,需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足 見兩造間無人格、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縱認兩造間有勞 動契約關係,則因原告係109年8月底甫任職於被告之新進員 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 比照公司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 定申報,則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23,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 勞保。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傷病給付應為71,400元。另原告 並未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修正規定提出由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診斷書,而僅以其向本院函 復之110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607號函文代替診斷 書,自難認原告之失能等級確為一級。縱原告之失能等級已 達於第一級,然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僅23,800元,則原告亦僅 得請求95萬2,000元之失能給付。況原告係因積欠銀行債務 ,自願放棄由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非被告不願為原告投保 ,原告因無投保勞保而導致無法取得勞保給付,受有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 。況原告享有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不需自行負擔 法定比例之保險費,而仍可向被告求償之利益,被告則因此 需承擔受處罰鍰及賠償相關損害之不利益,實與誠信原則相 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383至384頁): ㈠原告自109年8月24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雜工,負責油 漆等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約定工資每日2,000元,如有加 班則以時薪333元計算。需有出勤工作始有工資,每半個月 結算一次,以現金發放。
㈡被告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惟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㈢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上午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經高少家 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父甲
○○擔任監護人確定。
㈣原告自109年8月24日到職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出 勤工作日數為34日(109年8月份8日、9月份26日)。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82,057元、看護費用 3萬元,合計212,057元。
㈥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
㈦原告有如卷一第249至253頁之受強制執行紀錄。 ㈧原告前於110年1月6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罹有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㈨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留有失語及意識障 礙之症狀,評估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1「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 周密照顧」,失能等級為一級。
㈩如認原告符合勞保條例所定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1、失 能等級為一級,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發給1,200日之失能給付。
如認原告主張失能等級為一級且月投保薪資以45,800元計算 為有理由,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183萬2,000元、傷病給付為 137,400元。
如認原告主張失能等級一級為有理由,惟被告抗辯原告月投 保薪資以23,800元計算為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之失能給付 為95萬2,000元、傷病給付為71,400元。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減輕 或免除之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
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按所謂勞工,依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 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 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店舖增建工 程工地從事油漆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出工表(卷一第203至2 07頁),顯示出勤狀況均經詳實記錄(含出勤日期、加班時 數),而原告並非負責一個範圍,可自行決定工作進度及完 成日期,亦非固定一個區域作完就可以休息,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會至工地現場查看(參卷一第13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會談紀錄),顯然原告在工作上仍須服 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即具有部分人格從屬性。縱然被告對原 告並無實施一般勞資關係之懲戒、年度考核權限,惟此為從 事油漆工行業之性質使然,仍無礙於兩造間具有部分從屬性 之認定。再者,原告工作時需親自履行,按日計酬,如果沒 有上班,就沒有報酬,性質上即不得使用代理人。再參酌原 告工作時所需之油漆及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卷一第129至131 頁),又被告陳稱訴外人張乙清即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之工 作時間、內容大致相同,屬同一工作等級,另訴外人曾青豐 、乙○○、張章男、賴國元、蔡坤男、楊秀勇及黃弼宏、林思 伶等人,亦與原告同為被告公司所屬同一工作等級員工等語 (卷一第148、199頁),足認原告是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然是為被告勞動,即具 有經濟上從屬性無疑。而原告自109年8月24日到職起,迄至 同年9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止,8月份工作8日、9月份工作26 日,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2,000元,超過8小時則以每小時3 33元計算加班費,每半個月結算一次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出工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03至207頁),足見原 告係定期性、繼續性為被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報酬,與一般承 攬係於特定期間完成特定工作而受領一定報酬之情形顯然有 別。從而,原告既然與被告約定按日分派工作且按日計薪, 並非必須完成特定工作始得計酬,顯然原告係於一定時間內 ,依照被告之具體指示,而提供勞務,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 性,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依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見 解,兩造間之關係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被告雖聲請傳訊 證人乙○○即被告公司員工以證明其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卷 一第423至424頁),徵諸前揭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普通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之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不 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 以三十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又其未 替原告辦理投保,致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無法請領普通傷病補 助費及失能補助費,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勞 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茲就原告本得申請之給付析述 如下:
⑴普通傷病補助費: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 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 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2,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事發當日即109年9月2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10月30日 出院後即入住護祐護理之家迄今,嗣於110年8月26日至高雄 長庚醫院回診時,經評估症狀固定,未來續行治療仍無法期 待治療效果,此經該院111年1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91 2號函附在卷(卷一第439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已不能工作。
②本院參酌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酬、實作實算,依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按日計酬勞工,勞雇雙方以不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額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 間內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 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及因法定工時縮減後所產生休 息日之工資,於計算其月平均工資時,其例假日及因法定工 時縮減後所產生之休息日之日數免予計入,得以其日薪乘以 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月平均日數約21.75日【計算式:(3 65日-52日例假日-52日休息日)÷12月】推計之(勞動部105 年12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53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意旨參照 )。依此,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 3,500元(計算式:2,000元×21.75日=43,500元),其月投 保薪資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歸級為第15級,以43,900元計 算(卷一第3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上開給付之 期間為6個月,則原告所得請領之普通傷病補助費為131,700 元(計算式:43,900元÷2×6月=13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⑵失能補助費: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 致顱內動脈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有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卷一第23頁),其於110年8月26日回診時 ,仍留有失語及意識障礙之症狀,經醫師評估其症狀固定, 未來續行治療仍無法期待治療效果,且認已符合勞保失能給 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之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遺 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失能等級為一級,有該院110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 0607號函、111年1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912號函暨所 附病症暨失能診斷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卷一第365、439至445頁),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未投保勞保之損失即普通傷病之失能補助費 ,應屬有據。
②又本院認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歸級為4 3,900元,已如前述,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計 算,原告所得請領之普通傷病失能補助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除以30日,即平均日投保薪資約為1,463元,乘以原告失 能等級為第一等級之給付日數1,200日,計1,756,000元(計 算式:43,900元÷30日×1,200日=1,756,0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為 1,75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其每月收入顯不固定, 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 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 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原告在109年8月24日 到職時,就此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新進員工,自應按同一等級 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保,是參諸與原告同一等級之 員工即訴外人曾青豐、乙○○、張章男、賴國元、張乙清、蔡 坤男、楊秀勇、黃弼宏及林思伶等人(下合稱曾青豐等9人 )均係按月投保薪資23,800元投保,被告自應以月投保薪資 23,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俟其任職滿3個月後即109年 11月間,再依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調整之,抗辯原告之 月投保薪資應以23,800元計算,並提出曾青豐等9人之勞、 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資料為據(卷一第153、157頁)。惟依被 告所陳報之出工表(卷一第275至283頁)據以計算張乙清之 工資,張乙清109年6月薪資至少為48,654元、7月薪資為54, 327元、8月薪資至少為30,333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卷一 第271至272頁),則其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至少為44,438元 ,故被告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為張乙清投保勞保, 有未覈實申報之嫌,難以作為原告亦應與張乙清同為投保23 ,800元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係勞保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竟未為原告辦理 投保,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 保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212,057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卷一第384頁),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既已為被告 所填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675,643元(計算式:普通傷 病補助費131,700元+失能補助費1,756,000元-已自被告受領 之給付212,057元=1,675,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惟本院既已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 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為無理 由:
⒈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對外積欠諸多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扣薪而表明不願投保勞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 並提出原告經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068號、101年度司促 字第27967號、32895號、102年度司促字第9087號、103年度 司促字第19557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2160、26907號、110 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支付命令為證(卷一第209至223頁); 另依原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紀錄, 固亦足佐證原告確有積欠債務,且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卷一第249至253、257至262頁)。然觀諸上開支付命令 ,原告自94年起即已陸續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或信用貸款 ,惟其受僱於其他公司期間仍有投保勞保,有其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表在卷可佐(卷一第25至29頁),尚無從僅由 原告對外積欠債務,即得推認其有躲避強制執行之意而拒絕 被告為其辦理投保。
⒉況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 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 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 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 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 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 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
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從而,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投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亦無理由。至被告所援引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卷一第169至175頁 ),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並非相同,該判決對本院亦無法律上 之拘束力,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7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 (參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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