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9號
PCDV,110,重訴,299,202203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3 年間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2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欲登記在原告養子即潘展 明名下供其一家居住,嗣因潘展明積欠債務,唯恐系爭房地 登記於潘展明名下將遭債權人扣押拍賣,遂依親弟弟張榮造 之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因此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因原告不識字,相關系爭房地之簽約、付款等事 宜,均由張榮造出面處理,原告則依時程以現金交付、匯款 至被告及張榮造名下,或將原告借用張榮造名義存放之定存 解約後轉帳等方式,計支付新臺幣(下同)8,759,542元( 包括購買系爭房地之應付款項共760 萬元,及仲介費、裝修 、冷氣、洗衣機、冰箱等費用110 萬元)。原告購得系爭房 地後,先行搬入居住約1年10月之久,再以每月租金15,000 元出租予丙○○,約定租金匯入原告名下台北民生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9 月5 日至109 年3 月5 日時 止,共計3 年6 月;000 年0 月00日間,潘展明因已初步解 決自身債務問題,原告遂將系爭房地供潘展明一家居住迄今 ,並與潘展明重新辦理收養登記。邇來,原告有意出賣系爭 房地,要求被告協助辦理出賣事宜,張榮造及被告否認有上 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甚主張系爭房地為張榮造購買。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此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 移轉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原告依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雖無正式學歷,但非不識字。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因原告曾為乙○○之保母,基於情誼協助其仲介業績,逕自 支付訂金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計畫登記在潘展明名下,然 當時遭潘展明之配偶羅育修拒絕後,原告因擔心恐被沒收訂 金又沒面子,遂對張榮造表示:「潘展明這家人沒福氣,我 要買房子給他們也不要,那我就買給你」等語,張榮造則以 已有房子,且年紀大不需要為由婉拒。當時原告與張榮造均 已70多歲,無法向銀行貸款,致無法辦理後續買賣過戶程序 ,但原告執意要買,數度找張榮造商量後表示:「那就買給 張榮造(即張榮造)的孩子,不管那位都好」等語,張榮造深 怕拒絕恐引起原告誤會不快,考量被告一直以來都有在關心 原告,原告也感覺窩心孝順,經告知原告後,原告即回覆那 就買給被告,張榮造表明被告沒那麼多錢,原告則表示不夠 的由被告貸款。是以,在原告同意出資協助部分款項,加上 張榮造幫忙出資後,被告便授權張榮造和賣方李東星、李麗 喬、李麗琴、李麗珠在地政士事務所簽約,自簽約起至過戶 完成,原告從未提及要辦借名登記,更無所稱依張榮造建議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意,本件實係原告出資 協助被告購屋。
 ㈡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就借名登記 契約之內容、何時及何方式與被告意思合致等情,均付之闕 如,反不斷強調係張榮造建議、商量,惟張榮造並非本件被 告,如何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不動產交易常態, 若有借名登記之安排或合意,均會書立借名登記文件,約明 相關人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不僅無任何文件可證,且自 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至今約7 年時間,原告從未提及借名 登記事宜,又若果真為借名登記,被告何須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支付購屋款項?被告另有房屋住居, 何須再背負房貸壓力而借名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 ㈢就原告與張榮造間資金往來原因,被告並不清楚,潘展明前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張榮造即曾借款給原告,張榮造也與原 告尋覓投資管道獲取收益作為養老之用,故原告匯款或交付 金錢予張榮造,與所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成立與否無關;被 告亦否認原告稱交付給張榮造之現金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 出資,無論原告對系爭房地出資多寡,均是原告自願出資幫 助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原告此前經常表明財產要給兄弟及後 輩親屬,故原告當時出資協助被告購置系爭房地,與原告當



時作法一致,益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㈣原告一人獨居無子嗣且年已80歲,被告為讓原告有更好的老 年生活,與張榮造討論後,決定與承租人丙○○約定,將出租 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15,000元)直接匯給原告作為生活費, 以免手續繁雜,此使原告加上配偶潘惟孝之退休撫恤金(每 月17,000元)後有約32,000元可使用,被告略盡照顧原告之 責,並感謝原告出資幫助,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由原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至於水、電、瓦斯及相關稅費等生活費用, 因原告搬入住居系爭房地,會先收單繳納,被告及張榮造不 住於系爭房地,會定期支付原告相關金額,有時原告也會負 擔部分,房屋稅、地價稅則是兩造各有繳納,此與所謂借名 登記並無關聯。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 第17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僅係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為相當之證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 ,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屋款、仲介費、裝 修、冷氣、洗衣機、冰箱等費用均由其支付,且系爭房地之 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銀行定期性中途解約登錄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收費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129頁),被告 並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原告曾支付水、電、瓦 斯費、地價稅等情,此部分應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本件並 非借名登記關係,不清楚原告與張榮造間之資金往來之理由 ,但與借名登記無關,原告匯款部分金額至被告帳戶是原告 自願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有支付原告水費 、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 繳費單據,故其辯稱有繳納水電費及稅金等語,尚難足採。 ⒊又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乙○○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跟我要買房 子,由我擔任買方仲介,系爭房地大概看了3次後,原告才 付斡旋金,當初是原告向我出價且由原告決定價格。最後要 簽約時是由原告及她的男性親戚與屋主簽約,男性親戚應該 就是張榮造,原告說買系爭房地是因為她的年紀有了,希望 可以置產給後代,想要買給她的養子,但最後為何登記在被 告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證人 乙○○為系爭房地之仲介,雖原告曾為其奶媽,但與本件並無 利害關係,無維護原告之必要,所言為親身經歷,應足採信 。且原告與潘展明間因70年3月7日認領行為無效,經本院96 年度親字第166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潘展明親子關係不存在, 又於110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養字第2 1號認可原告於110年2月8日收養潘展明為養子等情,有前開 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潘展明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75頁至第383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是雖原告與 潘展明間曾因認領行為無效後,嗣於110年2月8日方簽立收 養契約,故103年間原告與潘展明雖無法律上收養關係,但 原告因養育之情仍將潘展明視為養子,實與常情並無違背, 互核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理由是為置產與潘 展明,又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 稱「當初三重這個房子,怎麼會登記給我,嘉晉也真的是一 頭霧水」、「阿姑請你相信我,也可以跟展明哥哥說,這房 子對我而言,始終都是替潘家保管的」(見本院卷第301頁 至第303頁),亦足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故原告所稱購買 系爭房地之原因,已足採信。
 ⒋另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於105年9月15日搬到系爭房屋,約 住了3年半,是向原告承租,租金是原告跟我講的,每月1萬 5千元,是用匯款支付,我承租前是原告自住,因為原告要 搬回臺北,我請他將房子租給我,當初簽租賃契約時,原告 說他不會寫,請張榮造來寫,我不知悉出租人不是原告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又證人甲○○到庭證稱 :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上,有一次漏水原告及張榮造有來我 家看漏水狀況,因為那次漏水有漏到二樓,當時原告有說系 爭房地是她買的,但是掛在她弟弟兒子的名下,目前系爭房 屋聽說是由原告養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證人丙○○曾為系爭房屋之租客,證人甲○○亦僅為鄰居, 與本件均無利害關係,亦無維護原告之必要,證人證言均為 親身經歷,應足採信,且如前述,原告有提出收取租金之帳 戶資料,是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權限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完全未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何管理使 用之情狀,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
⒌又雖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父親張榮造到庭證稱:系爭 房地是被告約103年間委託我購買,原告也有去看過,但當 時我是反對他買。(問:既然你一開始反對原告買系爭房屋 ,但為何後來被告買系爭房屋?)原告是乙○○的保母,交情 很好,原告為幫乙○○做業績,堅持要買,雖然我反對而擱了 一陣子,有多次爭執,後來被告就說不要為了這件事情爭執 ,由被告來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有出斡旋金,但後來沒 有能力購買,又怕被沒收,所以就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由被告貸款。購屋資金是我有出、被告有貸款,原告有贈與 幫忙一些,但我不知道詳細金額,大概是1至2百萬元,也可 能更多(問:原告為何要幫忙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因為原 告獨居,長期都是我們在照顧,被告常常去照顧原告,且被



告常常LINE訊息給原告。系爭房地購買先由原告使用,本來 我有想要賣,但是賣不出去,我有貼出租布條,丙○○就打來 說要承租系爭房屋。LINE帳號「嘟敏晉」是被告使用,他稱 原告為姑姑,當時原告本來要買給養子潘展明,他們當時已 無收養關係,潘展明拒絕,原告才改叫我買,我拒絕後,原 告就找被告商量,原告願意幫被告付一點錢,被告在LINE上 面會跟原告打屁,但其實潘家已經沒有了,這些LINE的對話 ,也只是一些打屁的話。系爭房屋的租金一開始都給原告, 原告搬回臺北之後,需要生活費,所以被告才用該筆租金孝 敬給原告,至於書寫買系爭房地870萬元只是我寫給我自己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證人張榮造為被 告之父親,除與上開證人證言顯有不符外,又證稱原告原欲 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要幫乙○○做業績,遭其反對,但後來又 改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僅因原告與張榮造為此多 有爭執就選擇購買系爭房地,且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甚未親身 到場,顯難採信為真,且證人證言顯屬偏頗,實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 然由上開間接證據及法律規定綜合觀察,已足可推知原告與 被告間合意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由原告實際管 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繳付各項稅費,堪認兩造間確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事 實提出證據,本院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無聲 請執行之必要),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三重區 大仁 0000-0000 83.14 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01 22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總面積: 82.00 全 部 備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