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53號
TNHV,94,上易,153,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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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44-2及44-9地 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為南化鄉東和村102 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一棟為其所有云云。但 查,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於拍定前11年約民國82年間即將系 爭房屋出賣於訴外人陳明松,有其於原審法院執行筆錄陳 明可證,並由陳明松之女陳雅惠持向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貸 款,陳明松並無異議,該農會依據陳雅惠切結連帶保證書 之聲明,同意貸款於債務人陳明松、陳雅惠等四人,被上 訴人戊○○未有異議;又概括承受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之台 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也未 主張權利;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二)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8月9日由上訴人拍定後,經聲請點交 ,並與實際占有使用之所有人陳明松達成協議,由承買人 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完成點交程序。但納 稅義務人名義仍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免造成執行困擾,被 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於訴 外人顏嘉惠顏嘉惠陳明松媳婦),並由顏嘉惠以所有 人身分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但經執行法院於94年1 月13日駁回異議在案,被上訴人竟又於94年2月間將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顏嘉惠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而該兩次過戶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皆係於系爭房屋 拍定後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亦經執行法院



於94年3月22日駁回。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不論實際所有人 為陳明松或陳雅惠,其拍賣程序應屬合法,且系爭房屋之 基地南化鄉○○○段44-2及44-9地號皆為陳明松之妻陳寶 釗所有,亦可證系爭房屋應為陳明松所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抗辯理由略以:
(一)根據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在民國36年起造,被上訴 人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沈瑞銘所購買,才於80年9月26 日自原納稅義務人劉先支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再於 93年10月21日因其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顏嘉惠,再自 被上訴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顏嘉惠,嗣顏嘉惠因沒錢可買 ,在94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還給被上訴人並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
(二)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02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與債 務人陳先支、陳明松、陳雅惠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誤將系爭房屋指為債務人陳明松所有,原審法院 於93年8月9日執行拍賣,由上訴人得標拍定,但仍未查證 產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錯誤,現由原審法院執行點交中 ,有損被上訴人權利,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必要,並聲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原 判決誤載為94年度,已於94年9月8日裁定更正)執字第21 02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拍賣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在民國82、83年間就將系爭房屋借給訴外人陳明 松使用,一直到93年間原審法院將系爭房屋拍定後,被上 訴人始得知此事,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當時陳明 松因為經濟情況不好,沒有再與被上訴人聯絡,故於法院 查封陳明松財產時,陳明松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叁、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102 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 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非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則其當事人 之適格顯有欠缺。且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2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 74-75頁)。




(二)查系爭房屋係由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對債務人陳先支、陳 明松、陳雅惠等人聲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025號為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及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025號拍賣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 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非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顯有欠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注 意,竟為實體審理並諭知「本院92年執字第21025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 一審之訴。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負有舉證證 明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提出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稅籍證明主張其確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但查,稅籍證明僅係稅捐機關就稅籍管理及應否予以 課稅之資料,不能遽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何人所有之唯一 證據。且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最原先之所有權 人為原始起造人,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按「就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 決參照,見本院卷第77頁)。




(三)被上訴人自承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沈瑞銘購買系爭房屋, 才於80年9月26日由原納稅義務人劉先支名義變更為被上 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 人顏嘉惠,乃於93年10月21日將納稅務義人名義自被上訴 人變更為訴外人顏嘉惠,嗣顏嘉惠因沒錢可買,又在94年 2月18日將系爭房屋還給被上訴人,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 義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核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 94年10月3日函覆有關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上開變更 情形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應信屬實。(四)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屋在民國36年起造,其不知係由何 人起造,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起造人,洵為明確。被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沈瑞銘買受, 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80年10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買受人係「戊○○陳明松」二人,並非僅係被上訴人戊○○一人。 又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於原審執行法院調查時陳 稱「(問系爭房屋是否你所有)是我的,十一年前已賣給 陳明松(約民國82年),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沒有登 記,最近陳明松找我,才登記其媳婦(顏嘉惠)所有」( 見本院卷第9-10頁該筆錄影本),並有「出賣人戊○○」 、「買受人顏嘉惠」93年10月21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顏嘉惠」之房屋 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顏嘉惠之房屋 稅籍證明附在執行卷內),顏嘉惠並以其已於93年10月21 日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執行法院查封錯誤為由,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4年1月13日駁回其聲明 異議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 再查,被上訴人自陳在82、83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訴外 人陳明松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系爭房屋於92 年9月12日執行查封時訴外人陳明松有在場,且系爭房屋 已於93年12月22日經執行法院點交予上訴人管領完畢,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又上訴人為點交系爭房 屋事已另交付新台幣20萬元之數額予陳明松,復有陳明松 於94年4月11日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頁)。
(五)綜合上開事證,系爭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被上訴人非 原始起造人而不能認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自原始起造人或前手所受讓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縱使受讓,亦已於民國82、83年間轉讓予訴外人陳明松



並交付系爭房屋由陳明松管領,則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云云,即無足採。至於系爭房屋於92年9月12日經法院查 封,於93年8月9日拍定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 94年2月18日再自顏嘉惠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 僅屬稅籍資料之變更,不能因而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其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其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執行拍賣時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其請求確 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210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所據, 不應准許。原審疏未查明,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院爰予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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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