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 孫献祥、彭莉華、孫淑美
上列聲請人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
條例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孫献祥等 3 人主張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就聲請人之原因事實, 無異於無任何補償之準徵收概念,已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 15 條所規定之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關 於照價收買之規定所內秉之有償徵收原則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 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聲請解釋憲 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之規定決之。又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次查,地籍清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未經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 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