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9年度,36號
TPDV,109,重國,36,20220218,6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36號
原 告 彭秀珍
柯○萱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柯○瑄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珮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珍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柯○萱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元、原告柯○瑄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元、原告丁○珮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 4月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於109年5月6日以空勤秘字第1095000842號函回覆拒 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柯○萱、柯○瑄(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同)係為10 4年5月份出生之雙胞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之規定,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柯○承(下稱柯○ 承,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同)及原告丁○珮(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同)則為原告柯○萱、柯○瑄之法定代理 人,是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包含渠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柯○承及原告丁○珮) ,併予敘明。
甲、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柯○承生前係服務於被告吊掛分隊之救援人員,前於107年12 月5日因蒙古籍「W-STAR」貨輪之印尼籍船長突然身體不適 失去生命跡象,船員遂透過無線電發出求救訊號,柯○承受 命前往執行彭佳嶼海域緊急醫療海上吊掛救援業務,事發當 時一同執行海上吊掛救援業務之同組隊員尚有正駕駛呂文斌 、副駕駛黃順河、機工長陳建宏及另名海巡共勤人員,孰料 在執行吊掛柯○承回機艙時,天色已逐漸昏暗,雖編號NA-10 6空中巴士直昇機(下稱系爭直昇機)曾多次接近「W-STAR 」貨輪欲吊掛起柯○承,然都無法成功,迄至第六次進場作 業時,太陽已完全下山,致使失去環境光源,機上人員僅能 持手電筒照明附近區域以及透過該貨輪照明設備所涵蓋之區 域來辨識仍滯留在船內的柯○承移動方向,惟無法辨識「海 面」、機上設備與顏色。且在吊起柯○承時,該直昇機即同 步上升,造成吊掛鋼繩因鐘擺效應開始來回擺盪,擺盪幅度 甚至超過在直昇機內機工長之手臂長度,機工長迫於無奈只 好先放手讓鋼繩擺回,這時該直昇機卻開始「向前加速」, 豈料該鋼繩因暗夜風大向機身後方來回擺盪而卡到直昇機右 方主起落架,兩度大幅度震動,機工長甚或將上半身伸出艙 外用力拉扯吊掛鋼繩試圖穩住嚴重擺盪之鋼繩。該直昇機在 執行吊掛柯○承回機艙時,為排除因上升、向前加速而造成 吊掛鋼繩擺盪致卡滯之障礙,正、副駕駛當時在機外已無環 境光源、暗夜風大之情況下,貿然進行夜間海上定點滯空操 作,兩度下降後迅速爬升;結果被吊掛回機艙之柯○承早已 失去意識,非但頭部未戴有鋼盔保護、救生背心更是撕裂褪 到腰部,體表瘀血並伴隨內臟器官損傷、腦部損傷及頸椎骨 折等嚴重挫傷,顯示其在吊掛入水過程時遭受強烈外力撞擊



,最終送醫急救無效不幸殉職。
二、參照「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報 告編號TTSB-AOR-00-00-000)」(下稱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 )結果發現當時已天黑致使緊急救援無效,正、副駕駛於缺 乏目視之情況下,顯無法維持穩定滯空進行吊掛,因此在吊 掛鋼繩強力搖晃厲害又未能滯空懸停之操作下,直昇機兩度 下降後就爬升,促使柯○承於直昇機下降時猛烈撞擊海面造 成休克昏迷,終致死亡。茲因系爭直昇機正、副駕駛等機組 人員於執行救援過程時有過失判斷、選擇錯誤之情事,亦與 被告原未明確規範「終昏時間後不得派遣AS365N3型直昇機 (即本件NA-106直昇機型號)執行夜間海上救援」之規定, 而未能提供機組人員必要之夜間訓練等重大疏失所肇致柯○ 承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彭秀珍、丁○珮、柯○萱、柯 ○瑄分別為柯○承之母親、配偶及雙胞胎女兒,因柯○承殉職 受有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彭秀珍部分:  
  ⒈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668,865元:原告彭秀珍柯○ 承之母親,係52年10月2日出生,於柯○承107年12月5日死 亡時,年滿55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7年 臺北市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彭秀珍自退休年齡65歲起算 ,尚有平均餘命約23.96年,雖原告彭秀珍目前於臺北市 中山堂管理所擔任正職人員,迄今尚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是原告彭秀珍除供自住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恆產得以變 價、收取孳息、創造財富,顯可預見將會隨著年齡增長而 無法再繼續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堪認原告彭秀珍於年滿 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彭秀珍共育有2 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柯○承對於原告彭秀珍應負2分之1扶 養義務;茲因柯○承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 原告彭秀珍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8,550元(亦即每年為342,600元 ),原告彭秀珍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 ;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2,668,865 元【計算式:5,337,730元÷2(扶養義務人數)=2,668,86 5元】。




⒉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彭秀珍僅高中畢業,柯○承係原告彭 秀珍之長子,母子親情深厚,伊含辛茹苦地養育柯○承至 成年、結婚且育有一對可愛的雙胞胎女兒,終於開始享受 天倫之樂時,詎柯○承不幸殉職身亡,致使伊痛失愛子, 白髮人送黑髮人,老伴又早已不在身邊,生活驟然失去倚 靠,時常孤單自處,被告復百般推託拒絕國家賠償請求, 導致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彭秀珍爰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賠償200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原告彭秀珍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4,668,865元(計算式:2,668,865元+200萬元 =4,668,865元)。
㈡原告丁○珮部分:
⒈扶養費用6,683,741元:原告丁○珮為柯○承之配偶,依民法 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丁○珮係74 年1月15日出生,於柯○承107年12月5日驟逝時,約為33歲 ,須獨自養育家中年幼的雙胞胎女兒,並與妹妹分擔照顧 同住雙親之義務,名下並無任何恆產,詎因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柯○承不幸逝世,為撐起家計,始至臺北市萬華區大 理國民小學應徵約聘人員,雖原則每年一聘,惟是否能夠 續聘?仍須視該學校業務所需,工作並不算穩定,且單靠 原告丁○珮每月微薄薪水尚不足以維持一般生活水平照料 女兒們三餐溫飽、接受高等教育、醫療健保等費用,甚至 扶養日漸年邁父母至終老,堪認原告丁○珮以自身之能力 實無法維持生活、照養家人;參照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 布之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 告丁○珮平均餘命約為53.98年,惟原告丁○珮所撫育二名 幼女迄至20歲成年時(即本件事發17年後),亦應對原告 丁○珮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丁○珮平均餘命之前17年由柯 ○承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之後的36年則由柯○承與雙胞 胎女兒三人各負3分之1扶養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8,550 元(亦即每年為342,600元),原告丁○珮以此作為伊每月 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 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金額為6,683,741元【計算式:4,294,968元(前17 年之扶養費)+〈7,166,319元÷3(後36年之扶養費除以負 扶養義務人數)〉=6,683,741元】。 ⒉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丁○珮係大學畢業,為柯○承之配偶, 夫妻二人感情甚篤,孰料僅結婚短短4年就天人永隔,幸



褔的家庭景象永不復在,徒留一對剛學會說話、嗷嗷待哺 的雙胞胎幼女,著實讓原告丁○珮心力交瘁、哀痛欲絕, 導致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實難 以言喻!故原告丁○珮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賠償300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原告丁○珮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 計金額為9,683,741元(計算式:6,683,741元+300萬元=9 ,683,741元)。
㈢原告柯○萱、柯○瑄部分:
⒈扶養費用各為2,147,484元:原告柯○萱、柯○瑄為柯○承之 雙胞胎幼女,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約3歲,迄至渠等 成年尚須受柯○承扶養17年,同時渠等母親即原告丁○珮亦 須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據此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 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受扶養期間及 負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原告柯○萱、柯○瑄依民法第192條 第2項規定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各為2,147,484元【計算 式:4,294,968元÷2(扶養義務人數)=2,147,484元】。 ⒉慰撫金各為200萬元:柯○承不幸殉職後,因原告柯○萱、柯 ○瑄尚處於懵懂無知之天真童年階段,而稚齡幼童頓失父 親的關懷陪伴,勢必將影響孩子們成長過程不可或缺的仿 效楷模、傾訴對象,堪認原告柯○萱、柯○瑄逐漸成長懂事 後將受有父喪之精神創痛,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 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原告柯○萱、柯○瑄各自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 上揭損害,金額分別為4,147,484元(計算式:2,147,484 元+200萬元=4,147,484元)。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責任暨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 侵害生命權被害人親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同時加計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珍4,668,865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珮9,683,741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萱4,147,484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瑄4,147,484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勤指中心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6時20分許接獲海巡署第 二巡防區指揮部通知調派任務,因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之蒙 古籍「W-STAR」貨輪之印尼籍船長因突發身體不適,極度有 生命危險,故需被告派遣直升機緊急醫療後送;被告勤指中 心旋即於同日下午16時32分許指派第一大隊第一隊駕駛AS36 5N3型編號NA-106空中巴士直昇機執行任務,機組人員包含 正、副駕駛、機工長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 署)共勤人員兩名(含本件不幸殉職之柯○承),共計五人 ,待機組完成整備後於同日下午16時53分許飛離臺北松山機 場前往目標區,嗣於同日下午17時17分許到達目標區上空( 現場風速約20-25浬/時,天氣良好能見度大於10公里),因 該貨輪內無法降落,經全體機組員進行討論後,均同意以「 吊籃吊掛」方式實施救援任務,遂於下午17時20分許實施第 一次進場及第一次吊掛作業,由柯○承攜帶吊籃到直昇機艙 外吊掛至貨輪甲板後脫離吊掛纜繩,然陸續於第二次進場( 17時25分許)、第三次進場(17時30分許)、第四次(17時 34分許)進場時,豈料因貨輪內之救援作業延宕,故遲未完 成吊掛傷者及回收機組員之程序返航,而時至第五次進場( 17時39分許)就貨輪內之救援任務方於甲板處備妥,機工長 確認貨輪船上救援之海勤人員柯○承比出「上升可吊起」之 手勢後,將吊籃吊起進入直昇機後艙成功完成吊掛救援任務 (17時41分許),惟柯○承因不明原因並未隨同該第五次進 場之吊掛返回機艙內,該直昇機旋即於17時44分許進行第六 次進場飛至貨輪上方,柯○承約於17時46分許完成鉤掛纜繩 並上升離開貨輪甲板,不料因強烈陣風、海象風浪、下洗氣 流等突發氣候因素影響造成吊掛纜繩於回收過程嚴重擺盪, 因擺盪幅度超過機工長手臂長度,機工長迫不得已僅能先放 手待纜繩擺回,此時經機組人員討論後決議依平日訓練之處 理方式,在確認無障礙物之情況下讓直昇機以「怠速向前」 之方式前進達成「抵銷下洗氣流、減緩擺盪」之目的以利纜 繩及救援人員回收,然於怠速前進減緩擺盪之過程中,纜繩 竟不慎勾住機身右側下方起落架致使無法順利回收,斯時因 距離陸地仍有11海浬之航程,不宜貿然飛回陸地再行障礙排 除,故機組人員決定以減速滯空、緩速下降至柯○承接觸海 面,再以海面之浮力將柯○承撐起後使纜繩張力鬆開,便可 使纜繩脫離勾住之起落架,礙於當時天色已昏暗無法識別海 平面處,故僅能以雷達高度錶加上纜繩之垂落長度判斷柯○ 承是否接觸海面?當駕駛第一次下降至雷達高度約100呎處 ,時空速表、升降速率表指針均指向0附近,機體呈滯空狀



態,此時機工長回報柯○承尚未接觸水面,故駕駛再行第二 次下降,此次約比第一次多降約50呎,惟機工長仍回報尚未 接觸水面,駕駛遂再行緩緩下降約10呎,此時機工長回報柯 ○承已接觸水面,纏繞之纜繩已鬆脫可收回,約至17時50分 許機工長與艙內海巡共勤人員開始回收纜繩,嗣於17時52分 許柯○承吊掛回艙,系爭直昇機旋即返航回松山機場,然柯○ 承士官長於吊掛回艙時已失去意識、安全帽脫落、救生衣撕 裂,機工長及艙內海巡共勤人員輪流替柯○承士官長做CPR心 肺復甦術,並以無線電聯絡勤指中心於松山機場增派救護車 ,約至18時17分許返抵降落於松山機場,雖柯○承士官長立 即由救護車載送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不幸殉職。二、當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6時20分許接獲海巡署第二巡防 區指揮部指派任務時天色明朗視野遼闊,氣候亦屬可正常出 勤狀態,尚無任何不適合救援之情境,且出勤編號NA-106之 AS365N3型空中巴士直昇機所有機械功能一切正常,堪認被 告派遣該直昇機執行「W-STAR」貨輪救援任務(以下簡稱系 爭救援任務)符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申請暨派遣 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空中勤務申請、審核及派遣作業程序 之相關規定,自無任何過失可言。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 供航勤人員搜救作業之夜間訓練,致使本件機組人員實施夜 間海上吊掛作業時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云云,然任一機型之 直昇機均有專任之駕駛人員,以特定機型就特定駕駛員作勤 務訓練項目,系爭直昇機原非用以夜間救援之機種,自不會 安排系爭直昇機之駕駛員進行非屬該機種救援類型之訓練, 況實際上能取得何種直昇機機型以供進行訓練或出勤?尚非 被告得以全權決定,自不得逕認被告應提供更優質裝備或能 無限給與機組員非份內任務所需之救援訓練,況本件機組人 員縱未曾受有夜間搜救之訓練,惟於柯○承吊掛繩纜驟然卡 滯於起落架時已依突發情境作最合適之處置方式,自不能因 事後結果不盡人意而遽認被告或機組人員有過失責任云云。 至被告雖將柯○承不幸殉職事件引以為鑑,明定AS365N3型空 中巴士直昇機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為20分鐘,惟斟酌 被告訂立此安全規範目的係期望日後能夠避免類似憾事再度 發生,並非表示被告於該意外事件發生前即具有預見可能性 ,尚不能逕因被告後續有所規範改善而遽認應對先前所發生 之意外事件負過失責任云云。柯○承於執行系爭救援任務時 不幸殉職實屬意外,當時系爭直昇機飛航至該救援任務區域 時,全體機組人員經專業討論判斷均認系爭任務得執行救援 (包含柯○承在內),豈料柯○承於吊掛上升過程之際,因不 可抗力因素促使纜繩嚴重擺盪勾纏起落架而無法順利收回,



誠非機組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再者,柯○承長纜繩驟然 遭勾住後,機組人員亦依當下之判斷採取最適當之救援方式 並盡全力搶救,縱然最終結果不盡人意,仍難認被告所屬系 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應負任何過失責任。若以救援實務經驗 觀察,該種吊掛救援任務執行程序大多為第一次進場時吊籃 及搜救人員垂降至目標區後直升機脫離,第二次進場時即可 一併將吊籃(含傷者)及搜救人員吊起回艙返航,過程僅約 3至5分鐘,亦即依正常程序第二次進場17時25分許即可完成 吊掛任務,惟本件不知是負責聯繫之海巡署漏未告知貨輪人 員應先將傷者移置甲板處待援抑或是貨輪人員漏未將傷者先 移置甲板處?導致柯○承進入貨輪船艙內搜救耗時過長,方 將傷者移至甲板處,因時間不可預期地嚴重拖延結果,導致 系爭直昇機第二次至第四次進場均無法順利將傷者及搜救人 員吊起,時至第五次進場憑藉著終昏餘光及貨輪照明設備固 成功地將傷者吊起,然機工長在目視柯○承明確比出吊起之 手勢後,將纜繩拉起後卻僅見傷者入艙而柯○承士官長並未 隨同吊籃一併吊起,誠與一般AS365N3型海豚直昇機吊掛訓 練流程不符。縱使被告或編號NA-106空中巴士直昇機機組人 員有預見搜救可能會拖延(假設語),惟延宕時間過長(包 含三次進場之時間)已非當時機組人員可得預見,豈料柯○ 承竟未於第五次吊掛作業隨同吊籃返回機艙內實非可得預見 ,且徒增須於更為昏暗之情況下再次進行吊掛之高度風險, 顯非初始決定進行該救援任務時可得預見,故就本件執行任 務之判斷應無任何過失可言。況機工長約於第二次進場後因 天色已近昏暗且搜救進度仍處不明朗之情況下,曾考量安全 建議正駕駛放棄系爭救援任務,正駕駛基接受機工長之建議 並以無線電通知柯○承放棄任務儘速吊掛回艙,不料柯○承所 配戴之無線電因不明原因導致無法正常通訊,且當時於機艙 內待命之海巡共勤人員所使用之海巡無線電系統亦無法與柯 ○承取得聯繫,意即柯○承士官長身上兩組不同系統之無線電 皆無法通聯,惟就上開無線電突發失效之情況亦非人員操作 失誤或設備故障等可歸責於機組人員之過失所致,是系爭直 昇機因情勢變更臨時決議放棄該任務之訊息無法即時傳達至 柯○承處,自非機組人員可得預見,不應因此負過失責任。三、俟該直昇機第六次進場時依靠貨輪之光源於17時46分許將柯 ○承吊起,艙內機工長明確目視柯○承比出上升之手勢且行動 及人身安全均正常,待纜繩繃緊向上攜柯○承身體離開甲板 後,正駕駛依照「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之「特種飛 行課目」編號AT-3003水上救難課目所示,救難員離地後將 直升機向上起做馬力測試,以確保吊掛回收後之機體馬力充



足,不料此時因突發強烈陣風、海象風浪、下洗氣流等不可 預測之天候因素造成吊掛纜繩開始嚴重擺盪,又擺盪幅度因 超過機工長手臂長度,機工長迫不得已僅能先放手待纜繩擺 回,然因擺盪仍處於持續狀態,故參照前揭「特種飛行課目 」編號AT-3002短程吊運課目注意事項第三點所示「如吊網 擺盪過大時,可導引飛機藉由航線上加速作為(不超過40浬 ),以減少擺盪幅度。」等語,機組人員決定於確認無障礙 物之情況下以「怠速向前」方式前進以抵銷下洗氣流減緩擺 盪,卻因不可預測之不明原因致纜繩勾住機身右側下方起落 架造成纜繩無法順利回收,是就海上吊掛作業發生卡滯情形 ,倘纜繩上無人時可使用切斷纜繩之方式脫離,如若纜繩上 有人時離岸距離尚近採飛回岸上處理,惟若無法待飛回岸上 處理,則按緊急程序依照當時情況判定處理方式,是細繹本 件當時狀況,系爭直昇機在脫離系爭任務目標區後仍須約15 分鐘航程方能抵達陸地,若貿然將柯○承掛於艙外飛行如此 長程,極可能造成纜繩遭機體磨斷或伊不慎落海增加搜救之 難度,甚至該直昇機螺旋槳亦有可能遭斷裂之纜繩反彈破壞 ,導致墜毀,故機組人員於進退兩難之情況下僅能決定「以 減速滯空,緩速下降至吊掛人員接觸海面,以海面之浮力將 吊掛人員撐起後使纜繩張力鬆開,即可使纜繩脫離勾住之起 落架」,足徵機組人員係抱持高度嚴謹、慎重之態度採取唯 一最適宜方式竭盡最大努力搶救柯○承,無奈柯○承最終仍不 幸殉職,尚不得執此質疑機組人員之危機處理手段或程序具 有任何瑕疵云云。至被告與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於執行系 爭救援任務時是否涉及過失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 得僅以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作為認定基礎,按「運安會對於 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 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第5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運安會報告調查分析之目的係 為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並提出改善建議,嗣後被告亦將系 爭救援任務發生不幸意外引以為鑑,乃明文規範AS365N3型 空中巴士直昇機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為20分鐘等情, 無非是希望後續能夠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堪認制作系爭 調查報告係為「避免類似運輸事故之再度發生」之目的已然 達成。從而原告恣意以該運安會調查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之基礎,顯與前述「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調查目 的不符,自不得以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逕認被告或系爭直昇機 之機組人員執行系爭救援任務時有任何之過失行為云云。四、倘認被告涉有過失(假設語),惟原告四人主張請求之金額



  誠屬過高,且逾越損害賠償必要範圍部分暨可抵充賠償金額  部分,均屬無據:
㈠按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 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就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排除「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仍 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長期服務公職之遺族家屬,縱 使於日後屆齡退休,然因領有退休金,則其顯非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原告彭秀珍目前任職於臺北 市中山堂管理所,於屆齡65歲退休後仍有退休金給付,顯非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縱使其所領取退休金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假設語),然得請求扶養義務範圍應為退休金給付及伊目 前所居住新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差額之2分之1(尚 需扣除另名女兒扶養義務)計算,且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為「22,419元」,而非高達「 28,550元」云云。易言之,原告彭秀珍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伊請求扶養費給付尚屬無據,縱使原告彭秀珍確為扶養費 用請求權人,惟其所請求之扶養費用亦逾越損害賠償之範圍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1條定有明文;故就夫妻間之扶養費請求權應 與直系血親相同,且受扶養之權利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又查,原告丁○珮目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民小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領取薪資約4萬餘元,衡情如工作上無重 大過失或涉有其他不法行為,通常公家機關每年均會予以續 聘,自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其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云 云,即屬無據。再查,原告柯○萱、柯○瑄均主張自系爭意外 事故發生至渠等成年仍有長達17年時間須受扶養,惟按事故 發生時原告柯○萱、柯○瑄均已三歲半,則受扶養至成年時間 應僅有16.5年,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陳,原告四人所請求扶養費數額顯逾越損害賠償合理 範圍,甚至柯○承士官長因公殉職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撫 恤金發放標準,國防部每年依法將撥付柯○承士官長遺族( 即原告四人)相當之撫恤金(第一年約200餘萬元),又原 告四人另領有「軍人保險」、「海巡署團體意外險」等給付 共計368萬餘元,再自第二年起每年固定領取年撫金、年終 慰問金及春節照護金等費用約76萬元,由原告丁○珮代表領 受終身,預估約可領取3,648萬元,以上總計約為4,351萬6, 825元;尚且就未成年子女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給予全額公費優待(包括學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 及副食費等項目),雖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撫恤金及軍人保險 之發放係屬國家給與遺族之補償或恩給,然該等給付並非損 害賠償性質,且斟酌精神慰撫金給付之目的係為弭平殉職家 屬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軍人撫卹金照護遺族撫平傷痛之意旨高 度重疊,足認應有填補原告四人非財產上損失之相同效果, 爰請求就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部分予以酌減。
㈢末查,原告四人已領有被告所投保之「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 團體保險」保險理賠共計1,000萬元,縱認被告執行系爭救 援任務時涉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然該保 險賠償金亦屬被告填補損害給付性質,自得抵充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數額。被告前依據行政院106年6月20日院授人給字 第1060049301號函同意辦理空勤任務團體保險事宜,遂於10 7年5月間以6,853,167元勞務採購「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 體保險」(下稱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該保險非屬政府 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就保險費用之給付亦係由要保人即被告全 額支付,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目的係為分擔被告風險,乃 先依相關法令辦理抵充後再行匯入柯○承士官長原單位之帳 戶轉匯遺族,且參以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就被保險人死亡 之受益人亦未有所約定,又該保險理賠金係先核撥給被告後 再另行發給家屬,益證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係為減輕單位 負擔補償費用責任,同時保障隊員及其家屬之日後生活,顯 見保險理賠金之給付與損害賠償係屬同一原因,被告自得就 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主張抵充損害賠償費用。按「本辦法施 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 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 以辦理保險者。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 保險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 時,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 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本辦法發給的慰問金高於下列其他 各款合併的給付總額者,僅發給其差額;低於或等於者,不 再發給: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 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 抵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前揭「107年度 空勤團體保險契約」記載略以:「三、投保規範:(四)投 保內容摘要」與「貳、附則:五、保險金給付期限及方式」 等約款既已明訂保險理賠金給付得依前述「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或其他法令辦理「抵充」,細 繹該慰問金之發給性質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係屬損害賠償之



先付,得以抵充同一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慰問金 與損害賠償應屬同一性質,上揭「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 體保險」保險理賠金1,000萬元自得抵充與慰問金相同性質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就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約款或「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均無給付保險理賠 金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抵充之相關規定,縱原告雖未於系爭意 外事故發生之初即向被告請求慰問金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 俟至被告於108年1月間給付保險理賠金後始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致使被告無法先行辦理抵充後再給付保險理賠金,惟此 仍不排除被告得就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充之權利,以避 免原告四人就同一事故獲得重複補償。
五、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見 本院卷㈡第78、198頁)
一、原告前於109年4月6日向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聲請國家 賠償,嗣於109年5月6日遭被告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47至 52頁之原證1)。
二、原告彭秀珍柯○承之母親,原告丁○珮為柯○承之配偶,原 告柯○萱、柯○瑄則為柯○承之女兒。
三、執行系爭救援業務之編號NA-106空中巴士直昇機正、副駕駛 及機工長等機組人員均為被告之編制人員,且被告具有獨立 之預算及編制,可就其職掌事務對外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 家意思之權限,倘系爭機組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被告應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之 賠償義務機關。
四、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之比例計算,原告彭秀珍自退休年齡65歲起算,尚 有平均餘命約23.96年(參原證8號第2頁,見本院卷㈠第84頁 )。
五、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起,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 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之比例計算,原告丁○ 珮尚有平均餘命約53.98年(參原證8號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 83頁)。
六、原告柯○萱、柯○瑄均為被害人柯○承之幼女,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年僅3歲半,直至成年尚須受柯○承扶養16.5年。七、原告柯○萱、柯○瑄、丁○珮倘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兩 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8,550元(亦即每年342,600元) ,為計算扶養費



用之基礎。
八、原告彭秀珍倘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兩造同意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419 元(亦即每年269,028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九、「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下稱107年度空勤團體 保險)係由保險人將保險金1,000萬元匯入被告內政部空中 勤務總隊於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國庫帳戶),再由被告國庫帳戶匯入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國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轉匯 予原告。
十、原告彭秀珍於65歲屆齡退休後仍得領取退休金給付。十一、原告等人已領取國防部軍人保險金128萬8,140元、國軍團 體意外保險350萬元及軍人撫卹金。
肆、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 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