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蕭若君即蕭富明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95 號民事確定
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
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越界無權佔用土地,確定終局判決 參酌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 判例)意旨,認為基於社會經濟利益及避免對當事人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一部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必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故判決相對人免拆屋還地,僅須負擔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顯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平等 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60 條等規定,聲請大法官為違憲之宣 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95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17 號 民事裁定,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09 年 4 月 21 日作成,並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確定,於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 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 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 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前揭 憲法規定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