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19號
TYDV,109,婚,519,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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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19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起,至前項所示未成年子女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第一項所示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離婚已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提之反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同法第37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及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自甲○○出生後均與原告同住原告娘家,生活事宜一切 由原告照護,原告之照顧環境及親職能力等均優於被告  ,尤其被告婚後始終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自甲○○出生 後未同住,鮮少互動,父女感情基礎薄弱,爰請求酌定甲○○ 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又兩造雖經和解離婚(110年3月26 日和解筆錄),但被告為甲○○之父,仍應對甲○○負扶養義務 。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新臺 幣(下同)23049元,半數為11525元,因起訴時為000年0月 間,考量物價指數、通貨膨脹等因素,爰請求被告每月應給 付甲○○12000元扶養費。
三、被告答辯略以:請求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同意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未舉證說明甲○○日常所需費用之數額 ,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據,稍嫌速斷。被 告並請求法院酌定其與甲○○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詳見被告110年7月8日經本院收狀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 第4至6頁)。
四、兩造離婚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 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甲○○現實際與原告同住,被告亦 未爭執;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兩造及甲○○,報告略以  :原告住所為其小妹新購買之電梯大廈,9層樓的第8層,3 房2廳格局,主臥為其小妹使用,餘兩房各由其大妹、其與 甲○○使用,學區內有草漯國小、中,社區出入有門禁管制  ,外觀新穎,整體環境就醫、就學方便,交通尚屬便利,生 活機能良好;被告目前住在其父名下之2層樓透天厝,1樓有 3房,其與大姊各使用1房,餘1房為衣物間,未來可供甲○○ 使用,被告住處外觀老舊,內部空間使用足夠,整體環境就 醫、就學方便,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自承甲 ○○從小由原告照顧,甲○○與原告較親近且較熟悉原告的生長 環境,主張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 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優於被告,教育規劃能力兩造相當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本院考量 幼兒從母、同性別、不變動原則,斟酌兩造客觀環境及主觀 意願、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甲○○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最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 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 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原告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甲○○與原告共同生活, 其生活起居既在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



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數額,桃園市107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3049元,以之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準據,應屬 客觀且適當。斟酌桃園市108、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均低 於23049元,然近來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為眾所公知之事 實,原告聲請被告負擔甲○○每月扶養費12000元,尚屬合理 ,並無過度奢侈浪費,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洵屬合理。子 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聲請意旨關於給付扶 養費部分,應予准許。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六、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可使未取得 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 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 於子女身心發展。次按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單獨 擔任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 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雙親之指導與關愛,未行 使負擔親權的一方自然有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必要,始符合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為免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同 住,對於被告及父系親屬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並兼 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綜合一切情狀 ,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及促進親子間親情之交流。七、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將購車之分期款設定暫由被告 代繳,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起,已按月繳納每月18904元計3 9期,共737256元(計算式:1890439=737256),爰擇一以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第173、176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7256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原告答辯略以:原告固不否認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起按月繳 納系爭汽車的貸款18904元,共繳納39期,共計737256元, 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代原告繳納車貸,屬於給付型,但給付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原告受領737256元利益係基於被告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 給付行為,被告自應就其交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被告繳納上開車貸之原因,是因為甲○○均由原告照護,原 告本以國產轎車代步,105年5月初,被告為回報原告照顧甲 ○○之辛勞,被告乃向原告稱將國產轎車賣掉,更換為進口的 系爭汽車(Mini Cooper廠牌),車貸由被告繳納,係爭車 輛是被告買給原告亦即贈與,原告取得上開車貸之利益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向社工自述甲○○扶養費用之支付方式 ,過去是以支付原告每月車貸方式為之,分擔扶養費之方式 就是被告將支付車貸之金額贈與原告。並聲明:反訴駁回。九、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代償車貸是與原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代償車貸是與被告間成立贈 與契約,然兩造對於消費借貸契約、贈與契約有意思表示合 致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否認他造所主張之契約關係,自難 認被告代償原告車貸是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次按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調取系爭汽車之105年5月31日買賣契約,買 受人為原告,經原告簽名無訛,原告既為買受人,自有支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以車貸方式支付價金,其向銀行負有清償 貸款之義務,原告既不爭執車貸是被告代償,兩造均不能證 明被告之貸常是出於兩造間有何契約存在,顯係無契約關係 ,即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代償原告車貸,自屬對於原 告必要、有益之費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為原告支出 之費用。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不詳日期 (截圖上無日期標示)雖與原告討論mini車較適合原告,並 稱「貸款我來繳啊」,但原告僅截圖到這句話,以下對話未 提供,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回應,以及被告「貸款我來繳啊  」的真意為何,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代償車貸。 兩造不爭執原告收受被告反訴狀繕本時間為110年7月8日,



被告請求原告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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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