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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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128、183號、109年
度偵字第84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72、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 己○○(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林紫瑄、 少年蔡○婷、周○賢、林○諺、楊○晴、蘇○俊(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甲○○明知蘇○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微信帳號暱稱「隔壁老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551先行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判處罪刑確定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 ○○擔任駕車搭載蘇○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甲○○並擔任持金 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蘇○俊之工作,甲○ ○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丁○○、潘萬德、乙○○等3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 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 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指示甲○○、蘇○俊, 由甲○○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載蘇○俊,先後於附表乙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甲○○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現金,而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交予蘇○俊,蘇○俊再轉交己○○,己○○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甲○○因此取得每日500元之報酬。嗣丁○○、潘萬德、乙○○ 等3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丁○○、潘萬德、乙○○等3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8422號卷第57至 59、181至185頁)及本院(本院1380號卷第130、232、394 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本院1380號卷第 232頁)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潘萬德、乙○○ 等3人證述遭詐欺情節甚祥(偵8422號卷第75至77、65至67 、88至91頁),且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如附表 乙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己○○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 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己○○、林紫瑄、 少年蔡○婷、周○賢、林○諺、楊○晴、蘇○俊、「隔壁老樊」 ,及向丁○○、潘萬德、乙○○等3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 ,為3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 丁○○等3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丁○○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被告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而後層轉蘇○俊、己○○及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詳述於前,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隱匿 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蘇○俊 、己○○及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 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再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任 務,堪認被告與蘇○俊、己○○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共3次加重 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蘇○俊則係00年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少連偵 45號卷第65、77頁),被告於上開行為時(108年8月)係滿 20歲之成年人,蘇○俊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堪認定。又 被告與少年蘇○俊係在彰化少年輔育院認識的同班同學,其 知悉蘇○俊小其3、4歲,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 偵8422號卷第183頁反面;原審1997號卷第352頁),足認被 告知悉蘇○俊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蘇○俊未滿18歲云云(本院1 380號卷第39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為成 年人而與少年蘇○俊就上開部分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上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 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詐重詐欺等罪,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10、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之刑,然參酌本件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分別為 3萬元、10萬元、至1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仍 然偏重,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應在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上開刑度 ,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 當之違失。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 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被告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再層層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丁○○等3人等人 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與丁○○ 等3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父母離婚,父親身體 狀況不佳,沒有工作,哥哥在工作,經濟狀況免強維持,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1380號卷第395 至39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 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四、被告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8年8月14至同年月00日間 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 情節,丁○○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詐欺車手每天報酬約500元或100 0元等語,依其有利之原則計算,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部 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其各該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甲】:被害人被詐欺過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共犯 範圍 對應之檢方及原審案號 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1 丁○○(提出告訴) 甲○○蘇○俊己○○ 109偵字第84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4日10時38分,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友人劉晴萍有資金需求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8分、40分54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陳鈺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丁○○匯款完畢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甲○○、蘇○俊前往提領贓款,提領情形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 ⑴丁○○於警詢之指述(偵8422第75-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22第78、83頁) ⑶丁○○網路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422第84-85頁) ⑷陳鈺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22第107頁) 2 戊○○(提出告訴) 甲○○蘇○俊己○○ 109偵字第84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9日14時58分,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大姨子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20日)11時54分許,於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莊鈺琳所有之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鈺琳郵局帳戶)。嗣戊○○匯款完畢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甲○○、蘇○俊前往提領贓款,提領情形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偵8422第65-6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22第70-71頁) ⑶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8422第74頁) ⑷莊鈺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22第101 頁) 3 乙○○(提出告訴) 甲○○蘇○俊己○○ 109 偵字第84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6日10時,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友人陳麗玲有資金需求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7分許,於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邵建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邵建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匯款完畢後,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甲○○、蘇○俊前往提領贓款,提領情形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偵8422第88-91 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422第99-100頁) ⑶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8422第97-98 頁) ⑷邵建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22第109頁、第177頁) ==========強制換頁==========【附表乙】:車手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被害人 證據(卷頁) 提款地點 1 陳鈺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8月14日10時59分、11時許 1萬元、 2萬元、 共3萬元 丁○○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8422號卷第58-60頁、第183頁、金訴591號卷第246頁)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8422號卷第119頁) ⑶陳鈺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22號卷第107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育仁大樓 2 莊鈺琳郵局帳戶 108年8月20日12時5分、6分、7分、8分許 2萬元 (5次)共10萬元 戊○○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8422號卷卷第54-56頁、第183頁、金訴591號卷第246頁)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8422號卷第111頁) ⑶莊鈺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22號卷第101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喜樂店 3 邵建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44分、45分、47分、48分、49分許 2萬元 (5次)共10萬元 乙○○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8422號卷第58-60頁、第183頁、金訴591號卷第246頁)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8422號卷第119頁) ⑶邵建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22號卷第109頁、第177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育仁大樓 ==========強制換頁==========【附表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5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5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5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