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96號
TCDM,110,易,1596,2021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標志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廖煥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標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煥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標志廖煥國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由謝標志駕車載 同廖煥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弄內,再由廖煥國持 其自備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除竊取唐成斌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留 供日後行竊財物時規避警方查緝之用。
二、謝標志廖煥國於110年3月7日晚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標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廖煥國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三 義車亭服務區後方空地,再由廖煥國將所乘上開車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卸下改懸掛前揭竊得之AQA-1283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即共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158公 里處之泰安服務區停車場內,伺機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19 時40分許見賴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 服務區停車場內停放,並下車離去進入服務區賣場內,認有 機可乘,謝標志隨即上前隔窗查探車內財物後在旁把風,並 由廖煥國謝標志自製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筆型車窗擊破器1支,擊破賴俊榮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之車窗玻璃,徒手竊取賴俊榮放 置在車內之ADIDAS牌背包1個(內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APPLE牌IPAD1台、PORTER牌錢包1個、APPLE牌充電線2條、A SUS牌行動電源1台、衣褲2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 照1張、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物,得手後,即由謝標志駛來 前揭懸掛AQA-128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接應廖煥國逃逸,隨 後駛往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車亭服務區後方空地停留,朋分竊 得之財物後,由廖煥國下車卸除該車所懸掛之AQA-1283號車 牌並隨意棄置在該處產業道路旁,再重新將該車懸掛AKW-13 56號車牌,即共乘該車離去。嗣賴俊榮返回車旁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遺留在遭竊車輛內之筆型車窗擊 破器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緝,並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0年3月12日晚間, 分別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前及苗栗縣○○市○○里○○00○00 號豐田汽車營業所旁之停車場內拘捕謝標志廖煥國到案, 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為警在廖煥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遭竊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賴俊榮)及廖煥國行竊時頭戴之毛帽1頂,並至上開遭 竊號牌棄置處起獲AQA-1283號車牌2面而查獲。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標志廖煥國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謝標志部分:見偵卷第 115至119 頁、第289至291頁、第315至319頁、本院卷第189 頁、第197至199頁;被告廖煥國部分:見偵卷第311第314頁 、第421至422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51至15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唐成斌賴俊榮於警詢中指證遭竊之情形相符 (見核交字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6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破報告 書、被告廖煥國送醫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廖煥國之大千醫 院診斷證明書、查扣車牌000-0000號照片、三義鄉現場照片 及被告廖煥國所有之毛帽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3月10日刑案偵查報告書【包含被害人賴俊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QA-128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賴俊榮之竊盜案贓物領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被害人手提電腦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10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保管字第1100號扣押物品 清單等資料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35頁 、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65頁、第167、169、365頁、第3 69至375頁、第477頁),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時,被告廖煥國確有攜帶扳手1支,為 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時,被告廖煥國確有攜帶筆型車窗 擊破器1支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9至290 頁、第421至422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89頁、第197 至199頁),上開扳手雖未據扣案,惟衡諸該扳手既可供被 告廖煥國鬆卸螺絲、拆卸車牌使用,顯然屬質地堅硬之器具 ,若持之對人揮擊,自可造成人體損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 性,揆諸前揭說明,該扳手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兇器無誤;另扣案之筆型車窗擊破器1支,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該白色筆型車窗擊破器一支,含蓋長14公分,不 含蓋長13.5公分,筆型本身為塑膠材質,筆頭部份經改裝填 入一金屬質地筆頭尖銳之金屬,並與筆管部份黏接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該筆型車 窗擊破器之筆頭為一尖銳之金屬材質,且足以擊破車窗玻璃 ,已徵明質地應屬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謝標志廖煥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謝標志廖煥國就上開二次犯行,均由被告謝標志開車 搭載被告廖煥國共同前往及負責把風,再由被告廖煥國分持 上開兇器下手行竊,且於事後朋分竊盜所得財物,足認其等 就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謝標志部分: 
  被告謝標志於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 1案】、98年度苗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 案】、98年度苗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3 案 】、98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4案】,均確定在案。又 於99年間,又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贓物等案,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第5案】、99年度審簡字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第10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6案】、9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7案】、99 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第8案】、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9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第11案】,均確定在案。上開第1至11案,原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388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有期徒刑應執行7年10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嗣被 告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犯行多次遭判處罪刑並予執行之後 ,猶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就被告謝標志所犯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煥國部分: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廖煥國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5月、1年2 月、1年(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審理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第2案】,第1、2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 應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7年7 月 14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另於103年間,被告再因竊盜、 搶奪、毒品等案,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2月(共2罪)、2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號審理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年1月27日起至111年3月5日】。被 告於97年7月14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預計刑期期滿日為104年5月30日。惟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乙案,甲案之假釋遭撤銷【殘刑1年4月6日,刑期 起算日104年3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9日】,被告於104年3月 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1年4月6日及乙案,並於109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案刑期期滿日預計為111年1月 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可知,本案被告假釋出監之時,甲案之殘刑已於10 5年7月29日即執行完畢,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若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仍應構成累犯。是被告廖煥國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因 竊盜、搶奪犯行多次遭判處罪刑並予執行之後,猶為本案竊



盜行為,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廖 煥國所犯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標志廖煥國均年富 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 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被害人唐成斌賴俊榮所有之財 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 之意,而所竊取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業經扣案而分別發還予 被害人賴俊榮,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稍有輕減,兼衡酌被告二 人所為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 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 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車牌000-0000車牌2面,業經警查扣在案, 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廖煥國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被告廖煥國供 稱:該扳手為其有,且係用以供前開犯行所用,然其於行竊 完已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僅為得沒收 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具有高度之替代性,價 值非鉅,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乃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之筆型車窗擊破器1支,係被告謝標志所有,亦經被告謝 標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就此部分之扣案物 ,應於被告謝標志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毛帽1 頂,應係被告廖煥國於穿戴之日常用品,既不具遮掩身分或 使他人不易辨識之特殊功能,對於上開犯罪之實現亦無促成 、推進之效用,無從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謝標志廖煥國對於被害人供稱 遭竊之物品為ADIDAS牌背包1個(內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APPLE牌IPAD1台、PORTER牌錢包1個、APPLE牌充電線2條 、ASUS牌行動電源1台、衣褲2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1張、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 及現金新4,5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89、199頁 ),惟就彼此所分得之財物,則有不同之供述,被告廖煥國 供稱其僅分得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1,500元,其他物 品和背包都交給同案被告謝標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謝標志則供稱:證件、信用卡、背包、皮夾都丟掉, 都是被告廖煥國在處理,其只有拿現金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敘明如下: ⑴被告二人所竊得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警查扣後,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賴俊榮,有被害人賴俊榮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部分,由被告謝標志分得現金 3,000元、被告廖煥國分得1,500元等情,有被告二人上開供 述在卷可憑,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依被告二人所實際 分得可處分之金額,於被告謝標志廖煥國所犯之加重竊盜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二人所竊得之ADIDAS牌背包中,除前開物品外,尚有APP LE牌IPAD1台、PORTER牌錢包1個、APPLE牌充電線2條、ASUS 牌行動電源1台、衣褲2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 張、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 部分,其中衣褲2套、APPLE牌IPAD1台、PORTER牌錢包1個、 APPLE牌充電線2條、ASUS牌行動電源1台等物品,被告廖煥 國供稱係由被告謝標志處理,被告謝標志則供稱係由被告廖 煥國處理,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並無法判斷上開 物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以判斷被告謝標志廖煥國間如 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即未臻明確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上開所謂「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 」之計算方式,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被告二人 平均分擔,併此敘明。其餘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 張、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 部分,衡諸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則均屬證 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害人賴俊榮既已向警方報案 ,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而 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亦可透過 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 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 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 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謝標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廖煥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謝標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筆型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DIDAS牌背包壹個、APPLE牌IPAD壹臺、PORTER牌錢包壹個、APPLE牌充電線貳條、ASUS牌行動電源壹臺及衣褲貳套應與廖煥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煥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DIDAS牌背包壹個、APPLE牌IPAD壹臺、PORTER牌錢包壹個、APPLE牌充電線貳條、ASUS牌行動電源壹臺及衣褲貳套應與謝標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