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12號
TPBA,107,訴,111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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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欣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
月6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原為林洲民,嗣於訴 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黃景茂、黃一平,並經變更後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1-292頁、本院卷二 第465-4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 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 07年9月5日起訴時聲明:「1、被告10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31475700號函所為原處分暨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6日 府訴二字第1072090837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之系爭設備B之竣工核備應為『同意備查』。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之後經過數次追加與 撤回,嗣於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原告同 意撤回新增壁體那一道牆以外的部分(本院卷二第93頁照片 4),因為確實那部分不屬於系爭設備A,也不屬於系爭設備



B。」(本院卷二第275頁),最後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掛系爭設備A 之機電設備之壁體」外之新增壁體(長度約1.2公尺,高約3 公尺)外,均撤銷。2、原處分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 月5日函之申請,即原告就系爭設備B 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 及竣工核備,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稱:訴之聲明第一項的原處分是指被告106年1 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57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 28日處分),訴願決定是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 1072090837號函。訴之聲明第二項的原處分是指被告107年8 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1844號函等語(下稱被告107年8 月8日處分,本院卷三第26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不變,且撤回的部分無礙公益,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與撤 回,本院認屬適當,予以准許。
㈢、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稱訴願決定是指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6日 府訴二字第1072090837號訴願決定,所稱原處分是指被告10 6年11月28日處分。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102使字第0271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 ,查得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旁之屋頂平臺( 即11樓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3年8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360812700號函(下稱103年8月20日函)通知原告 依法應予拆除。嗣被告以105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 48600 號函(下稱105年1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屋頂平 臺之構造物(以水泥等材質,建造1層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 拆除。嗣被告復以105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35200 號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屋頂平臺違( 增)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等)前經被告以103年8月20日函 查報有案,105年1月27日函屬重複查報,爰予以撤銷,並請 原告自行拆除改善以資適法等。原告不服被告103年8月20日 函及105年1月27日函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經被告以10 3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03900 號函同意列管在案, 乃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239500號函(下稱10 5年12月29日函)自行撤銷103年8月20 日函等,另有關新增 違建部分將另為處分。臺北市政府爰以原告不服之標的或因



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或因屬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6年2月 7日府訴二字第10600013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㈡、嗣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於其屋頂平臺女兒牆上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長度約7 公尺之窗戶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6年4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41900 號函(下稱106年4月26日 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建物女兒牆上增設之窗戶構造物是否 符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之範圍, 有再予查明之必要為由,以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6001 38300 號訴願決定,將106年4月26日函撤銷,由被告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㈢、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系爭屋 頂平臺所增設頂蓋及窗戶部分是否屬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 源局)105 年12月7日能技字第10500229630號函所核准之太 陽光電設備範圍疑義,以106 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 630427200 號函詢能源局,經該局以106年11月9日能技字第 10600692320號函(下稱能源局106年11月9日函)復建管處 略以:「主旨:有關貴處來函詢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12樓之6)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包含增設頂蓋 及窗戶一事,復如說明……說明:……四、……(一)、依本標準 (按:指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標準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 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 道之設施,合先敘明。(二)、有關貴處來函說明『增設頂 蓋及窗戶』,並非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請貴處依職權卓處 後,函知本局辦理結果,如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之情事者,本局將依法辦理。」嗣經被告審認 系爭屋頂平臺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 約6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周圍壁體(含窗戶)及屋頂鐵皮 ,下稱系爭違建〕,與其申請之太陽光電設備共構作為居室 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被告106年11月28日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如本院認屬課予義務訴訟,則合於訴 願前置原則:
1、按「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 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



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 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 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以退件或命 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祇要人民已依法提起訴 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2、原告於106年1月5日就系爭設備B向被告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 及竣工核備,建管處卻於106年2月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5 727900號函託辭審核中(下稱建管處106年2月7日函),後於1 0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30107600號函(下稱建管處 107年2月27日函)通知不為同意備查;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 決定將建管處106年2月7日函撤銷,由建管處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然被告卻以107年8月8日處分, 對於原告就系爭設備B免請領雜項執照及竣工核備之申請表 示請自行改善拆除再依法提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申請, 致原告僅得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展延,無法取得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登記,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
㈡、系爭設備A、B範圍之特定:
1、系爭設備A,為本院卷二第93頁編號2照片上方梯形部分及編 號4照片附掛機電設備之壁體:
⑴、梯形部分係太陽能板以五金零件固定安裝於浪板上,此為設 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利用 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支撐架」。⑵、太陽能板左側鋪設仿草皮地墊者則為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 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⑶、系爭設備A之機電設備則附掛於壁體上,此為設置再生能源設 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利用太陽電池轉換 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2、系爭設備B則為本院卷二第93頁編號2照片中長方形部分,亦 為本院卷二第95頁照片中標示「新增窗戶」者。㈢、訴之聲明第一項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系爭設備A(以原 處分之文字為特定即指太陽能板、下方支架、新增鐵皮頂蓋 及附掛系爭設備A之機電設備之壁體)部分撤銷。1、被告所提之照片,即答辯狀被證卷第13-14頁「【圖8】上方 金屬及大理石裝飾頂板」並非「新增鐵皮頂蓋」,而係原來 建物之橫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屋頂平台之橫樑即如【 圖8】照片之大理石橫樑,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為任何增建。2、被告認定系爭設備A應予拆除,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
⑴、原告就系爭設備A,前於103年7月14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



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並經能源 局同意備案,該函之副本亦函給臺北市政府,原告再依當時 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 103年8月28日以函文提出與系爭設備A相關之能源局函文、 結構安全證明書、設計圖、結構圖,其上明確記載系爭設備 A之樣式「底鋪鐵皮斜撐20公分,上面鎖上太陽能板支架與 太陽能板」,被告即據以依據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 執照標準,以103年9月22日函就該部分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 請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列管,原告前揭申請流程皆符合能源局 官方網站上所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流程」。⑵、原告既盡皆按能源局同意備案及被告備查之內容施作,是系 爭設備A並無如原處分所勾選之「增建」、「新違建」之可 言,被告逕自認定系爭設備之頂蓋及窗戶應予拆除云云,實 已與被告前所備查列管有違,被告作成106年11月28日處分 ,違反行政機關禁反言之誠信原則。
⑶、再者,系爭設備A係將太陽能板以五金零件固定安裝於浪板上 之型式,此一施作樣式更經能源局同意備案及被告備查列管 ,原告即投入資金予以施作,然卻遭被告反覆查報拆除,然 該浪板一經拆除,太陽能板即無支撐架予以固定。原處分於 法有違,侵害原告財產權。
3、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稱103年9月22日函「被告是將違反建築 法及申請太陽能許可部分分開來看的。太陽能板部分是准予 備查的,但是長型太陽能板支架比太陽能板大,此部分是不 予備查」,與事實有違而無理由:
⑴、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曾對於系爭設備A做成應予拆除之行政處 分,後於105年12月29日以系爭設備A同意列管在案為由,將 前開行政處分撤銷,則被告自應說明原處分與甲證7認定應 予拆除之部分有何差異,又被告如何依憑103年9月22日函之 同意備查列管作成與甲證7不同之106年11月28日處分?⑵、依據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提出之文件,有關系爭設備A已有附 圖標明「底鋪鐵皮斜撐20公分,上面鎖上太陽能板支架與太 陽能板」等,被告方就此審酌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 執照標準,而作成103年9月22日函對於系爭設備A免申請雜 項執照同意備查列管。
⑶、倘如被告所稱「太陽能板部分是准予備查的,但是長型太陽 能板支架比太陽能板大,此部分是不予備查」,然觀諸103 年9月22日函針對系爭設備A作成之同意備查列管函文,該紙 函文除引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及「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相關 規定外,別無任何文字得以解讀被告就系爭設備A有何分開



認定是否准予備查,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係「將違反建 築法及申請太陽能許可部分分開來看的。太陽能板部分是准 予備查的,但是長型太陽能板支架比太陽能板大,此部分是 不予備查」,與事實不符。
4、退步言,系爭設備A亦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 照標準」之規定:
⑴、按「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第2項,1 05年9月10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 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 能之必要設施。」;105年9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為「前項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 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 道之設施。」。次按,配合前開第2條第2項之修正,而增訂 第5條第2項,規範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面積以限制其設置 範圍。
⑵、則原告設置系爭設備A,係將太陽能板以五金零件固定安裝於 浪板上之型式,除已於103年8月28日提出予被告之文件,已 有附圖標明「底鋪鐵皮斜撐20公分,上面鎖上太陽能板支架 與太陽能板」,自屬103年8月28日當時之「設置再生能源設 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第2項「太陽光電模組」、「 無頂蓋之支撐架」;然被告卻認定該部分為「有頂蓋之支撐 架」,不僅係就系爭設備A事實認定有誤,更係無視原告設 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安全性考量,蓋原告設置系爭設備A, 倘不將太陽能板安裝於浪板上以為支撐,則系爭設備A之太 陽能板即無從設置,被告就此未詳加審酌即作成106年11月2 8日處分,實有違誤。
⑶、再者,系爭設備A係由原告於103年間設置,並由被告以103年 9月22日函,就系爭設備A依據當時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 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同意備 查列管;則被告再要求系爭設備A之面積應符合107年11月21 日修正後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規 定云云,自屬無理由。
⑷、退步言,107年11月21日修正後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 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係限制「架高於設置面之運 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故有關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 之面積,自僅有「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 施,方有該法律規定面積之限制;本件系爭設備A之維修通 道並非架高於設置面,而係與設置面平行,是被告以陳報( 一)狀之計算式稱原告設置系爭設備A之維修通道違反前開 標準規定,即為無理由。




5、被告復主張,原告必需於系爭設備A「設置前/施工前」即須 報請備查,並且經被告「現場勘查有無建造行為,如果沒有 ,才會同意備查」,有違平等原則:
⑴、查原告就系爭設備A之設置流程符合能源局公告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流程」,業如前述;甚且被告就系爭設備A於1 03年9月22日核發免申請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列管,即與被告1 09年8月13日所述「現場勘查有無建造行為,如果沒有,才 會同意備查」不相符合。
⑵、再者,原告所提之另一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詳見陳報(四) 狀),該發電設備之型式,係一有頂蓋(玻璃材質)之支撐 架,且與本件相同,係委由同一位結構技師(胡永國)出具 結構計算書與簽證表,亦同樣位於內湖區,被告就另一發電 設備予以同意備查列管及竣工備查之承辦人,亦係本件訴訟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何以另一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完全與 被告109年8月13日所述「現場勘查有無建造行為,如果沒有 ,才會同意備查」有別?
⑶、又本件系爭設備A、B取得行政機關相關備案或備查之過程, 亦與另一發電設備相同,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設備A、B之能源 局同意備案,且以系爭設備A而言,係於原告於設置過程中 取得被告同意備查,然竟遭被告作成原處分要求拆除;再以 系爭設備B而言,被告頻頻拒絕原告之申請免雜項執照。⑷、於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設備A、B之申請,對於「設置再生 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法規適用上,卻與被告就 另案設備之處理,二者行政行為之內容大相逕庭。㈣、訴之聲明第一項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系爭設備B(以原 處分之文字為特定,即指新增窗戶部分)部分撤銷。1、按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所謂『程序 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 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 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意即,得 經由補正申領程序事項而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即屬前揭 函釋之「程序違建」。實質違建係指該違章建築已不得補行 申請執照,合乎拆除之要件,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條第1項前段)。而程序違建係指該違章建築尚未構成 拆除要件,尚得補行申請執照,於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始構成拆除要件,應拆除 之。
2、本件系爭設備B設置地點、型式等,如合於「設置再生能源設 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更已於105年12月7日取得能 源局同意備案,被告卻僅以原告未取得免雜項執照備查而於



106年4月26日查報拆除,遑論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取得能源 局同意被案後,即於106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免請領雜項執 照,此一申請流程時符合經濟部能源局官方網站上所公告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流程」,被告卻逕作成應予拆除之 行政處分。縱有未取得免雜項執照備查之情形,然由前開內 政部函釋,可知未請領建築執照者尚得補正申請程序,則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自應審酌系爭設備B是否符合「設置再生 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逕行作成應予拆除之處分實不合法。㈤、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5日函之申請,即原告就系爭設備B申 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及竣工核備,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1、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 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 應加以考量。次按「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 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 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設置前條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 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 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 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報請所 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 照標準」第2條第2項、第6條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設備B於105年12月7日向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並提出結構計算書,觀諸該結構計算書之記 載及圖面,明確可知系爭設備B係設置於女兒牆上之五片太 陽光電設備:「0.2KW4片+0.3KW1片(共1.1KW)」,而能源 局105年12月7日發函同意備案,並載明同意備案事項:「(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1. 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3、0.2瓩。2.設備數量:1、4片。3. 總裝置容量:1.1瓩。……」,則能源局以105PV2475同意備案 之系爭設備B,係一「窗戶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甚為明確 ,而為五片太陽光電設備及支撐架。則原告於106年1月5日 就系爭設備B申請免雜項執照及竣工核備,不論依當時或依 現行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皆屬該標準所稱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然被告卻 刻意誤導該支撐架為「窗戶」云云,則豈非要原告憑空設置 太陽能板而無任何支撐架?倘因原告所採之支撐架樣式為窗 型之支撐架,被告即刻意曲解為「窗戶」而對於「設置再生



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置若罔聞,則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
3、再依據該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 算4.5公尺以下。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 出物面起算1.5公尺以下。」,則不論系爭設備B所設置地點 即女兒牆,係屬建築物屋頂、露臺、屋頂突出物,因系爭設 備B之高度為1.25公尺,皆符合前開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 條件。
4、系爭設備B尚未取得免請領雜項執照及竣工核備,實係因被告 未妥適認事用法,且被告雖稱「設置前/施工前」即須報請 備查,並且經被告「現場勘查有無建造行為,如果沒有,才 會同意備查」,然此有違平等原則,是原告於106年1月5日 就系爭設備B申請免雜項執照及竣工核備,被告即應依據「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6條第1項、第3 項予以備查。
㈥、依能源局110年5月20日能技字第11000501870號函,可知設置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前,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後,再向所 在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備查」,最後再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而本件系 爭設備A即符合能源局之說明:103年7月24日經能源局「同 意備案」,103年9月22日經被告「免請領雜項執照備查」, 103年11月21日經經濟部能源局核發「設備登記」;是被告 翻異其作成之103年9月22日免請領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列管, 而作成106年11月28日處分即屬違法。亦即縱未於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前取得免請領雜項執照備查,然免請領雜項執 照備查,依前開說明係屬得申請補正之程序,是被告所述者 ,實與其就系爭設備A之免請領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列管之流 程不相符合;遑論倘如被告所述,未取得免請領雜項執照備 查即為設置者係為違法設置,則能源局豈會依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對於系爭設備A核發設備登記。況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具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者,尚需通知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則舉重以明輕,系爭設 備A、B皆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 規定,被告逕自作成原處分強制拆除於法無據。㈦、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掛系爭設備A之機電設 備之壁體」外之新增壁體(長度約1.2公尺,高約3公尺)外 ,均撤銷。2、原處分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5日函之 申請,即原告就系爭設備B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及竣工核備



,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106年11月28日處分查報標的為系爭建物12樓屋頂平台之 「鐵皮頂蓋」、「壁體」及「窗戶」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 A、B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而非建築 法適用範疇,不足採據:
1、原告所申請之兩項太陽光電設備,係分別設置於系爭違建中 之屋頂鐵皮構造物之上方(系爭設備A;設備登記編號FIN103 -PV0687);及系爭違建中之窗戶構造物(即系爭設備B;設備 登記編號105PV2475)。前經能源局以107年5月14日能技字第 10700079560號函表示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 準第2條歷次修正之適用範圍,皆無包括「有頂蓋之支撐架 」與設置「窗戶」部分。
2、查本案系爭設備A、B,經被告調閱系爭建物102年使字第0271 號使用執照圖說及竣工照片,其系爭設備A (設備登記編號F IN103-PV0687)係設置於系爭違建之屋頂鐵皮構造物上方, 系爭設備B (設備登記編號105PV2475)係設置(附貼)於屋頂 平台左側女兒牆未經申請擅自增設之窗戶上,其主體結構( 含金屬飾板)與系爭違建(即鐵皮頂蓋)相連,(如本院卷二第 91頁至第94頁;即附件5-1現場照片),現況形成一封閉空間 供做室內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乃應依建築法第86條 規定予以拆除。
3、再查,能源局107年11月21日修正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 領雜項執照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其立法理由書,係為配 合第2條第2項將「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納入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之範圍,爰予增訂第5條第2項,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運 轉期間,為維持其發電效能,時需清洗維護、檢測更換損毀 或瑕疵之太陽光電模組,確有設置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需 求,爰新增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等條文文字。故依修正後之 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 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亦得包含支撐架、新 設頂蓋及運轉維修孔道或通道之設施。」,該新設頂蓋部分 ,係為確保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安全 ,依條文意旨僅以『新增設之太陽光電設備為限』,並應依第 6條第2項第4點規定辦理,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即頂蓋應與太陽光發電設備切齊) 。或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設置架高於屋頂、露臺、屋 頂突出物或地面者,該孔道或通道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得 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以限 制其設置範圍。




4、換言之,本件系爭違建,即系爭設備A之鐵皮頂蓋、壁體及窗 戶等構造物,均非屬『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 準』及『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所定免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設備,仍應依建築法等相 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方得適法。故被告以違反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查處,並命其拆除,於法有據。㈡、原告訴之聲明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 為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如 法規中規定「報請備查」(報備),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 ,且並不表示應於事前為請示之意,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 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參以地方制度法第二條 第5款對於「備查」之定義明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 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 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等語,行政法上所稱「備查」,應作 如上意義之解釋。
2、行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之態樣不包含作成行 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要件係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 行政機關為相對之處分。然原告106年1月5日之申請函,業 經被告機關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作成系爭原處分B,是以, 原告自無提起本項聲明之餘地。此一聲明係要求被告重為處 分,另就系爭設備B作成同意備查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不 合。
㈢、有關『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6條第1前項 前段,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及第3項,竣工後 ,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 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報請所在地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
1、按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758號函(附 件8),檢送92年3月31日研商再生能源推動事之宜會議紀錄 ,案由二:設置太陽能供電系統遭遇建築相關法規限制。決 議: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 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致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 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辦理。
2、故就申請太陽光發電設備部分,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59006號 函說明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 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 ,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 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 築主管機關定之。」及經濟部、內政部99年4月30日經能字 第09904602150號令、台內營字第0990819902號令訂定有關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之標準,故臺北市依上開 函釋規定於99年7月16日(99)府都建字第09963665800號令修 正『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詳 如乙被證2)第二點第四款及第三點第八款並新增第三點第 十一款規定,並自即日起施行。(99年修正條文為:3.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規定者,於設置前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認定證明影本及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簽證文件。),嗣後再於105年1月14日臺北市 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463726200號令修正為「3.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規 定辦理。」俾利執行。
3、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係依 建築法第99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訂定之 ,要以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 請手續及項目。
4、末就,有關原告109年8月13日所陳,就臺北市○○區○○○路○段0 00巷000弄00號未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 準」申請再生能源設施一節,經查本案址係申請地面型之太 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前於107年1月2日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相 關設備,經建管處107年1月10日同意備查,其後再經申請人 於107年1月22日報竣,經建管處於107年1月30日依『設置再 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6條第3項「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 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備查在案,併與陳明。㈣、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類組使 用,……」,查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工商混合區』,其核定 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本建物第2層至第12層用途為一般 事務所,自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再依 其「新潤城峰大樓規約」第十六條:「一、區分所有權人及 用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用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



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使用方式使用……。」。況縱 該屋頂平台經約定由原告單獨使用(假定語氣),仍不得逾 越相關法令之規定,亦不得變更原核准用途。該處依其使用 執照標示為『屋頂平台』,即應予維持,而非將該『屋頂平台』 以增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由,於其擅設金屬底版或於原有 女兒牆上方增設玻璃以附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方式,將之 封閉,供作室內空間使用。
㈤、被告現執行再生能源設備之設置許可作業,要如能源局110年 5月20日能技字第11000501870號函,原告需檢附由主管機關 提供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 於設置前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再於竣工後報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方得完成申請免雜標準所定之程序。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 用系統查詢結果(訴願卷第163-164頁)、102使字第0271號 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103年8月20日函(本院 卷一第40頁)、被告105年1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43頁)、 被告105年11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103年9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03900號函(本院卷一第4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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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