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緝一字
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許淑鈴為郭俊廷、郭毓瑾之母,吳冠德為郭俊廷之大學學長 。
㈠許淑鈴與其夫郭秋煌(已歿) 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凌晨1時 許,在其等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住處,因 故與郭秋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郭秋煌受有頭部、身體 、脖子、耳朵及雙臂有多處擦挫傷後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 ,許淑鈴因而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經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後,認郭 秋煌無致命外傷疾病,係與許淑鈴爭吵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 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許淑鈴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1 年度偵續 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 職議字第13680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許淑鈴於郭秋煌過世後,精神大受打擊,因無力負擔房租, 遂攜郭俊廷、郭毓瑾在外流浪。迄於104 年初,吳冠德得悉 郭俊廷處境後,同意讓郭俊廷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寄居並遷移戶籍地址,許淑鈴因對子女控制欲極強,不滿郭 俊廷脫離與他人同住,乃以母親身分查詢郭俊廷之新戶籍地 址,於104 年7 月初多次前往吳冠德上址住處吵鬧、阻擋吳 冠德及郭俊廷外出;又於104 年8 月初撥打電話騷擾吳冠德 ,經郭俊廷向本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由本院於104 年10月 28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裁定許淑鈴不得對郭俊廷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並應遠離郭俊廷之 住所及就讀之國立臺灣大學,且不得查閱郭俊廷之戶籍。詎 許淑鈴仍於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接續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之市內電話或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路人借用電話撥打予郭俊廷, 而違反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郭俊廷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到期前聲請延長,經本院家事 庭安排雙方隔離訊問,許淑鈴亟欲接觸郭俊廷,趁郭俊廷於 105 年11月7 日開庭後返回其與吳冠德上址住處時,與郭毓 瑾突然衝出,經報警後將許淑鈴帶回派出所,因許淑鈴情緒 激動,有傷人及自傷之虞,由衛生局及警消人員將許淑鈴送 往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留置觀察,經○○療 養院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本院並於106 年2 月10 日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裁定上開本院104年度家 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至107 年10月26日 ,許淑鈴應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房治中心接受 治療安排,按期完成1 年(共12次)之精神治療。詎許淑鈴 於000 年0 月0 日出院後,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而違 反本院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 日(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1 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拘役40日部分,經同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許淑鈴於 109 年4 月12日入監,於109 年5 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
㈣郭毓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精神狀況不穩定,於105 年11月7 日經送往○○療養院自願接受治療,需國民身分證(下稱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辦理住院手續。許 淑鈴因排斥醫療協助,拒絕交出其所持有之郭毓瑾身分證件 ,並於105 年11月17日致電臺北○○○○○○○○,告知課員丁富霞 :「伊為郭毓瑾之母、伊持有之郭毓瑾身分證並未遺失、不 得辦理補發」等語。郭俊廷為使郭毓瑾能辦理住院就醫,乃 經郭毓瑾同意,於105 年11月22日代理郭毓瑾至桃園戶政事 務所辦理身分證補領,經課員劉春蘭於105 年11月23日至○○ 療養院探視許淑鈴,告知郭毓瑾欲辦理住院需國民身分證、 請許淑鈴交出郭毓瑾之身分證件以辦理住院手續,但為許淑 鈴所拒。劉春蘭經親自詢問郭毓瑾確認意願後,同意郭毓瑾 辦理身分證補領。郭毓瑾因恐許淑鈴出院後,若持續與郭毓 瑾接觸,將妨礙其自願繼續接受治療並可能衍生衝突,經郭 毓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指定郭俊廷為送達 代收人(送達地址即吳冠德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
由該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17 號裁定許 淑鈴不得對郭毓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 。
二、許淑鈴於○○療養院強制住院後,經診斷罹患「物質或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其於106 年3 月8 日經許可 出院後,因缺乏病識感而未持續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明顯減損,竟因 對郭俊廷、郭毓瑾之控制欲極強及不滿吳冠德提供住處供郭 俊廷、郭毓瑾寄居,明知係郭俊廷代理郭毓瑾聲請身分證補 發及擔任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代收人,但因郭俊廷、郭毓 瑾對其均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嘗試與郭俊廷、郭 毓瑾為聯絡等騷擾行為,為能接觸郭俊廷、郭毓瑾,竟意圖 使吳冠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 年0 月0日 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 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稱:吳冠德利用伊及郭毓 瑾在○○療養院住院之機會,冒用郭毓瑾之名義,以遺失為由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取得郭毓瑾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持向 健保局申請換發郭毓瑾之健保卡,又將郭毓瑾之戶籍地遷往 新北市○○區○○路;又於105 年12月至000 年0 月間止某日, 以郭毓瑾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許淑鈴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等不實內容,而對吳冠德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20565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駁回許淑鈴之再議而確定 。
三、案經吳冠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為 :供述證據部分,證人郭俊廷、郭毓瑾、劉春蘭、丁富霞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當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不同意當證據。但伊沒有要傳喚 郭俊廷、郭毓瑾、劉春蘭、丁富霞交互詰問或對質,因為他 們來講的也不是真實情形,所以沒有傳訊必要等語(本院卷 二第60至61頁),其辯護人則以:同被告所述等語,為被告 辯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就證人郭俊廷、郭 毓瑾、劉春蘭、丁富霞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 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郭俊廷 、郭毓瑾、劉春蘭、丁富霞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 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 告及辯護人是否要聲請對證人郭俊廷、郭毓瑾、劉春蘭、丁 富霞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被告一再表明無於審判期日傳喚 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其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捨 棄其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 103 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認 與事實不符等語,但僅係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而與證據 能力無涉,附此說明。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 庭內,當庭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訴告訴人吳冠德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之犯行,於本院中辯稱:伊從○○療養院出院後,都聯絡不上 郭俊廷、郭毓瑾,伊認為郭毓瑾還在○○療養院治療,但醫生 、護理師或社工都不跟伊說郭毓瑾在哪,伊想要讓郭毓瑾出 院,只能不斷打電話給吳冠德。因為之前是吳冠德帶郭俊廷 去臺北○○○○○○○○辦身分證,所以伊懷疑這次也是吳冠德在幕 後指示郭俊廷去幫郭毓瑾代辦身分證補發,郭俊廷意思已經 不自由,吳冠德把郭俊廷推出來以子鬥母,所以伊要告吳冠 德。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吳冠德,只是懷疑、要求檢警 去調查清楚,伊主要是想讓郭毓瑾出院或傳喚郭俊廷或郭毓 瑾出庭,這樣就能和子女見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誣告罪 之成立須以申告的內容完全基於憑空捏造,若非完全沒有原
因或行為人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申 告內容為真實,但仍然難以成立誣告罪。被告發覺有人在郭 毓瑾住院期間另外申請身分證件補發及遷移戶籍地址,因此 認為有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此部分應屬合理懷疑。而當時申請人郭俊廷寄居在告訴人住 處,被告因而懷疑是告訴人冒名申辦,並非全然無因,被告 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續字第2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緝一卷〉第51至53頁)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亦有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549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43至49頁);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偵續緝一卷第41至43頁、第45至 49頁、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108 年10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1260號函(偵 續緝一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108 年12月12日衛部心字第 1080034456號函、衛生福利部106 年11月20日衛部心字第10 6013368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訴書1 份(偵續緝一卷第73至 107 頁)、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09 年6 月22日桃療一般字 第10900039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 75至21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⒉又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0 ○課 員丁富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戶政說郭毓瑾的 身分證在被告處、並未遺失,如果有人要補辦身分證,要跟 那個人講身分證沒有遺失,因為被告說郭毓瑾在○○療養院、 情況特殊,伊因此在系統內註記,供同仁內部查詢等語(同 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 即桃園○○○○○○○○○課員劉春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俊廷於1 05 年11月22日先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服務,並提出醫生 診斷證明及郭毓瑾本人委託書,並說明被告不願交出郭毓瑾 之身分證,伊看到戶政記事內部有註記,因此與社工聯繫, 與社工一同到7B病房向被告表示郭毓瑾住院需要身分證,被 告表示郭毓瑾的身分證在其處,但不願意交出。之後伊到4A 病房詢問郭毓瑾狀況,郭毓瑾說確實有委託郭俊廷補發身分 證,經核對郭毓瑾身分及意願後,因郭毓瑾確實有就醫需求
,伊有補發身分證等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等語,核與證 人郭俊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提告吳冠德的事情,都是 伊去做的,不是吳冠德。伊都有經過郭毓瑾同意,因被告不 肯交出郭毓瑾的身分證明文件,伊經過郭毓瑾同意至桃園戶 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105 年)11月7日郭毓瑾是自己簽 自願同意書,並非強制治療,伊有將聲請保護令的書狀帶至 病房讀誦給郭毓瑾聽,都有經過同意等語(同署106 年度偵 字第25054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證人郭毓瑾於偵查中 亦到庭具結證稱:郭俊廷所述均實在,伊有同意等語相符( 偵卷第2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1 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7至21頁)、臺北○○○○○○○○○1 07 年12月1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76004216號函暨檢附之證 人郭毓瑾戶政資料系統之所內記事內容(偵續卷第11至12頁 )、○○○○○○○○○○○107 年12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00014752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郭毓瑾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資料影本( 偵續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參。
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50頁) ,有申告人即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上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 頁、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指訴告訴人涉嫌冒名申請 郭毓瑾之身分證、健保卡換發及對其聲請保護令等內容,實 則均經郭毓瑾同意並授權郭俊廷所為,而與告訴人無關,其 所指訴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 即於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是否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是否 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其明知為虛偽而仍 憑空捏造情節,而故意構陷告訴人?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誣告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203 偵查庭內,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 指稱:(告何人何事?)吳冠德,偽造文書。(詳情?)被 告吳冠德先於105 年11月7 日,利用我及女兒在○○療養院內 ,冒用我女兒郭毓瑾的名義,跟戶政事務所表示郭毓瑾身分 證掉了,故換了新的身分證,再持新的身分證,向健保局更 換新的健保卡,並為我女兒申請重大傷病卡並開始強制治療 ,並冒用我女兒名義,向我申請通常保護令,再冒用我女兒 名義,將我女兒戶籍遷入至被告位於鶯歌區建國路117 號11 樓住處,讓我女兒找不到我。(有無證據提供?)沒有。(
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因為保護令所以沒有辦法找我女兒, 且我女兒受制於被告之控制,且讓我沒辦法當我女兒家屬等 語,有被告106 年6 月3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 至24頁),顯然被告提告時已具體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 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等犯罪事實,並非僅對於郭毓瑾換 發身分證件、遷移戶籍至告訴人住處、或對其申請通常保護 令過程是否經過本人即郭毓瑾同意或符合法律規定而提出懷 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提出個人懷疑,請求判明 是非曲直云云,即非可採。
⒉證人郭俊廷於偵查中證稱:郭毓瑾與被告一起住院時,身分 文件都在被告手上,但被告不肯交出,所以伊就經郭毓瑾同 意,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 。證人劉春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社工當天到場向被告表 示郭毓瑾住院需要身分證,被告不願意拿出郭毓瑾之身分證 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劉春蘭、護 理師及社工都有來跟伊要郭毓瑾的身分證件,但因伊不願意 讓郭毓瑾住院,所以不願意交出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52、 53頁),足證郭俊廷、劉春蘭、護理師及社工均曾多次向被 告說明原因、要求被告交出郭毓瑾身分證件。被告於本院中 雖辯稱:醫生、社工或戶政人員都沒有告知要證件是要幫郭 毓瑾辦住院或治療云云,顯與其辯解自相矛盾,委無可採。 ⒊按「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戶籍 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其何以拒絕交付郭毓瑾之身 分證件此節,被告於本院中解釋:因戶籍法規定補領身分證 要本人親自辦理,不能委託他人聲請;如果是拿舊身分證換 領新身分證,才能委託他人。伊不想讓郭毓瑾住院、要求醫 生讓郭毓瑾出院,所以不願意將郭毓瑾的身分證件給他們, 也才打電話給松山戶政事務所,提醒戶政人員郭毓瑾的身分 證正由伊保管、並未遺失,不可受理他人換領身分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52、54頁),可知被告縱使遭強制住院治療,其 對戶籍法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知悉甚詳,並藉 由扣留郭毓瑾之身分證,欲干擾郭毓瑾自願接受住院治療。 惟以郭毓瑾業已成年,其既自願住院接受治療,並需身分證 件辦理手續及重大傷病卡,被告豈能因其個人抗拒治療,無 正當理由扣留郭毓瑾之身分證件?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 出院後因為有聲請提審去閱卷,提審資料裡面有郭俊廷代領 的資料。且伊強制治療時,郭俊廷有跟伊會客,給伊看換領 的身分證,伊才知道郭俊廷有去換發郭毓瑾之身分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53頁)。且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 字第2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由證人郭毓瑾為聲請人,並
指定證人郭俊廷為送達代收人,證人郭毓瑾並於司法事務官 及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陳稱:「我急需保護令,因怕她(按 被告)強行帶我出院」等語,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偵卷 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於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 人涉嫌偽造文書時前,已明知係郭俊廷替郭毓瑾換領身分證 件,及聲請保護令確為證人郭毓瑾之真意,而無任何偽造文 書之犯罪嫌疑,並係由證人郭俊廷擔任送達代收人,告訴人 並未參與其中,其卻仍專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顯係出於虛構事實,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於本 院中辯稱:郭毓瑾在住院治療,可能被藥物影響,又未拒絕 作證,不能認為郭毓瑾的陳述是自由或其真意云云,亦無可 採。
⒋經本院質以上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郭毓瑾在○○療養院 住院治療,護理師和社工都不讓伊知道郭毓瑾在哪裡。伊不 希望郭毓瑾住院,想要郭毓瑾出來,伊不在乎吳冠德是否判 刑或被關,但因為伊對吳冠德提告,郭俊廷就被法院傳來開 庭,伊希望法院幫伊傳郭毓瑾跟伊見面,因為伊自己找不到 郭毓瑾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 目的,無非係因郭俊廷、郭毓瑾均對其聲請保護令、不欲與 被告見面接觸,被告為求能聯繫郭俊廷、郭毓瑾,亦不願對 郭俊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使郭俊廷可能涉犯刑事案件而遭 檢警偵辦,因而改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欲藉由訴訟 程序探知郭俊廷、郭毓瑾之聯絡方式,其客觀上即有誣告他 人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均甚為明 確。
⒌況且,被告前已向告訴人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 28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 可知被告已非第一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吳冠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經檢 察官查明證人郭毓瑾有授權郭俊廷代為申請身分證補領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565 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的確與其所 知之換發過程相符,卻仍對此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希冀追 究告訴人刑事責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6874號處分書駁回,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 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誣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療養院強制住院後,經診斷罹患「物質或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經兩次強制住院,住院期 間仍有迫害妄想,同時固執無法配合長效針劑,經治療後 其好辯態度稍稍軟化,但固著之多疑與被害妄想仍持續, 但考慮其住院期間仍被動配合治療且無暴力攻擊之虞,評 估經過治療後個案風險已下降,並將安排前往進一步司法 相關程序,因此強制住院結束後,給予出院門診安排等情 ,有被告於○○療養院106 年3 月8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⒉又經本院家事庭向○○療養院查詢被告之病情資料,○○療養 院於105 年12月6 日函覆略以:「二、許員有精神治療之 必要。三、許員因急性精神病症狀,目前於本院接受強制 住院治療。然因許員缺乏病識感及排斥醫療協助,易導致 病情不穩定,建議日後自急性病房出院後,應長期及規則 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以避免病情惡化及干擾行為的 發生。」,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第77號裁 定附卷可參。
⒊惟被告自○○療養院出院後迄今,均未曾再至精神科接受門 診追蹤或藥物治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 院卷二第111 頁),並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9 頁)。本院參酌被告長 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個人病史,及其經送往○○療養院強制住 院治療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 裁定命其完成1 年(12次)精神治療,亦拒不履行,而經 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罹患精神疾病毫無病識感,並拒絕配合前往醫院為精 神鑑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自○○療養院出院後精神狀態並未改善
,其於事實欄二之106 年6 月3 日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 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對告訴人 提告後迄今,已無再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此觀本院職 權調取關於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 明,難認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經提起公訴後,猶有再犯相同 犯行之虞,且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固使告訴人遭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抑或被迫支出到庭應訊之時間、勞力 、費用,然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又本件 原定於110 年6 月3 日將被告送往○○療養院為精神鑑定, 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療養院取消原鑑定 期日,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10 年6 月2 日桃療癮字第 1105001573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9 頁),尚無 證據可認有併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剝奪被告 人身自由之必要,附為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供住處 供郭俊廷、郭毓瑾寄居、遷移戶籍,明知係郭俊廷代理郭毓 瑾聲請身分證補發及擔任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代收人,因 郭俊廷、郭毓瑾對其均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嘗試與郭 俊廷、郭毓瑾為聯絡等騷擾行為,遂以對告訴人提告之方式 ,欲藉訴訟程序接觸郭俊廷、郭毓瑾,致使國家機關亦因此 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所為顯有不是;兼衡其因罹患精神疾 病、為聯繫子女之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提告之目的、手段 尚未涉及暴力行為,但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喪偶、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及如何執行,要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