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秋 永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坐落嘉義市○○段第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舊地號原同段7之2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興所有。 李文興於民國(下同)54年8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與案外人鄭富士,同意鄭富士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李 文興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後在63年間出售與被上訴 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係由訴外人 鄭富士於54年間所建,之後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C部分贈予上訴人甲○○○,將附圖D部分出售與上訴人 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之建物於訴訟 繫屬前即出租於訴外人,迄今租約尚未屆滿,準此,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列上訴人之承租人為共同上訴人請求 自系爭土地遷出,則本件訴訟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亦即 被上訴人縱獲勝訴之判決,不能即時解除該承租人之占有 ,上訴人基於租約關係存在,也屬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 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
(二)次查,同段7之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 毗鄰,因地界不規則,如依現時建物存在情形(即上訴人 占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共 有G部分土地)以觀,則均呈方形。可證明當時李曉東與 李文興雙方為建屋方便,應有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 ,致鄭富士建屋時,因而基地跨越兩筆土地,且原地主均
同意鄭富士建築房屋之情形,應屬明確。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前段 所明定,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乃無異於默示同 意,則在鄰地所有人明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 ,且此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使用鄰地權之關係,並對嗣後 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參見最高法院 70年台上858號、71年台上409號判決),故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等拆屋交地應為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據系爭兩筆土地使用現狀,兩造均就相鄰部分 ,各壁連壁,分別建有房屋使用,而相互占有對方土地,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 拆屋還地,其所請求之面積僅14平方公尺而已,於自己而 言並無使價值,但因道路拓寬致房屋佔地甚小之上訴人等 ,造成極大之損害,況如被上訴人堅持己見,則上訴人也 訴請其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訴即生害己害人之情事, 顯有權利濫用之可議;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已達三十 年,均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已足引 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 上訴人今再為行使,亦顯與違誠信原則又違,是其訴應為 無理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例)。準此, 原判決既認定以上訴人甲○○○之店舖全部佔地35平方公 尺(參閱附圖A、B、C部分),每月租金可得2萬元, 上訴人丙○○之店舖佔地44平方公尺(參閱附圖D、E、 F部分),每月租金可得1萬元,則上訴人丙○○於每平 方公尺土地之獲利尚不及上訴人甲○○○之二分之一,是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 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何以上訴人丙○○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是原 判決計算土地所得之利益之部分顯然矛盾,並非可採。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自稱係分別自前手鄭富士取得系爭房屋如附圖C( 上訴人甲○○○取得),附圖D(上訴人丙○○取得)之 所有權,按「系爭建物敷地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而 上訴人占有該建物敷地分別建蓋房屋,又無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殊無權利 濫用可言」(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549號判決)、「系爭 土地原為297號並非趙秋波所有,縱經其出租,對該土地 之所有人不生效力而不得對該土地之所有人主張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房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必須所有權人始有處分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 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 ,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還之 理由」(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之意旨所 示,拆屋還地之主體,屬上訴人,應可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為適法行為。至於上訴人雖將無 權占有之土地興建房屋後,再出租予他人,應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且本件係拆屋還地,並非交還房屋,自應以房 屋所有權人為訴訟主體,上訴人主張應列承租人為當事人 ,應無理由。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不當 為上訴理由云云。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續占有該等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確認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為 有據。查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6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上訴人丙○○將如附圖編 號D、E、F部分,合計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出租予他 人經營帆布行,每月租金1萬元;上訴人甲○○○將如附 圖編號A、B、C部分,合計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出租 予他人經營水果行,每月租金2萬元之事實,均為上訴人 所自承,倘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甲○○○、丙○ ○就附圖編號A、C部分,及附圖編號D、E部分,房屋 租金收益各為16,364元、6,286元。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 算方式,上訴人丙○○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87元 ,上訴人甲○○○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61元,顯低 於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之收益。又系爭2筆土 地位於嘉義市區,地理位置鄰近博愛路與中興路路口,堪 稱交通便捷,以及上訴人系爭建物分別作為水果商行、帆 布商行使用,商業機能甚佳等情,原審審酌系爭土地附近 之繁榮程度及地上建物利用之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 得利金額依93年度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應屬適
當。因此分別依其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核算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無不當。
叁、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 有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出租於訴外人,迄今 租約尚未屆滿,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列上訴人之承租人為共同 被告,則本件訴訟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又系爭建物於建築 時有逾越疆界建築,然為鄰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明 知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拆除上訴人 14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於被上訴人本人無何價值,但對上 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害,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訴訟繫屬前即出租於訴 外人,迄今租約尚未屆滿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負有舉證明其主張為 可採之責,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謂「確有租賃系爭土地之租約,係於何時由何當 事人所訂立、承租之標的範圍為何、租約起迄時間、租金 如何計算及支付」等情,則上訴人此之主張即無足採。(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可資佐參。查被上訴 人於72年6月14日始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參 見原審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足見系爭土地在共有物 分割前(包括分割前他筆土地),因有多數共有人共同持 有,經共有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始於上開時間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則縱如上訴人所稱案外人鄭富士於54年間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屬實,則上訴人並非上開所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被上訴人亦非「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且當時系爭土地既為多 數人所共有,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所 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 分所示建物」於其前手興建該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共有 人「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 原則云云為抗辯。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上訴人丙○○ 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 使用。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起訴 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且上訴人如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部分, 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7之3地號 全部土地即得為整塊土地之充分使用,核其情亦無違誠實 信用原則可言,故上訴人此之抗辯,並不足採。(四)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拆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上訴人丙○○拆除如附圖編 號D部分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為有 據。查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60元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 人主張以該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附圖編號D、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建物,連同附圖編號E、 F部分,合計為44平方公尺之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帆布行, 每月租金1萬元;上訴人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連同附圖編號A、B部分, 合計為35平方公尺之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水果行,每月租金 2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自可採信。如依系爭 被占用土地與各該建物出租所得之比例計算,上訴人甲○○ ○附圖編號C部分租金收益為571元【計算式20,000元×1÷ 35 =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丙○○就附 圖編號D部分租金收益為2,955元【計算式10,000元×13÷ 44= 2,955元】。
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號○道旁,正位於嘉義巿博愛 路(即一號省道)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交通便捷,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分別作為水果商行、帆布商行使用,商業機能甚佳 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6、148頁及本院卷第56-58頁) 。茲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地上建物利用之情形, 如按9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60元之年息10%計 算,上訴人丙○○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87元【計算式7, 260元×13×10%÷12=787元】,上訴人甲○○○每月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61元【計算式7,260元×1×10%÷12=61元】 ,遠低於上訴人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之收益,自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依93年度土地申報價額之年 息10%計算,為屬適當,爰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 ○○○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交還土地;請求上訴 人丙○○拆除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交還土地,以及本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返還被上訴人5年之不 當得利金額,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 ,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一一予以審論,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K
附表:
┌──┬────────┬──────────────┬─────────────┐
│ │ 給付對象 │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9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被上訴人) │ │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新臺幣) │
├──┼────────┼──────────────┼─────────────┤
│鄭何│乙○○ │ 3,630元 │ 61元 │
│紅綢│ │ │ │
├──┼────────┼──────────────┼─────────────┤
│謝奇│乙○○ │ 47,190元 │ 787元 │
│章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