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72號、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廷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梁子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兆廷、梁子杉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吳兆廷當 時位在○○市○○區○○路00巷00弄0號0、0樓之樓中樓住處,與 陸續到場之人聚會飲酒,迄於同日21時3分許梁子杉連繫酒 店人員安排,由代號3429-1055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出場坐檯。A女於同日22時4分到達後 ,即被梁子杉帶到8樓與其、吳兆廷及在場之人飲酒。迄於 翌(17)日0時30分許,吳兆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 到7樓上完廁所打開門之際,強行抱住A女將其推倒在沙發上 ,扳開A女衣服而親吻其胸部,之後將A女拉進廁所,不顧A 女叫喊「不要」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吳兆廷離開後,A女從廁所走 出,適梁子杉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扯掉A女衣服 而將A女拖進7樓房間,接續在7樓房間、沙發及廁所馬桶上 ,無視A女抵抗、叫喊「不要」並試圖推開而表示拒絕之舉 動,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繼而A 女全裸遭扛上8樓被放在床上,A女在床上睡著,直至同日3 時許,A女突然感覺遭人觸摸而醒來,吳兆廷、梁子杉接續 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提升為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之犯意聯絡,輪流一人對A女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或口腔,另
一人按住A女手、腳加以壓制,如此反覆輪替而對A女強制性 交,至同日4、5時許方告終止,致A女受有手腕左側刮傷約2 公分長、右側瘀青約1公分,小腿左側瘀青約1公分、右側瘀 青約1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嗣A女趁隙倉皇逃離並驗傷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被害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 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 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7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等均主張A女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 15、264頁),然A女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2人如何為性交 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我不記得(本院卷二第225、228-2 31、240、244頁)、想不起來(本院卷二第232頁)、沒有 印象(本院卷二第244頁)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哽咽, 尚主動要求中斷庭訊休息(本案卷二第225、231-232頁), 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復於交互詰問訊及性交過程細節時, 屢屢情緒激動,哭喊「事情過那麼久,你要我怎麼回想細節 ?」、「真的有那個經過,但是你會想要去回想經過嗎?如 果是你,你有辦法去回想嗎?」(本院卷二第224、243頁) ,或答以「我說的全部都是事實,但我不想去回想」(本院 卷二第230頁)等語拒絕陳述。而本案被害經過涉及個人隱 私之性行為活動,衡情對常人屬最私密而不欲人知之事,要 求A女於審理時再次就遭逢情節坦然細述,實強人所難,衡
以A女自陳因本案逃離臺灣很久,懼怕律師因本案與其聯繫 (本院卷二第245頁),益徵A女於案發後有相當大之心理壓 力,致在法庭上有無法完全陳述、拒絕陳述。
三、參以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如何對其為性侵害之經過細節 ,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整,且為證明犯罪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又觀諸A女警詢調查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回答亦清楚明 白,足見該等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A女清楚之自由意志 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 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A女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 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因被告在 庭引發情緒干擾,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 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
四、基上,依前開規定,A女之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等爭執不得作為證據,尚非可採。
貳、A女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本件辯護人等均主張A女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 15、264頁),惟查:
一、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 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A女105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稱:我在7 樓上完廁所後打開門,吳兆廷就抱住我,推我到沙發上把我 的衣服扳開親吻我胸部,然後拉我進廁所,他說「快點我們 來做」,我說不要,但他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還一邊親我 的胸部。而梁子杉也有在7樓沙發、房間床上及廁所馬桶上 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抵抗,推 他,跟他說不要,但梁子杉很胖,我推不開。之後我全裸被 扛上8樓床上,梁子杉拿酒給我喝,我喝完就睡了,之後吳 兆廷、梁子杉輪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口中,並有按住 我的手、腳,一個性侵,一個按住我手腳。我從105年11月1
7日的0時30分到4、5點都被性侵,我被性侵後覺得很髒,就 去7樓洗澡,之後假裝講電話跑出去,因為沒有電梯感應磁 扣,所以就脫掉高跟鞋走下樓,打電話給酒店帶檯人員黃靖 愉,並叫計程車等語(他卷52-54頁反面),就如何遭被告2 人性侵過程加以說明。雖檢察官訊問之末將A女由被害人轉 為證人身分,並再次確認其前開所述屬實(他卷第54頁反面 -55頁),然未向A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而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性侵經過之細節,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甚至拒絕陳述,前已述及,致A女偵訊所陳與本院所證未盡 相符。
(三)本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A女係連續陳述,筆錄記 載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且本件查無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 法訊問而違反A女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以此等 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A女偵訊時所為 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 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A女 於本院審理時,因心理創傷、壓力等因素而無法為被害過程 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該等陳述, 較諸其嗣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具體完整,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仍應認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 性,且A女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 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A女審判中 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216-250頁) ,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2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依前開規定,認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參、被告2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有證據能力。 按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 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臺位置等,為從事業務之電 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該紀錄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 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兆廷之辯護人 雖爭執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60頁 ),惟未提出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前開壹、貳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伍、本判決所引用之前開參以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2人辯解及辯護人主張部分
一、被告吳兆廷部分
(一)被告吳兆廷固坦承有拉開A女衣服而親吻其胸部,惟矢口否 認對A女有何單獨或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梁子 杉叫來陪酒跟性交易的,我有在案發地點之8樓跟A女玩遊戲 ,說好她輸了我可以親她胸部,因為A女玩輸了,我就拉開 她衣服親了她胸部一下。而A女到了後3、40分鐘,我就去7 樓我跟女友涂佳伶的房間睡覺,等我睡醒,A女已經離開, 我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A女說酒醉,但她離開時步伐穩定 ,還拿飲料,卻說被輪姦,這不合常理等語。
(二)辯護人主張:A女雖指訴遭受性侵,但無論就侵害人數、地 點、方式均無法清楚說明,內容空泛,自不可採。且A女如 遭受性侵大可中途直接離去,然A女到酒店結帳單所載坐檯
時間結束才離開,離去之際頭髮、衣著均完整,期間酒店帶 檯人員黃靖愉亦有與A女聯繫確認其狀況,可見A女確如酒店 幹部涂盈茹及黃靖愉所證是為了跟被告梁子杉性交易而到場 。另事後A女與酒店協商和解賠償,對於協商時在場之人向 其表示本件其係因性交易而出場坐檯,並未反駁,陪同A女 參與協商之證人陳岱菱亦稱A女曾向其表示只要出場坐檯就 是要去做性交易,而依案發時在案發現場之證人莊仁維、劉 慶彬所證,A女未與在場之人發生不愉快或遭人違反意願而 對其猥褻、性交,可見A女於案發當天並無其所指遭受性侵 之情等語。
二、被告梁子杉部分
(一)被告梁子杉固坦承有與A女在案發地點之7樓發生2次性行為 ,惟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單獨或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A女是我請酒店人員安排來陪酒及性交易的,A女105年11 月16日22時4分許到了之後,我就帶她去8樓跟我、吳兆廷、 劉慶彬及後續到場之人喝酒,約105年11月17日1時許,A女 說酒喝不下,我徵得A女同意,帶她去7樓在房間床上為2次 性行為。性交易完畢後,我跟A女又回到8樓喝酒,A女坐檯 時間到了便離開,之後我也付清A女坐檯及性交易的費用。 我在本案前後都有持續跟酒店叫小姐坐檯,沒有一個小姐像 A女一樣要我賠錢,這根本在恐嚇我等語。
(二)辯護人主張:A女離開時頭髮並無凌亂,表情及情緒亦未見 異常,還能手持飲料罐從7樓走下,並與證人陳心智(A女經 紀人)先到烘爐地拜拜,未立即報警驗傷,與性侵被害人之 通常反應不合,且A女對於遭幾人性侵前後所述不一,當天 出入案發地點之劉慶彬、莊仁維、巫秉修及蔡宗利等人所涉 對A女共同強制性交罪嫌均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A女指訴遭被告2人及在場之人性侵之內容存有瑕疵。況 A女在與酒店人員協商時,對於證人陳岱菱向A女表示案發當 天A女是出場性交易一事,亦未加反駁,可見A女當日確如被 告梁子杉所述與其為性交易等語。
貳、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105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案發地點之8樓,與陸 續到場之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所涉共同強制 性交犯嫌各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2號、第9192 號;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及女子2名聚會 飲酒等情,經被告2人,證人A女、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 、巫秉修分別供證一致(他卷18-19頁,偵472卷一第111頁 反面-112、116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偵472卷二第98
頁反面,偵9192卷一第221頁,偵7236卷第17頁反面、26頁 反面,偵緝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9、290頁,本院卷 三第155-157頁)在卷,核與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電梯影像結 果相合,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447- 45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5-63頁)供參,可以認定。二、被告梁子杉於105年11月16日2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酒 店幹部涂盈茹(花名「茗茗」)聯繫,委請其找酒店小姐出 場至案發地點坐檯陪酒,涂盈茹透過威晶酒店帶檯之黃靖愉 (花名「兔兔」)安排,由A女出場坐檯。A女於同日22時4 分到達後,被告梁子杉帶A女到8樓與其、被告吳兆廷及前開 陸續到場之人飲酒,嗣A女於翌(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 點等情,經被告2人,證人A女、涂盈茹、黃靖愉分別供證一 致在卷(他卷第8、14、52頁,偵472卷一第19頁反面、25頁 反面、28頁反面、30、112、116頁反面、118頁反面、141頁 反面、143頁,偵472卷二第27頁及反面、47頁及反面,本院 卷二第233、466-468、474頁,本院卷三第49-50頁),並有 被告梁子杉另案扣押手機之數位鑑識勘察報告、被告梁子杉 (微信暱稱「阿水」)與證人涂盈茹(微信暱稱「妞格格」) 間微信通訊內容、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均為A 女進出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可憑(偵472卷三第10-11頁反 面,偵472不公開卷四第12頁反面-13頁,本院卷一第450、4 56、458-45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41、59-60、64-67頁【 擷圖19-21、74-77、88-97】),亦可認定。三、A女在案發地點之期間,被告梁子杉有與A女在7樓房間發生 性行為,亦據被告梁子杉、證人A女分別供證一致在卷(他 卷第9、53頁,偵472卷一第20、118頁反面-119頁,本院卷 一第158頁),復為被告吳兆廷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參、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梁子杉與A女在7樓發生性行為,是否 違背A女意願而為之?被告吳兆廷有無單獨及被告2人有無共 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2人所辯A女係到場從事性 交易,並由被告梁子杉單獨與A女完成性交易之情節,是否 可採?經查:
一、關於A女之指訴
(一)就A女指訴被告吳兆廷單獨對其性侵部分 1.A女於警詢指稱:105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我在7樓上廁所時 ,被吳兆廷抱住,當時我有7分醉,但仍有意識,他推我到 沙發上親我並在我身上到處摸,將我拖進廁所,脫下他的褲 子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說不要,吳兆廷就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等語(他卷第8-9頁)。
2.A女於偵訊指稱:我在7樓上完廁所後打開門,吳兆廷就抱住
我,推我到沙發上把我的衣服扳開親吻我胸部,然後拉我進 廁所,他說「快點我們來做」,我說不要,但他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等語(他卷第52頁反面-53頁)。 3.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吳兆廷在7樓廁所、沙發有對我動手 ,他扳開我衣服親我胸部時,我有反抗,但真的沒有力氣可 以推開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23-224頁)。(二)就A女指訴被告梁子杉單獨對其性侵部分 1.A女於警詢指稱:吳兆廷在7樓廁所對我性侵後離開,我從廁 所走出去,碰到梁子杉,他扯掉我的衣服把我拖進房間,在 房間、廁所馬桶上及房間外面沙發上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我一直掙扎等語(他卷第9頁)。
2.A女於偵訊指稱:梁子杉也有在7樓沙發、房間床上及廁所馬 桶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我有 抵抗,推他,跟他說不要,但梁子杉很胖,我推不開等語( 他卷第53頁及反面)。
3.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先前警、偵訊時講的梁子杉有在7 樓沙發對我性侵的過程,我都有據實陳述。梁子杉在7樓有 對我性侵等語(本院卷二第225、244頁)。 (三)就A女指訴被告2人共同對其性侵部分
1.A女於警詢指稱:我在7樓被梁子杉性侵後,被抱上8樓的床 上並睡到105年11月17日3時許,突然發現有人摸我,一看是 吳兆廷,他說要插我,我說不要,但我知道跑不掉所以要求 吳兆廷戴保險套,吳兆廷拒絕,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吳兆廷起來後換梁子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跟吳兆廷 輪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口中反覆好幾次,過程中他們 強壓住我,抓住我手腳,一直持續到4點半等語(他卷第9至 10頁)。
2.A女於偵訊指稱:我在7樓被性侵後是全裸,並被扛上8樓床 上,梁子杉拿酒給我喝,我喝完就睡了,之後吳兆廷、梁子 杉輪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口中,並有按住我的手、腳 ,一個性侵,一個按住我手腳。我從105年11月17日的0時30 分到4、5點都被性侵等語(他卷53頁反面-54頁)。 3.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吳兆廷在8樓床上有對我動手,我先 前警、偵訊時講的吳兆廷、梁子杉都有在8樓對我性侵的過 程,我都有據實陳述。我是全裸被扛上8樓丟在床上,梁子 杉在8樓有對我性侵。我在8樓醒來時,是發現有人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身體,但我推不開,他們性侵我時,我一直在反抗 等語(本院卷二第226、228-229、231、244頁)。 (四)經核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先在7樓遭 被告吳兆廷、梁子杉分別不顧A女出言及身體推擋之反抗,
各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在8樓被告2人輪流一 人壓住A女手、腳,而一人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口腔等主 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 疵可言,是A女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 ,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補強證據部分
(一)關於A女案發後反應
1.查A女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後,隨即於同 日5時11分撥打電話給黃靖愉,尚撥打電話給經紀人陳心智 ,哭訴遭性侵之經過,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 (他卷第10、54頁,本院卷二第248-250頁),並有黃靖愉 之手機通聯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343、350頁)。 2.而證人黃靖愉證稱:A女17日早上5、6點打電話給我,情緒 很激動,說她本來在睡覺,有人弄她,還說有人把她扛走, 壓住她的手,輪流要上她,與她發生性行為。A女說到被害 情節時一直哭,算難過等語(偵472卷一第143頁及反面,偵 472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三第47-48頁);證人陳心智則證稱 :A女打電話叫我去接她,接到A女後她哭很久,跟我說她去 客人家喝酒,喝醉之後倒在床上,陸續有人對她性侵等語( 偵472卷一16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2、150頁),證人黃靖 愉及陳心智均一致證稱於案發後接獲A女來電求助,哭訴遭 性侵。
3.另依證人楊玉娟(酒店總經理)所證:105年11月17日晚上我 見到A女,A女說被輪姦,一直哭一直哭,當時還有涂盈茹及 副總經理游家祺在(偵472卷四第200頁反面-201頁),核與證 人涂盈茹證稱:楊玉娟問A女時我有在,當時A女哭著說被輪 姦等語(偵472卷一第155頁反面)相符,可見A女於當日晚 間即向酒店人員投訴,且當時仍情緒激動,不斷哭泣。 4.準此,由前開A女於離開案發地點後第一時間聯繫酒店帶檯 人員及經紀人哭訴遭性侵,同日晚間即向酒店主管、幹部投 訴,且談及本案經過即情緒激動、不停哭泣,A女脫險後之 外在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 侵犯過程時,情緒上難以回復之真摯反應相當。 5.至證人游家祺雖證稱A女105年11月17日到酒店時,講話顛三 倒四,含糊其辭,其遂請楊玉娟處理,A女跟其對話時之態 度從容等語(偵472卷四第200頁,本院卷三第82-83頁), 被告吳兆廷辯護人以之主張A女案發後無法明確說明經過, 且無異常之處,足見應無性侵之情(本院卷三第88頁)。然 證人游家祺在楊玉娟詢問A女之際,並未一直待在會談現場 ,經證人游家祺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82頁),是就證人楊
玉娟、涂盈茹一致所見之A女向其等哭訴遭輪姦之情,證人 游家祺即可能因暫離現場而未見聞,自不得徒以其對A女片 段之觀察,即推認A女案發後表現如常。又證人游家祺另證 稱:A女當時說被多人壓在身上親她,我不想要讓A女有壓力 ,所以沒再繼續問她等語(偵472卷四第200頁),可見證人 游家祺當時因顧慮A女身心情況,而未再追問A女,是其縱就 A女所述持有疑問未獲釐清,亦不能倒果為因而認A女當時對 案發過程之回應籠統不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二)關於A女離開案發地點之情形
1.查A女於105年11月16日22時4分到達案發地點樓下時,係由 在樓上之人為A女開啟1樓大門,並按下需磁卡感應之電梯, 由A女自行搭乘電梯到7樓,經被告梁子杉、證人A女分別供 證一致在卷(他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22 1頁)。而依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其於7、8遭被告2 人性侵後,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之後趁機逃走,但進了電 梯發現按不了,因為沒有電梯磁卡,只好脫掉高跟鞋,走樓 梯到1樓等語(他卷第11、54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 地點監視影像,結果發現A女翌(17)日離去時,頭髮較前 一日上樓前凌亂,手上拿手機及飲料罐,進入電梯後多次按 電梯按鍵,但電梯無運轉,A女遂將高跟鞋脫掉走出7樓電梯 ,之後出現在1樓。A女開啟1樓大門時,尚回頭張望,一走 出1樓大門隨即邊走邊撥打電話(本院卷一第456、459頁,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59-60、65-67頁【擷圖74-77、92-97】, 偵472不公開卷四第12頁反面-13頁),可見A女離去時因無 法搭乘以磁卡感應始能運轉之電梯,只得脫下高跟鞋由7樓 走樓梯步行至1樓,參以證人莊仁維證稱「那個樓梯有夠長 ,怎麼可能走樓梯,都是搭電梯」(本院卷三第157頁), 則A女離去之時,不待屋內之人如其先前抵達時為其感應電 梯,即步行下樓,自非尋常。
2.而被告梁子杉雖稱A女說坐檯時間到了之後,莊仁維有幫A女 感應電梯磁卡下樓(偵472卷一第20頁反面,偵472卷二第10 4頁),固與證人莊仁維所證:他們有請我送A女下樓(本院 卷三第158頁)一致。惟莊仁維在A女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 下樓前之5時1分即已先行搭電梯下樓,業經本院勘驗電梯監 視影像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58 頁【擷圖72】),可見並未與A女同行,且證人莊仁維續證 稱:我下樓後就到超商買東西吃,看到A女出現在超商對面 (本院卷三第158頁),是認莊仁維亦無等候A女送其下樓之 意,是被告梁子杉及證人莊仁維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 不可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3.準此,依常理觀之,如A女係到場性交易而自願為性行為, 自得於清洗完畢後好整以暇離去,並比照先前上樓情形請屋 內之人為其感應磁卡搭電梯下樓,何須一遇電梯無磁卡感應 而無法運轉,即從7樓脫掉高跟鞋步行下樓?足認A女前開證 述非虛,其係遭受性侵,始趁隙倉皇逃離案發地點甚明。 4.至被告吳兆廷辯稱及被告梁子杉辯護人主張A女離去時,頭 髮未見凌亂,表情及情緒亦未見異常,還能手持飲料罐從7 樓走下,步伐穩定,與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合等語。惟查,證 人陳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A女電話去接A女時,A女 頭髮有點散亂,感覺起來狀態有點怪怪的,像是酒剛醒,有 點醉的精神狀態等語(本院卷三第148頁)。參以A女下樓之際 ,頭髮較上樓前凌亂,據本院勘驗如前,且被告梁子杉自承 A女在案發地點因玩遊戲玩輸,喝下10多杯10公分高玻璃杯 裝之威士忌摻水,其間有讓A女在8樓床上休息,離開之前A 女有說已經喝不下了(偵472卷一第20頁反面、119頁及反面 ),可見證人陳心智其開所證A女頭髮凌亂,看來酒剛醒有 點醉,非無所據,衡以陳心智於案發前已擔任A女經紀人約 半年至1年,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37頁),當知悉A 女通常坐檯前後儀容及反應,是其證述A女於案發後「怪怪 的」,與一般情況迥異,自屬可信。況且A女開啟1樓大門時 ,尚回頭張望,且走出大門隨即邊走邊撥打電話,而以監視 影像所攝A女走出大門後撥打電話之時間(105年11月17日5 時11分,見偵472不公開卷四第12頁反面-13頁),與上揭黃 靖愉通聯紀錄顯示之接獲A女來電之時間(本院卷二第350頁 )相同,可見A女當時正向黃靖瑜哭訴案發經過,益徵A女當 時正處於情緒激動、哭泣及驚慌之狀態,自不得以A女尚得 手持飲料罐而步行走下1樓離開案發地點,即認其當時並無 異狀,是前開被告2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並不可採。(三)關於其他與A女指訴相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1.查A女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後,於同年月1 8日0時47分至醫院驗傷,經診斷A女左手腕有2公分長刮傷, 右手腕有1公分瘀青,左小腿有1公分瘀青,右小腿有2處瘀 青各1公分及2公分,有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病歷可憑(偵472不公開卷一第69-71頁,本院不 公開卷一第7-11頁)。審酌A女於案發後不滿1日即至醫院驗 傷,與案發時間相近,A女受傷結果與其在案發地點之期間 ,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又前揭傷勢位置分布A女手、腳, 客觀上與A女指訴被告2人輪流對其性侵時有壓住其手腳之被 害過程,並無扞格,衡情應係被告2人壓制A女及A女抵抗時 ,因拉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堪認A女於前揭驗傷診斷書所
載之傷害結果,應係被告2人之行為所造成。
2.再查,A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胸罩(偵472卷三第9頁), 在左罩杯內側及乳頭相對位置處之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 ,經鑑定後均檢出同一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皆與 被告吳兆廷之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1日鑑定書(偵472不公開卷三第4-8頁)可佐,足認A 女指訴被告吳兆廷曾在案發地點7樓強拉其衣物而親吻其胸 部等情,應非虛構。至被告吳兆廷雖亦坦承曾拉開A女衣服 而親吻其胸部,惟辯稱係因在8樓喝酒時,A女玩遊戲玩輸才 親吻其胸部,當時僅有其與劉慶彬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0 2-103頁),惟被告梁子杉陳稱案發期間並沒有玩A女輸了可 以親她胸部的遊戲,喝酒時也沒看到有人扒A女衣服親她胸 部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核與證人蔡宗利證稱其與被 告2人及其他人在8樓喝酒時,並沒有看到有人親A女等語( 偵7236卷第26頁反面-27頁);證人莊仁維證稱A女抵達後, 與其、被告2人及其他人都在8樓喝酒,其沒有看到A女有跟 人玩遊戲,就只看到A女跟梁子杉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157 、161-162頁)大致相合,是被告吳兆廷前開辯解,自不足 採。又證人劉慶彬於110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女有 跟吳兆廷在玩遊戲時親親我我,當時現場僅其等3人在(本 院卷三第248-249頁),惟證人劉慶彬前於107年7月3日偵訊 時陳稱當天除了喝酒,沒有做其他事(偵9192卷一第206頁 反面),全然未提及被告吳兆廷所辯玩遊戲一節,嗣於同日 警詢時又稱其僅記得A女來坐檯,其他情形,因當時其有喝 酒,記不清楚(偵9192卷一第231頁),然竟於本院審理時 突然憶起A女是在玩遊戲時與被告吳兆廷有親密舉動,尚可 清楚分辨當時僅有其在場全程旁觀,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吳兆廷之認定。
三、基上,A女就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參以A女於案 發後即倉皇離開案發地點,隨即向酒店人員哭訴,談及此案 情緒激動,不停哭泣,驗傷及A女胸罩所留跡證檢驗結果亦 與A女指訴遭被告2人壓制手腳及被告吳兆廷性侵過程之內容 相符,均可供作補強證據,足認A女所證在案發地點7樓先後 遭被告吳兆廷、梁子杉分別性侵,被扛上8樓後又遭被告2人 輪流壓制而性侵之指訴,應屬可信,則被告2人確有對A女為 上開單獨及共同性侵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遭被告2人性侵經過及方式 多表示不復記憶,另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2人單獨、共同 性侵A女之次序所述不一,並稱除被告2人外,在場尚有被告 2人之小弟數人共同對其性侵。惟查,A女於案發地點飲酒不
少,因此曾躺在8樓床上休息,據被告梁子杉陳明在前,亦 與證人陳心智前開所證其見到A女是剛酒醒,處於有點醉的 狀態相合,自難苛求A女在受酒精影響下,於事後能就所有 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加以當時進出案發地點之人眾多, 且出入頻繁,有本院勘驗電梯監視影像後製成之進出時間表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69-77頁)可據,而A女對案發地點及在 場之人均不熟悉,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 混淆。加以A女遭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於本院審理 時不時拒絕回想案發經過(本院卷二第224、230、243頁) ,足認其身心所受創傷迄未平復,即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 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加 上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逾4年,衡情A女就過程細節之記憶因 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為不記得 之陳述,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記憶有所混淆之情形在所 難免,難謂與常情相違,自不得據此即認其之證詞全不可採 。
五、其餘被告2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一)關於A女到場係為性交易部分
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梁子杉框A女出場坐檯陪酒係指定要做性 交易,酒店人員已事先告知A女此情並獲A女同意,A女於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