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⑴郁旭華律師
⑵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⑴蔡仲陽
⑵施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5
1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94年11月1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9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 交附民字卷)第3頁},嗣上訴人就請求之金額雖有變動, 但仍在原請求之2,000,000元之範圍內,而其在原審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場表示:「聲 明擴張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利息起算 日,有關未擴張部分同前,有關擴張的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壹 元部分請求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等語(參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4頁),但因該金額仍在原起訴請求之 2,000,000元之範圍內,自無擴張聲明之情形,反有減縮聲 明之情事,則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均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然上訴人於原審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既為上開表明,依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自無不可,因此,原審就上訴人請 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仍應以其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表明者 為準。又上訴人在原審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係於「9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由其妻蓋章簽 收(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之 〔送達時間〕雖記載為「93」年5月29日下午15時0分,然對 照送達之郵務人員所加蓋之郵戳則為「92」年5月29日,及
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2」年7月17日即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等情,足認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 時間〕所記載之「93」年應係「92」年之筆誤,自應以實際 送達之「92」年5月29日始為正確之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 原判決疏未察明,而於主文諭知其起算日為「93」年5月30 日,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因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請求自「92」年5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合於其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聲明之範圍,即無不合, 惟就其中5,041元部分,則已由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表 明之自94年2月18日起往前請求,自有擴張之情形,但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NXB-737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柳營鄉南110號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柳營鄉○○段道路時,理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及亦騎乘 車牌號碼VRM-715號輕型機車之上訴人,致使上訴人人車倒 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顴骨骨折、頸腰椎喪失活動 機能二分之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563,826元{即㈠【醫藥費用】 :19,735元+㈡【看護費用】:33,600元+㈢【車資費用】: 68,950元+㈣【輔助器材費用】:2,400元+㈤【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失】:79,200元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59,94 1元㈦【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其中1,558,785 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041 元{即上訴人所謂之擴張請求(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2月4 日止【醫療費用】)之金額}部分,自94年2月18日(即上 訴人94年2月17日提出原審之準備書㈢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亦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8元,及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6 2,618元,及自「92」年5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腦部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外傷,但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引發「腦震盪」,尤無證據證明 其「頭痛」、「記憶力衰退」之症狀係源自本件車禍所致; 而其主張受有頸腰椎喪失活動機能二分之一(第4、5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亦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對此病症所導致之結果,伊無需負賠償之責。再者,【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標準 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患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 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 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上訴人以《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 屬於法無據。且上訴人請求五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 ,亦乏依據,而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車資費用收據,並非 真實,縱證明屬實,此項支出亦非當然與本件車禍有關,自 無由令伊負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XB-73 7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柳營鄉南11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台南縣柳營鄉○○段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及亦騎乘車 牌號碼VRM-715號輕型機車之上訴人,致使上訴人人車倒 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偵字第8號過失傷害刑事 偵審全卷}。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賠償上訴人300,000 元{參見〈臺南地院〉92年度營調字第58號卷;本院卷第 3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並受有腦震 盪、頸腰椎喪失活動機能二分之一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 1,563,826元之損害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為前開刑 案卷內警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則 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 發生,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雙線道、 有快慢車道劃分、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明,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內尚有其他車輛行駛 之車前狀況,貿然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上訴 人騎乘機車駛至,被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為灼 然,此為〈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 認,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9203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 開刑案可佐{參見〈臺南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22-24頁 },足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與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右顴 骨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 為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並受有腦震盪、頸腰椎喪失活 動機能二分之一(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部分所 受之損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與其在本件所為之各項 請求有關,即尚須審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第4、5腰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因此導致其頸腰椎喪失活動機能二 分之一以上,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92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6頁)〔診斷〕 欄雖載其「頸椎扭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 〔醫師囑言〕則載「頸腰椎喪失活動機能1/2以上,脊柱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如對照同醫學中心於91年12月 2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交附民字 卷第15頁)〔診斷〕欄所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醫師囑言〕載「於91年12月11日入院,12月12日手術 治療,於91年12月28日出院」等語;足認上訴人於91年12 月11日始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而入院手術治療 ,距本件車禍於91年8月22日發生時,已過三個多月,與 其因本件車禍最初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急診而由該醫學中心於91年12月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4頁)所載〔 診斷〕為「①頭部外傷②右顴骨骨折」之傷情,顯然不同 ,則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住入醫院手術治療之「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能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已有疑問 。又依〈奇美醫院〉93年7月13日(93)奇醫字第3647號 函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固載有:「腰頸椎之 傷害,『無法排除』91.8.22車禍傷害造成」等語(參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35-36頁),但依同醫院94年6月29日(94 )奇醫字第2964號函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 載:「‧‧‧⒌腰椎間盤突出,可因退化或創傷造成。頸 椎挫扭傷多因創傷造成。⒍椎間盤突出可因傷害時之傷害 持續變化,至產生病狀時方查覺。傷害時可因其它較嚴重 之傷害或未產生症狀而未查覺。⒎傷害視受傷嚴重度,後 續處理未治療,可能復原亦可能持續或加劇。」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上訴人上開「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突出」,非僅肇因於車禍之創傷一途;再參以該醫 院92年11月3日(92)奇醫字第4928號函附《奇美醫院法 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病患(即上訴人-下同)於91 年8月23日因車禍住院,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及右顴 骨骨折,並無腰椎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診斷』。病患 於91年8月31日出院並於門診追踪。後因頭暈、頸部疼痛 ,分別於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踪。」(參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17、19頁)及92年12月1日(92)奇醫字第5402號函 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病患於91年8 月23日車禍至本院急診求醫,並因『發現』有頭部外傷及
右顴骨骨折。查91年8月23日至91年8月31日住院期間,病 患『無主訴』腰部或下肢疼痛,因而未作腰椎之『放射線 檢查』」(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2-53頁)等語,則若上 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衡諸一般人身體遭受外力而受傷 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感覺,爾後始隨 時間經過與復原而逐漸減輕其疼痛不適感覺之生活經驗, 上訴人當不至於受傷住入〈奇美醫院〉手術治療期間從未 告知醫護人員其有關腰椎疼痛而進一步檢查之理。查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急診住入〈奇美醫院〉之初,自91年8 月23日至91年8月31日住院期間,既從未主訴其腰部或下 肢疼痛,以致〈奇美醫院〉從未對其作腰椎之「放射線檢 查」,則依〈奇美醫學中心〉91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4頁)所載〔診 斷〕為「①頭部外傷②右顴骨骨折」之傷情,始應為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所 受腦震盪及於91年12月11日住入醫院手術治療之「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當非虛情。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91年8月22日遭被上訴人逆向騎車 猛力撞及,失去重心後,整個人趴跌摔落地面,「當場暈 厥」,嗣後救護車如何送上訴人到醫院就醫、開刀之過程 ,伊均「昏迷不知」,醒來時右顴骨骨折已開刀治療,嗣 於住院期間,頭部因開刀傷口未癒及三叉神經受損,全身 因車禍重跌於地疼痛不已,幾乎臥床昏睡終日,才未發覺 腰、頸椎有異樣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上訴理由 狀〕所載},然依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最初前往急診 之〈新興醫院〉94年6月8日新醫字第128號函載:「該員 (即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到本院急診『陳述』騎機車 與他人相撞造成頭部外傷右臉頰腫右眼血腫嘔吐現象後未 再到本院看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已足認上訴 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當場暈厥」及嗣後救護車如何 送上訴人到醫院就醫、開刀之過程,伊均「昏迷不知」等 情,並非實情;再參以〈奇美醫院〉94年6月29日(94) 奇醫字第2964號函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 :「‧‧‧⒉『主訴』車禍受傷(91.8.22)。⒊『主訴 』頭部撞擊(91.8.22)‧‧‧」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 42頁),益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非真。另依〈民生診所〉 93年6月28日93年民字第001號函載:「‧‧‧㈠病患乙○ ○91年9月19日曾來本所就醫。㈡當時『主訴』:因頭部
疼痛在其他場所接受推拿處理後,發生頭暈、噁心、冒汗 。㈢診斷為眩暈症。當時判斷為按摩頸部致流向腦部血流 量不足,引發眩暈。」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頁) ,足認被上訴人之媳婦【施許寶珠】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曾 說前往新營東海軒推拿但無效等情非虛(參見本院卷第54 頁)。再者,依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統計表》(參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86-88頁)所載,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受傷住 院於91年8月31日出院後,原本僅有返回〈奇美醫院〉看 門診4次而已(即①91.9.2.②91.9.9.③91.9.11.④91.9. 16.),嗣自91年9月19日起,突然先後密集前往台南縣六 甲鄉〈民生診所〉與〈蓋德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奇美醫 院〉、台南縣新營市〈盧彥弘復健科診所〉、〈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麻豆新樓 醫院〉}就診,有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統計表》及《收 據》(均影本‧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6-88、91-151頁) 可憑。然經斟酌原審向上開各醫院函查所得如下之情形: ⑴〈民生診所〉93年6月28日93年民字第001號函載:「‧‧ ‧㈠病患乙○○91年9月19日曾來本所就醫。㈡當時『主 訴』:因頭部疼痛在其他場所接受推拿處理後,發生頭暈 、噁心、冒汗。㈢診斷為眩暈症。當時判斷為按摩頸部致 流向腦部血流量不足,引發眩暈。」(參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17頁)。
⑵〈蓋德醫院〉93年6月28日93德醫字第017號函載:「‧‧ ‧此病人乙○○女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 兩次至本院門診,由陳良男醫師診治。主訴頭暈、噁心、 嘔吐、頸部僵硬疼痛,且敘述於門診前一個月,曾因腦震 盪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陳醫 師門診時,為病人照頸部脊椎X光檢查,結果懷疑有第三 頸椎骨折,因此建議病人回診奇美醫院再詳查與治療。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奇美醫院轉回要求作復健物理治療 ,仍然抱怨頸部僵硬疼痛,除給藥外,因本院當時並無復 健治療服務,因此建議轉至本鄉仁泰復健科診所作物理治 療。」(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21頁)。 ⑶〈盧彥弘復健科診所〉93年6月30日函附《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頸挫傷引發退化關節炎」,〔醫師囑言 〕:「患者到本院進行復健,包括熱敷、牽引、電療,從 91年9月27日至91年10月19日共門診4次,復健約20次。」 (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25頁)。
⑷〈麻豆新樓醫院〉93年7月6日新樓麻歷字第93293號函載
:「‧‧‧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 復健科門診就診,由旁人陪同說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車禍腦傷,已在他院處理。主訴頸、腰痛,行走與日常生 活仍無法順利進行,因此安排熱敷、電療酸痛減輕復健和 走路、日常生活訓練復健。並無有安排其他檢查,只有復 健治療,此後並沒有再來門診追蹤治療(僅有一次復健門 診)。」(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8頁)。
⑸〈高雄長庚醫院〉93年7月16日(93)長庚院高字第36387 6號函載:「病患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至本院急診,主訴約二天前車禍導致項部僵硬、噁心、嘔 吐,曾至新營新興醫院及台南奇美醫院就醫,當時診斷懷 疑為第二至三頸椎半脫臼及神經損傷,建議帶頸圈及門診 追蹤治療。」(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頁)。 ⑹〈奇美醫院〉93年7月13日(93)奇醫字第3647號函附《 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載:「⒉患者於91.9.25.之 門診明顯主訴頸部不適,主訴頸椎疼痛双上肢麻木乏力, 91.11.7.之門診主訴下背痛併双下肢牽引痛。⒊頸、腰椎 經理學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 經手術及復健治療,頸椎傷害,經復健治療‧‧‧」(參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36頁)。
或載上訴人就診時「主訴」之情形,或載其復健治療之情 形,均難因此推認其「主訴」之情形或所為之「復健」,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尤以〈民生診所〉上開函載上訴人 「主訴」因頭部疼痛在其他場所接受推拿處理後,發生頭 暈、噁心、冒汗等情,益足認導致上訴人頸腰椎喪失活動 機能二分之一以上、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應非直接肇 因於本件車禍所致,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主張受有頸腰 椎喪失活動機能二分之一(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部分,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為可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伊所受「第4、5 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係肇因於本件遭被上訴人逆向騎 車猛力撞及所致云云,應無足採,自難就此項傷害,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承上所述,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再逐項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9,735元等 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統計表》及《收據》(均影本‧
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1-25頁、訴字卷㈠第86-88、91-1 51頁;卷㈡第71-80、107-129頁)為證。然依上訴人提出 最初由〈奇美醫學中心〉於91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4頁)所載〔診斷 〕為「①頭部外傷②右顴骨骨折」之傷情及前述說明,應 認上訴人自91年9月19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 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無關,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而上訴人自91年8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迄91年9月 19日前最後一次支出醫療費用(最後一次為91年9月16日 門診)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680元{參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86、91-96頁《收據》影本及第17頁〈奇美醫院 〉92年11月3日(92)奇醫字第4928號函),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則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在18,68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33,600元等 情,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參見原審交附 民字卷第25-26頁;訴字卷㈠第152頁),惟查上訴人自91 年9月19日起所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既與本件車禍之 受傷無關,則其嗣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能認與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則其提出載為91.12.11-92.1. 12.支出之【看護費用】39,600元部分,即無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餘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另紙載為(91)8.22. -8.31.所支出之【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既在因本件 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又經證人即開立上開《收 據》之看護【張美娟】及【田麗珍】證實在卷(參見原審 訴字卷㈡第59-62頁),自可認係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上訴人自承其中之10,000元之看護費 用業經受領強制保險理賠,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在卷(參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8頁反面),則扣除該部分,上訴人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4,000元,逾此 金額之【看護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⒊【車資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車資費用68,950 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影本)102紙為證(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㈠第153-203頁),惟查上訴人自91年9月19日 起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實難認係本件車禍所直接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即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自91年 8月31日因本件車禍出院時起,迄91年9月19日前最後一次
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止,共計前往〈奇美醫院〉看門診 四次(日期分別為91年9月2日、91年9月9日、91年9月11 日、91年9月16日),有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八紙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所受傷勢且該4次應診皆係 緊臨車禍出院後所為觀之,應堪認上訴人確有僱請司機載 送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則此部分增加上訴人生活上需要 所生之支出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搭車看 診之車資為每趟往返收費1,200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司機 【陳春福】到庭結證綦詳(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2-63頁 ),堪認上訴人確實支出該四趟車資合計4,800元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有關車資費用之請求在4,8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輔助器材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輔助器材費用】2,400元 ,固據提出《收據》(影本)兩紙為證(參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81頁)。依上開二紙收據(影本)所載之支出如下: ⑴93.1.8.:助行器:600元;
⑵93.6.4.:軟背架:1,800元。
足見該等費用皆係發生於91年9月19日以後,應與本件車 禍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無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 基本工資額每月15, 84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 失79,200(15,840×5=79,2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 自91年9月19日起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有關91年9月19日以後無法工作 所減少收入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 自91年8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迄91年9月19日前最 後一次支出醫療費用(最後一次為91年9月16看門診)止 ,期間共計26日,上訴人或係住院治療、或係在家療養並 定期回診,該26日期間上訴人顯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 甚明,則按〈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工資額計算,在此段 期間上訴人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應僅為13,728元 (即15,840×26÷30=13,728)元,則上訴人有關減少工 作收入損失之請求,在13,72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59,941元,固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心障礙 手冊》(均影本)為證(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4-19、 訴字卷㈠第204-205、卷㈡第82頁)。惟查:上訴人之所 以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因此導致其頸 腰椎喪失活動機能二分之一以上,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與本件車禍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 其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顴骨骨折」傷害 ,顯無因此導致其頸腰椎喪失活動機能二分之一以上,脊 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可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顴骨骨折」 之傷害,於當日(91年8月22日)因急診而住院,迄91年8 月31日始出院,且迄91年9月16日止,仍然赴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在 養羊,收入不定,為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 而被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係21年10月5日生,已年滿73 歲,無業及工作收入,為前開刑事案卷附警訊筆錄所載明 。又上訴人名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91年度有薪資所得 406,100元;而被上訴人名下則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17筆,91年度並有股利所得16,310元及利息所得41,028元 ;有原審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稽 (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44頁)。經斟酌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造成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之 程度,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本院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2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⒏綜合上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301,208元{即⑴【醫療費用】:18,680元+⑵【看護費用 】:14,000元+⑶【車資費用】:4,800元+⑷【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失】:13,728元+⑸【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正當。
(三)但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 後,已於92年6月10日寄交面額為3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亦確已收受並兌領該30萬元無訛{參見 原審法院前開刑案卷第31-32頁;原審前揭營調字卷;本 院卷第30頁),是該30萬元自應解為係被上訴人清償本件 損害之金額,則計算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時, 自應將上開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30萬元予以扣除。(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就其中金額之5,041元,請求自94年2 月18日{即94年2月17日提出原審之準備書㈢狀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 人收受(參見原審前開交附民字卷第7頁-該送達證書誤載 送達日期為「93」年5月29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自92年5月30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301,208元{即⑴【醫療費用】:18,680元+⑵【看護費用 】:14,000元+⑶【車資費用】:4,800元+⑷【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失】:13,728元+⑸【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但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先賠償上訴人300,000 元,則扣除上訴人已受賠償之該300,000元後,僅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208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因而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則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誤看該院送達證書 所載送達日所致之顯然錯誤,則以正確之送達日為上訴人所
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符上訴人請求之意旨,爰 於本判決第二項逕為更正之。又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中之5, 041元{即上訴人所謂之擴張請求(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2 月4日止【醫療費用】)之金額}部分,於原審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既聲明自94年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此部 分,上訴人於上訴後隨同於其原請求之全部金額均聲明自92 年5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就其中 上訴人所謂擴張之金額即5,041元部分所請求之遲延利息, 已較其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聲明自94年2月18日起算 者為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固無不合,然其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既非正 當,則其就此所擴張之利息請求,亦難認為正當,自應予以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法官 蘇 清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