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7號
PCDM,110,簡,22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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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宇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2款」之記 載更正為「第2款」,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 傷勢照片4張」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告訴人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為被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母吳來春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親情倫理,竟以徒 手毆打及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 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 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45號
被   告 謝鎮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宇與吳來春為母子,前共同居住在吳來春位於新北市○ ○區○○○○00號住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鎮宇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細故與吳來春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來春臉部 ,復徒手勒住吳來春頸部欲將其拖出房間,致吳來春因而受 有左臉紅腫、頸部紅腫、右小指瘀青、右小腿挫傷、右第一 腳趾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來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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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