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4號
CYDV,109,訴,25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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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

輔 助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輔宣 字第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吳○○為其輔 助人,有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 ,又原告本件起訴業經輔助人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依 上開規定,其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係為被告所擅自過戶,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贈與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即開始出現記憶 力減退、口語及非口語行為緩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 況,身心狀況時好時壞,自100年至103年聘請外勞照護, 外勞居留時間到期回國後,104年至105年由兒媳照料原告



三餐,106年至108年5月11日期間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至108年5月11日起迄今續由新聘外勞照料。被告明知 原告存於太保市農會安東分部,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79萬8,000元乃原告於105年1 2月底變賣土地所得之養老金,詎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原告有上述病症,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 ,利用照顧原告之便,以幫忙原告買菜、給付外勞薪水以 及陪同原告回診等機會,盜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並以帶 原告回診為由,攜原告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擅將原 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過戶予被告所有,又原告於106年起至109年初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 定,認原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明顯不足,嗣經本 院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原告對於自己行為之利 害得失或行為效果,即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 能力,故原告無法有效授權被告提領自己之大筆存款或為 贈與行為( 詳下述) 。
(二)就系爭帳戶遭不當提領部分:
1.被告趁原告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際, 利用就近照顧原告之便,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或自行、或強偕原告持系爭帳戶印鑑、存摺至嘉義縣太 保市農會安東分部臨櫃提款,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其內存款自105年12月底開始確實遭到不正常提領,總 計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共擅自提領原告系 爭帳戶存款達316萬元,扣除外勞薪資及原告自己之生活 費後,被告至少尚有229萬元未歸還原告【扣除原告每月 生活費後,至少有248萬7,000元係遭被告盜領(計算式:3 16 萬元-673,000=248萬7,000)】,原告起訴主張遭盜領2 29 萬元並未超過前開範圍,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222 條 第2 項審酌一切情況,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
2.又依嘉義縣太保市農會107年4月23日取款條顯示,原告臨 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存入被告所有之鹿草鄉農會帳戶, 並於當日匯入被告帳戶,而匯款申請書上字跡顯非原告所 為,益徵被告乃趁原告不明就理之情況下,偕原告至農會 提款,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證人陳月美證稱取款憑條跟 匯款申請書上面只有原告的簽名是原告本人所簽立,其他 帳戶及金額的部分,並不是原告的筆跡,可代表原告只是 在上面簽名,其實並不了解簽名之用意。
3.原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證件,在被告照看原告



期間,原均是由被告把持,被告直至109年1月6日遭原告 之輔助人吳○○追討後,才將原告之前開證件返還,此從被 告稱「若被告貪得無厭,應該將土地全部價金獨吞,何須 再匯給原告之其他親人,且幫原告存定存200萬元」即可 證明,蓋若非原告之存摺、印章等領款重要證件係由被告 使用,被告又如何擅自從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匯款給他人 ,並代原告存定存?況且該筆200萬元定存亦於108年4月2 2日解約,系爭帳戶俟於短短8個月內以IC提款卡遭提領57 萬元,以原告每個月之花費而言顯有異常,故被告確實係 利用照顧原告之便,將系爭帳戶當作自身之提款機,不當 提領至明。
4.再依105、106、108年農地轉作申報書可知,其上之原告 印鑑均非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由此可知系爭帳戶之開戶 印鑑並未由原告掌管,確實係由被告掌管。至於103、104 、107年休耕申請書上面的印章與太保市農會的印章是相 符的,是因被告使用後又再放回去的,且此部分證人吳○○ 已經證述的很清楚,相關的印鑑、存摺、提款卡是在000 年1月6日才由被告交還原告的,對被告所述前後兩個時間 點為原告占有,原告不同意。
5.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乃原告於102年間贈與 被告,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上地登建字第380號 申請案件資料所載,被告直至106年間因原告出售取得679 萬8仟元之土地買賣價金後,始於前開土地上開始興建房 屋,以被告一年年收入約30萬元,加上獨自扶養2名子女 ,被告何來之財力於一年內獨自興建樓高3層,造價100萬 3,000元之獨棟透天別墅?顯見被告興建該建物之資金係 出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無誤。
6.綜上,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受領利益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三)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過戶部分:
1.原告曾於102年間將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 與給被告,惟被告仍不知滿足,於000年0月間乘原告精神 狀況、認知能力不佳、意思表示能力明顯欠缺之際,以帶 原告至醫院看病為由要原告在土地過戶相關文件上簽名或 蓋章,並擅自持原告之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原告當時因腦 中風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竟於原告出院當日贈與 給被告,並於107年6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才剛出院 ,有何急迫性需立即於當日贈與土地給被告,已有啟人疑



竇之處,且依嘉義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紀載,原告住院 當時已有混合型之失智症,益徵原告實無法為有效之贈與 行為,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 2.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惟原告 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且107年當時已高齡82歲, 健康及精神狀況不佳,時常進出醫院治療,原告應係受被 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以行使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所有物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恢復 為原告所有。
3.證人涂黃幸娥雖稱原告至代書事務所時意識清楚,原告有 親自簽名等語,然查:
(1)證人為土地代書,應專注在過戶文件是否齊全,自難在 短時間、簡單交談中得知或辨識原告是否確實清楚瞭解 贈與之意涵及有無贈與土地之真意。況且失智患者並不 等同於失能,其外觀與一般日常應對與正常人可能看似 無異,故證人稱原告於107年6月1日當日看不出來原告 患有失智症狀云云,過於武斷,難以逕信為真。 (2)另按證人表示過戶所需之印鑑、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 均是原告於107年6月1日當天自己帶去代書事務所,原 告之前並無先與證人聯絡,證人也未事先通知要帶上開 資料等語。然以原告當時年屆82歲,又患有失智症,且 10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均在住院療養中,若證 人所述為真,則原告是否有可能於6月1日出院當下就急 奔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旋即將過戶所需文件備齊 並趕至證人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上開舉措顯然 與常情有違,可知前開證件不可能是原告自己攜帶去代 書事務所,原告勢必是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遭被告帶去 請領印鑑證明並交付過戶文件,益徵原告並不瞭解贈與 之意涵,亦無贈與之真意。且證人與原告為委任關係, 故可合理懷疑證人為免因作證導致自己面臨訟責,所為 證詞或而避重就輕,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四)原告於99年開始即罹患失智症,且病情持續惡化,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即有所不足,並且隨著時間經



過愈發惡化,對社會行為之判斷力及理解力已不如一般正 常人,實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雖以原 告於103、104年間尚有向農會辦理轉作事宜,認原告有行 為能力云云,然103、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 報書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蓋原告自99年 開始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其所有之耕地均由原告長子吳○○ 進行耕作,農地轉作僅是向主管機關申報每年農地種植之 作物為何,並無涉及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故農地轉 作申報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其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能力有無缺損。再者,原告之農地轉作事宜 均係由原告長子吳○○代為辦理,103、104年農戶種稻及轉 (契)作、休耕申報書內容係由農會人員填寫,顯然都無法 證明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係就財產為預先分配,並主張原告之輔助 人吳○○早就自原告處受贈數筆不動產云云,然自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8日函覆可知,吳○○根本未自原告 處受贈任何不動產,被告所言純屬臆測,顯不可採。(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系爭帳戶遭不當提領部分:
1.原告自承99年至104年其提領方式乃臨櫃提現,與原告起 訴主張99年起已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等情,前後矛盾。 且原告保管印鑑章及存摺前往農會提款,乃原告可以勝任 之事,何以主張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委託被告提款呢?另 原告主張106年1月17日開始盜領,證人吳○○證稱105年底 就沒有看到太保市農會存摺印章,至109年1月6日拿回來 ,更屬附和原告說詞,迴避原告107年持用太保農會印鑑 申請休耕之事實,更顯示吳○○乃本件訴訟主導人之事實, 其證述並非可採。原告107年可持農會印鑑章申辦休耕, 與證人涂黃幸娥證稱原告的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異常相符 ,可知原告主張106年開始精神狀況不佳,欠缺行為能力 ,無法前往領款,自非可採。




2.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說出「我說你姊也貪我 一百萬」,此100萬元乃原告分配資產所為,難道原告也 主張無意識能力主張贈與無效,對被告之姊提告請求100 萬元?
3.原告起訴主張104年至105年由兒媳婦照顧原告三餐,均係 原告信任之人,何以未主張乃第三人持有提款卡領取,而 唯獨乃被告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領款云云, 被告否認,若需要繳款,乃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去花用, 若自106年1月開始被告開始盜領,又為何原告106年3月8 日自行去辦理200萬元定存呢,原告主張顯然違反常情不 可採。
4.原告之長子吳○○在嘉義開自助餐,未照顧原告,經常吵架 ,父子關係不好,原告係由被告及女兒照顧,且原告預先 分配財產,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
(1)原告105年間出賣土地,買主105年12月27日匯款買賣價 金300萬元(匯款人傅秀惠),隔日(105年12月28日)匯款 100萬元給原告過世二兒子吳志仁之女兒吳怡珊,同日( 105年12月28日)領現金100萬元給大女兒吳秀鑾。 (2)土地買主於106年1月11日匯300萬元(匯款人傅秀惠), 另於106年1月17日匯798,000元(匯款人傅秀惠)給原告 ,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過世二兒子吳 志仁之女兒吳瑀涵,106年3月8日轉定存200萬元,107 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
(3)上開原告之預先分配財產,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均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自無法割裂認定何者財產分配行 為無效。
5.原告農會之印章,除原告平日用以領款外,原告103年、1 04年持往辦理休耕(太保市農會109年5月18日),109年4月 1日起訴時亦係原告保管,因此,自103年2月7日申請休耕 至109 年4 月1 日止,依民法第944 條第2 項規定可推定 該印章均係原告保管,原告主張這段期間是被告盜用,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由原告起訴狀原證3 所附之太保市 農會交易明細表可知存摺亦係由原告保管,故原告之主張 尚無法證明被告盜領之事,其主張應予駁回。
6.至於106年1月20日、107年4月23日的取款憑條跟匯款申請 書都有原告的簽名,原告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本人簽立,證 人陳月美證述領款時會確認為本人領款及匯款的真意,因 此證人所述無法推論被告有盜領該款項。
7.原告日常花費原因有很多,原告應該要先舉證該款項是被 告所盜領,本件也不排除是原告領取款項之後再交給被告



使用,因此本件並沒有所謂要去計算日常生活費及外勞費 用的必要。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107年6月14日贈與行為,原告並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受詐欺所為:
1.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然係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後,不可 據此認為原告於贈與契約成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輔助宣告乃本件起訴後提起,原告為求勝訴,不排除臨訟 製作不實之陳述,此證據力明顯薄弱。至於吳○○乃原告之 輔助人,其利害關係相同,已存在極高偏頗之可能,更原 告之訴訟資料乃吳○○提供,顯係主導本件訴訟走向之要角 ,已失公正性故其證詞不可採。
2.其次,107年5月30日嘉義長庚醫院針對原告進行「神經行 為暨心理學檢查」,其報告記載「與個案會談時,個案又 可清楚說明近期發生狀況或身體表現」、「整體表現符合 輕度認知功能缺損」、「個案口語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可 正確說明大致所在地點」、「日常解決能力尚可」,原告 之精神狀況及理解能力良好,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 。更可證明,原告起訴主張99年開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 主張,顯然不可採。
3.再者,太保農會109年5月15日回函:103年度原告辦理休 耕之農地有七筆,104年度休耕之農地有十一筆,相差四 筆農地,該農地乃原告持續耕作,若原告已無法自理,還 會與外勞一同去農田裡從事農作,打理繁重之農耕事務呢 ?且原告104年前往太保市公所辦理休耕,表明辦理事項 ,提供相關證件,完成休耕程序,均可認為其身體狀況非 差。至於吳○○稱休耕證明乃其代理辦理,持用非太保農會 印章辦理,然103、104年度之休耕申請書、107年度之休 耕申請書,與原告之太保農會印章相同,足見原告主張10 3年開始之休耕證明,均係吳○○辦理,顯屬附合原告說詞 ,乃不實陳述,自非可採。
4.又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尚可說出「到法院再 說」、「到法院要討這些錢跟這塊空地,要請辯護來去辦 」、「我請辯護20萬,請好了」等語,均可知原告對被告 不滿之言詞,對案件之訴求內容清楚,且委託律師細節無 差,可認原告並無精神錯亂。另由證人涂黃幸娥證述辦理 土地贈與情形,可證原告辦理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精神 錯亂或精神欠缺之情。
5.故本件原告充其量已輕微失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失智症非可認為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故原告主張107年間贈與契約無效,自非可 採。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4月13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 2.被告聘僱證人來照顧原告。
3.原告於102年間將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 被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29萬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 復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 人之際,利用就近照顧原告之便,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情況下,或自行、或強偕原告持系爭帳戶印鑑、存摺至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安東分部臨櫃盜領原告之存款,自106 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6日共計侵占229萬等情,被告則抗 辯原告自行可以領款,並未盜領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等詞 ,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間起即已無法自理生活,並提出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身心醫學科社會生活功 能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惟查原告於00 0 年5 月3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檢查,顯示「與個案會 談時,個案又可清楚說明近期發生狀況或身體表現。」、 「病前仍在工作,生活功能獨立。」、「個案口語表達與 理解能力可,可正確說明大致所在地點,不清楚前來目的 或現前時序。能正確複述短句,然無法複述較長語句,可 正確命名身體部位或常見日常物品,僅保留部分過去習得 知識,日常生活問題解決能力尚可,概念思考、豐富度與 流暢能力弱,無法於延宕後自行回憶或透過提示回憶新學 習之字詞。心算表現能力弱,新象記憶與操作之雙重能力 弱,知覺建構能力可。」,有該院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 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足證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並非毫無辨識能力,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 月17 日起即盜領存款一節,尚非可採。
2.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06年1月20日及107年4月23日各提款50 萬元,並分別匯入吳瑀涵中華郵政及被告鹿草農會帳戶, 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原告亦不否認其上「吳○○」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等情( 本院卷二第5頁),且證人即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安東分部 職員陳月美證述會跟客戶確認後才把款項匯出等詞(本院 卷二第78頁),可證至少該二筆款項係原告自行匯出,並 非遭被告盜領。
3.原告復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機會 ,盜領原告之存款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保管原告系爭帳戶 之印鑑、存摺等詞,經查原告107年1年17日辦理休耕之印 章與原告系爭帳戶之印鑑相符,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提供 之休耕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復查原告自承該 休耕申請係由原告之子吳○○代為辦理(本院卷一第237頁 ),而證人吳○○證述辦理休耕之印章係向原告拿取等語( 本院卷一第3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原告系爭帳戶 之印鑑、存摺一節,亦非可採。
4.原告自承被告有幫忙原告買菜、給付外勞薪水等情,則原 告系爭帳戶之存款亦有可能係原告領取後交付被告,不得 以被告代原告買菜、給付外勞薪水情事,反推被告有盜領 情事,且查原告系爭帳戶於106年3月8日尚有轉出200萬元 辦理定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43頁 ),雖原告否認係其本人所為(本院卷二第79頁),惟查 若被告確有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豈有尚為原告 辦理定存之必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之情節,與 事實不符。
5.末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吳國安到庭證述於105年12月27日 曾幫原告出賣另一筆土地得款600多萬元,當時原告意識 非常清楚,說要養老用,伊曾建議原告辦理200萬元定存 ,利息比較高等詞(本院卷一第382頁),顯與原告所稱9 9年間起即因失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不符,基上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返還229萬元,尚無所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日擅自持原告之證件、印章、 印鑑證明等資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 下等情,被告則抗辯係原告同意贈與等詞,經查: 1.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證人涂黃幸娥已到庭證稱原告至 代書事務所時意識清楚,也有跟原告確認贈與被告情事,



且印鑑證明為原告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吳○○」之簽名(本院卷 一第211頁),與原告前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吳○ ○」之簽名相同,可證系爭土地之贈與應係出於原告之同 意。
2.原告雖主張當時已罹患失智症,不可能於出院當日至代書 處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惟查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與被告的 對話中,尚能表示:「你不必叫我爸爸,你太保那些又拿 去登記,到法院再說,這些錢偷領光了,到法院討這些錢 和這塊空地,要請辯護來去辯」、「我要轉到法院,我請 辯護要準備,不用我出庭」等語,有對話譯文可佐(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足證原告對自身權利受損尚有辨識 能力,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已至失智狀態,其稱被告於107 年6月1日擅自持原告之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尚非可採。 3.基上說明,尚難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並無辨識能 力,故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6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其本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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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