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46號
TNHV,94,上,46,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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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瑛淑於85年 間陸續向訴外人甲○○借款,訴外人甲○○則轉向伊調取現 款後再出借予上訴人,迄85年底上訴人共計積欠訴外人甲○ ○新台幣(下同)325萬元,迭經訴外人甲○○催討均未獲 償,訴外人甲○○即將系爭債權給付讓與伊,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有關共同被告林瑛 淑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伊與共同被告林瑛淑共 同給付325萬元,原判決就命伊給付超過162.5萬元及利息部 分為訴外裁判;如附表之支票、本票,均係伊向訴外人甲 ○○借錢時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票面金額均高於實借金額 ,伊所借金額不足325萬元,被上訴人應證明訴外人甲○○ 對伊有3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有 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 判決,即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訴外人甲○○借款,上訴人曾持如 附表編號⒈至⒌之支票及編號⒍至⒏之本票,向訴外人甲 ○○借款;又其持有如附表之發票人紅不讓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瑛淑)86年9月30日期票面金額325萬 元,由上訴人乙○○、原審共同被告林瑛淑二人背書之支票 ,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之支



票影本5張、本票影本3張、所有權狀影本4張、及如附表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可稽(見原審卷第6-12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實。
四、訴外人甲○○對上訴人是否有325萬元借款債權: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對上訴人借款債權325萬 元存在之事實,前經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認 曾經向訴外人甲○○借錢,且前後借款金額超過32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雖以其另持附表之支 票作為向訴外人甲○○借錢之擔保,惟所借金額不足325 萬元,該支票並非委請證人蔡合凱以附表之支票及本票 換票所得等語置辯,惟未舉證證明其積欠訴外人甲○○之 借款債務不足325萬元,及票據僅作為借款擔保而實際借 得金額不足票面金額等事實,既未能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 不符,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其在本院撤銷該自認,改稱 否認有積欠訴外人甲○○借款債務325萬元,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因借貸積欠訴外人甲○○借款債務 325萬元,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上 訴人抗辯其已經陸續清償該筆325萬元借款債權,該紙面 額325萬元支票,係訴外人甲○○要求伊另行簽立作為借 款擔保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上訴人雖以曾由如附表編號⒈至 ⒌之支票提示兌現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 詢相關銀行,①安泰商業銀行以940526安覆字第228號 函稱:焦總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之支票, 未提示兌領。②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以940610合金存字 第0940003375號及940824合金存字第0940005524號函稱: 焦總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OA0000000、⒊ OA0000000(或OA0000000)、⒋OA0000000、⒌OA000000 0等支票,查無提示記錄。如附表編號⒈之OA0000000號 支票,係由台南六信儲蓄部提示,惟因存款不足業經退票 (見本院卷第93、109、137頁),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 編號⒈至⒌之支票提示兌現清償,亦非可採;況附表支 票之面額高達325萬元之鉅,倘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自 應向債權人索回,又豈會放任鉅額支票在他人持有未予置 理,實違反常情。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借款,不可採信。 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甲○○325萬元債務,



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訴外人甲○○係將金錢借貸債權或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㈠查證人蔡合凱到庭證稱:伊曾在甲○○開設之南台代書事 務所任職,上訴人曾至事務所向伊老闆甲○○借錢,但細 節不清楚;甲○○尚未被通緝前,曾委託伊將附表所示 支票、本票8張及所有權狀4紙拿給被上訴人,因為伊老闆 沒有錢還被上訴人,所以將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又委託伊去向上訴人要錢,換回1張面額325萬元之 支票,但後來該張支票又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除持有 系爭面額為325萬元之支票1紙外,另原持有由上訴人乙○ ○及焦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所簽發之 支票5紙、本票3紙及所有權狀4紙,有附表所示支票、 本票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1頁),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 卷第170頁)。
㈡就被上訴人之持有如附表之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請 證人蔡合凱以附表之支本票向上訴人換票而取得之事實 ,業據證人蔡合凱證述甚詳。上訴人雖以該紙支票係伊向 訴外人甲○○借款而交付之押票置辯,並以被上訴人92年 10月13日致上訴人書信函為證。惟由該函:「焦總:…七 年前南台代書甲○○(聖國)拿您紅不讓的支票向我調現 。基於我對您的認識瞭解,沒二話與徵信便給他。接著您 的票兌現後,又如此調了幾次,想不到竟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您的票跳票,林也通緝了。我透過蔡合凱向您問, 您要如何解決,…」等內容,亦不能認證人蔡合凱所證述 之被上訴人曾委託伊將附表所示支票、本票8張向上訴 人換票而取得如附表之支票之證詞虛偽不可採。況如依 上訴人之辯解,其以附表之支票、本票,及附表之支 票向訴外人甲○○之借款作為押票,其積欠債務反而更多 ,此辯解亦無法解免其積欠訴外人甲○○借款債務及訴外 人甲○○讓與其對上訴人債權予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 ㈢再查上訴人乙○○自承係基於金錢借貸始簽立交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本票,雖證人蔡合凱於原審證稱將債權轉讓 被上訴人,未明確講明係借款債權,惟其已證述訴外人甲 ○○係因無法將欠款償還被上訴人,始將上開分別由上訴 人乙○○及焦總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本票8張、及 所有權狀4紙轉交被上訴人。由訴外人甲○○所交付者, 除支本票外,尚有林瑛淑之所有權狀,其復未特別表明, 當無僅將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自己保留對上訴人之



票款債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之理,足認訴外人甲○○所 讓與者,係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主 張訴外人甲○○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應屬可信。上 訴人所辯訴外人甲○○請證人蔡合凱將附表所示支票、 本票轉交被上訴人,未言明讓與借款債權,僅能認係讓與 票據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 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 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受讓訴外人甲○ ○對上訴人之325萬元債權之事實,委請證人蔡合凱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前經證人蔡合凱證述明確,上訴人提出上述被 上訴人92年10月13日書函中亦有提及該事實,是堪可採認被 上訴人已將受讓借款債權事實通知上訴人。縱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曾透過證人蔡合凱通知本件債權轉讓之事實,惟被上 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內容並說明債權讓與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已受通知而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訴外人甲○○將對上訴人之32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係於93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自9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請 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瑛淑「共同給付325萬元」之意 思,兩造有所爭議,其聲明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在原審審 判程序中,審判長忽於行使闡明權,即有未洽。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就其起訴聲明之涵義,被上訴人稱:「當時錢是他 們一起向甲○○借的,應共同負擔325萬元的債務,我們的 意思是不管一個人借或是兩個人借都是要還325萬元,因為 債務是325萬元,不是兩人各借1,625,000元。」(見本院卷 第5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附表上訴



人以自己名義或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或本票(面額總計32 5 萬元)及附表之支票(面額325萬元)為據(見原審卷第6 、7、12頁),在提起訴訟前之92年10月13日致上訴人書信 函內容即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起訴狀記載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 瑛淑「共同給付325萬元」,其真意係「他們二人或任何其 中一人只要給付我們325萬元就可以」;上訴人對其主張, 亦表示沒有意見(均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原審判決本於 被上訴人請求之真意,判令上訴人給付325萬元,應認並未 為訴外裁判。
九、除上訴人捨棄訊問證人甲○○(見本院卷第78頁)外,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K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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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總類│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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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支票 │焦總事業有限│ OA835643(5)6│ 860408 │ 25萬元 │
│ │ │公司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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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支票 │ 同 上 │ AI0000000 │ 8505(9)25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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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支票 │ 同 上 │ OA835643(8)8│ 860508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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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支票 │ 同 上 │ OA0000000 │ 860708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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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支票 │ 同 上 │ OA0000000 │ 860608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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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 本票 │ 乙 ○ ○ │ 380329 │ 860317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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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 本票 │ 同 上 │ 380330 │ 860317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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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 本票 │ 同 上 │ 380331 │ 860325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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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票據總類│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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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支票 │焦總事業有限│ RA0000000│ 860930 │ 325萬元 │乙○○
│ │ │公司 林瑛淑│ │ │ │林瑛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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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