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09年度,1710號
PCDV,109,家調,171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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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張安貴
張安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謝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張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新臺幣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理由二所列應補正之事項。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6,71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聲請人僅繳納40 ,808元,尚需補繳45,7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二、為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財產數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3樓建物 92.75 ㎡(權利範圍:全部)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陸價額資料,同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區間、4層公寓第3 樓高,每平方公尺12.3萬元,故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408,250元 上開建物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4 ㎡(權利範圍:1/5 )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54元 3 郵局存款 9,480元 4 農會存款 250,548元 5 農會存款 23,262元 6 華南金股票 6,000股 120,300元 7 開發金股票 40,000股 352,400元 8 兆豐金股票 6,000股 192,300元 9 中信金股票 6,000股 120,600元 10 誠洲股票 138股 1,380元 11 仕欽股票 25,000股 250,000元 合計 12,955,067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8,636,711元(計算式:12,955,067元× 聲請人之應繼分共3分之2=8,63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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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