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展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國維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121號、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維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乙○○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方法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即持有之;嗣丁○○於109 年3 月21日 某時許,明知乙○○持有上開槍彈,為避人耳目,竟基於寄藏 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放置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 所1 樓之樓梯間某處,而寄藏之。
二、嗣於109 年3 月22日6 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丁○○與少年呂○豪(00年0 月生,案發時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至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之某統一超商前,由丁○○、乙○○下車 購買物品,呂○豪則獨自留在車上,因呂○豪與共騎機車前來 之丙○○、甲○○發生口角,待丁○○、乙○○返回上開車輛時,經 呂○豪告知上開糾紛情事,乙○○、丁○○即商議由呂○豪留在現 場,乙○○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找尋對方位置。嗣於同日 6 時29分許,乙○○、丁○○2 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2 段與自強路口之際,與丙○○、甲○○再次發生口角 糾紛,乙○○、丁○○心生不滿,欲教訓對方,竟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車輛、丁○○坐在該車副駕駛座 ,一同返回丁○○上址居所1 樓藏放槍彈處,由丁○○下車取出 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在車內將子彈裝至彈匣,並裝入改造 手槍內;嗣由乙○○駕駛上開車輛、丁○○坐在副駕駛座,一同 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前,接不知情之呂○豪上車,呂○豪因身體 不適,在車輛後座休息,乙○○則在車內詢問丁○○「你敢開槍 嗎?如果你不敢開,就由你來開車、我來開槍。」,經丁○○ 回覆以「不用,我敢開槍」等語,兩人並討論以對空鳴槍方 式恐嚇對方。嗣於同日6 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2 段49號前,乙○○、丁○○見丙○○、甲○○站立在該處路旁, 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中央暫停,丁○○則將副駕駛座 之車窗搖下,以右手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伸出車 外,朝丙○○、甲○○當時所在位置之略偏右上方方向射擊1 次 ,因子彈未成功擊發,隨即又朝同一方向射擊1 次,以此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丙○○、甲○○,致生危害於 他人之安全,隨於射擊後由乙○○駕駛上開車輛並逃離現場。三、嗣於109 年3 月22日10時許,由呂○豪駕駛上開車輛欲返還 予租車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際,為警查 獲,經呂○豪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樓梯間,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警方並因呂○豪之供 述而掌握乙○○、丁○○之身分,而於109 年3月23日6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對乙○○、丁○○執行拘提,警 方並在上開開槍現場扣得遺留之彈頭2 顆及彈殼1 顆。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甲○○、呂○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呂○豪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林律師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6 、235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舉證釋明之,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呂○豪、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 查證人丙○○、呂○豪、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林律師 亦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 235 頁),惟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 處,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陳述被告等人之案發經過,均係 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尚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 證人呂○豪、乙○○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由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 喚並未到庭,嗣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林律師當庭表示捨棄傳 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已就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予以保障,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丙○○、呂○豪、乙○○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得為本案之證 據。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被告丁○○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 ○○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卷【下稱少連偵一卷】第265 至277 、285 至293 、307 至314 、403 至407 、421 至42 3 頁、本院卷第35至41、113 至115 、236 頁);又本案經 呂○豪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部分,則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少連偵一卷第53至59頁) 、警方扣得本案槍彈之現場照片4 張(見少連偵一卷第67頁 )附卷可稽;另扣案槍彈經送鑑定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另扣案子彈7 顆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2 顆, 雖不具殺傷力,然如附表一編號3 、3-1 之子彈4 顆,係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 採樣1 顆試射(即編號3-1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3 167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一卷第391 至399 頁 );再本件警方接受報案後,至現場進行勘查,發現現場遺 留已擊發之彈頭2顆、彈殼1顆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轄內丁○○等3人涉嫌槍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 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69至8 5頁),核與被告丁○○坦認在現場開槍2次之情形相符,堪認 被告乙○○、丁○○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 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丁○○共同以開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安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 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一卷第173 至195 、265 至277 、285 至293 、30 7 至314 、403 至407 、421 至423 頁、本院卷第35至41、 113 至115、236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 相符(見少連偵一卷第365至3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轄內丁○○等3 人涉嫌槍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所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見少連偵一卷第69至8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其翻拍照片15張(見少 連偵一卷第63至66、93至96頁)、109 年5 月11日檢察官當 庭勘驗筆錄1 份(見少連偵一卷第273 頁)、本院109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 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
148 至154 頁)、警方於案發後在開槍現場進行模擬之現場 勘查照片14張(見少連偵一卷第319 至331 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有客觀證據資料可佐, 均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開槍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 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 定。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於如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尚可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衝突之起因及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後之舉動反應等情,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 為何。
2.本案被告乙○○、丁○○2 人雖坦認有上述開槍行為,惟均堅詞 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告乙○○辯稱:被告丁○○開槍的時 候,我在開車,我沒有注意他往哪個方向開槍。開槍前有討 論要叫他對空鳴槍,當時他可能一時緊張,所以有對著被害 人開。當天被害人問我們說我們是跟誰的,為何我們要一直 跟著他們,但我不記得我們有跟著他們。我跟被害人並不認 識,回去拿槍對他們開槍只是想要嚇阻他們,並沒有想要傷 害或殺他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丁○○則 辯稱:當天我跟乙○○先去7-11超商買東西,我們回車上時, 呂○豪跟我們說剛才有兩個人過來嗆我們,我就叫呂○豪等我 們一下,我們往前開,就遇到那兩個被害人,我們沒有理他 ,我們在等紅綠燈的時候,那兩個被害人又過來敲我們車窗 ,後面我看到他們後座的人手藏放在後面,袖子裡面有放著 1 把長刀,我就叫乙○○把車開走,當下離我們家很近,就把 車開到我家,呂○豪則留在我們買東西的7-11超商。後面開 回我家之後我回去拿槍,又開回去載呂○豪,往前開又看到 他們,就朝著他們右上方開一槍,第一槍卡彈,所以我又開 第二槍來嚇阻他們。開完槍我們就走了。對著他們開槍的距 離大約是從被告席到法庭的牆壁的距離。當時開槍只是想要 嚇嚇他們,開槍我並沒有講什麼話,開槍前乙○○問我敢不敢 開,當下我說我敢開,乙○○有說要我對空鳴槍,開完槍乙○○ 並沒有對我說什麼。當天被害人對我們嗆的內容我不太記得 ,大概的內容是我們是跟誰的,為什麼我們一直跟著他們。
我開槍的時候附近的商家並未開門。這兩位被害人之前我們 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 3.經查,本件被告乙○○、丁○○2 人就案發當日之取槍、開槍行 為係因與被害人丙○○、甲○○間之言語糾紛而起,嗣由被告乙 ○○負責開車、被告丁○○負責取槍並開槍射擊,且開槍前曾討 論過要對空鳴槍等情均供認不諱,並互核相符。而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開槍,我不認識對 方,在此之前,也沒有跟對方發生糾紛。當時我們要去住旅 館,因為我們半夜在外面,半夜感覺被跟蹤,好像是被他們 跟蹤,但我也沒有跟對方發生糾紛,案發的前一天晚上我們 就都在一起活動,我跟甲○○共同騎1 台機車,機車是甲○○的 ,我不認識對方,甲○○也說他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 365 至366 頁),亦明確表示其2 人與被告2 人間乃互不相 識;雖證人丙○○堅稱與被告2 人並無糾紛,然依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害人2 人於案發前之109 年3 月22日6 時28至 29分許,確有共乘機車追趕被告2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敲擊 車窗並與被告2 人交談之情形(見少連偵一卷第63至66頁) ,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是上前問他為何要跟著 我們,我們在半夜有被他們跟蹤,我們在三重的河堤好像有 被跟,我們不能確認是他們,所以才上前去問他們等語(見 少連偵一卷第366 至367 頁),是案發前被害人2 人曾前往 質疑被告2 人乙情,甚為明確,被告2 人所稱因與被害人2 人間發生糾紛,而生要教訓對方之意等詞,非全然無據。 4.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對方坐在副駕,整個人爬 出窗外,手有拿槍,轉過身看我,印象中是左手拿槍,我當 時聽到兩聲槍聲,聲音還好沒有很大聲,第二聲比較大聲, 他拿槍出來我們就跑,所以沒有看到擊發情形。在場現場沒 有人中彈。當時對方距離多遠我不記得,我覺得還蠻近的。 當時我跟甲○○站在一起,對方拿槍出來時,我們準備跑,我 有看到他是朝著我們。(對方射擊的方向是否是朝天空或沒 有人的地方?)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6 頁),未 能清楚確定被告丁○○當時開槍之方向為何。而本件雖經檢察 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認定被告丁○○開槍時,係以 右手持槍將槍口朝向被害人開第一槍,經被害人2人閃避後 ,被告丁○○再以左手拉滑套1 下,並用右手持槍將槍口朝相 同方向射擊等情,然嗣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⑴畫面開始左上角顯示「A2G 三和二37往三和三20/03/22 06 :34:37(以下僅顯示時間)」,被害人2 人在畫面右下方 ,2 人均為深色衣褲,其中一人為灰色外套,另一人為深色
外套、右腳跨在機車上、左手拿手機似在通話。 ⑵播放至06:34:40許,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向行駛,行駛至被害人2 人身旁時,灰色外套之被害人彎腰觀看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06:34:40),旋轉回與另名被害人說話,另名被 害人仍持手機靠在耳邊。隨後灰色外套之被害人跨上機車前 座。
⑶06:34:43許,被告2 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駛在路中央, 被告丁○○自副駕駛座探出頭、手,右手持槍高舉過頭往前方 (與被害人2 人所在處所方向一致,但所瞄準方向略高於被 害人2 人,以被告丁○○之視角而言,約略係朝被害人2人所 在位置之右上方開槍射擊)開槍,被告丁○○身體有頓一下, 但子彈並未成功擊發(06:34:47)。被害人2 人則未見驚 慌,灰色外套被害人於第一槍未擊發時離開機車前座,與另 名被害人步行移動到畫面右側之際,被告丁○○擊發第2 發, 第2 發有明顯火藥擊發煙霧(06:34:49),但在成功擊發 同時,被告丁○○僅留持槍之右手在車窗外,頭部則閃進車輛 副駕駛座內(06:34:49),擊發後,被告丁○○之右手亦縮 進車內(06:34:50),被害人2 人則均移動至畫面右下角 消失處,僅留機車在原地。
⑷06:34:52許,被告2 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緩慢起駛,副駕駛 座旁之車窗關閉,被告2 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恢復行駛狀態往 畫面右上方行駛離去,待車輛行駛已遠,被害人2 人回到機 車旁觀看車輛之動向(06:35:17),深色上衣之被害人跨 坐在機車前座處,發動機車,灰色外套被害人亦出現在畫面 右下角處,左手持手機與另名被害人說話,畫面結束。從而 ,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丁○○於開槍當時之姿勢,雖係右手 持槍高舉過頭往前方被害人所在方向射擊,然其瞄準處係略 高於被害人2 人,以被告丁○○之視角而言,約略係朝被害人 2 人所在位置之右上方開槍射擊,參以本案據警方嗣後前往 現場之模擬結果,測得被告2 人車輛位置與被害人2 人車輛 位置約為9.416 公尺,此有警方之現場模擬照片可稽(見少 連偵一卷第327 頁),距離尚近,且案發當時為上午6 時34 分許,此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勘驗結果亦明,視線清 楚,倘被告2 人真有殺人之犯意,以該等視線及距離應無偏 差之可能,然本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發現明顯彈孔, 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等3 人涉嫌槍砲案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載明在卷(見少連偵一卷第139 頁),且被告 丁○○開槍時,未見被害人2 人有何驚慌逃竄之情形,亦經本 院勘驗如前,益徵被告丁○○之開槍方向,應非直接朝被害人
2 人之身體處直接射擊。
5.從而,本件被告2 人既與被害人2 人互不相識,亦無夙怨, 僅因當日被害人2 人認為被告2 人有跟蹤而上前質問被告2 人,當無因此驟生殺意之情形,況依本案被告丁○○開槍之視 角係朝被害人2 人之略偏右上方之方向,並非瞄準被害人2 人之方向為之,以當時之視線、距離而言,均無證據顯示被 告2 人有何欲置被害人2 人於死之主觀犯意或預見開槍可能 致被害人2 人死亡結果仍執意為之之不確定故意,應認被告 乙○○、丁○○之開槍行為,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 ㈣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 證可稽,且被告2 人當場朝被害人2 人所在方向之開槍行為 ,係當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對被害人等進行惡害通知 ,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核屬恐嚇行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被告2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 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持有 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 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 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 乙○○持有、被告丁○○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 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修 正前其2 人所犯均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就 持有、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2.刑法部分: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 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係被告乙○○先自「財哥」處取得 本案槍彈後,由被告丁○○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 所之1 樓樓梯間某處,是被告丁○○行為應屬寄藏行為。故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持有上開 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 被告丁○○代為藏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顯有未恰;另就被告乙○○、丁○○開槍恫嚇部分認係共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亦屬無據,業如 前所述;惟上開部分與公訴意旨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 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 卷第238 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 會,爰變更起訴法條(「持有」與「寄藏」併列於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被告乙○○自106 年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 後即持有之,被告丁○○則於109 年3 月21日某時許,知悉乙 ○○持有上開槍彈後,仍代為寄藏之,均至109 年3 月22日警 方查獲時止,則被告乙○○、丁○○分別持有、寄藏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持有、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分別論以 一罪。且被告乙○○、丁○○2 人係分別基於持有、寄藏之犯意 為之,就各該持有、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尚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為 共同正犯,亦有誤解,併予更明。
3.又被告乙○○、丁○○之持有、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 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及非法寄藏 改造手槍、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重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4.被告乙○○、丁○○就開槍恐嚇被害人丙○○、甲○○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本案被告丁○○開槍2 次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開槍行為難以強 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開槍之接續行為同時恐嚇 被害人丙○○、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罪。
5.被告乙○○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丁○○就其所犯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乙○○之辯護人蔡律師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乙○○就 槍枝來源部分,於偵查中已坦承,係在差不多3 年前由綽號 「阿財」之人所交付,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準備書狀及辯論狀均誤載為第3 項)於偵查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規定,自得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 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 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 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 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要件。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審理時雖自白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並供稱其持有之槍彈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然不知道「財哥」的名字 ,不瞭解「財哥」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39頁),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少年呂○ 豪帶同警方起獲,亦非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並無因供 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之寬典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尚嫌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彈係屬可擊發狀態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竟無視法令,而分別予以持有、寄藏,又僅因 與被害人丙○○、甲○○間之糾紛,即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共同以開槍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舉動恫嚇被害人2 人,此舉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心生恐懼,對 於當時往來之人車亦具有潛在之威脅,其犯罪手段、情節非 輕,姑念被告2 人均甫滿20歲、年紀尚輕,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上情,犯罪態度尚佳,其2 人本案犯罪行為並 未致生實害,暨本案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期間長
達3 年、被告丁○○寄藏期間較短,恐嚇行為之分工係由被告 乙○○駕駛車輛、被告丁○○負責開槍,暨被告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少連偵一卷第109 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羈押前在舅舅的營造公司上班 (見本院卷第242 頁),及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少連偵一卷第103 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前在被告乙○○家的工地工作(見本院 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間、行為手段、罪質、所 侵害之法益及恤刑之目的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3 顆,經鑑 定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故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 槍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 告沒收。
㈡至扣案其餘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不具殺傷 力,非屬違禁物;附表一編號3-1 、4 所示之子彈,業因試 射而喪失違禁物性質;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彈殼及彈頭 亦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非屬違禁物;而現場扣得之彈頭 2 顆及彈殼1 顆,應係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子彈射擊後所生 ,已因射擊而喪失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