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2年訴字第1914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即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民銀行)原 法定代理人林彭郎於94年1月16日卸任,由原總經理丁○○ 代理董事長繼任,有財政部94年1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40350 1500號函附卷可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7日與上訴人開元分行簽立申 請書,交付新台幣(下同)348萬元作為保證金,委託上訴 人以底價1160萬元之金額標買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2601號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公告拍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569 、1570地號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若得標,其差 額部分以系爭土地作擔保,由上訴人提供融資800萬元後移 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若無法得標則無息退還上開保證金;詎 上訴人得標後,竟以訴外人楊崇志、楊榮明尚積欠債務為由 ,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多次限期催告仍 拒不履行,顯已遲延給付,爰依法解除契約。又因被上訴人 前曾對農民銀行開元分行起訴請求返還,惟該案經本院90年 重上字第18號判決,認開元分行關於受委任投標一事,並非
分公司之業務範圍,開元分行本身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無 從以獨立人格與他人簽訂契約等理由,認當事人為不適格, 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準此倘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7日與上 訴人之開元分行所訂立之申請書,因欠缺一方當事人而不成 立。則開元分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348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給付,被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如兩造之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已解除 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 第40頁),而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其已依約標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 證金亦已於86年11月11日得標後充作償還上訴人墊款之價金 ,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反係被上訴人依約應再繳付 上訴人墊款12萬元及向上訴人貸款8百萬元,惟經上訴人催 告多次,被上訴人均未提供辦理貸款文件向上訴人辦理貸款 手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圖逃避履約,又訴外人楊 崇志等人雖曾於84年間未依約繳息,惟已於87年4月8日及87 年4月9日清償該借款完畢。則楊崇志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 係,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楊崇志債務尚未清償 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辦理貸款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係被上訴人 違約,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農民銀行開元分行於86年11月7日簽立申 請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投標保證金3,480,000元,委託 上訴人之開元分行以11,600,000元之金額,代為競標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2601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 並約定若得標,不足之款項則由上訴人提供融資貸款8百萬 元予被上訴人,若無法得標則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與被上訴 人。
㈡、上訴人於86年11月11日標得上開二筆土地,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於87年3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農民銀行於87 年5月20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農民銀行所有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6-69頁)。
㈢、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未辦理抵押 放款。
五、被上訴人雖先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開元分行所訂立之申請書, 因欠缺一方當事人而不成立,則開元分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 之348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然按農民銀行開元分 行為上訴人農民銀行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權利能 力,而以獨立人格與他人簽訂契約,故上訴人雖向農民銀行 開元分行提出申請書,但該申請書係以上訴人之總公司即中 國農民銀行為受託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 17號卷第9頁、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第41頁);且實 際上亦由上訴人之農民銀行投標買受,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9頁),參諸農民銀行開元 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90年重上字第18號)陳稱: 銀行分行並無權限辦理法院訴訟案件,故此類案件均以總行 名義處理,至於分行只是受總行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90年 度重上字第18號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土地之 委託書既以【中國農民銀行】為「受託人」,實際上亦以中 國農民銀行之名義辦理上訴人所委託之投標事項,故應可認 定上訴人農民銀行為該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農民銀行開元分 行則僅為上訴人農民銀行之分支機構,係協助總公司與被上 訴人簽立上開申請書,並辦理受託事項,並非該委託契約之 當事人,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農民銀行,上訴人農民銀 行並已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農民銀行開元分行所訂立之申請書,因欠缺一 方當事人而不成立云云,即無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接受委任標得系爭土地後,遲未辦 理過戶及抵押放款,迭經催告仍不履行,而有違約情事,經 伊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348萬元保證金乙節,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上訴人有 無違約情事被上訴得否據以解除契約?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 他人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只要一方為委託處理事務 之表示,而他方允為處理,契約即成立。又委任契約成立 後,受任人固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惟 受任人之主要義務係在處理委任事務,至其係以委任人之
名義或受任人之名義為之均無不可,僅「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 ,以自己之名義處理委任事務,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時,負 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 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1 號判決供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以其名義為被上訴人標 得系爭土地,並已於取得系爭建地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自負有移轉系爭建地之權利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此應為完成本件委任事務必備之行為,核屬上 訴人給付義務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應 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竟以訴外人楊崇志 、楊榮明尚積欠債務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多次限期催告仍拒不履行,顯已遲延給付等情 。上訴人農民銀行則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亦已 於86年11月11日得標後充作償還上訴人墊款之價金,被上 訴人尚須向上訴人貸款8百萬元,償還價金,惟經上訴人 催告多次,被上訴人均未提供辦理貸款文件向上訴人辦理 貸款手續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證人即:
⒈乙○○(即被上訴人之舅舅)
⑴、於原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2317號)到庭證稱:「‧ ‧‧原告(即被上訴人)委託我去催銀行辦理過戶,86 年11月中旬是我一個人去找吳襄理(即甲○○)講辦理 過戶事宜」(見該案卷第63頁)。
⑵、於本院90年重上字第1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時到庭證 稱:「 (何時去找農民銀行談?)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十 一月底左右,去找被上訴人(農民銀行開元分行)要趕 快辦理過戶,他們說盡快,但見沒動作,第二次十二月 中旬我又去拜託他們一個月內辦完,否則拖下去不好, 吳襄理就說還有楊某某債務未解決無法過戶,去了幾次 均如此,至後來八十七年四、五月去時我就告訴他們如 再不辦過戶,就把契約解除掉,否則我對戊○○(即被
上訴人)無法交待,他們也說沒辦法,直到我們起訴, 他們才說要過戶趕快,怎不來辦過戶,但已經過了三年 景氣轉壞了」(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第54-55 頁)。
⑶、於本院到庭證稱:「86年11月中旬我就到農民銀行請他 辦理過戶,我都是找甲○○,後經過一個月,我再到農 民銀行催辦,我要求過戶也要求同時辦理貸款。」、「 (有無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書?)答:因為銀行一直沒 有過戶予我們,我只是要求過戶,因為貸款是要由戊○ ○去辦的,戊○○拜託我找甲○○希望土地趕快過戶給 她。我當時一說要辦理過戶,甲○○就直接拒絕我,也 沒要求轉告戊○○辦貸款,只說土地楊崇志貸款未清, 甲○○也沒拿貸款申請書給我們,我總共去催了三、四 次,一次有跟徐義輝催過一次,徐義輝應該沒有單獨去 過,他只是介紹買賣而已。」、「(丙○○有無跟甲○ ○聯繫?)這事我不知道,是丙○○跟戊○○一起去的 。後來我限吳襄理他們一個月內要辦好,但是吳襄理還 是說楊崇志的債務未清無法辦理,後我只好叫戊○○自 己去處理,以後台北總行有說要和解(92年9月3日我們 到台北),結果到台北和解時有說到,吳襄理此事如果 沒有處理好就會革職查辦(我聽林貞君說的),吳襄理 說他頂多是行政上的錯誤而已。」、「(所謂行政上的 錯誤是指何?)大概是沒有催告此意思。到最後因為土 地不過戶,錢也不還給我們,我們只好訴訟而已。」、 「我們是到最後沒有辦法才訴訟,在89年11月2日對造 才說要辦理過戶,那時我們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我們說 何以不在訴訟之前辦理,時間拖那麼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60-62頁、63頁)。
⒉證人丙○○:
⑴、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到庭證稱: 戊○○委託標購土地,標到後一直未辦理過戶,就邀我 於八十六年底去農民銀行一次,八十七年一月又去一次 ,均找吳襄理,戊○○要吳襄理趕緊辦過戶,吳襄理說 楊先生有債務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我只是聽到這些 ,二次均如此(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第56頁)。 ⑵、於本院證稱:「(戊○○跟農銀投標之事你何時介入? )我曾經陪同戊○○約在88年9月去農民銀行一次,之 後又去了好幾次(89年也有去過),陪他去過好幾次, 我印象很深那時股票跌的很深,我有買農銀股票,那時 我還問吳襄理股票事情。」、「(去的時候戊○○如何
跟吳襄理說?)知道戊○○催吳襄理趕快辦理過戶,但 是有聽到吳襄理說楊國代(即楊榮明)還欠他們一百多 萬,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其餘的事情我不瞭解,我只是 陪同去。」、「(有無談到辦理貸款的事情?)知道催 過戶,有無談到貸款事情不知道,我只是跟他去而已, 我看過吳襄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
⒊證人徐義輝則於原審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86年10月初我找原告劉小姐(即被上訴人)到 法院標地,‧‧‧得標之後我們有去農銀開元分行辦理貸 款事宜,但一直沒有下文。我們有去催吳襄理趕快辦理貸 款事宜。我們去催他時沒有告訴我們楊崇志尚有貸款未還 清無法撥款,當時我們有限他一個月內辦妥貸款,否則解 除契約。」、「我們共去催告三次,第二次86年11月底我 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去銀行找吳襄理,他有答應一個月 內辦妥貸款。第三次87年5月中左右吳襄理說快辦好了。 因為我們急著要賣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⒋證人林真君於原審:「雙方在協調(92年9月3日)過程中 我只記得吳襄理只說大不了我只是行政疏失而已。當天大 家在協調原告說為何過戶手續拖這麼久,連最簡單的通知 及催告函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㈡、上訴人抗辯上情,係以證人甲○○於另案(原審法院89年 度訴字第2317號)到庭所證:「當初是原告(即被上訴人 )與乙○○到銀行來,當初乙○○有向我們借款,土地被 我們銀行聲請拍賣,乙○○想要把土地標回去,就由第三 人戊○○出面向我們銀行提出申請,委託銀行代為競標, 有約定原告出三成價金,其他七成以貸款之方式繳納價金 。(有無約定標得土地在何時移轉給原告?)土地要在被 告銀行(即上訴人)辦理貸款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一直都沒有辦理貸款,我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及乙○○ 請他們來辦理貸款。(乙○○是否曾經要求辦理過戶?) 乙○○有到銀行來跟我及經理說要辦過戶,‧‧‧他有口 頭要申請辦理貸款,我有曾經將書面交給乙○○,但他都 沒有提出書面資料,‧‧‧辦理貸款應先填寫借款申請書 及個人資料表,‧‧我們標得土地,會用擔保貸款一面將 土地移轉,一面辦理設定」等語為證(見原審89年度訴字 第2317號卷第97-98頁)。
㈢、兩造就有土地過戶及貸款申請之交涉過程,均無任何書面 資料,各就其主張之事實,以證人所述為證。按證人林真 君上開證詞係兩造於92年間和解事宜,與被上訴人主張之
如何催告等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足論。又綜合除林真君外 上開證人之證詞:①乙○○係86年11月中旬(又稱下旬) 第一次找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吳襄理談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第二次係86年12月中旬,其後去了好幾次,有次和徐義輝 去,至後來87年4、5月去時我就告訴他們如再不辦過戶, 就把契約解除掉。②徐義輝稱我們共去催告三次,第二次 86年11月底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去銀行找吳襄理,他 有答應一個月內辦妥貸款。第三次87年5月中左右。③丙 ○○則係86年底去農民銀行一次,87年1月又去一次。至 其於本院所稱之時間卻係88年、89年間,與本院另案即本 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號所稱時間完全不符,尚難憑採。然 查系爭土地係86年11月11日由上訴人標買,原法院執行處 於87年3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 收受該證書(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對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正本第5頁),於87年5 月20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農民銀行 ),有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66-69頁)。而前開證人竟係於86年11月中旬至87年5 月間即上訴人農民銀行未取得所有權之前積極向農民銀行 要求辦理過戶,如以主要處理該事務之乙○○及仲介徐義 輝所證,渠等要求過之時間而言,反而於農民銀行取得所 有權之後,未再要求辦理過戶,實違常情;再者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農民銀行之債務人張林敏、乙○○、陳湯秀香 、楊崇志所共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約 定由被上訴人以1160萬元投標,上訴人除先提供保證金34 8萬外,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800萬元支付( 另有差額12萬元,0000-000=812)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即上訴人以1160萬元投標,須先墊款,被上訴人再以向上 訴人貸款800萬元之方式,用以支付該款項,是被上訴人 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以貸款800萬元之方式給付墊 款,兩者有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辦理過戶及同時 辦理抵押貸款,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農民銀行 開元分行卻僅要求過戶,而未提申請貸款支付墊款之情, 亦悖常情。又上訴人農民銀行於87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移轉證書,同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始負移轉委任人之義務。是縱證人所言曾於86年11月中 旬至87年5月間多次催告上訴人農民銀行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屬實,但上訴人農民銀行在87年5月20日以前,並無移 轉該土地之給付義務,應可認定。雖被上訴人稱權利移轉
證書係法院與上訴人農民銀行間的事其不知情,但因拍賣 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證書,拍定 人始取得所有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始得處分, 此觀民法759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農民銀行雖受委任標 買系爭土地,但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始負移轉予委任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 縱不知其情,上訴人農民銀行之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亦 自取得權利時始負之。而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以前之 催告亦不使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㈣、如前所述,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姑不論同時履行 抗辯),而該給付義務未特定其時間,復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自屬未定期之債務,如經催告,而仍不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且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 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5月20日以 後,有催告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使上訴人負 遲延責任,及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有再定相當之期限催 告其履行,上訴人仍不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是其主張上訴人遲延違 約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如已成立 ,亦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伊解除契約等情,均無可採,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348萬元及法定遲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 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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