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6號
NTDV,106,訴,416,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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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南投縣○○鎮○○段○○○地號與坪頂段一一六六地號土地地籍邊界線更正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下 稱南坪段404 地號土地)及坪頂段1166地號土地(下稱坪頂 段1166地號土地)並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惟南坪段404 地號土地與坪頂段1166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南坪段、坪頂段 之地籍圖經界線有重疊之情形,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籍邊界線更正前,南坪段或坪頂段地籍圖施測之界址尚 有疑義,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0日草地二 字第1080005175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之 判斷,應以南坪段404 地號土地及坪頂段1166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經界線為判斷之基礎。因此,關於南坪段404 地號土地 與坪頂段116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施測界址之確定,為兩造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先決問題,故在南坪段404 地號土地與坪 頂段1166地號土地地籍邊界線更正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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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