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黃文力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甲○○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5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㈢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甲○○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縱有,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㈠被上訴人乙○○雖提出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書欲 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該判決之訴訟標 的並非租賃權,因此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其後之法院應 否受拘束,視該判決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此並為原 審判決所肯認,而爭點效理論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 9號判決意旨所示,其適用要件有六:⑴須為前案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⑵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 擊防禦;⑶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⑷前後訴訟兩造 須為同一當事人;⑸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⑹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㈡按系爭土地在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裁判當時為共 有物,而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違反者,其他共有人得主張該契約對其不生 效力,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6號判決可參。依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書之 記載,被上訴人為「陳鐵、陳藍投、陳金露、陳龍鍾、陳 水源、施陳來枝、丙○○、吳聰哲、林生坤、陳明山、陳 羅綢、陳塗糞、陳萬一、陳水來、陳水和、陳德明、陳俊 伯、陳淑惠」等人,惟查,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 土地共有人名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前開判決當時 ,系爭埤子頭段372-1尚有共有人「陳漢、陳霸」未列名 其上、系爭埤子頭段372-3尚有共有人「陳漢、陳霸、中 華民國」未列名其上、系爭埤子頭段372-4尚有共有人「 陳漢、陳霸」未列名其上,而依被上訴人乙○○於該案之 陳述,其僅係向該案之被上訴人承租,是以未列名其上之 前揭各地號共有人顯然未同意該租賃,則該租賃顯然違反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當可確認。按前開未同意出租 之共有人之一「陳漢」為上訴人之祖父,其早就已死亡( 於民國16年8月28日死亡),其共有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 親「陳新國」繼承,陳新國在民國89年4月10日死亡,其 於50年至70年間,並未同意出租。上訴人於陳新國死亡後 ,始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之土地,則上訴人為前揭未同意 出租之共有人「陳漢」及「陳新國」之繼承人,就該繼承 之部分,自得主張該出租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上訴 人無效。以上之資料當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故鈞院 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㈢又由原審卷附之鈞院65年上字第931號判決書,其上記載 「陳德明、陳俊伯、陳淑惠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許彩蓮 」,當可推知陳德明、陳俊伯、陳淑惠三人於65年8月30 日判決當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須法定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然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於64年5月26日 判決當時,被上訴人「陳德明、陳俊伯、陳淑惠」三人並 未有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顯見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 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節甚為明顯。
(二)退步言,縱認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認定之租賃關係當 時確係存在,且未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然該租賃 關係於重劃後即當然消滅:
㈠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 29條規定「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 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
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 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 之補償。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 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 人領取其三分之一」,是以系爭土地於70年4月間重劃截 止開闢道路等公共設施後,原先之魚塭不見了。既然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為原始取得,且不能達到原租 賃之目的(無法再做魚塭使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 規定,租賃關係應早於民國70年4月間即已消滅,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19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先之租賃 關係亦已因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依法消滅,被上訴人 乙○○依法僅得請求補償,而無法再依之前法院所認定之 租賃關係向上訴人為任何之主張。
㈢上訴人退而主張,被告乙○○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自任耕作且擅自建屋使用,依同條第2項 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則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蓋「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地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5號判決可參。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 定者,其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 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 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222號判決亦揭櫫在案。被上訴人乙○○既將系爭土地 借與被上訴人甲○○使用,則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 租賃關係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三)再退步言,縱認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非屬耕地租賃,然 依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 者縮短為二十年,而自63年起至今已逾二十年之期間,是 以依民法第44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就上揭地號土 地之租約至遲應於83、4年間即已屆期消滅。(四)又系爭土地歷經土地重劃,土地重劃前與重劃後之所有權 人並不一致,而租賃又係債權契約,只對特定人間有效, 且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係限於讓與之情形,土 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係原始取得,並非讓與,是以並無民
法第425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換言之,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 決書認定有租賃關係之土地於土地重劃後即當然消滅。原 審判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且租 賃關係並非不得繼承之標的,故應認上開土地之全體所有 人仍繼受租賃關係而為出租人」(詳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 8行第3字以下),其見解顯然有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主張民法第425條,原審判決竟援引該條規定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辯論主義。
(五)再退萬步言,若認就上揭土地之租約仍然存續,惟按,被 上訴人乙○○於之前承租系爭土地係做為魚塭使用(有前 揭判決書內容及嘉義地檢署筆錄可證),於並未有全體共 有人同意其得變更約定的方法使用、收益上揭地號土地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乙○○擅自於民國79年間建築房屋,業 已違反民法第438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之前提起刑事 告訴、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乙○○表明蓋房子不 對應拆除房子將土地返還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等情 ,應可認為出租人已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為阻止行為 ,而被上訴人乙○○清楚表明不願拆除房子,顯然違反約 定的方法使用、收益之情形仍在繼續狀態下,為此,上訴 人丙○○及共有人陳翁素楨、陳椒玲三人曾依民法第438 條第2項規定為終止上揭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 縱有租賃關係,亦已合法終止。原審判決認應由原出租人 為終止才屬適法,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 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 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 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 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憑,則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即得繼受契約為契約之當事人,主張終止租約。(六)被上訴人乙○○既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甲○○自亦屬 無權占有,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賜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
貳、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雖其上所列「被上訴人」 中欠缺當時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漢」、「陳霸」及 「中華民國」,但由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使得有列名 之共有人構成法定訴訟擔當,這些列名之共有人所提起之 訴訟效力自及於未列名之3人,且訴訟判決之結果,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不論勝敗均應及於未列名之 3人,甚至該判決亦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事實(確認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合法存續中),因有爭點效之適用, 依法自得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所稱「陳漢」、「陳霸」或「中華民國」並未同意 出租共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乙○○等情,僅係上訴人之揣測 ,尚乏實據。蓋這3者之所以未列名訴訟,除了「陳漢」 可能因訴訟前早已死亡又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2名 亦有可能係因認同被上訴人乙○○之繼續承租,故不願意 參與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訟,並非絕對如上訴人所認為係因 「未同意該租賃」才未列名訴訟。從而鈞院63年度上字第 1340號判決之判斷,當然可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二)又上訴人指稱,由原審卷附鈞院65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 書上之記載,可推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陳德明、 陳俊伯、陳淑惠3人於65年8月30日判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然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於64年5月26日 判決)所列被上訴人中之上述3人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記 載,顯見鈞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條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訴訟能力欠缺 」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參民事訴訟法第48、49條),即 使未經補正,法院對無訴能力之人所下之判決是否無效, 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然因實務普遍認為該項判決瑕疵得以 上訴、再審來加以救濟,是以縱使法院誤對無訴訟能力人 所為訴訟行為而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查鈞院63年度上 字第1340號判決後,因敗訴之一方(指該案被上訴人即原 告)並未再上訴而告確定,亦無提起再審之訴,顯示該確 定判決已無違背法令之疑義甚明。
(三)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視為其原有土地。」 由文義觀之,應指參與重劃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會因 重劃所導致其原有土地一部或全部之位移,而使其權利有
任何變化之謂,亦即重劃後分配到之土地,依法就視同重 劃前所擁有之土地一樣,則該規定明顯與耕地承租權之消 滅無涉,蓋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出租耕地一經重劃確定後 ,其上之承租權當然消滅,抑或出租人即可毫無理由逕終 止承租人之承租權,則又何需有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 又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前段規定:「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 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 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而按被 上訴人乙○○當年所承租之土地於實施重劃後,因開闢道 路致魚塭消失,固為屬實,然被上訴人承租的既係「土地 」,而非「漁塭」,且當初並無言明被上訴人承租後永遠 只得養魚,則即使原來之漁塭於重劃後消失了,屬租賃標 的物之所有土地亦被分割了,但除了被開闢道路之部分土 地外,其餘之出租地依舊存在並可以如常使用,顯非「因 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亦與上訴人所舉 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所載之原出租地於重劃後已分別 作為工廠、住宅、機關及公共設施用地,故無法再依約交 付給承租人使用之情況有異,應不能同一而論。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而按被上訴人乙○○在被迫無法繼續養魚之後 ,尚曾於承租地上栽種香蕉樹,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本件系爭鐵皮屋係由民國50幾年時即搭蓋在漁塭旁的一 間小工寮幾經翻修整建後而成,當時的土地共有人即出租 人太多,無法一一徵求同意,固為事實,然上開條例顯未 論及於承租地上「建屋使用」之狀況,且縱然被上訴人嗣 後將系爭鐵皮屋借給姪子甲○○使用,亦非上開條例所規 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違法情形,自無法 依該規定逕認本件租賃契約無效。
以上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29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等規定,須以認定本件租賃關係屬於耕地租賃 為前提,始得適用。
(四)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而該事實 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故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 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由其 後段「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等法文觀之,可知該條規 定並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甚明(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 、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參照)。即使如上訴人所稱, 不定期租賃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所以自63年起迄今已逾 20年之期間,本件租賃契約至遲應於83、4年間即已屆期 消滅,但因20年期滿後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且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參民法第 451條規定),則自應視為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 件租賃關係至今並未消滅。
(五)又按本件出租土地雖歷經土地重劃,但所謂的「重劃」既 指政府依需要而以公權力將某筆或數筆土地逕為分割又排 列組合,之後再重新分配予原來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該項 活動本即非私法上所有權之「讓與」,自無須論及民法第 425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就該「重劃時期」(70年 5月30重劃確定)之事實部分,當然無必要主張買賣不破 租賃原則。況且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不管係歷經重劃或 裁判分割,均屬出租地狀況之變化,與出租人之結構無關 ,而在租賃期間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時有名字或人數上之 變化,則無非來自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買賣或共有人間 之贈與、持分吸收等原因,這些原因事實並無礙被上訴人 與原共有人全體間之租賃關係,該部分即得適用民法第42 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該點,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26日 答辯續狀中提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 法第425條,顯有誤會,且搞錯適用之處。從而原審判決 所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且租賃 關係並非不得繼承之標的,故應認上開土地之全體所有人 仍繼受租賃關係而為出租人」之認定,其見解無誤,亦無 違法之虞。
(六)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意 旨所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因政府實施重劃關係 而取得所有權,依法自應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並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等語,因未見其判決全文,無法詳細瞭 解該判決之事實緣由以及為上述認定所依據之法令為何, 也因此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情況有雷同之處,要難逕為適 用。
(七)再按民法第438條規定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之初係為 了養殖鰱魚,固為事實,但當時並無約定除了養魚之外不 得作為他用,參以所承租之土地地目為「池」,被上訴人 主張係屬耕地性質,即使後來出租地上之漁塭部分被闢為 道路,仍有其他土地可供耕作之用。至於被上訴人於79年 間整建原有之工寮為鐵皮屋乙節,上訴人主張其之前提起 刑事告訴即代表民法第438第2項規定之出租人「阻止行為 」,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前提出的係竊占告訴(指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興建房
屋),與事實不符。何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耕地租賃, 出租人欲終止租約,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土地法等 相關法令所定之條件為之。
(八)退步言,倘鈞院維持原審判決之意見,認為本件非屬耕地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搭蓋鐵皮屋等情亦有違租賃物使用性 質,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已符合終止租約之條件 ,但上訴人之終止動作仍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行使之,始為合法之終止。至於上訴 人前與訴外人陳翁素楨、陳椒玲共同以93年3月6日嘉義文 化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 了不符合上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 」之規定外,謹按被上訴人係就原372-1、372-3及372-4 地號三筆土地成立一個租賃關係,自不得僅由部分出租人 就其所有之部分土地(即系爭591地號)為一個租賃關係 之部分終止,從而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
(九)上訴人於結尾舉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及41年台上 字第1100號等判例意旨並稱:倘認定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則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 止租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得繼受契約為契約當事人 ,主張終止租約。按上開判例見解無誤,只不過其所闡述 相對於本件情況,僅僅涉及當中的一部分過程。蓋如前段 所述,本件租賃契約係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之 情形,縱然租賃期間全體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中曾發生應 有部分讓與之行為,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繼受了原 出租人成為出租人也成為共有人,但出租人有「數人」及 出租地有「數筆」之狀況不變,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以及原判決意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仍須由全體出租人共同就全部出租地為之,始為合法。乙、被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翁素楨、陳椒玲所 共有,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嗣將該鐵皮 屋借予被上訴人甲○○使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 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而有勘驗筆錄、照片二張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133-136、142頁),被上 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應信屬實。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無權占有,然為被上訴人乙 ○○所否認,並以其與上訴人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耕地租 賃關係未經全體出租人為合法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仍存續等 語,兩造另互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㈡上開租賃關 係係耕地租賃或是民法租賃關係。㈢租賃關係是否無效或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參見原審卷㈠第272頁)。是本件應就上 開簡化後之爭點予以審究。
四、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 係存在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 旨得資參照。即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⑴須為前案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⑵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 擊防禦,⑶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⑷前後訴訟兩造 須為同一當事人,⑸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⑹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爰以上述要件檢 視本件訴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是否存有租賃關 係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曾於63年、65年分別以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原 同段372-1、372-3、372-4地號三筆土地,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乙○○間「無租賃關係」、「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為 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分別經本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 65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分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間就上開三筆土地自58年起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乙○ ○承租上開土地用以養魚;該租賃關係未由全體出租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故非合法終止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有原審調取該二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又原372-1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為372-1、372-3、372-4地 號三筆土地,其中372-1地號土地於69年間分割為372-1、 372-5至372-7、372-10地號五筆土地,其中372-5地號全 部、及372-10地號部分土地,因70年間土地重劃而成為59
1地號土地,該59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分割為591(即系爭 土地)、591-1、591-2、591-3地號四筆土地。亦即系爭 591地號土地係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載372-1地號土地於69年 間分割、70年間重劃、90年間分割而來,此有被上訴人乙 ○○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所載372-1地號土地,即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納。於本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65年度上字第 931號訴訟,上訴人及訴訟當時其餘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 人乙○○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一事為 該二次前訴訟之重要爭點;而上開本院63年度上字第1340 號確定判決已明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㈢本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之「被上訴人」欄中固未列 當時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漢」、「陳霸」及「中華 民國」為當事人。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其明。即部 分之土地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權對於第三人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提起訴訟。是本院63年度上字第 1340號判決,雖未列「陳漢」、「陳霸」、「中華民國」 為當事人,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且上訴人為該案之當事 人及共有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
上訴人另稱,由本院65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書之記載, 可推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陳德明、陳俊伯、陳淑 惠3人於65年8月30日判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本院 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於64年5月26日判決)所列被 上訴人中之上述3人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顯見本院 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 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在訴訟中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9條之規定補正,判決確定者,於再 審期間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救濟, 若當事人均未爭執,再審期間經過後,為求判決之安定性 ,其瑕疵應認為業已補正,該判決不受任何影響(王甲乙 、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113頁參照)。 上訴人於本件爭執本院63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即無足採。
㈣上訴人未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致應認 為係無效之判決,且上訴人無提出任何具體新訴訟資料以 推翻原判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既係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 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時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應受 爭點效之拘束。故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自58年 起迄今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所成立者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租佃契約或係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租賃關係部分 :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何謂「耕地」,未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洵為明確。又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 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 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 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 第80、83頁)。
查於58年之原372-1、372-3、372-4地號三筆土地、嗣由 372-1地號而得之372-5、372-10地號二筆土地、及系爭59 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載為「池」,有被上訴人乙○○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9、65、74、 84、100、108頁),故其並非養殖或畜牧用地;且上開土 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93年7月12 日嘉義市政府府工都字第093006470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368頁);而自53年起原372-1、372-3、372-4地 號三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均為「都市土地」,(參見原 審卷㈠第65、74、84頁)。依上開各節,應認上開三筆土 地非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農地,再衡酌本院63年度 上字第1340號,65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應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 之租賃關係而非耕地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原372-1地號土地於69年間分割 為372-1、372-5、372-6、372-7、372-10地號五筆土地, 其中372-5地號全部及372-10地號部分土地於70年間實施 市地重劃而於71年間重劃為591地號一筆土地,而591地號 嗣於90年間分割為591(即系爭土地)、591-1、591-2、 591-3地號四筆土地,而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標的並 非農地,已如前述,故經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應無農地重劃
條例之適用。
退而言之,若非農地之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仍有農地重劃條 例之適用。然查對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第29條前段分 別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 配確定之日,視為其原有土地」、「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 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 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而言,自 第27條文義觀之,應係指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並不 會因重劃結果其原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分配位置與原先 位置所在不同,而使其權利有任何變化之謂,則該規定顯 然與「耕地承租權」之消滅與否無涉,否則即無同條例第 29條規定之必要?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前段規定「『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 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 並通知當事人』」,係「出租耕地」有上開情事,主管機 關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 知當事人」。但查系爭土地之租賃並非「出租耕地」,亦 無「主管機關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 約,並通知當事人」之情事。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 定,租賃關係於重劃後之土地仍然存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79、80頁)。故上 訴人主張重劃後依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消滅 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取。又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係自分 割時起向將來發生,原存於共有物上之法律關係亦一併移 轉於分割後之土地,故租賃關係不因租賃物之分割而消滅 。
㈢被上訴人乙○○固自承,重劃後因開闢道路致魚塭消失。 然依上開本院二確定判決認定租賃標的物係「土地」,而 非魚塭,而上開原372-1、372-3、372-4地號三筆土地經 重劃、分割後依然存在,租賃標的物並未滅失,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魚塭消失即謂租賃標的物滅失而不能達租 賃目的租賃關係消滅云云,亦無所據。況依卷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乙○○原承租之372-1地號土地面積 為2470平方公尺、372-3地號土地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 372-4地號土地面積為64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合計達四千 平方公尺以上,於部分土地經開闢為道路後仍有餘存之土 地,故不得認僅因部分土地開闢為道路即謂租賃標的物土 地之全部滅失而謂不能達租賃目的。
㈣另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 觀之該條項所定「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可以瞭然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就系爭租賃關係定有期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係不定期租賃。上訴人雖主張不定期租賃亦有上開民法規 定之適用,認租賃關係於78年即已消滅云云。然依上開民 法規定及判例意旨,顯然於法無據,而不足採。而依前揭 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民法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並未因實施市地重劃魚塭因而消失 、及逾二十年期限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乙○○抗辯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洵可採信。(三)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無效情事或已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部分: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 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1條 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翁素楨、陳椒玲共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頁)。系 爭土地原先被上訴人係租用作為養殖鰱魚,上訴人主張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