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8號
KSBA,109,全,8,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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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 裁定為之。」「……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 聲請補充裁判,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5月14日作成之109年度全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保全必要性 等要件,予以釋明」之證據,乃當然遭駁回,此係事實部分 脫漏,非法律理由不符,故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抗告必要, 為此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假 處分請求狀,其聲明記載:「請求就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 市原礦協東西村周圍地區土地整體規劃及都市計畫變更案』 採購案。於縣政府重新評選確定前(或未來起訴訴訟確定前 ),暫時命相對人停止與第三人履約」。業經本院以原裁定 主文記載:「一、聲請駁回。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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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