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郭美凰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群竣即陳楫秘
陳琉璃即釋天妙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6 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6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國明前承租 其管理之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50平方公尺,嗣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未續租, 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郭美凰之父親即 訴外人郭芳穗係於昭和0 年0 月00日出生,其戶籍設址於53 年10月21日改為嘉義縣○路鄉○○村○鄰00號即系爭土地之現址 ,由此可知郭芳穗於日本對FORMOSA 有主權時代即占有開墾 使用系爭土地在先,嗣因陳國明與上訴人郭美凰結婚後,陳 國明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有交付 系爭土地予陳國明之事實,亦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郭美凰繼 承自郭芳穗而直接占有,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 系爭土地由陳國民占有使用之事實,則應認上訴人郭美凰之 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於35年4 月30日經台灣行政長官 公署發布署令接收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除所有權外,尚 有上訴人郭美凰依34年間已成立之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 公示制度效力」取得之合法占有權源,並對系爭土地投入加 工,實無由因被上訴人於35年始接收系爭土地而「溯及」或 「廢除」或「沒收」上訴人郭美鳳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
利,是上訴人郭美鳳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受占有公示制度之保 護,則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以保障,不得剝奪。詎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實有如下違誤:
1.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依據國際公約及國內法之相關規定, 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剝奪上訴人郭美凰私有財產 之情事云云,然戰勝國之美國尚需依1960年2 月5 日送日本 國會批准之「日美兩國開始協商修改安全條約」為法源,始 得由美軍駐在日本。而中華民國政府要取得日本國及國民之 財產權利,究係依國際公法何內容為法源,原審判決尚未說 明,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基於國家權利關係而接收取得,非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依民法758 條之反面解釋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而得對抗一般人云云 ,然「土地登記」與「地籍測量」為地籍整理程序之兩大環 節,為期登記正確性,地籍測量、土地總登記均應先於土地 登記前辦理完竣。而系爭土地未由機關經托崙斯登記制,即 未經地籍測量與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等,即逕於89年9 月 16日由中華民國辦理第一次登記,則土地法第60條所規定之 「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之要件即未成立,是縱上訴人 等未聲請登記,亦不因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判決 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民法第759-1 條雖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 該「登記」之物權僅係推定效力,仍得以反證推翻登記之效 力。而「占有」與「登記」均同為物權公示方法,被上訴人 既否認上訴人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 地有領土主權,若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主權,則其請求 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 由。
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上訴及原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其中5 0平方公尺原為陳國明向被上訴人承租供自用住宅用,租賃 期間自82年1 月23日起至91年1 月22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嗣陳國明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未續租,除系爭租 賃契約範圍之50平方公尺遭陳國明占用外,尚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 、B 部分,亦遭陳國明擴建房屋及庭院(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594.25平方公尺 。嗣陳國明於101 年6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
3 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㈡、上訴人郭美鳳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郭芳穗自日本formosa 時代已開墾占有在先,並由上訴人郭美鳳繼承迄今,被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土地予陳國民而成立租賃關係 之事實,則應認上訴人郭美鳳係繼承自郭芳穗而直接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為森林法第3 條規定 之林地,復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 9 月16日前雖屬未登錄地,然依森林地以國有為原則,未登 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故無論系爭土地於89年 9 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前或後,均屬國有。而系爭土地於 89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見上訴人等 人或其他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上訴人等人縱 有合法占有權源,亦已喪失,而不得再主張其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又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尚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要件,更 何況上訴人郭美凰自始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 訴人究竟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郭美凰,與本件訴訟並 無關聯性,上訴人郭美凰既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 源,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地籍測量與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 限等,而不符土地法第60條規定「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 之要件,故上訴人於89年9 月16日由中華民國辦理第一次登 記應無效力云云,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係指地籍測量完竣 後,由政府於一定期間內定期主動辦理直轄市或縣市範圍內 之全部土地總登記。而所謂「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土 地總登記後,遇有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即應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屬經常登記。而系爭土地於89年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是經土地總登記後,因地籍管理需要始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地於總登記前早已經地籍測量完竣, 則上訴人郭美凰顯對土地總登記、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等 程序混淆,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郭美鳳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主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應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郭美凰抗辯其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法律權源,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郭 美凰負舉證責任,而非被上訴人之責。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其中5 0平方公尺原為陳國明向被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自82年1月
23日起至91年1 月22日止,嗣陳國明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 即未續租。陳國明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部分,合計占用面積共594.25平方公尺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 。嗣陳國明於101 年6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 3 人繼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契約書、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9、 41-47 、207-221 頁)為證,且經原審於107 年10月31日進 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199-201 頁、239頁 )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臺灣光復後,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依國際 公法之法則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 得所有權。」「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 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 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原所負之公法上義務。」 已據我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 號、95年度判字第 1733號判決理由揭櫫明確。且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判決 亦迭次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 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 第758 條之適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 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 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 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 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 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 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 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 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等語( 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 52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 判決要旨)。足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 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 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 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 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並不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 響其權屬。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地籍測量與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 限等,而不符土地法第60條規定「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 之要件,故上訴人於89年9 月16日由中華民國辦理第一次登 記應無效力云云。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係指地籍測量完竣 後,由政府於一定期間內定期主動辦理直轄市或縣市範圍內 之全部土地總登記。而所謂「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土 地總登記後,遇有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即應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屬經常登記。而系爭土地於89年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是經土地總登記後,因地籍管理需要始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地於總登記前早已經地籍測量完竣, 則上訴人郭美凰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郭美凰主張伊父親郭芳穗於日本對FORMOSA 有主權時 代即占有開墾使用系爭土地在先,嗣因訴外人陳國明與上訴 人郭美凰結婚後,陳國明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被上 訴人實無可能有交付系爭土地予陳國明之事實,上訴人郭美 凰繼承自郭芳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郭美凰應享有 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占有推定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為森林法第3 條規定之林地,復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 定,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16日前雖屬未登錄地,然依森林地 以國有為原則,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足 認無論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前或後,均 屬國有。再查,系爭土地其中50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陳國明 向被上訴人承租供作自用住宅使用,租賃期間自82年1 月23 日起至91年1 月22日止,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 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3-47 頁)附卷可稽。如當時訴外人 陳國明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占有權利存在,則可直接主張占有 權利即可,何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又縱認上訴 人郭美凰之父親郭芳穗自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嗣訴外 人陳國明與上訴人郭美凰結婚後,而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為真,但系爭土地為林地,依法既為國有,則本件邀 非不得準用占有改定之法理,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 ,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時,將占有改定為訴外人占有。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土地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顯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91年1 月22日屆滿後,訴外人陳國明 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中之50平方公尺土地之權源,陳國明並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達594.25平方公尺, 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郭美凰、視同上訴人陳群竣即陳楫秘 、陳琉璃即釋天妙為陳國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自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其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據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土地,自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㈦、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之山區,並 無商業活動、地段偏僻,此有空照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3 為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土地102 年、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證(見 原審卷第50頁)。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為594.2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日前5 年即102 年9 月18日起至 10 7年9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74 元【計 算式為:594.25平方公尺×5 年×年度申報地價30元/ 平方公 尺×3%=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 郭美凰、視同上訴人陳楫秘、陳琉璃即釋天妙各自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月8 日、108 年4 月4 日(見原審卷第71 頁、73頁、3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5元【計算式為:594.25平方公尺×1/12×年度申報 地價30元/ 平方公尺×3%=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四、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