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7年度,11號
SCDV,107,重家訴,11,2019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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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婚字第172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孫○○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呂○○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麗如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
  台幣柒佰陸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乙○○尚生存為限,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
  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民國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
  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
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未成年子女呂○○(民國000年
  00月00日生)、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准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得依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呂○○、呂○○、呂○○、呂○○
  會面交往。
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第六項關於未成年子女
  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確定之翌
  日起,將未成年子女呂○○、呂○○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
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第六項關於未成年子女
  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呂○○、呂○○扶
  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於未成年子女呂○○成年後,至未成
  年子女呂○○、呂○○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呂○○、呂○○扶養費各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代收管理使用。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新台幣貳佰伍拾
  柒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零參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十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程序監
   理人報酬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履行協議,並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924萬元(以下逕稱乙○○、甲○○),甲○○於同年9月6日
提出反請求,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等事件,並稱履行協議應是民事事件,如果在
家事庭審理有沒意見,及就履行協議部分為陳述等情,有本
院同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卷第56頁,
下稱重家訴字卷),本院認兩造就履行協議事件即有由本院
審理之合意,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就履行協議部分,原
請求甲○○應給付其924萬元及利息(見重家訴字卷第3頁),
嗣請求甲○○應給付其1034萬元,及自107年4月起至113年11
月止,應按月給付其22萬元等情,查乙○○所為訴之追加,係
本於甲○○應履行書面協議之基本事實,及僅單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履行協議部分:兩造結婚後甲○○多次發生外遇,造成伊精神
上極大痛苦,伊生育未成年子女呂○○(以下逕稱姓名)後,
甲○○仍有外遇情事,導致兩造婚姻受到嚴重考驗,伊甚至考
慮離婚,甲○○當時為了維繫家庭,遂於96年4月3日簽立原證
1書面表示「本人甲○○,若有外遇,本人與乙○○所生之小孩
呂○○,監護權歸乙○○,並按月支付乙○○新台幣貳拾萬元至乙
○○老死。」等語(下稱原證1書面,見重家訴字卷第11號卷
第72頁)、於同年4月10日再書立原證2書面表示「我甲○○,
若有外遇,呂○○扶養權歸乙○○,並負擔呂○○生活費每月新台
幣2萬元整至呂○○20歲。」等語(下稱原證2書面,見重家訴
字第卷第73頁),依上開兩書面內容可知,甲○○已承諾其若
外遇,即應按月給付伊20萬元至伊老死為止,並至呂○○年滿
20歲止、每月負擔呂○○生活費用2萬元。詎甲○○簽立前開書
面後,竟與訴外人陳○○有性交易、外遇、通姦及發展不正常
男女關係,及與訴外人江○○多次出遊、拍攝親密合照及發生
性行為,二人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節,甲○○所為已
嚴重破壞婚姻關係所要求雙方互相真誠、信賴之義務,顯已
構成上開書面所載外遇情事,則甲○○依上開書面按月給付伊
20萬元、及按月給付呂○○2萬元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系
爭書面請求甲○○給付。而伊發現甲○○最早開始外遇期間為10
3年5月13日(即甲○○借貸金錢予訴外人陳○○之日),即以此
日作為甲○○應按上開書面給付伊款項之起算時點,計算至本
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止,伊得請求甲○○給付已屆期之費用
合計1034萬元;此外,甲○○應自107年4月起至呂○○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22萬元,又內政統計通報公布106年國人女
性平均壽命為83.7歲等情,則自呂○○成年起至伊83.7歲即為
止,甲○○應按月給付伊20萬元。
二、離婚部分:因為伊及伊家人有支付購屋款及貸款,甲○○才會
將兩造同住之竹北光明六路房地(下稱竹北房地)1/2移轉
登記予伊。甲○○稱伊一早出門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係因
甲○○先前希望伊去上班,並承諾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家人
照顧,甲○○嗣竟以此作為離婚事由,自無所據。又甲○○情緒
不穩定,伊皆包容,然因後期甲○○開始有家暴情形,伊才會
錄音作為自保,並以此警惕甲○○,希冀其能改善情緒與暴力
行為,好彌補夫妻及親子間之感情;甲○○稱伊不讓子女與其
家族親友團圓及祭祖云云,實乃兩造就子女如何過節已達成
協議,並非伊不讓子女與甲○○之家人見面,而甲○○稱此情令
其顏面盡失等語,其並未考量子女利益以及意願,而係因主
觀未能滿足自身私欲因而產生負面情緒,顯係其自身個性問
題,並不得以此作為離婚事由。另伊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開
銷甚大,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伊多已支付費用,足認甲○○確
實未給付足夠之扶養費。甲○○當時不但同意伊至土耳其旅行
,還同意伊帶呂○○一起去;而伊未探望甲○○之父親,係因甲
○○並未事先告知,伊根本無從得知。此外,105年間兩造仍
同睡一房,106年甲○○獨自搬去其他房間睡,又因甲○○多次
外遇、甚至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已違反兩造書立之書面協
議,伊自有權向甲○○提起請求,又甲○○涉犯偽造文書,實有
釐清之必要,伊提出告訴並無不妥,而因甲○○確有有家暴情
事,伊為保護自身及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保護令;民事調查係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實有配合法院調查之必要。
伊希望甲○○好好反省自身所做所為,好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伊仍在家中等待甲○○回家團圓,況且多係甲○○有出軌或違
背婚姻之行為,甲○○依法不得以自身之過失作為離婚事由。
從而,甲○○訴請離婚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呂○○等4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任之:伊目
前與4名子女同住,實為4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伊
有良好之親職支援系統,4名子女由伊單獨行使親權,符合
未咸年子女最佳利益。再查,甲○○於105年2月9日除夕夜曾
持刀抵住懷有八個月身孕之伊,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向伊
大聲辱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裁准暫時保護令在案,並
命甲○○不得對伊及4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顯見甲○○無法控制情緒,甚至有侵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虞,自非適宜之親權行使之人。
四、甲○○應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
  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新
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將近2萬5000元,故請求甲○○自107
年10月起至每名子女各自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各2萬5000元。
五、甲○○應返還伊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
  兩造婚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99年間伊應甲○○之要求辭掉
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甲○○從事記帳士職業,收入穩定充足
卻奢侈浪費,僅偶爾給伊家庭生活費用,於103年還借10萬
元給予訴外人陳○○,及時常帶訴外人江○○四處旅遊花錢,卻
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伊多次提醒甲○○應支付費用皆未得
回覆,遂於107年6月12日以紙條留言給甲○○,表示若再不給
付生活費用,伊只好跟其親戚借錢,甲○○辱罵伊禍連三代後
仍未給付,其嗣107年(下同)7月間竟無故離家,7月及8月
各匯1萬元予伊,9月未匯款,於10月後迄今每月僅匯1萬500
0元,實不敷家庭生活開銷所需,各項開銷多由伊以先前工
作之存款或向娘家母親借款支付,伊支出已逾原應負擔之部
分,故自99年7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新竹縣各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負擔之金額,扣除甲○○已支付之費用後
,甲○○尚應給付伊658萬3672元(計算式如乙○○家事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卷一第16至17頁,下
稱家親聲字卷)。
六、甲○○應每月給付伊家庭生活費2萬5000元: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僅由伊照顧4名子女及打理家
中日常生活及支付一切開銷,伊現無其他收入,甲○○有優於
伊之經濟能力又無故離家,無礙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
,故請求甲○○應每月支付伊2萬5000元家庭生活費用。
七、聲明:
(一)本訴部分:
 1、甲○○應給付乙○○10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甲○○應自107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給付乙○○22萬元
,並自113年12月起至145年6月止,按月給付乙○○20萬元

 3、甲○○應給付乙○○658萬3672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
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甲○○應自107年10月起,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
,每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之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5、甲○○應自107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
乙○○2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
到期。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反請求駁回。
貳、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履行協議部分:伊就原證1、2書面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
伊寫下該書面係因兩造結婚後,原住在伊父母提供之公寓,
乙○○於呂○○出生後就開始嫌所居住公寓品質不佳,伊也認為
應該給小孩良好居住環境,遂貸款購買竹北房地。因貸款壓
力沉重,伊每月給乙○○之零用金減為1萬元,乙○○嫌少而常
以各種籍口向伊要錢,若未達目的就與伊爭吵;又每年5月
要申報所得稅,4、5月間正是記帳士業務最忙的的時候,伊
每天都要加班,回到住處還要忙到深夜,乙○○突於96年4月3
日無端指稱伊有外遇、所以下班回家才那麼晚,與伊發生爭
吵,伊最後在不堪乙○○無理取鬧下,對天發誓絕無外遇,並
在白紙上書寫下原證1書面,乙○○才善罷甘休。不料十幾天
後,乙○○因伊加班回家太晚又再次指稱伊有外遇而爭吵,伊
迫不得已又寫下原證2書面,上開2紙書面內容是表明伊沒有
外遇,並不是因外遇而立悔過書的性質。蓋兩造結婚3年才
有呂○○,以伊根深固植的傳統家族觀念,不可能會表示放棄
小孩的監護權,顯見伊立此重誓,是在表明自己沒有外遇。
伊因乙○○無理取鬧而在寫下「若有外遇」願意如何如何,只
是為了表示自己的清白而已。詎料,乙○○10多年後竟將上開
書面作為向伊訛詐財務之證據,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原
證1、2書面為由,訴請伊履行協議,自應就伊立書當時有外
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離婚部分: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乙○○係台大外文系畢
業,自視甚高且花費無度,因其嫌棄伊父母提供之公寓,伊
遂於94年貸款購買竹北房地,乙○○因小孩多因此沒有外出工
作,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伊一人負擔,伊每月另給乙○○一至二
萬元零用金,但乙○○認為太少時常惡言辱罵伊,且經常把小
孩帶到伊工作之事務所。103年3月乙○○以要外出工作為由,
每天下午三時半都將小孩送至事務所後即不知去向,至晚上
10點以後才返家,例假日則是一大早出門至深夜才返家。伊
多次詢問乙○○工作處所等情,乙○○始終不肯交代,嗣伊發現
乙○○手機以陌生男子照片作為背景網頁,因此於同年6月訴
請離婚,因舉證不足而遭駁回。離婚訴訟結束後伊與乙○○懇
談,希望兩造能重修舊好,繼續經營婚姻,並應乙○○之請而
將竹北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乙○○,嗣後乙○○竟要伊將每
月全部收入交給其,並將竹北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其,伊
未答應,詎乙○○此後即一大早離家,將四個小孩留給伊照顧
。因伊父親以退休金代為清償房屋資款後,伊經濟壓力減輕
很多,因此每個月給乙○○4萬5千元零用金(不含家庭生活費
用),乙○○仍不滿足,伊乃於105年8月間一次匯給乙○○22萬
5千元,詎乙○○卻在同年11月間,將出生才7個月的呂○○及3
個未成年女兒丟給伊,與朋友至土耳其旅遊10天;自斯時起
兩造常爭吵,兩造早已分房無實質上夫妻關係,見面除爭吵
外沒有任何互動,即便有事交代也是以紙條留言,伊給付乙
○○零用金都以匯款方式為之,揆諸乙○○提起之各訴訟,動輒
達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足以證明乙○○對於金錢毫無節制概
念且無體諒伊獨自負擔家計所承受之壓力及伊父母年事己高
身體狀況不佳也正需要伊支援。而乙○○向伊要不到錢,就會
對伊大聲咆哮,甚至對伊起民刑事訴訟,不達目的絕不甘休
,致原告精神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痛苦。另伊生長於傳統大
家庭,父母對伊十分疼愛且多資助,伊對於家族聚會甚為重
視,但乙○○因與伊父母觀念有所差異,故乙○○絕不參與伊之
家族聚會,亦不准小孩參與,逢年過節前都會將小孩帶至他
處。乙○○花費不節制,兩造常因此發生爭吵,婚姻已有破綻
,而乙○○也沒有維繫婚姻圓滿幸福的意思,早在多年前即長
期對伊進行一般性、普遍性的廣泛竊聽、竊錄影像、語言、
簡訊等,長期蒐集伊生活資訊做為對伊提出各項民刑事訟之
證據,致伊告長期生活在恐懼不安的環境下,並經常接到檢
察官的傳票、民事保護令的開庭通知,使伊生活在恐懼中,
每天都心驚膽跳,不敢與乙○○有言語接觸,終至必須遷出竹
北房地以免遭乙○○提告。即便如此,伊返回竹北房地探視子
女時,乙○○仍以違法竊錄之錄音檔,於編輯修剪後聲請保護
令,伊在完全不知悉而未答辯情形下收到通常保護令,乙○○
即以該保護令一再誣指伊對其騷擾違反保護令,通知家暴官
以現行犯連捕伊,又誣指伊辦理小孩戶籍登記時偽造其簽名
暑押等,乙○○自107年7月至108年2月短短4個月間共對原告
提起107年度偵字第9562號、108年度偵字第434號、604號及
2034號等4次違反保護令罪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偵查
中檢察官也多次訓斥乙○○浮濫使用保護令制度。乙○○意圖取
得較多可供支配的金錢,在伊不知情狀況下長期對伊進行竊
聽、竊錄,違法蒐集伊與第三人之通訊、談話、交往、影像
等隱私,並擷取對其有利之段,訴請伊給付鉅額之金錢,侵
害伊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也造成伊精神上的痛苦。佐以乙
○○在訴訟間之舉止所為,只有金錢而無夫妻情誼,兩造婚姻
關係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已多年無實質夫妻關係,
目前又已分居二年多,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呂○○等4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或由兩造共同監護、各自擔任部分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乙○○
花費無度不知節制,其雖有照顧子女的意願,但因子女人數
較多,及乙○○的個性等因素,與其娘家的家族成員互動不佳
,難認其適於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反之,呂
○○等4名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伊共同生活,平常下班後伊
會帶小孩用餐陪小孩,假日則會帶小孩到伊父母處探視,又
兩造常爭吵,乙○○與伊父母不合,屢屢將小孩交給伊或伊父
母照顧即不知去向,返回住處時小孩均已睡覺,故兩造子女
對伊之依賴甚深,親子關係良好感情甚濃,伊之經濟狀況較
乙○○為優,伊父母甚為疼愛孫子女,亦願協助照顧,伊之家
後援系統較乙○○為佳,故由伊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顯然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再者,兩造所生子女較多,若子女均
由兩造其中一人監護,必然力有未逮而不利於子女,考量伊
與父母同住,呂○○就讀曙光女中可由伊接送,呂○○身體瘦弱
,伊家庭後援系統較優,暨呂○○、呂○○就讀乙○○住處附近之
博愛國小,故4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伊任呂○○、呂○
○之主要照顧者,由乙○○任呂○○、呂○○之主要照顧者,亦為
合宜。
四、乙○○請求伊應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云云,並無理由:伊在
母親之記帳士事務所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伊自104
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29日止,除匯給乙○○194萬1651元外
,尚支付呂○○等3名子女註冊費、所有子女之健保費、壽險
保費及才藝班費用、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共38萬5408元,未
加計帶子女出遊、外食、購買用品等費用、106年加蓋頂樓
房間120萬元及修繕12萬元等;兩造結婚之始,伊除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外,每月還給乙○○2至3萬元零用金,嗣因購買竹
北房地後,伊因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而經濟壓力沉
重,每月給乙○○1萬元零用金;再因乙○○在家帶小孩,伊每
月另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勞務金供其使用,另伊107年遷出
後,下班或年節假日都會購買家庭日用品返家探視小孩,故
絕大部分生活費已由伊支付,乙○○請求鉅額家庭生活費並未
說明緣由,自不足取。
五、聲明:
(一)本訴答辯聲明:乙○○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履行協議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甲○○於96年4月3日書
立原證1書面,內容為「本人甲○○,若有外遇,本人與乙○
○所生之小孩呂○○,監護權歸乙○○,並按月支付乙○○新台
幣貳拾萬元至乙○○老死。」等語,於同年4月20日書立原
證2書面,內容為「我甲○○,若有外遇,呂○○扶養權歸乙○
○,並負擔呂○○生活費每月新台幣2萬元整至呂○○滿20歲。
」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1及原證2書面各1紙為證,甲○○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第2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
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甲○○就原證1、2書面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
上開書面均是伊不堪乙○○無理取鬧、為表明伊沒有外遇所
寫下,故乙○○應就伊立書時有外遇情事負舉證之責云云,
本院審酌無論乙○○於甲○○書寫原證1、2書面時是否有無理
取鬧情事,因甲○○未將該緣由寫入前揭書面中,則上開情
事僅為甲○○寫下前揭書面之動機,並不影響甲○○因前揭書
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再者,甲○○因前揭書面所生之給付
義務是以其有外遇為停止條件,亦即甲○○因前揭書面負有
應按月給付乙○○20萬元至其老死、及每月負擔呂○○生活費
2萬元至其滿20歲之給付義務,而上開給付義務乃附有停
止條件,即以甲○○有外遇為停止條件,又觀諸前揭書面內
容中均未就甲○○發生外遇之時點為任何說明與記載,顯見
甲○○就該給付義務之發生時點並未設限,亦即只要其發生
外遇,其對乙○○及呂○○即負有上揭給付義務,故甲○○辯稱
乙○○應就伊立書時有外遇情事負舉證之責云云,委無可採

(四)乙○○主張甲○○於簽立原證1、2書面後,與訴外人陳○○、江
○○(以下均逕稱姓名)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交往情節而
發生外遇等語,並提出甲○○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譯文、
借據、甲○○與江○○之簡訊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甲○○與陳○○因性交易而結識,陳○○嗣於103年9月4日向甲○
○借款10萬元,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時間為104年5月6日
及7月10日,核與陳○○於上開借據上簽寫之還款時間相符
(重家訴字卷第11至21頁、第24頁),足認陳○○是為還款
而與甲○○會面,暨本院細譯同日錄音譯文內容,兩人當時
並無任何類似交往中男女之親密對話內容,及甲○○提及陳
○○尚未還清借款等情(重家訴卷第20頁),堪認甲○○縱曾
與陳○○為性交易行為,然兩人後續之聯絡實與男女私情無
關,故乙○○主張甲○○有與陳○○發生外遇云云,並非可採。
本院再審酌甲○○與江○○之往來簡訊內容及照片(重家訴卷
第78至88頁),甲○○於104年1月18日傳送給江○○「000000
0」、「我愛你○○」、「真的愛你」等語,江○○傳送「你
總是令我感動、「有感受到」、及愛心上印有love文字之
卡通貼圖給甲○○(重家訴證物卷【新】第178至179頁),
兩人復多次出遊並親密依偎合照、及有甲○○親吻江○○臉頰
之照片(重家訴卷第82至88頁),顯見甲○○與江○○於104
年1月18日互表愛意後,兩人即宛如熱戀之男女般交往,
則甲○○自斯時起與江○○發生外遇一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甲○○因原證1、2書面所負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義務
所附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甲○○於104年1月18日起與
江○○發生外遇,足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甲○○對乙○○及呂
○○即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然甲○○對呂○○所負原證2書面
之給付義務,自應以呂○○為請求權人,而呂○○於本件既未
訴請甲○○應為給付,乙○○此部分請求即非適格,不應准許
;又乙○○主張甲○○依原證1書面對其所負之給付義務,應
依內政部通報算至其83.7歲即145年6月為止,甲○○就此未
予爭執,堪以認定,惟乙○○所訴請之給付自應以其尚生存
為限,附此敘明。從而,乙○○主張甲○○自104年1月18日起
,至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伊769萬0323
元(20000014/31+2000003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暨自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9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重家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乙○○尚生存為限,甲○○
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乙○○2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0年1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間
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
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
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
,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甲○○主張兩造於本院以前開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確定後
即重修舊好一節,為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乙○○以
105年2月9日除夕夜後,兩造因家庭經濟、教養及照顧子
女意見不同而發生多起衝突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民事保護
令獲准,有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暫時保護令、
107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可知兩
造歷經離婚訴訟後仍無法和睦相處,核兩造前開所為已動
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並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乙○○復以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拿取其印章並蓋用於呂
○○、呂○○之出生證明書,並偽簽其名字於其上,以該偽造
之私文書向竹北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足以生損害於其對
於新生兒從姓之權利為由,告訴甲○○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檢察官以出生證明
書上所載內容尚無虛偽不實之處,殊難認有偽造文書情事
,暨其上所載新生兒之姓名乃經乙○○與甲○○商議後決定,
則其上所為「約定此子女從父姓」之記載,亦無違背乙○○
之本意等情為由,認甲○○所為與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
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乙○○再以本院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甲○○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規定之犯意,於107年(下同)6月30日、7月5日、
12月8日、10月11日、108年2月6日對其再為騷擾行為等情
為由,告訴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61
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經檢察官以前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雖於核發時已生效,然甲○○既因未受送達及告知
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不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則其主觀上
即無犯前開罪責之故意,衡其情節,僅構成過失,而違反
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甲○○自不成立違
反保護令罪,及甲○○主觀既係為了將來訴訟之需求而蒐集
證據,實難謂其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上之不法騷擾行
為,又甲○○仍有權利回到渠等共同居住之住所地,乙○○於
偵查中亦未提出甲○○進入房間後,有何與尋找物品顯不相
干之行為,實難以甲○○單一進入房間找尋物品之舉動,即
謂其行為意在騷擾乙○○等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4、604、203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重家訴卷第184至193頁),是兩造於前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核發後,陸續又引發上開多起訟爭,足證兩造感
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彼此相互包容基礎全面崩毀,已無夫
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能再於婚姻關係下和睦共
處。
 3、綜上,兩造於前開駁回離婚請求之判決確定後,原已重修
舊好,然因故又引發多起爭端,已如前述,是兩造未能積
極溝通以解決婚姻所遇困境,嗣乙○○又對甲○○提起多件刑
事告訴以致兩造勢同水火,夫妻間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
,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
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就上揭
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就無意化
解婚姻僵局及改善關係部分,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且雙
方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各得請求離
婚,則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4、至甲○○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因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
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
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
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
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呂○○等4名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生4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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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