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1號
ULDM,107,金重訴,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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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黃幃聖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072號、106 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幃聖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義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和大陸地區之「周穎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 年1 月起,即基於接續犯意,除了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外 ,也分別向不知情之黃幃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及廖于茹黃幃聖之女友)借用帳戶,黃義雄即利用如附表編號至 所示之帳戶與大陸地區人民周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合作,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方式為與大陸地區法 人「CKK 有限公司」、「欣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金愛 達公司」、「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非凡物流公司」 及大陸地區經商人民「張俊」、「黃志鋼」、「胡倩」、「 石遠孝」等人約定,自000 年0 月間至000 年00月間,將其 應向臺灣地區經銷商或貨運商收取之貨款及運費等費用,向 臺灣地區之經銷商及貨運商承辦人表示,將應給付之貨款及 運費等費用,指定匯入如附表至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或 由黃義雄直接在臺灣地區收取林敏等人欲匯往大陸地區家人 之新臺幣(下同)現金後,再由大陸地區之「周穎」,依匯 款金額或黃義雄通知後,支付於前開大陸地區之法人及自然



人,以此方式進行非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 匯差,總計匯入及匯出金額至少各為17億1,588 萬6,681 元 及17億9,884 萬0,390 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關於被告黃義雄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 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遠東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郵局電傳送現申請書、臉書社團刊登訊息資料)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義雄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幃 聖、證人林柏鋒【受大陸地區法人CKK 公司指示匯款】、林 宗諺【受大陸地區法人偉速貨運指示匯款】、林高任【受大 陸地區法人欣榮物流指示匯款】、陳銀村【受大陸地區法人 非凡物流指示匯款】、馮春蘭【受大陸地區人民黃志鋼/ 胡 倩/ 石遠孝指示匯款】、陳淑香【受大陸地區法人金愛達公 司指示匯款】、黃良龍【受大陸公司指示匯款】、鄭雅萍、 林敏、廖于茹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08 號搜 索票/ 雲林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如附表至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紙本及電子檔( 附於光碟5 張、他字卷第6 頁至第44頁、金融資料乙冊及置 於光碟存放袋內,經本院比對交易明細重新整理)、大陸地 區CKK 公司致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及匯款明 細資料1 份、大陸地區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貨 款匯款通知書影本1 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大陸地區廣 州欣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合約書1 份、收貨款匯款通知書 影本10紙暨匯款明細、黃義雄行動電話內與大陸地區人民「 周穎」及證人林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通話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各1 份、馮春蘭提出之廠商採購資料1 份、黃良龍



提出之存款憑條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2018/12/26一 斗六字第00183 號函暨檢送黃幃聖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265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 年1 月2 日合金嘉義字第&ZZZZ; &ZZZZ; 00 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廖于茹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
12月31日內有無補摺及臨櫃提款之紀錄1 份(本院卷一第26 7 頁至第26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 年1 月 2 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830號函暨檢送廖于茹於104 年11 月16日臨櫃申請之紀錄1 份(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3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 月3 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黃義雄、黃幃聖廖于茹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名細1 份(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79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儲字第0000000 036 號函暨黃幃筠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 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5 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 月7 日彰斗六字第107032A 號函暨檢送黃義雄、黃幃聖 I-KEY 申請書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 交易名細各1 份(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第319 頁、第349 頁 至第52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 月30日 合金斗六字第1080000437號函暨檢送黃義雄、黃幃聖申請憑 證紀錄及憑證轉帳方式1 份(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5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 月30日合金斗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黃義雄、黃幃聖於103 年1 月1 日 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電子檔1 份1 份(本院卷一第347 頁)、本案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1080062203號函暨檢 附黃幃聖帳戶提款交易傳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黃義雄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所謂「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者,犯罪之行 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 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 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 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按:銀行法第125 條於108 年4 月17日再經修 正,惟此次修正僅將第2 項之「銀行」改為「金融機構」, 並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原 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 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 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 「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 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前開 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 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 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 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 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 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包含(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 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 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刑罰效果並未變 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又本 件就行為上是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詳如後述),依上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匯兌業務之說明: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 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 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 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 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 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 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 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自 己所訂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 額之新臺幣(如附表至帳戶所示),再由周穎自己在大 陸地區以人民幣或其他方式,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人民方 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 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三、本件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 罪,其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 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 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 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 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 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 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 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 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方屬之。細繹兩者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同 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 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 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 )」,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 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



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不法利得有無實際 支配,而為適用。亦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 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 」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 條之 1 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準此,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規範目的不同,其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查被告黃義雄 從事匯兌金額無論是匯出或匯入均達1 億元以上,自符合此 一加重要件無疑。
四、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檢察官本僅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起訴,然本院審理中有告知同條項後段事由, 並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辯論機會,已足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而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義雄和大陸地區人民周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核其性質應屬 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參諸被告黃義雄自000 年0 月間起 至000 年00月間止,分別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而 經常性的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 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 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七、本院考量刑度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黃義雄對於自己犯下的錯誤 能坦然面對,知悉自己無疑從事銀行業務,所做所為乍看只 是匯兌款項,但實則紊亂了金融秩序,尤其本案匯出跟匯入 的金額甚鉅,造成銀行的匯損是一回事,可是隱含的卻是不 法匯兌管道的大肆張揚,從前端來看,不法利益可以透過這 樣的管道在兩岸間來去自如,無疑是犯罪助長的溫床,不過 被告黃義雄所從事的是關於匯兌的業務,雖然經手的金額甚 為驚人,但依一般日常經驗,匯款跟收款的雙方都是在規避 一般銀行管道的手續費或匯差,並非是被告黃義雄有獲利如 此龐大,而被告黃義雄所參與的犯罪時間前後約2 年,時間 不長,其自承會參與本案,主要還是因為跟「周穎」間的人 情,加上自己本來就在大陸地區對岸有從事蘭花貿易生意, 在大陸地區的蘭花生意也受「周穎」幫忙甚多,被告黃義雄 犯罪動機應不是想要建立地下匯兌的事業,又被告黃義雄目 前仍從事花卉工作,有一定規模,家中支持功能良好,未來 再違反銀行法機率已不高,佐以本院宣告刑度為一定期間自 由刑,被告黃義雄勢必要進入矯正機構,對照其過往未有違 法刑事案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其生命歷程絕對是一個重大的波折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如果量處最低7 年以上刑度,對照被告黃義雄犯行已有 情輕法重,則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後,並參酌上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黃義雄行為惡性,並給予 一定警惕。
八、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 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 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 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



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 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 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 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 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 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 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 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 」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3、檢察官對於沒收的主張必須負起舉證責任: 沒收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行使權力之國家對沒收之前 提事實應予以確實之證明,即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者,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即應負擔敗訴 之危險,邏輯上此一危險無由法院承擔之理,法院自不可能 負舉證責任,而關於沒收要件的舉證要到達什麼程度,如果 是在有罪判決下的沒收,因為已經在本案事實經過嚴格證明 ,對於應沒收財產和犯罪事實之間的關連性可以改以自由證 明,但倘若是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所發動的單獨沒收, 則應要求嚴格證明,尤其法院沒收人民財產,當然是對憲法 所保障財產權的強烈干預(剝奪),性質上是國家對人民的 刑事處分,由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應是基本要求,舉證的部 分當然不只是發動要件,還包括如何計算沒收的價額。實際 上在這次刑事訴訟法沒收修訂中,立法者也明白表示要課予



由檢察官舉證的義務,如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隱約透露出在舉證責任內容上是可以減輕,用估算 的方式來推估,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條要求檢察 官聲請單獨沒收時,必須依照同法第455 條之35在書狀上明 確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 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 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已經足以對於檢察官要就沒收負起舉證責任,並於 一定條件下可以放寬證明程度做出立論,而縱使有「推估」 作為舉證責任的緩解,但也不代表對於「推估」的方式可以 付之闕如。
4、然而,就本案而言,被告黃義雄究竟因為從事違法匯兌因而 有獲得多少的犯罪所得,是賺取了匯差、抑或有收受多少金 額的代辦費用,這些都需賴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義 雄一直以來均表示並未從匯兌中賺取到任何費用,純粹是償 還「周穎」在其困難時幫忙的人情,則本院也無從「估算」 對被告黃義雄應宣告多少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就附表⒉至⒋、⒔至⒗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黃義雄名 義申辦的本即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⒈、⒑被告黃義雄名 義申辦之銀行帳戶,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銀行帳戶申請 本非難事,其內進出金額也均認定為違法匯兌,就持有銀行 帳戶本身並非構成犯罪之原因,是以對於被告黃義雄名義申 辦之銀行帳戶(含IKEY),經斟酌「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 」、「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 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為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⒌至⒐、⒒、⒓所示之物 ,雖為犯罪所用,但均非違禁物,在同樣的考量下,也不予 以宣告沒收;就附表⒘、⒙也非被告黃義雄所有,亦無從 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幃聖和被告黃義雄同樣為違反銀行法之共 犯,依據為被告即黃幃聖父親黃義雄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 幃聖女友廖于茹之證述、證人林伯鋒、林宗諺、林高任、陳 銀村、馮春蘭、陳淑香、黃良龍、林宗諺、林高任等人之證 述及相關書證為依據(均與匯兌有關)。然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黃幃聖否認有何 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我爸叫我開戶給他用,我完 全不知情等語;被告黃幃聖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黃幃聖完 全不知道被告黃義雄有在從事地下匯兌,而金流部分,也都 集中在附表的帳戶中,而廖于茹的帳戶不是被告黃幃聖去 收取,是廖于茹直接交給被告黃義雄,都是因為相同原因出 借帳戶(其餘詳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
㈠、證人黃義雄證稱:(被告黃幃聖申辦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彰 化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斗六分行、華南商銀嘉義分行等 4 帳戶供你使用?)有,(被告黃幃聖上開4 個帳戶都是新 申辦的?)是,(你當時為何請被告黃幃聖去新申辦系爭4 個帳戶?)我跟被告黃幃聖說我朋友要做花卉買賣、貿易, 朋友是大陸人士,沒有戶頭,我請被告黃幃聖去幫忙開戶給 我朋友用,本來是我的戶頭給朋友用,但我也是做蘭花買賣 生意,怕到時候如果有買賣糾紛會衍生管制,所以才找被告 黃幃聖去開戶,因為被告黃幃聖當時沒有在做生意,(本件 涉及匯兌的帳戶,在你請被告黃幃聖去申辦系爭4 個帳戶後 ,你仍然有繼續使用?)我跟小周即周穎要回來,因為我做 生意要用,我一直叫他還給我,他一直沒有還給我,後來我 強迫他一定要還給我,因為我自己要使用,(為何請被告黃 幃聖辦4 個帳戶這麼多?)周穎跟我說方便客戶匯款用,有 的地方有這個銀行,有的地方沒有這個銀行,叫我多辦幾個 銀行,客戶可以省下手續費,(後來被告黃幃聖的女朋友廖 于茹是否也申辦華南商銀嘉義分行、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彰 化銀行嘉義分行給你使用?)是,(你親自跟廖于茹講的嗎 ?)被告黃幃聖廖于茹回來的時候,我跟廖于茹提過朋友 需要帳戶,花卉買賣的帳戶,後來我就去嘉義開口叫她去開 ,(你自己提供給小周,及被告黃幃聖廖于茹提供給小周 的帳戶有辦IKEY嗎?)有,合庫跟彰銀有辦IKEY,華南沒有 辦,(為何需要辦IKEY?)他可以自己去操作匯款,IK EY 就是不需要經過我們,(華南銀行部分需要你自己操作?) 有設定特約轉帳,轉到他的合庫,再用IKEY匯給客戶,(你 辦的這些帳戶存摺在你名下嗎?)放在我這裡,(你只提供



帳號跟IKEY給周穎?)是,帳號跟IKEY密碼給周穎,存摺在 我這邊,他有時候會叫我幫他補摺,沒有補摺的話,要轉帳 轉不過去,周穎如果打電話叫我去補存摺,我再去補摺,因 為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要補摺,(你也有請被告黃幃聖去補摺 ?)在嘉義開的簿子,華南銀行的帳戶,我有叫被告黃幃聖 去幫我補摺,開戶的時候,被告黃幃聖把密碼跟帳號給我後 ,簿子就放在被告黃幃聖那邊,(被告黃幃聖辦的彰銀、合 庫、第一銀行的帳戶呢?)放在我家裡,我自己補,周穎打 電話叫我補,我再去補,(縱使華南有設定約定帳戶可以直 接轉到合庫去,也是需要補摺?)一樣需要補摺,超過幾筆 沒有去補摺的話會轉不動,如果轉不動,周穎就會叫我去補 一下,(有IKEY的帳戶也需要補摺?)都需要補摺,(你就 聯絡被告黃幃聖補摺華南銀行那本?)對,其他帳戶都在我 這邊。(你的花卉生意做多久了?)我去大陸回來就開始做 ,大概89、90年,那時候做花卉,也去大陸做生意,那時候 花卉做不多,我就來來去去,(你後來回臺灣之後就全部做 花卉?)是,大概民國90年開始,(做了幾甲地?)1 甲多 ,4 個場,都種國蘭,(國蘭都銷售去哪邊?)本來是韓國 ,市場不好後就轉大陸,兩邊都銷售,(如何轉大陸?)小 三通,船接船丟包,我們這個行業就這樣,(當時作花卉, 一甲地1 年營業額多少?)最多的1 年是1 千多萬,(剛剛 你有提到周穎使用檢察官所起訴的帳戶,是你給他帳號、密 碼?)是,(被告黃幃聖的帳號、密碼,你如何取得?)被 告黃幃聖打電話跟我講,(你有沒有叫被告黃幃聖要設定什 麼帳號、密碼?)沒有。開出來就可以了,(你叫被告黃幃 聖開戶時,有無說明帳戶要用在哪裡、要用多久?)就說花 卉買賣跟貿易要用,沒有說要用多久才還被告黃幃聖,(你 剛剛提到被告黃幃聖曾經在高中到當兵前有幫忙花卉生意, 具體幫忙做哪些事情?)一般白天上工,被告黃幃聖就去幫 忙,(有無管到錢?)沒有,灑藥、施肥,就比較勞力性的 工作,(被告黃幃聖對於你們夫妻從事這花卉生意1 年賺多 少、金錢流向、往來都不知道?)被告黃幃聖完全不知道, (你有無跟被告黃幃聖講過家裡面的行業收入狀況如何?) 沒有講,當時被告黃幃聖想去開咖啡廳的時候,我就要求他 在家裡幫忙,或者我投資一個場讓他去做,不會比咖啡差, 但是他還是喜歡咖啡,(你曾經叫被告黃幃聖刷華南銀行嘉 義分行的存摺,在什麼時候?)我不記得,都是周穎打給我 說刷不動了,我才轉告黃幃聖去補摺,(你有無告知被告黃 幃聖為何去刷簿子?)沒有,我沒有跟被告黃幃聖講,我叫 他去刷他就去刷,(被告黃幃聖刷完之後有無告訴你他發現



存摺內有什麼狀況、很多錢之類的話?)沒有,(你跟廖于 茹借帳戶,是否記得你什麼時候去找廖于茹叫她開戶?)不 記得,(跟廖于茹借帳戶,是你用被告黃幃聖的帳戶之前還 是之後?)之後,因為被告黃幃聖要做生意,我才去找廖于 茹開的,我怕黃幃聖的帳戶要做生意的話,這邊有消費糾紛 會牽扯他,就叫廖于茹開,廖于茹自己去開,我去嘉義,她 去開,(廖于茹開戶之後,拿到的存摺是交給被告黃幃聖轉 交給你,還是廖于茹直接交給你?)直接交給我,那天我在 那邊等,(被告黃幃聖有無跟你討論過廖于茹借你的帳戶, 到底用在哪裡、裡面有多少錢?)沒有,(廖于茹曾經有買 賣糾紛,可否說明?)有一次是南投草屯一個黃小姐,小周 賣出來的音響有摔到,黃小姐不滿要退貨,小周的員工就跟 黃小姐說要她出退貨的運費,黃小姐不願意,直接去草屯分 局報警,廖于茹全部的帳戶就凍結了,就為了3000多元,小 周叫我馬上去找黃小姐,我就跟黃小姐說那是員工的問題、 你想怎麼退都可以,黃小姐說她已經報了,案件就發到士林 分局,就去那邊做筆錄。後來黃小姐去士林分局撤銷的,再 轉送士林地檢,地檢才撤銷,(你借用廖于茹帳戶,曾經有 買賣糾紛就是周穎用廖于茹的帳戶做生意,網路商品出現消 費糾紛,而有訴訟,扯到廖于茹的帳戶,廖于茹被傳喚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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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