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093號
SLDV,108,司繼,1093,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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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邱姿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王玉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如萃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邱王玉蘭(女,民國0 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民國84年2 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王玉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王玉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王玉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王玉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邱王玉蘭共同繼承養父邱垂文 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2 月 12日歿故,無配偶及其他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邱王玉蘭共同繼承養父邱垂文之 遺產,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地籍總歸戶清冊、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 共同繼承不動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邱王玉蘭已於84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誤,亦有臺北 ○○○○○○○○○108 年7 月19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86006324號 函附卷可佐。又被繼承人自84年2 月12日死亡迄今已1 年 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 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 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 葉如萃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 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 人,恐難適任,而葉如萃地政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 ,具有地政登記專業經驗,就土地遺產事務之處理富有經 驗,因認選任葉如萃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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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