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81號
TCDM,108,侵訴,8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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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希 (澳門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係澳門地區人民,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自澳門地區搭 機來臺中市找朋友,並與乙○○、丙○○、代號0000-00000 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其他朋友,於同日23 時許,至臺中市某夜店喝酒、跳舞,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凌晨3、4時許散場後,因乙○○、丙○○有意介紹丁○○予 甲○,而當日甲○因飲酒過量,需人攙扶,遂由乙○○、丙 ○○、丁○○等在路邊隨手攔計程車,於同日凌晨約4時30 分許,將甲○送回甲○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平路之租屋處,並 由丁○○攙扶甲○入屋內房間休息,乙○○、丙○○則先行 離去。詎料,丁○○竟因帶著酒意,一時意亂情迷,利用甲 ○當時醉酒,精神不濟不能反抗之狀態,與甲○同時躺在床 上,先親吻甲○嘴唇,並開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再把 甲○之褲裙脫掉,並以手撫摸甲○下體,甲○於酒醉中雖對 丁○○稱「不行」,然因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丁○○即從其 包包內拿出保險套,套上其陰莖後,插入甲○陰道內而性交 得逞。丁○○於抽動數下後,思考甲○並非出於自願而停止 其性交行為,並將保險套用衛生紙包起來丟在地上,再抱著 甲○躺在床上休息。嗣於同日清晨6時許,甲○酒意稍退, 始發現上情,並質問丁○○,丁○○於同日6時56分許,方 離開甲○之上開住處。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因酒醉無力抗拒,被告以陰莖侵入其 下體之情節(見警卷第29頁至33頁、偵卷第53至55頁)、證 人李○○、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甲○ 看起來很暈,走路需人攙扶,問甲○問題會有反應,但看起 來意識不清楚,返抵甲○住處後,係由李○○幫甲○持鑰匙開門 ,被告本應前往邱姓友人之住處過夜,渠等已向被告稱安頓 好甲○即可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頁、53至59 頁,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繪 製之現場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友 人、證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就讀學 校之輔導處遇證明、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第61頁 ,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第31至59頁,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



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前 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 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 9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與甲○性器 接合程度,已屬上開所指之性交行為,且被告乘機利用甲○ 酒醉無力抗拒之際對其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甲○猥褻之低度行為,已為性 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 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 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 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之功能 ,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量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 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有助於其復歸社會、 回復法之和平;遇有犯罪情節輕微,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不待言,縱犯 罪情節雖非輕微,然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 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度刑時,反較 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 付甲○新台幣(下同)66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參以被告初 犯本次犯行,時間亦屬短暫,嗣後亦再無其他性侵害告訴人 甲○之舉措,足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 情慾而為上開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相較於相 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本院基於適用法律、量 處刑罰之職責,自宜量處較適當之刑罰。職此,被告所犯之 罪刑雖非輕微,惟以其犯罪情節及上開情狀觀之,縱依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 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未能謹慎自持,為逞一己私 慾,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初次見面關係,竟趁告訴人在酒 醉中不能抗拒,而認有機可乘,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致 告訴人身心受創,使其基於性自主意思之法益受到侵害,被 告行為顯無足取,惟姑念被告素行一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悟之心,



參以其違反告訴人意願所採取之手段尚非激烈之暴力手段,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經 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經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衡酌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調解程序 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業已悔悟,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 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 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 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之規定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 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 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 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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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