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65號
TCHM,108,上訴,965,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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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一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緝字第93、1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2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一賢部分撤銷。
劉一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一賢(綽號「雞仔」)為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兩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 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一賢於000 年00月間介紹許明旺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許明旺之小組長,對於許 明旺所招募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可抽取1%之傭金,許明旺 復於000 年00月間,邀集當時為少年之甲○○(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許 明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劉一賢所涉詐 欺部分,業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依許明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甲○○因此居住○○○○○



○○○○○位○○○○○○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 處(下稱許明旺許曉匠住處)等候指示。緣甲○○於105 年1 月11日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逃逸無蹤 ,劉一賢為找尋甲○○追討上開款項,雖知甲○○係未滿18 歲少年,仍與許明旺許曉匠(2 人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等犯 行,經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曾政銘(亦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余政融(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處理)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 年乙○○、丙○○、丁○○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 年乙○○00年00月生,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等罪,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少年丁○○00年00月生,本案所 犯傷害致死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少 年丙○○00年0 月生,本案所為,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許,由許曉匠與甲○○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 樂安宮附近公園見面後,推由余政融持電擊棒毆打甲○○, 劉一賢並當場指示許明旺以膠帶將甲○○眼睛矇上,而後由 曾政銘將甲○○強行押入許明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心之芳庭」旅遊景點附 近某處,甲○○下車後,即遭劉一賢許曉匠許明旺、曾 政銘、余政融、乙○○、丙○○、丁○○等人徒手或分持鋁 棒、電擊棒共同毆打(甲○○此部分遭傷害部分,未提出告 訴) ,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下落,甲○○為求脫身,遂表示係 友人戊○○指示其所為,並表示可帶許明旺等人找戊○○。 許明旺許曉匠即依劉一賢指示,於同日凌晨4 時許,開車 將甲○○強行載至許明旺許曉匠上開住處洗澡後,再搭載 甲○○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尋找 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接獲不詳人士以110 電話報案到場,將 戊○○、甲○○帶至派出所了解案情,許明旺等人見警方到 場,始行離去。
三、劉一賢於105 年1 月16日聽聞甲○○告知其侵吞前開詐騙款 項,係受戊○○指示所為後,為追討款項,另與許曉匠、許明 旺、陳季賢(所犯傷害致死等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 月確定)、林志鴻、盧政霖(上2 人所犯傷害致死 等犯行,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9年6 月確定) 、曾政銘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丙○○、丁○○、己○○、庚○○等人(己○○、庚○○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許 ,由林志鴻、丙○○、丁○○等人依許曉匠許明旺指示, 開車前往戊○○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丙○○即 假稱前來幫助戊○○搬家,戊○○信以為真,乘坐林志鴻等 人車輛,旋遭其等載往「心之芳庭」附近某處,林志鴻、盧 政霖、許曉匠許明旺陳季賢、乙○○、丙○○、丁○○ 等人,即在該處接續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戊○○,劉一 賢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亦前往該處逼問贓款去向,繼 之林志鴻、盧政霖劉一賢指示,以膠帶將戊○○手腳綑住 、眼睛矇上,押入許明旺所有上開車輛,將戊○○強行載至 許明旺許曉匠住處拘禁,期間許明旺、林志鴻並向戊○○ 恫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使戊○○不 敢逃離,且許曉匠許明旺住處隨時有多名人員看守,事實 上亦難以逃離,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私行拘禁戊○○ 。戊○○遭拘禁期間,劉一賢許曉匠許明旺、林志鴻、 盧政霖陳季賢胡峻誌(所犯傷害致死犯行,經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及少年乙○○、丙○○、丁○○、辛○○、壬○○ 、庚○○等人,主觀上雖無致戊○○於死亡之故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持續徒手、分持鋁棒、 電擊棒、安全帽等質地堅硬之物毆打、凌虐數日,可能造成 被毆打人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於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及此,為 達逼問戊○○前開詐騙款項下落目的,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 中,共同基於或接續前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輪流徒手或持 鋁棒、電擊棒、安全帽等工具毆打戊○○,期間劉一賢並數 次前往許曉匠許明旺住處,瞭解逼問款項流向之進度。迨 至同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許,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陳 季賢、乙○○、丁○○發現戊○○擅自進入許曉匠及其父許 吉雄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戊○○臀部、大腿等處至 其脫糞。盧政霖並單獨另行起意,迫令戊○○吃下糞便,並 命無自主意思之甲○○(自同年1 月21日起,亦遭私行拘禁 該處,詳犯罪事實)以衛生紙撿拾戊○○之糞便供戊○○ 吞嚥。許曉匠見狀乃叫甲○○帶戊○○至浴室清洗,再帶至 儲藏室休息,許明旺等人至此始停止毆打戊○○。惟戊○○ 自105 年1 月18日凌晨在「心之芳庭」附近遭多人毆打,迄 至拘禁期間接續遭許明旺等10餘人毆打,受有頭皮多處皮下 出血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 背部挫傷、頭頸、胸部、四肢、軀幹多處呈小圓形灼傷痕、 兩側臀部、肢體多處燒灼傷等傷害,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 肌溶解症,於同日晚上6 時42分許前某時,因急性腎損傷、



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死亡。
四、許曉匠許明旺對於甲○○如犯罪事實脫逃之行為甚為不 滿,且欲令甲○○與戊○○對質,於得知甲○○行蹤後,即 依劉一賢指示,與劉一賢、林志鴻、盧政霖曾政銘、少年 乙○○、丁○○、壬○○等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1日 凌晨,由曾政銘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及少年 乙○○、丁○○、壬○○等人,在臺中市○○區○○山莊○ ○巷○○國小附近(起訴書誤載一開始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 「心之芳庭」入口附近),先由盧政霖等人將甲○○眼睛矇 上及手腳綑住,及由曾政銘等人將甲○○強押上車,並載往 「心之芳庭」附近某處,共同徒手或持鋁棒、西瓜刀等工具 毆打甲○○,其後許明旺並依劉一賢電話指示,強押甲○○ 上車並將其載往許明旺許曉匠住處,並由許明旺、林志鴻 向甲○○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 使甲○○不敢逃離,且許曉匠許明旺上址住處隨時有多名 人員看守,亦難以逃離,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私行拘 禁甲○○(戊○○於同年1 月18日即遭私行拘禁於同一處所 )。許曉匠許明旺、林志鴻、盧政霖陳季賢曾政銘胡峻誌與少年乙○○、丙○○、丁○○、辛○○、壬○○、 庚○○等10餘人為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下落,於甲○○遭私行 拘禁行為繼續中輪番看守,共同基於或接續前開普通傷害犯 意聯絡,輪流徒手或持鋁棒、電擊棒、噴槍等工具毆打甲○ ○,甲○○因此受有四肢及臀部挫傷、右側上臂燒燙傷、左 手撕裂傷等傷害,其間劉一賢曾數次前往許曉匠許明旺住 處,瞭解逼問款項流向之進度。迨至同年1 月27日晚上6 時 42分許,甲○○發現同遭拘禁、毆打之戊○○已無氣息,驚 嚇之餘奔出屋外借用路人手機報警,始逃離現場。嗣為警於 同日19時30分許,當場逮捕仍在上址屋內之許曉匠、林志鴻 、乙○○及甫返回該址之許明旺,並扣得前開鋁棒、噴槍( 含瓦斯罐)等物,另扣得許明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門號 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許曉匠所 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含 SIM 卡、記憶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 (含SIM 卡、記憶卡)1 支、林志鴻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HTC 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甲○○、戊○○姑姑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查證人許明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依上訴人即被告劉一賢( 下稱被告) 指示先後抓戊○○、甲○○及帶至其住處拘禁,逼問 贓款下落,於其2人遭拘禁期間,被告亦有至其住處交代事 情等語,惟於原審及本院改異前詞,證稱:是我決定要把戊 ○○帶到我住處,被帶到我住處後,劉一賢沒有去過我家;戊 ○○是我提議抓的,我只是跟雞仔(台語)即劉一賢報備;當 初抓甲○○是因為他把我們的詐欺所得拿走,我要去抓的,公 司上面的人指使,是何人不知道,不認識等語(詳如後述理 由欄⒈⒉所述證詞),是其於警詢及法院審判時之供述,顯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陳述,或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從而,證人許明旺於警詢之上開陳述符合上述「可信 性」及「必要性」要件,且其於原審到庭依法證述,釐清審 判外陳述之疑義,經法院提示其等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及辯 護人依法辯論,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證人許明旺於警詢時 之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明旺於警詢 時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本案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5-149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共同剝奪少年甲○○行動自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部 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下稱 少連偵164 號卷㈠〉第42頁;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93號卷〈下 稱原審訴緝93號卷〉第81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186 頁 ;本院卷第144 、220-2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偵查證述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 卷㈡〈下稱偵3583號卷㈡〉第8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 許曉匠許明旺曾政銘丙○○、丁○○、乙○○於警詢、偵查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下稱偵3583號卷㈠〉第36、113 頁; 偵3583號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 09 頁反面;少連偵164 號卷㈠第97頁、第109 頁反面、第11 4-115 、00 0-000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㈡〈下稱 少連偵164號卷㈡〉第131-132 、142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 號卷㈢〈下稱少連偵164 號卷㈢〉第7-8 、27、32-33 、 44頁),此外,復有合作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蔡易儒、巡佐 蔡昱稘、警員黃彥閔出具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稽(偵3583號卷㈡第96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共同非法拘禁、傷害戊○○致死及犯罪事實非法拘 禁、傷害少年甲○○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戊○○、甲○○先後 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許明旺許曉匠等人以上開 方式毆打強行帶走,並拘禁在許明旺許曉匠住處,期間戊 ○○、甲○○遭許明旺許曉匠等10餘人輪番以上開方式毆打逼 問所提領詐欺款項流向,戊○○並於105 年1 月27日晚上6 時 42分許前之同日下午,在許明旺許曉匠住處死亡,甲○○則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並於見戊○○失去生命跡象後逃 離許明旺許曉匠住處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許曉匠、林志鴻 、乙○○及許明旺,並扣得鋁棒、瓦斯噴燈等物之事實,均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共同非法拘禁、傷害致死、傷 害等犯行,辯稱:戊○○這次我沒有參與,也未到現場,事後 許明旺才通知我說戊○○已押到他住處拘禁,是許明旺、許曉 匠自己要帶回他們家拘禁;我並沒有打戊○○,也沒有叫人打 他;105 年1 月21日凌晨抓甲○○部分,我沒有到現場,也沒



有參與,是許明旺與他姐姐許曉匠統籌指揮本事件等語。經 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原 審,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00-00 頁;偵3583號卷㈡第86-87 頁;原審訴緝93號卷第000-000頁 ) ,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①許曉匠於偵查(偵3583號卷㈠第11 3- 115頁;同卷㈡第51-52 、109 頁);②許明旺於警詢、偵 查(偵3583號卷㈠第35-38 、117-118 頁;同卷 ㈡第2- 4、47-48 頁;少連偵164 號卷㈠第110-121 頁);③ 林志鴻於偵查(偵3583號卷㈠121-122 ;同卷㈡55-56 、11 0 頁;少連偵164 號卷㈡第21-22 頁);④陳季賢於警詢、 偵查(少連偵164 號卷㈠第62-79 頁、91-92 頁);⑤盧政 霖於警詢、偵查(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下稱偵4331 號卷〉第6-11、18-19 、30-31 、43頁;少連偵164 號卷㈡ 第25-36 、41頁);⑥丙○○警詢、偵查(偵3583號卷㈡第71 -73 、第77頁;少連偵164 號卷㈡第127-138 、142 頁) ;⑦丁○○於警詢、偵查(少連偵164 號卷㈢第2-16、27頁) ;⑧乙○○於警詢、偵查(偵3583號卷㈠第39-41 、00-00 頁 ;少連偵164 號卷㈢第29-40 、44頁) ;⑨辛○○於警詢、偵 查(偵3583號卷㈠第50-51 頁;少連偵164 號卷㈢第47 -58 、63頁) ;⑩庚○○於警詢(少連偵164 號卷㈢第00-00 、88 頁);⑪壬○○於警詢、偵查(少連偵164 號卷㈢89 -104 頁 、第119 頁);⑫胡峻誌於警詢(偵3583號卷㈠第52 -53頁 );⑬己○○於警詢、偵查(少連偵164 號卷㈡第97 -107 、 122 頁) 證述在卷(前開證人所為部分與犯罪 事實認定不同之內容,因與被告不爭執之供述不同,其等所 述否認參與犯行部分,堪認係屬卸責之詞而均未可採)。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28日診 斷證明書、現場圖(偵3583號卷㈠第54-55 、95、9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8 張(其坐臥在小房間地上,全身赤裸,僅以棉被掩蓋)(相 驗卷6-10、18、20、23-31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鋁棒 、噴槍各1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同非法拘禁、傷害戊○○致死,惟查: ①被告確有參與、指示此部分之犯行,業據:
⑴證人許曉匠於105 年1 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戊○○沒 看過林志鴻,就上林志鴻的車子,林志鴻還有帶丁○○、丙○○ 載戊○○到山上,由劉一賢質問,也是在心之芳庭劉一賢



人都有毆打戊○○;劉一賢指示我們將戊○○帶回我家,在車上 林志鴻及盧政霖就依劉一賢指示將戊○○用膠帶將眼睛及手腳 綁起來,劉一賢也有跟來我家確認,並交代不能讓他跑;把 人關在我家是劉一賢指示等語(偵3583號卷㈠第114 、115 頁);於105 年3 月1 日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劉一賢有向 我說要顧好戊○○不要讓他逃走等語(105年度少調字第100 號卷第130 頁反面) ;再於106 年1 月4日本院105 年度少 上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去抓戊○○,是因甲 ○○向我弟弟(即許明旺)的詐欺上頭講說是戊○○指使他去拿 ,所以他們上頭的人就叫我們去抓戊○○,因為那個首腦劉一 賢他從小就是欺負我跟我弟弟到大,所以我們對他本來就會 怕,他又是我弟弟公司的上頭,所以我們只好聽他的話;是 劉一賢叫我們家裡的人想辦法把戊○○抓出來等語(105 年度 少上訴字第9 號卷第70、72頁),前後均直指係依被告指示 抓戊○○,並帶至其住處拘禁,且戊○○遭帶至「心之芳庭」附 近毆打時,被告亦在犯行現場。
⑵證人丙○○於105 年2 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戊○○的一 個朋友也是被許曉匠他們抓,我去跟戊○○說我是那個人的朋 友,要來幫戊○○,戊○○說他剛好要搬家,我就說我有帶朋友 可以請他帶行李跟我們一起走,他就上我們的車,車上有林 志鴻、丁○○及我,還有開車的人是林志鴻的朋友,就開到「 心之芳庭」……公司的人有劉一賢余政融來,我有看到余政 融打戊○○,劉一賢在問戊○○事情等語(偵3583號卷㈡第77頁 );另於105 年8 月30日警詢證稱:戊○○、甲○○被拘禁在許 明旺、許曉匠住處毆打逼迫時,我看過劉一賢去過2 次等語 (警卷㈢第67頁),亦證稱戊○○被帶至「心之芳庭」附近毆 打時,被告亦在犯行現場問話,且於戊○○遭拘禁毆打逼問期 間,被告亦有至許明旺許曉匠上開住處。
⑶證人林志鴻於105 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開車載丁○ ○去找戊○○,丙○○已經在那邊,戊○○以為我們要幫他載東西 ,就上我的車子,後來盧政霖敲我們車窗,我們就跟他去「 心之芳庭」,許明旺車子跟在我們後面,到山上後,盧政霖 把戊○○拉下車,一直毆打他,毆打戊○○的人有盧政霖、林俊 甫、己○○、許明旺,我最後毆打,詐騙公司的人也有來,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的綽號是「雞仔」,他們開2 台車子, 「雞仔」也有拿球棒打戊○○,之後「雞仔」叫我們將戊○○帶 至許明旺家,戊○○是坐許明旺的車子等語(偵3583號卷㈠第1 21 頁);於105 年3 月1 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稱:是 劉一賢向我、許明旺許曉匠盧政霖、丁○○、曾政銘、余 竑霖、陳季賢、丙○○指示要顧好戊○○不要讓他逃走,叫我們



毆打逼供,逼出贓款的下落(105 年度少護字第194 卷第13 1 頁反面);再於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戊○○在山上 有被劉一賢打,帶回許曉匠家後也有被劉一賢打,劉一賢在 他們被抓後去過好幾次問話等語(少連偵164 號卷㈡第21頁 )。前後亦一致證稱綽號「雞仔」之被告於被害人戊○○遭帶 至「心之芳庭」附近毆打時,亦在犯案現場,且係依被告指 示將戊○○帶至許明旺許曉匠住處拘禁,被告於戊○○遭拘禁 期間亦有至許明旺許曉匠住處問話。至證人林志鴻於107 年9 月18日原審作證時,對於究係何人指示將戊○○載到「心 之芳庭」、為何會把戊○○載到許曉匠家、何人決定把戊○○帶 到許曉匠家等問題,雖均表示「忘記了」等語,另就其等在 「心之芳庭」毆打戊○○時,被告有無在場之問題,答以「人 那麼多,我不知道,暗暗的看不太清楚」等語,就戊○○被押 往許曉匠家後,有無看過被告到該處之問題,亦答以「因為 進進出出的人太多,所以我沒有特別印象」等語(原審訴緝 93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惟其亦同時證稱:「( 你一開始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是否都有坦白陳述?)有 坦白陳述,沒有保留。」(同上卷第105 頁) 。衡諸本案案 發迄證人林志鴻於原審作證時,相隔已逾2 年,其因之無法 清楚記憶當時情況,核屬正常,自當以證人林志鴻於接近案 發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⑷證人壬○○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證稱:戊○○、甲○○被拘禁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許曉匠住處毆打逼迫時 ,我有看過劉一賢去過3 、4 次,他去的時候我們都只能在 房間;他都會帶人去,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警卷㈢第33 頁)。
⑸證人乙○○於105 年1 月28日警詢證稱:我有參與押戊○○及甲○ ○到「心之芳庭」毆打,是受綽號「雞仔」的人指使,「雞 仔」威脅我們叫我們去押人等語(警卷㈢第156 頁);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偵查證稱:係劉一賢指示將戊○○押往許 曉匠家中拘禁;戊○○、甲○○被拘禁在許曉匠住處毆打逼迫時 ,劉一賢共去巡視逼供過2 次,劉一賢有帶人但我不認識等 語(少連偵164 號卷㈢第34、44頁),亦指稱係被告指示抓 押戊○○,及拘禁在許明旺許曉匠住處,且於拘禁期間,曾 至該處巡視逼供。
⑹證人許明旺於105 年1 月28日警詢證稱:我與劉一賢是詐騙 集團上司與下屬關係,甲○○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未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回集團,甲○○說是戊○○指示將贓款獨吞,所以劉一 賢教唆我去找戊○○,我找林志鴻、丁○○、丙○○、己○○等人去 臺中市豐原區旱溪西路一帶將戊○○誘騙上車,帶到北屯區「



心之芳庭」痛扁後,再將戊○○放置我家;詐騙集團公司劉一 賢有向我交代要以膠帶綑綁矇住戊○○,因為劉一賢是我哥哥 ,所以我照他的指示作,他有教唆我們毆打逼供,逼出贓款 的下落,他也有教唆要將戊○○及甲○○看管限制自由等語(偵 3583號卷㈠第35-38 頁);於同日偵查具結證稱:劉一賢以 通訊軟體叫我帶戊○○去「心之芳庭」……好像是丙○○騙戊○○, 詳情我不清楚,我在前面帶路,到山上,我徒手及拿球棒毆 打戊○○,現場毆打戊○○之人還有丁○○、盧政霖、林志鴻,劉 一賢當時不在場,許曉匠用腳踢1 、2 下,劉一賢也以通訊 軟體叫我先帶至我家,手眼要矇起來,我不知道是何人矇的 ,戊○○好像是坐我的車子回我家,回我家後就放他在客廳; 會抓戊○○,是因為甲○○說是戊○○指使拿走55萬元的,所以劉 一賢要求我把他們帶回來,要他們把錢交出來等語(偵3583 卷㈠第117 、11 8頁) ;於105 年1 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劉一賢除叫我們把戊○○帶至家中看著,還叫我想辦法逼他 們把錢的下落說出來,我有跟劉一賢說他們什麼都不說,劉 一賢說如果不說就打啊,但沒有說要將他們打死等語(偵35 83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另於105 年3 月1 日少年法 庭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劉一賢向我、許曉匠盧政霖、林志 鴻、丁○○、曾政銘陳季賢、丙○○說要顧好戊○○不要讓他逃 走,劉一賢有叫我們毆打逼供,逼出贓款的下落等語(105 年度少調字第100 號卷第132 頁反面);再於105 年9月1 日警詢證稱:抓戊○○及拘禁他,是劉一賢提議的,也是劉一 賢統籌,執行方式就是我及許曉匠盧政霖、林志鴻、丁○○ 、曾政銘陳季賢、丙○○等人要顧好戊○○,並要毆打逼迫供 出贓款下落,且不能讓他脫逃;是劉一賢指示將戊○○押往我 家的,何人押的我忘記了,因當時很亂,我有參與;戊○○、 甲○○被拘禁在我住處毆打逼迫時,劉一賢有去過,但次數不 記得,交代何事我忘記了,劉一賢有帶過余政融一同來,其 餘的我不認識等語( 少連偵164 號卷㈠第116 、119 頁) 。 除關於戊○○被帶至「心之芳庭」附近毆打時,被告是否在犯 行現場之證述,與證人許曉匠、丙○○及林志鴻所述不同外, 亦前後一致直指係依被告指示抓戊○○及帶至其住處拘禁,逼 問贓款下落,於該拘禁期間,被告亦有至其住處交代事情。 ⑺證人陳季賢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證稱:要抓戊○○那件事 是許曉匠提議、計劃,由丙○○去執行誘騙戊○○出來,由許嘉 容開車載他們離開,是劉一賢指示將戊○○押往許曉匠家中拘 禁;戊○○被帶到許曉匠住處後,過沒多久劉一賢出現在許曉 匠家,有毆打戊○○及問贓款下洛,因戊○○當時吸食安非他命 被打時,都不曾喊痛,只有一直說不知道,劉一賢也無法問



出什麼,就交代我們要顧好他,並要問出贓款下落,就離開 ;戊○○、甲○○被拘禁在許曉匠住處毆打逼迫時,劉一賢共去 過4 、5 次,都是跟許明旺講,交代何事我並沒聽見,他帶 過去的人我也不認識等語(少連偵164號卷㈠第70、75頁) ; 於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抓戊○○那一次,抓到戊○○有 先打電話問劉一賢劉一賢說要把戊○○帶回去;劉一賢於第 二次抓到甲○○以及抓到戊○○時都有去許曉匠家,都是在問話 ,沒有看到劉一賢打他們等語(少連偵164 號卷㈠第91頁反 面);另於105 年8 月2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劉一 賢在戊○○、甲○○被捉到許曉匠家中後,有去許曉匠家問55萬 在哪裡,問戊○○上面還有誰,是誰叫他們拿這55萬元,戊○○ 說他不知道,然後他們兩人就一起被打,後來甲○○說是一個 綽號文迪叫他們拿的,跟甲○○說拿到錢,把錢交給戊○○,甲 ○○說他只有拿到10萬元,他們說出綽號文迪的人,劉一賢才 放過戊○○兩人,劉一賢就跑去找文迪等語(105 年度聲羈字 第615 號卷第5 頁) 。亦證稱係被告指示將戊○○拘禁在許明 旺、許曉匠住處,且事後多次至該處逼問贓款去向。 ⑻再綜合勾稽證人甲○○於107 年10月2 日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 :「(是否知道本案是劉一賢指示許明旺等人去押,逼你說 出贓款下落?)我知道一個叫『雞仔』指使的。(『雞仔』是否 就是劉一賢?)我不知道是不是叫劉一賢。(許明旺是否有 告訴你?)許明旺只有說他的綽號叫『雞仔』。(你去許明旺 家眼罩拿下來,就沒有看到劉一賢?)沒有看過劉一賢,但 是我那時候聽許明旺說是一個叫『雞仔』的人在指使的,因為 他們在旁邊講『雞仔』怎樣,『雞仔』怎樣。」等語(原審93訴 緝卷第132 頁) ,以及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對外皆向他人自 稱係「雞仔」等語(少連偵164 號卷㈠第17頁) 。復審之本 案源起,在於被告、許明旺許曉匠等人懷疑甲○○、戊○○私 吞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之55萬元贓款,而被告係許明 旺加入詐欺集團之介紹人,為許明旺之小組長,協助其處理 一些集車手運作的事情,許明旺將車手們取款回來的錢交回 集團上游後,會給被告1%的傭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少連偵164 號卷㈠第56頁) ,被告對於上開贓款自具一定利 益,且需對詐集團上游負責,則其於參與犯罪事實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自甲○○處獲知戊○○係甲○○私吞行為 主使人之訊息後,衡情豈可能對於繼續抓押、拘禁毆打戊○○ ,以追出贓款下落之後續行為全無參與?此由被告於105 年 8 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有無人跟你說戊○○被捉 到?)有。是許明旺告訴我的。(你怎麼指示他?)捉來問 話。」等語(105 年度聲羈卷第615 號卷第13頁) ,於同年



9 月6 日警詢,亦供述:我們從事詐騙的一個車手叫戊○○, 大約於105 年1 月中旬,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55萬元, 但他得手後沒有把錢交回來給我,之後許明旺有把他找出來 ,他就跟我講,我也叫他要把人抓起來等語(少連偵164 號 卷㈠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益明。則本案確係被告指示許明 旺、許曉匠等人抓押戊○○,將之拘禁在許明旺許曉匠住處 ,毆打逼問遭黑吃黑之贓款下落,且被告於戊○○遭許明旺等 人帶至「心之芳庭」附近毆打時,亦有至犯行現場,於拘禁 戊○○期間,亦曾多次至許明旺許曉匠住處逼問贓款去向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證人許明旺陳季賢上開證述,雖均 稱被告於戊○○遭帶至「心之芳庭」附近毆打時,並未在犯行 現場,另證人丁○○於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亦曾證稱:戊 ○○被帶到山上那一次,劉一賢不在場等語(少連偵164 號卷 ㈢第27頁反面)。惟證人許曉匠、丙○○及林志鴻,係分別於 案發翌日105 年1 月28日以及同年2 月14日偵查中,即具結 證稱被告於戊○○被帶至「心之芳庭」後,亦有到場,並具體 描述過程,而其三人分別為該計畫之策畫及主要執行者,業 如前述,對於現場情形,自然甚為瞭解,其等於案發第一時 間點具結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而證人陳季賢、丁○○係於 案發後7 個月製作筆錄時,始為上開證述,而人之記憶通常 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淡 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且本案有3 次 押人至「心之芳庭」附近毆打情形,加以現場人數眾多,其 等是否全程在場而得以完整看到所有到場之人,已無從查考 ,且因時間之經過,其等記憶是否正確無訛,誠非無疑。至 證人許明旺雖亦於甫案發之105 年1 月28日偵查時為上開證 述,然其同時亦證稱:戊○○還沒抓到之前,劉一賢只有來我 家一次,之後就沒有來過等語(偵3583號卷㈠第117 頁反面 ),顯與其後所證:戊○○、甲○○被拘禁在我住處毆打逼迫時 ,劉一賢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交代何事我忘記了等語, 以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曾多次前往許明旺許曉匠住處逼 問贓款去向之證詞不同,顯見證人許明旺於案發之始,雖供 述劉一賢為主導本案之人,仍不無迴護被告之情,則其此部 分於偵查中所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 志鴻雖證述:「雞仔」在山上有拿球棒打戊○○,帶回許曉匠 家後也有被劉一賢打等語,惟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且證人 陳季賢於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已指證劉一賢有參與本案, 但證稱:劉一賢於第二次抓到甲○○以及抓到戊○○時都有去許 曉匠家,都是在問話,沒有看到劉一賢打他們等語,亦如前 述,另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到「心之芳庭」附



近,或於拘禁戊○○期間前往許明旺許曉匠住處時,有動手 毆打戊○○情形,自無法僅憑證人林志鴻上開證述,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⑼證人許明旺於原審、本院作證,雖均翻異前詞,於原審改稱 :是我決定要把戊○○帶到我住處,因為沒有地方去,戊○○被 帶到我住處後,劉一賢沒有去過我家;甲○○說戊○○拿我們的 錢後,沒有人指示要我去問錢的下落,我當時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錢在我手中不見,要負責把它追回來,錢不見我並沒 有跟劉一賢講;戊○○是我提議抓的,我只是跟雞仔(台語) 即劉一賢報備,當下我不確定劉一賢有沒有說「如果不說就 打啊」,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能有錯誤等語(原審訴緝93 號卷第160-165 頁) ,再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告沒有參 與傷害致死之本案,警詢時想說把案件推給被告後,會判輕 一點,結果也沒有,當初在警察局的時候,同案的都說要把 罪推給劉一賢;我們抓戊○○後,我有打電話問上游的人,他 們說交給我處理,那時候接電話的人我不知道是被告,還是 別人,反正就是上游的人,被告也沒有來過我們家;當初我 在跟上游公司講電話的時候,同案的人問我說,戊○○不講, 我就說不講就打,那句話是我講的;不確定劉一賢是我的上 游,我不確定當時所聯繫之上游是不是被告,電話中怎麼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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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