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87號
TPHM,108,上訴,138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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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武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95號、107 年度偵字第46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107 年度
偵字第11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8 、9 、19 、20部分,共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 、1 年4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陳君武四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之量刑,均較同案共犯陳忠翔葉子聖為重,惟觀 諸被告陳君武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獲利等情, 被告陳君武並無較高之可非難性,故原判決就被告陳君武所 為之量刑實有過重之情,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案被告 陳君武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為最外圍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詐欺犯罪危害之貢獻及所朋分之犯罪 利益,顯屬有限。況被告陳君武已與其所犯詐欺犯行之被害 人陳貞如、劉少美謝慧貞各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萬元、2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獲得三位被害人之 宥恕、被害人葉嘉華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陳君武和解並宥恕 被告陳君武,此亦有各該調解筆錄可稽。被告陳君武對各該 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且被告陳 君武甫成年,但對於自己侵害他人財產引起之民、刑事責任 ,願於面對,並積極履行和解條件,苟就上開已和解之犯罪 動機施以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無疑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應認處以法定最輕 刑度尤嫌過重,其情顯堪憫恕。再者,因本案被告已受有期



徒刑徒刑之宣告,縱盡力與被告人均達成和解,然依法亦無 法獲得緩刑之宣告。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君武所為4 次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上訴後另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 所犯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嫌,現分別繫屬於第一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案件,以相牽連案件之牽連 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 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 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陳君武犯行明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9、20部分,共4 罪)。如原判決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 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君武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又其等參與組織罪侵害社會法益僅一,應認僅成立 一犯罪行為,縱渠等於參與組織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 合,故陳君武所犯參與組織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陳君武,與未上訴而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忠翔葉子聖(上訴本院後復行撤回上訴而確定),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上述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 是認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陳君武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君武係於同日向葉 子聖、陳忠翔收取上開款項,應係接續犯而論一罪,或應以 一個收取款項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論想像競合等語,與現行實 務普遍不傾向認定為一行為之同一案件見解,尚有不符,難 認有理。而審酌被告陳君武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收 水車手,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影響社 會安定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陳君武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君武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情形,及被告陳君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11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獲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君武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 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又查 被告陳君武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安定,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惡性非輕,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陳君武所 指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於本案 衡情僅足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情狀事由而作為法院量刑之 參考,如未能的出其他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證據,自難認 符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 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 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 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五、被告陳君武上訴意旨雖指稱:依被告陳君武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及獲利等情,被告陳君武並無較高之可非難 性,故原判決就被告陳君武所為之量刑實有過重之情,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被告陳君武對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物 上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雖被告陳君武甫成年,但對 於自己侵害他人財產已積極履行和解條件,苟就上述已和解 之犯罪動機施以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無疑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應認處以法 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其情顯堪憫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陳君武於集團中擔任「收水車手」職位, 原審共同被告葉子聖陳忠翔則擔任「提款車手」,陳君武 負責將葉子聖陳忠翔所提領的詐騙被害金額,轉交與更上 游「爵士」之人,其統籌收齊提領金額,於組織中的位階較 提款車手為高,原審據此量處較重於葉子聖陳忠翔之刑, 不僅無不合,且方屬符合平等原則之量刑,自無違法情事。 而原審已將上述情狀均已考量在內,且原審審酌上情,已從 輕量處被告之刑,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再予審酌合併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且併諭知緩刑3 年。相較未宣告緩刑之葉子 聖、陳忠翔,顯已從有利被告陳君武之考量。被告請求審酌 其犯罪情節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可能,卻未提出原審 有未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或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證明方法,而 僅爭執原審已審酌過之量事事由,是原審量刑實無違法不當 且已有利被告,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就被告另請求將下級審相牽連案件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 亦認無理由之說明: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 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 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 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6 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有其裁量權,尚不得 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固得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但此屬法 院職權審酌事項,縱未合併由相同法官、法院合併審判, 於法尚無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應執行 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序而 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權利 ,尚無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再按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 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 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被 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 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 合併審理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訴後,始提出另有3 件與本案案情類同之 詐欺案件,分別於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另尚有偵查中之案件,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參見本院卷第137 、156 頁)。後者偵查中之案件因 尚未起訴,不符相牽連案件及牽連管轄之規定。至前兩件 已繫屬第一審之案件,殊不論本院如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被告原享有地方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管轄利益,勢將因移轉 本院審理而剝奪被告原享有的兩個事實審的審級利益,有 侵害被告程序利益之嫌。
(三)此外,上述兩案依起訴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58頁 至第 290 頁),並非僅單純被告1 人經起訴,而是被告與其他 多位被告,以數人共犯1 罪同屬相牽連案件之情而共同起 訴,被告於該兩案所參與者是否與本案為相同詐欺犯罪集 團,尚待究明,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就詐欺犯嫌如何 分工,乃至被害人之損害如何界定所負分工之責等情,均 有查明必要,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犯數罪即驟下移轉本院管 轄之裁定,更可能造成被告於該兩案之犯嫌,與其他共同 被告關係調查上之困難,甚且判斷上可能發生的歧異、相 牴觸之情。
(四)末查被告如係因為本案原審已為緩刑宣告,如該兩案於本 院裁判之後為宣判有罪,依現行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不 可能再為緩刑宣告,而於本案的緩刑宣告亦可能遭到檢察 官日後聲請法院撤銷,對被告而言,不免有實質上不公之 感。惟該兩案的被害人眾多,多達上百人之多,被告是否 能與眾多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而能爭取為緩刑宣告之要



件,均數未定之天,遑論被告尚有偵查中之案件,如經起 訴,亦難逃全案即使為緩刑宣告,也勢必遭撤銷之命運。 而被告此種因未能合併審判而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均為緩刑 宣告,甚或反而造成後案宣判影響前案緩刑宣告效力之可 能不公的結果,本院亦甚表無奈,此涉及立法形成自由之 判斷,本院實難置喙,對於被告之處境亦力不從心,依法 更無能為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並無合併審判之可能及必要,被告上述 所請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陳君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陳忠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3、5695、8622、9855、11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君武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九、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九、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陳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君武【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火箭」,於本 案擔任收水車手】、葉子聖(微信暱稱:「洛杉磯道奇」、 「湖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陳忠翔(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等 3 人,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自民國107 年1 月初、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2 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國王」、「公牛」、「芝加 哥小熊」、「洛杉磯天使」、「快艇」、「爵士」(以下均 以其等之微信暱稱稱之)等多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葉子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 之詐欺取財犯行,陳君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 之詐欺取財犯行,陳忠翔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詐欺取 財犯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分別交付手機( 含門號)予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作為渠等與本案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葉子聖所持用之工作機為 扣案之蘋果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陳 君武、陳忠翔所持用之不詳工作機及門號則均未扣案】,嗣 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各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轉帳或 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轉帳之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分別詳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 帳戶所示),葉子聖即依芝加哥小熊、洛杉磯天使等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 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扣



除1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君武(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部分) 或芝加哥小熊;陳忠翔則依陳君武指示,在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之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將款項交予陳君武,並 領取新臺幣(下同)2,100 元報酬。陳君武葉子聖、陳忠 翔收取上開渠等當日提款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扣除葉子聖陳忠翔應 領取之報酬)後,依爵士指示扣除其可領取之報酬(陳君武 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領取4 萬元之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交予國王、公牛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以此 等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嗣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就渠等所 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369-373 、387-388 頁、107 年度偵 字第5695號卷第99-103頁、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97-9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重誼邱馨慰吳姿潔、陳哲 彥、李桂花許心語、林淑芬、葉嘉華吳惠玲許澤仁陳俊生張家謙黃子潔黃詩惠魏琦文、林曼婷、趙家 秀、謝慧貞劉少美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63-97 、405-407 、41 9-4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一第41-45 、125 -127 、145-149 、163-169 、217-219 、243-247 、275 -279、 281-285 、327-3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二第5-9 、99-103頁、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31-40 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重誼之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馨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姿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陳哲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桂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心語之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林淑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葉嘉華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貞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吳惠玲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澤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 俊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家謙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子潔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詩惠之彰化縣政府警持局 方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魏琦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曼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家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慧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告訴人劉少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提款明細表、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微信聊天代號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 第4643號卷第99、103、105、107、109、111-119、123-133 、135-141、235-247、253、261、257-259、263、267、277 -279、269、273-275、271、283-287、289-293、295、299- 31 9、325-329、331-343、345-357、393、395-403、413、 415、417、425、429、431-439頁、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 一第21-25、27-37、39、87、49-69、89-113、115、117-12 3、137-139、133-135、141、143、159-161、155-157、171 -177、183、185、187、189-191、215、221-231、235-237 、241、249-25 9、263、287-299、305、309、313-319、32 1-323、325、331-339、343頁、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二 第3、11-19、105-109、113、117、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 第83-84、155-157頁、107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一第13-15頁 、107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47、61-63、67-72、75-77、78 -83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葉 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就渠等所涉犯罪事實之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葉子聖陳忠翔係於分別至銀 行分行或便利商店,使用銀行分行或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別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 款項,業據被告葉子聖陳忠翔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23 -27頁、107年度偵字第5695 號卷第51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6-8頁、107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第14-15頁),並有帳戶提款明細表、提款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 影像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99、103-109、 111-119、115、123-133、393頁、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 一第2123-25、27-37、61、117 -123、185、187、189-191 、319、321-323頁、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155-157頁、 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3-15頁)。而自動櫃員機僅得



提領鈔票,且多數銀行就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轉帳者 ,將會收取5元、15元之手續費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起訴書附表二「葉子聖提款一覽表」、三「陳忠翔提款一 覽表」金額欄內所載款項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附此敘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5 日施 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陳君武於107 年1 月1日 至2 日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見107 年度偵字第 5695號卷第99-101頁),迄107 年1 月2 日擔任收水車手, 指示被告陳忠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詐騙款項,並於同日先後向被告葉子聖陳忠翔收取渠等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 付之詐騙款項,乃至同年2 月9 日為警拘提而遭查獲止,以 及被告陳忠翔於107 年1 月2 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依被告陳君武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見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98頁 ),並交付予被告陳君武,乃至同年3 月19日為警拘提而遭 查獲止,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君武陳忠翔於上開期間 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是渠等至查獲時止,始終 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違法情形均屬存在,而參 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陳君武陳忠翔自107 年1 月5 日施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後,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至渠等遭查獲 時止,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 ,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葉子聖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8罪);被告陳君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8 、9 、19、20部分,共4 罪);被告陳忠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 編號8 、9 部分,共2 罪)。如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各該 參與犯行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君武陳忠翔參與之本案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又渠等參與組織罪侵害社會法益僅一,應認僅 成立一犯罪行為,縱渠等於參與組織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 像競合,故陳君武陳忠翔所犯參與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8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是認渠 等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陳君武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君武係於同日向被告葉子 聖、陳忠翔收取上開款項,應係接續犯而論一罪,或應以一 個收取款項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論想像競合云云,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就被告葉子聖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記 載被告葉子聖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 10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10至20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葉子聖依照芝加哥 小熊、洛杉磯天使等上游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 項後,扣除1 %作為酬勞,將剩餘款項交付芝加哥小熊或陳 君武,認被告葉子聖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告訴 人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8 至11所示被告葉子聖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均非附表一



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故此部分 提領款項行為應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部分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係為贅載,而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是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8 至11所載被告葉子聖提領款項部分,非起訴範圍,即 非本院審理之範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 任車手、收水車手,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 錢,影響社會安定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葉 子聖、陳君武陳忠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和解 情形,及被告葉子聖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07 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第15頁)、被告陳君 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 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11頁)、被告陳忠翔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 卷第13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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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