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13號
SLDV,107,國,1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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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蕭○祥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哲 年籍住所詳卷
張○雪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新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蕭○ 祥係民國91年出生,於106年4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滿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蕭○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 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7年8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徐開宇,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經乙○○於108年4月3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909元,及自106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08年7月1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000年0 月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7年7月 6日收受後,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下稱系爭道路)係由被告設置並進 行管理維護,詎被告於設置系爭道路時,竟未將系爭道路鋪 設平整,其後亦未定期維護,致系爭道路之路面產生裂縫、 隆起,並橫向貫穿道路,造成高低落差,平坦度高於公路總 局所規定一般公路應低於2.8mm之標準。嗣原告於106年4月8 日15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道路土地公 廟前,因路面裂縫、隆起,高低落差大,致原告重心不穩, 往前滑行後連人帶車一起摔落路邊水溝,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腓骨骨折、右側臏骨肌鞬斷裂併右膝深部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19時48分在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遺有增生性疤痕,被告對系爭道路之 設置及管理顯有上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138,50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138,509元。
㈡醫療用品及證明書、中藥等費用13,5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膝關節護具9,500元、輪椅零件550元



、證明書費530元、中藥費3,000元,共計13,580元。 ㈢疤痕重整費用258,75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疤痕86.25公分,須進行疤痕重整,以 每1公分費用3,000元計算,受有疤痕重整費用258,750元之 損害。
㈣A車修理費用11,800元:
原告所有之A車係於106年初以1萬多元之價格購買,因本件 事故而毀損,支出零件修繕費用11,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822,79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22, 79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245,42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原告2,24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依現場照片顯示多為平整、乾淨,現場並無施工或 碎石遍布等影響原告騎乘A車行駛安全之情事,至於原告所 稱裂縫僅存在於路面邊線外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 爭道路前之土地公廟、花圃、裂縫處及跌落地點等標的之相 對位置,均與其書狀所載不同,其真實性令人存疑,自難認 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有何欠缺。
二、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之裂 縫處時,連人帶車騰空跌落至土地公廟左側水溝,惟依其當 時低於時速10公里之車速,絕無可能騰空飛行達8公尺之遠 ,此亦經被告實地模擬測試屬實,足證原告絕非因其所述裂 縫而受傷。且原告係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顯非因常軌 使用系爭道路,自屬冒險行為,即非被告所應預防。因此,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有無欠缺間,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必須疤痕重整,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疤痕已影響其日常活動,自無進行除疤手術之 必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之疤痕面積為84公分, 以每公分3,000元計算,重整費用應為252,000元,而原告修 復A車之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係學生,並無收入,所受 骨折傷害亦已復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而原告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撞及系 爭道路裂縫處,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 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系爭道路係由被告設置並進行管理維護。
三、原告於106年4月8日15時49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之土地 公廟前摔倒,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19時48分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遺有增生性疤痕。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零件550元。
五、原告因疤痕重整每1公分須支出費用3,000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以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為由,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道路之初未鋪設平整云云 ,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系爭道路設置之後,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設置系爭道路之初有何原告所指鋪面未平整之瑕疵,則原 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道路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路養護 業務之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



、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公路 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 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 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1月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4.2 注意事項「1.…瀝青混凝土鋪面使用瀝青混合料,又稱柔性 鋪面」、「3.鋪面發生輕微局部損壞時,為避免損壞快速擴 大,儘速辦理修補工作。」4.3.1鋪面損壞分類「1.柔性鋪 面之損壞分類…⑴裂縫:有橫向裂縫、縱向裂縫、塊狀裂縫及 龜裂等四項。⑵變形:有車轍、表面滑動、波浪紋、隆起及 沉陷等五項…⑷其他:主要為段差,段差破壞鋪面於結構物兩 端發生縱坡不順現象。」因此,公路之柔性鋪面倘出現上開 損壞,縱屬輕微局部,公路主管機關即應儘速辦理修補工作 ,以維護道路通常安全使用之狀態,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經查:
⒈系爭道路為瀝青混凝土之柔性鋪面,於104年12月即出現裂縫 、隆起、段差之損壞,且其損壞呈現不規則條狀橫跨系爭道 路,非僅侷限於路面邊線外之鋪面,惟被告迄106年4月8日 均未修補上開損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 稱汐止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6607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Google系爭道路 於104年12月拍攝圖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6、109 至113頁),並經證人即汐止分局現場處理警員甲○○於108年 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收到法院公文時,欲調 閱當時卷宗照片,因為發現當時照片檔案有一部分毀損,為 了補強,才會上網抓取該路段發生車禍前之概況。依我於10 6年4月8日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系爭道路顛簸處,如果是腳 踏車或機車騎乘過去,可能會不穩,如果速度過快的話有機 會摔倒,該顛簸處有突出高低差,也有裂縫,與車行方向是 垂直的,該路段為雙向,顛簸處有橫越雙向道路,因為我當 時在該轄區服務,騎機車巡邏時會經過該路段,依照我的騎 乘經驗認為速度過快會跌倒,如果我原本騎乘速度為40公里 的話,行經該路段會減速至20公里,以避免摔倒,腳踏車比 機車輕,穩定度應該不比機車,我覺得應該要比機車更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證系爭道路之上開損 壞顯有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而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裂縫僅限於路面邊線外,不影響行車 安全云云,自非可採。
⒉則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前揭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對系爭道路之路



面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系爭道路之路面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自應採取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就 系爭道路進行任何修補工作,亦未於修補前為任何標示警告 標誌,遲至事故發生後,始進行修補,此有原告提出修補後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依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堪以採信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道路多為平整、乾淨,其管理無欠 缺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8日15時49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 土地公廟前,因系爭道路之路面有裂縫、隆起、段差之損壞 ,致其彈起重心不穩,往前滑行後連人帶車摔落路旁水溝, 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並提出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證人甲 ○○於同日亦證述:我於接獲報案後,約10分鐘到達現場,看 到原告在路邊靠近水溝處,就在土地公廟旁邊,原告的腳有 流血,滿嚴重的站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復有 汐止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6607號函附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2、105至107、109至111頁)。參以系爭道路路 面之裂縫、隆起、段差係不規則條狀橫跨系爭道路之車道, 原告騎乘A車行經該處,極易因該損壞間隙及高低落差較大 ,造成A車瞬間劇烈上下晃動,致原告彈起後無法穩定車身 ,進而往前滑行後摔落路邊水溝,是依前揭裁定意旨,足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乘A車行駛於系爭道路邊線內乙節 ,業經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8頁),且被告就原告有違規騎乘A車行駛系爭道路邊線



外之變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情節證述並無歧異,亦核與前 述證據相符,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且事出 突然,其到院證述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2年餘,實難苛責 其鉅細靡遺證述各項細節,因此,尚不能僅因其就當時車速 、路面損壞與摔落地點等相關位置距離,未能具體陳述,或 陳述未能一致,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另被告雖以其 事後在系爭道路設置障礙物騎乘腳踏車模擬原告所稱時速10 公里行經該障礙物未發生摔落等情事為由,抗辯原告主張不 實,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模擬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證物袋),然被告進行模擬時系爭道路業經其修補,路 面現況已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屬相同,縱經其設置障礙物, 惟該障礙物是否與前揭路面損害條件同一,實非無疑,自難 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前述欠缺, 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5,42 9元,有無理由?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38,509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38,5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29、33至39頁) ,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證明書、中藥等費用13,58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膝關節護具費用9,500元、輪椅 零件費用550元、證明書費用530元,共計10,58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揚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1、41至45、49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 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尚因此支出中藥費用3,000元云云,並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該收據所載 購買日期為107年7月4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2月,無 法證明係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且屬必要,是其依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⒊疤痕重整費用258,75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留疤痕 86.25公分,須進行疤痕重整,以每1公分費用3,000元計算 ,受有疤痕重整費用258,750元之損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每公 分疤痕所需重整費用為3,000元,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 遺疤痕,右側膝蓋有一不規則L形疤痕長度約15公分、寬度 約3.5公分,及二處疤痕,分別為2.5公分X1.5公分、1.5公 分X1公分;左側脛骨有一橢圓形疤痕,為2.5X1.5公分,及 有一長方形疤痕,為6.5公分X3公分;另一側靠近腳踝有二 處疤痕,分別為2公分X1公分、1公分X1公分,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6至201頁),其 疤痕面積共計84公分,據此計算原告所需疤痕重整費用為25 2,000元,故原告依民法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 ,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A車修理費用11,8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係於106年初以1萬多元之價格購買, 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支出零件修繕費用11,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百福自行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93頁),堪認屬實。惟A車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依上開決議意旨,自應將更



換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以原告係106年1月1日新購A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其實際使用3月7日,自應以4月計算,依上開折舊規定, 經折舊後原告所有之A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9,692元為必要(計算式:11,800元-〈11,800元×0.536×4/ 12〉=9,69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 、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A車修復費用9,692元之部分,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822,790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14歲,就讀國中,並無 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及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長期治療始痊癒 ,惟傷口仍遺有增生性疤痕亟待重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與被告上開管理欠缺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138,509元、醫療用品及證明書費用10,580 元、疤痕重整費用252,000元、A車修復費用9,692元、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710,781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4月8日15時49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土地 公廟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汐止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6 60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106、109至111頁),且系爭道路之上開損 壞係呈不規則條狀橫跨整個車道,非屬小面積,則原告倘能 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發現上開損壞,及時採取減速慢行 通過之安全措施,以避免A車因路面裂縫間隙、隆起高低落 差產生劇烈上下晃動,致重心不穩摔落,此由原告之父騎乘 腳踏車在其前方行經系爭道路,並未摔落,亦可得證,然原 告騎乘A車行經損壞路面則因上下晃動過大,致重心不穩, 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始摔落路旁水溝,顯見原告行經系爭道 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能及時發現路面損壞,而採取減 速行駛通過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 失甚明。
⒉是經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原告應各負80% 、20%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568,625元(計算式:710 ,781元×80%=568,625元,元以下4捨5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568,625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8,625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24,0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4即6,008元,餘由原告負擔。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3,473元 原告墊支。 2 證人甲○○旅費 560元 被告墊支。 總計 本件訴訟費用 24,03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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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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