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字,92年度,2號
TNHV,92,重上國,2,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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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宙 ○
      丙 宇 ○
      丙 地 ○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Y ○ 住同上
上 訴 人 甲 s ○ 住同上市○○里○○街54號
      宙 ○ ○ 住同上市○○路55巷58號
      i ○ ○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43之1號
      壬 ○ ○ 住同上
      丁 ○ ○ 住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36號
      T○○○ 住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91號
      申 ○ ○ 住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36號
      甲U○○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路71號
      丙 ○ ○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3號
      甲丁○○ 住台中市○○里○○街74巷4弄2號
      甲 V ○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164號
      己 ○ ○ 住台中市○村里○○○路128號
      庚 ○ ○ 住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36號
      Q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36號
      甲 子 ○ 住同上
      E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217巷12號
      玄 ○ ○ 住同上
      N ○ ○ 住同上
      M ○ ○ 住同上
      O ○ ○ 住同上
      H ○ ○ 住同上
      G ○ ○ 住同上
      乙 地 ○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路4之1號
      乙 黃 ○ 住同上
      乙亥○○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5之6號
      乙 宇 ○ 住同上
      乙 辰 ○ 住同上
      乙 玄 ○ 住同上
      甲 丙 ○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76巷23
      甲 乙 ○(⒌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甲○○ 住同上
上 訴 人 甲 e ○(⒍⒕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甲 o ○ 住同上
上 訴 人 甲 I ○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486號
      甲 地 ○ 住同上
      丙 申 ○ 住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55號
      丙 午 ○ 住同上
      丙 巳 ○ 住同上
      甲d○○○○○(⒒⒖生)  住同上
      甲k○即陳仟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50之1號
      丙 寅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5之5號
      乙 辛 ○ 住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31號
      乙壬○○ 住同上
      乙 X ○ 住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10之16號
      乙 l ○ 住同上
      乙 i ○ 住同上
      乙 d ○ 住同上
      乙 k ○ 住同上
      乙 t ○ 住同上
      丙 丙 ○ 住同上
      丙 戊 ○ 住同上
      乙  r 住同上
      乙 w ○ 住同上
      丙 己 ○ 住同上
      丙 乙 ○ 住同上
      乙 x ○ 住同上
      甲J○○ 住同上
      丙 甲 ○ 住同上
      乙 I ○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210號之5
      甲 W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5之16號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g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乙 卯 ○ 住同上路310號之4
      j ○ ○ 住同上路三段125之7號
      甲 天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325巷7號
      w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25號之6
      F ○ ○ 住同上
      乙 Y ○ 住同上市○○街56巷1號
      丙A○○ 住同上號3樓
      乙 丁 ○ 住同上號4樓
      甲 b ○ 住同上號5樓
      乙 天 ○ 住同上號6樓
      乙 V ○ 住同上號7樓
      u ○ ○ 住同上號8樓
      丙 癸 ○ 住同上號9樓
      X ○ ○ 住同上號10樓
      甲 q ○ 住同上號11樓
      W ○ ○ 住同上號12樓
      寅 ○ ○ 住同上巷3號
      甲 癸 ○ 住同上巷5號
      甲 午 ○ 住同上號3樓
      戌 ○ ○ 住同上號4樓
      乙 T ○ 住同上巷1號12樓
      乙 n ○ 住同上巷5號7樓
      丙 E ○ 住同上號8樓
      甲 宙 ○ 住同上號9樓
      乙 p ○ 住同上號10樓
      d ○ ○ 住同上號11樓
      癸 ○ ○ 住同上號12樓
      乙 y ○ 住同上巷7號
      乙 q ○ 住同上巷9號
      乙 A ○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210號之5
      甲 酉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56巷9號5樓
      丙 黃 ○ 住同上號7樓
      乙 U ○ 住同上號8樓
      甲 B ○ 住同上號11樓
      乙 宙 ○ 住同上市○○路6巷16號
      乙 庚 ○ 住同上市○○街56巷11號
      宇 ○ ○ 住同上巷13號
      乙 巳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60號
      巳 ○ ○ 住同上號3樓
      乙 Z ○ (高美節之承受訴訟人)
      甲 玄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60號5樓
      甲壬○○ 住同上號6樓
      乙 丑 ○ 住同上號7樓
      地 ○ ○ 住同上號8樓
      乙 癸 ○ 住同上號9樓
      甲 m ○ 住同上號10樓
      甲 y ○ 住同上號11樓
      x ○ ○ 住同上號12樓
      乙 R ○ 住同上街62號1、2樓
      v ○ ○ 住同上街64號
      乙 己 ○ 住同上號3樓
      甲 庚 ○ 住同上號4樓
      甲 E ○ 住同上號5樓
      甲   卯 住同上號6樓
      n ○ ○ 住同上號7樓
      乙 N ○ 住同上號8樓
      丙 O ○ 住同上號9樓
      甲 K ○ 住同上號10樓
      甲 D ○ 住同上號11樓
      乙 丙 ○ 住同上號12樓
      甲亥○○ 住同上街66號4樓
      丙 庚 ○ 住同上號6樓
      丙 未 ○ 住同上號7樓
      乙 戌 ○ 住同上號8樓
      甲 a ○ 住同上號10樓
      丙 天 ○ 住同上號11樓
      乙 未 ○ 住同上號12樓
      甲 丑 ○ 住同上街68號5樓
      丙 J ○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59巷1弄4號
      甲X○○○○○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68號7樓
      乙 O ○ 住同上號8樓
      卯 ○ ○ 住同上號9樓
      甲 申 ○ 住同上號10樓
      g ○ ○ 住同上號11樓
      甲 j ○ 住同上號12樓
      乙 P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70號3樓
      甲 黃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70號4樓
      酉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70號5樓
      甲 甲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70號6樓
      丙 I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70號7樓
      B ○ ○ 住同上
      C ○ ○ 住同上市○○里○○路76號
      黃 ○ ○ 住同上
前 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I ○ 住同上街70號7樓
上 訴 人 甲 L ○ 住同上號8樓
      丙 G ○ 住同上號9樓
      丙 玄 ○ 住同上號10樓
      甲 寅 ○ 住同上號11樓
      z ○ ○ 住同上街72號
      甲 h ○ 住同上街73號3樓
      乙 b ○ 住同上街72號5樓
      Y ○ ○ 住同上市○○街167號
      m ○ ○ 住同上市○○街72號7樓
      乙 s ○ 住同上號8樓
      丙 壬 ○ 住同上號9樓
      R ○ ○ 住同上號10樓
      甲 x ○ 住同上號11樓
      乙 e ○ 住同上號12樓
      辰 ○ ○ 住同上街74號
      丙 H ○ 住同上街76號
      辛 ○ ○ 住同上號3樓
      K ○ ○ 住同上號4樓
      乙 z ○ 住同上號5樓
      甲 N ○ 住同上號6樓
      甲 C ○ 住同上號7樓
      q ○ ○ 住同上號8樓
      甲 P ○ 住同上號9樓
      c ○ ○ 住同上號10樓
      甲 G ○ 住同上號11樓
      丙 B ○ 住同上號12樓
      h ○ ○ 住同上街78號
      丙 L ○ 住台中市○區○○○街65巷20號
      丙 M ○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248號
      丙 N ○ 住雲林縣大埤鄉○○路154號
      乙 u ○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6號
      乙 戊 ○ 住同上市○○路57巷63號
      A ○ ○ 住同上
      未 ○ ○(⒊⒔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g ○ 住同上
上 訴 人 午 ○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831號15樓之10
      乙f○○ 住嘉義市○區○○街190巷6號
      丙 卯 ○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10之3號
      丙 F ○ 住同上
      乙 G ○ 住同上市○○里○○路127號
      乙 F ○ 住同上
      乙 K ○ 住同上
      乙 J ○ 住同上
      y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86之3號
      k ○ ○ 住同上市○○街62之2號
      甲 辰 ○ 住同上
      乙 S ○ 住同上
      o ○ ○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61之10號
      U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18號
      乙 ○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50巷23號
      乙 D ○ 住同上
      乙   C 住台中市○○區○○街1號
      甲 Q ○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27巷2之1號
      S ○ ○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248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M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丙 辰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111之3號
      甲 巳 ○ 住同上市○○街86之3號
      乙  M 住同上市○○街12號3樓
      乙 v ○ 住同上號3樓之1
      甲 f ○ 住同上號4樓
      乙 Q ○ 住同上市○○路111號之3
      甲 未 ○ 住同上市○○路127號
      P ○ ○ 住同上市○○街12號5樓
      丙 C ○ 住同上市○○街12號5樓之1
      乙 m ○ 住同上號5樓之3
      乙 酉 ○ 住同上號6樓
      甲 H ○ 住同上號6樓之1
      f ○ ○ 住同上號6樓之2
      a ○ ○ 住同上號6樓之3
      乙 申 ○ 住同上號6樓之4
      丑  ○ 住同上市○○里○○路780巷96號
      子  ○ 住同上市○○街12號6樓之5
      乙 午 ○ 住同上號7樓
      乙 B ○ 住同上號7樓之2
      甲 z ○ 住同上號7樓之3
      甲 c ○ 住同上號7樓之4
      甲 己 ○ 住同上號7樓之5
      天 ○ ○ 住同上號8樓
      戊 ○ ○ 住同上號8樓之1
      Z○○○ 住同上號8樓之2
      甲 i ○ 住同上號8樓之3
      甲辛○○ 住同上號8樓之4
      e ○ ○ 住同上號8樓之5
      甲 u ○ 住同上號9樓
      丙 K ○ 住同上號9樓之1
      丙辛○○ 住同上號9樓之2
      乙 E ○ 住同上號9樓之3
      乙 h ○ 住同上號9樓之4
      乙 a ○ 住同上號10樓
      I ○ ○ 住同上號10樓之1
      甲 t ○ 住同上號10樓之2
      甲 ○ ○ 住同上號10樓之3
      甲 R ○ 住同上號10樓之4
      甲   M 住同上號10樓之5
      丙 戌 ○ 住同上號11樓
      甲 O ○ 住同上市○○街12號11樓之1
      甲 l ○ 住同上號11樓之2
      乙 乙 ○ 住同上號11之3
      p ○ ○ 住同上號11樓之4
      丙 丑 ○ 住同上號11樓之5
      乙 o ○ 住同上號12樓
      l ○ ○ 住同上號12樓之1
      乙 W ○ 住同上號12樓之2
      乙 j ○ 住同上號12樓之3
      D ○ ○ 住同上號12樓之4
      丙 子 ○ 住同上號12樓之5
      r ○ ○ 住同上號13樓
      乙 子 ○ 住同上號13樓之1
      V○○○ 住同上號13樓之2
      丙 D ○ 住同上號13樓之3
      丙 丁 ○ 住同上號13樓之4
      丙 酉 ○ 住同上號13樓之5
      L ○ ○ 住同上號14樓
      乙 寅 ○ 住同上號14樓之1
      甲 r ○ 住同上號14樓之3
      乙 H ○ 住同上號14樓之4
      t ○ ○ 住同上號15樓
      s ○ ○ 住同上號15樓之1
      甲 F ○ 住同上號15樓之2
      乙 L ○ 住同上號15樓之3
      丙亥○○○○○○○
           住同上號15樓之4
      亥 ○ ○ 住同上號15樓之5
      甲 戊 ○ 住同上號16樓之1
      甲 戌 ○ 住同上市○○路190號
      b ○ ○ 住同上路198號
      甲宇○○ 住同上市○○街2號
      乙 c ○ 住同上街6號
      甲 A ○ 住同上街10號
      甲 S ○(林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鎮○里○○○路312巷8號
      甲 v ○(林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巷10號
      甲 w ○(林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甲 p ○(林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12巷8
      甲Z○○ (兼陳敏政之承受訴訟人)
      甲 T ○(兼陳敏政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甲 n ○(陳敏政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乙 g ○ 住嘉義市○區○○街190巷6號
前列全體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
      藍 庭 光 律師
      吳 炳 輝 律師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15號
法定代理人 J ○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
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乃係負責建築工程完竣後申領使用執照核發之業務 單位,查驗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與設計 圖面相符與否之審驗職責。緣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1 時47分12.6秒,在南投縣日月潭偏南約12.5公里附近,因車 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規模為7.3ML,而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之「中山國寶」三期大樓A、B、C、D、E、F、 G棟大樓1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 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B、A棟往東方方向 倒塌,部份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 棟往地下室陷至6樓;A、B棟自四樓剪斷,4、5樓與6樓分離 倒塌於地上,致上訴人之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而死 亡,或受有普通或重傷害;漢記辦公大樓1樓柱子暴裂下陷 ,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1至6 樓柱子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上訴人之家屬受結構體或 隔間牆等擠壓而死亡,或受普通或重傷害。被上訴人對於前 開建築物之核與使用執照,應實際就主要構造包含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為抽驗檢核,竟未注意核驗 與圖面是否無誤,而前開建物因有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 場施工、混凝土澆置、養護、鋼筋搭接等,未依圖所示之瑕 疵,肇致系統不良,混凝土強度不足,於該次地震中倒塌, 造成人命之傷亡,該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失誤,與被害人之傷 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難辭其咎,核因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之疏忽,應由該公務人員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 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因兩造協議不成,上訴人為此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中山國寶等3棟大樓之倒 塌原因主要為三,即: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試驗結果不合 格(其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另施工樑柱上,柱箍筋僅作 90度彎鉤,均無135度彎鉤,且90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6公分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 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接頭內均無紮置 箍,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樑柱, 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原結構設計部份,鑑 定報告明確指出:「⒈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10至15 ,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35,而地面 以上建築物總重少算約百分之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 。⒉二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載重組合,以致低 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 不足。⒊柱、樑構材之剪力強度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篇第444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



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路破壞潛 在危險。」,故該大樓在構造上即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 陷存在。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 行調查之後,亦認定該大樓因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 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所設計之各樓層支柱 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 則支柱斷面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量。支柱箍筋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算,以致箍筋、副 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 施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設 計之強度;捆綁箍筋時,其彎鉤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有起訴書可稽。
㈢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或設備圖樣、計算 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上開 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 委託具有該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65年 1月8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34條定有明文。依建築法前揭規 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 明書本負有審查之義務;而如前所述,大樓本身於結構之計 算上復有嚴重失誤,足證被上訴人工務局所屬之公務員對於 本件「大樓倒塌案」之建築執照審查,顯然未盡法令上必要 注要義務。茲分別析述如下:縣府就「中山國寶」大樓部分 審照人員不具5年經驗,明顯違法;依建築法規定,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 並具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然而,市府當時審查該 大樓建照之人員,竟未具備5年以上工程經驗,實已違法。 而且,依建築法第34條之規定,要求審查人員應具備5年之 經驗,無非是5年以上之經驗,較有能力擔任審查把關之工 作,以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再被上訴人之人員未依法審照, 未依法進行工程勘驗程序,與大樓所生倒塌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 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者」,查本件大樓之建築,基本上由四道程序完成,亦由設 計、審查、建造、勘驗,而其中任一道手續如能盡責發揮其 應有之功能,大樓即不致因4、5級之地震而倒塌,亦即如縣 府無審查及勘查之疏失,大樓必不會倒塌,符合因果關係之 定律,因此被上訴人之人員未盡其審查及勘查之義務,導致 本件大樓之倒塌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結構審查係指實 質審查,按依65年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或設備圖表、計算書、說 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 5 年以上工程經驗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 機關代為辦理。」,係實質審查之規定,理由如下:目的解 釋:建築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市容觀瞻,尤其是保障人民住的安全,如果僅是形式審 查,則審查形同虛設,無法達到目的;文義解釋:該法係規 定「審查或鑑定」,既要審,又要查,當然是實質審查;體 系解釋:依73年11月7日增訂之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審 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其立法理由亦謂「又因建 築物特別重視結構安全問題,故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 全。」,可見立法者係要求要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非實質 審查不可;歷史解釋:建築法第34條在60年12月22日係規定 ,審查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該法於65 年1月8日修正為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 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人員,可見該法嚴格要求審查人員專業 資格,當然係要求實質審查,否則如果形式文件之審查,實 不須嚴格要求資格。而大樓地面以上建築物之重量少算百分 之18以上,應屬審查之重大疏失,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各樓層的整 層重量少算,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以致低估 了地震水平橫力。」,即可佐證如此嚴重且明顯的疏失,被 上訴人又由一定資格之人員,都不去審查,那麼國家設機關 ,又規定審查程序,有何用呢?至於公務員如因工作負荷量 確實重,以致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者,一般認為僅為減 輕有責性之理由,並不能做為免責事由。因此被上訴人亦無 從以人手不足或件數過多及未符資格承辦要件,主張卸責。 ㈣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 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 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建築法第 56條第1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 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 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詎於本件之中,依建築執照之記 載,主管機關雖曾派員進行勘驗,竟未能事先發現大樓有前 開箍筋捆綁錯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並因而導致 大樓因強度不足而於地震時倒塌,造成多人死傷,以及大樓



全毀之結果,被上訴人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本件大樓興建過程 中,未盡勘驗之責,亦甚為明確;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施工不當部分如下:「柱箍筋僅做90度彎鉤,均無135度 彎鉤,且90度之彎鉤總長不足6公分。柱上下端緊密箍筋僅 紮置2格,不符常規,至少4格。所有外有柱之樑柱頭接頭內 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及規範,基本韌性不足。」, 被上訴人負有勘驗之權責,竟未按圖說予以糾正,其疏失亦 至為灼然。固然依當時之法規似未強制要求做135度彎鉤, 則彎鉤端之總長應達6公分,依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顯 示,彎鉤端鉤只有4至4.5公分,明顯不足,與當時之規範及 常規不合。本件施工時未依當時之設計及規範做6公分,被 上訴人人員鑑定時應予以糾正,足見其疏失甚明。「柱上下 端之緊密箍筋僅紮置2格,不符常規,應紮置4格以上」,係 屬建築技術規則一般要求,並非耐震之特別要求,識是,上 開違反,是連一般「常規」都違反,遑論耐震之特別之規定 。而且,「所有外柱之樑柱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係不符合 「設計圖說」及「規範」,亦屬勘驗時應發現及糾正之疏失 ,與耐震設計規範之選擇亦不同。即使被上訴人僅負有就書 面為形式審查義務,亦應就現有資料及相片作核對審查,不 是一律准許,被上訴人徒以已盡形式審核作為卸責,亦屬無 稽。
㈤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 查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起訴之認定,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既為 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 建築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隸屬於 被上訴人工務局,因其疏於監督,以致未能發現大樓前述設 計不良、施工不當之處,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依法被上 訴人未派合格之人員實施審查及依法令勘驗,亦推定其有疏 失,則依國家賠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工務局自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於核發本件大樓建照時,未 能發現該大樓結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 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 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公司偷工減料致該大樓耐震 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作業輕忽、草率,顯有違失益證被上訴人對於建照申請之審 核過程、建照之核發、興建過程中之勘驗,乃至於完工後使



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中,其公務執行均有過失,自難辭國家賠 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戶籍謄本8件、土 地登記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上訴人身份、地位一覽 表1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影本1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按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 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 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 依法負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 為許可其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證明,其有侵害他人財 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自應由申請人、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 照,係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 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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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