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8號
NTDM,107,侵訴,1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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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後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南投縣某休閒渡假村(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A 渡假村)之負責人,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 號(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女)為因某學校(校 名詳卷,下稱B 學校)與A 渡假村建教合作而在該處工作進 行職業技能訓練之女子。乙○○於106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 許,見甲女1 人在上開渡假村吧檯內工作,竟意圖性騷擾, 利用甲女忙於工作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進入該吧檯內,在上 開渡假村之2 樓吧檯內,自甲女之背後摟抱住甲女之腰部並 撫摸甲女之腹部。俟乙○○再以撿拾垃圾為由,要求甲女走 下吧檯至吧檯後方1 樓樹木旁,將其原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摟住甲女的腰,以身 體強壓甲女使其靠著樹而無法逃走,再接續以手撫摸甲女之 胸部、以手指摳弄甲女之乳頭、強拉甲女的手去摸乙○○自 己的下體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另試圖親吻 甲女,但被甲女用手擋住而親吻未得逞。嗣甲女回到2 樓吧 檯內,乙○○再尾隨進入吧檯內,接續以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力抱住甲女之腰部並撫摸甲女之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 、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即警卷代號 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乙女)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29 至337 頁),揆諸前揭 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 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曾至在告訴人甲女所工作之 上開吧檯附近,並曾要求甲女走至1 樓,最後再由1 樓走回 上開吧檯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在11月17日之前幾天,曾交待甲女廁所要打掃乾淨,並 要她在上班時間不要在櫃檯跟同事聊天,於106 年11月17日 晚上8 時許,我有走到2 樓的吧檯外面,跟甲女說為什麼1 樓的廁所那麼髒,我就把甲女叫到櫃檯外面,拉著甲女的上 臂,帶她去1 樓看廁所,在廁所旁邊有樹,我推了她的手臂 一下,並且罵她「為什麼沒有打掃乾淨」,我叫他趕快打掃 乾淨,就走上2 樓;我有要求甲女到1 樓樹下旁,因為我去 廁所看到廁所很髒,已經講過5 次,我跟她說你上班,一開 始就要打掃乾淨,因為我們是服務業的,她是工讀生,所以 我一直要求她,她不聽,那天我很生氣,叫她下去看看為什 麼那麼髒,一樓樹下旁邊就是廁所;我絕對沒有做那些猥褻 行為,可是我有做出手揮舞的動作,可能有碰到甲女;我沒 有拉她的手去摸我的下體,因為我當時大腸癌開刀,絕對沒 有這件事,我爬樓梯的時候,腹部都會痛;我也沒有跟甲女 走回2 樓吧檯內,沒有手抱住她的腰部,並撫摸甲女下體; 我從來不進吧檯云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4 頁)。經查:
㈠被告為A 渡假村之負責人,甲女為因A 渡假村與B 學校建教 合作而在該處工作進行職業技能訓練之女子;被告於106 年 11月17日晚間8 時許,曾前往甲女工作之上開吧檯,俟後曾 以清理垃圾為由要求甲女與其至1 樓,而後再與甲女回到上 開吧檯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 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84 至20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 案現場照片及A 渡假村平面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我是建教合作, 本來就讀B 學校,那時候在渡假村工作,我平常負責2 樓吧 檯附近工作,106 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老闆乙○○走到2 樓吧檯裡面,就從後面摟抱住我的腰,就撫摸我的腹部... 他就走出吧檯,並走到樓梯處叫我過去,因為他是老闆,平 常都會叫我撿垃圾,我不敢拒絕,我就跟他走下去,一樓那 邊樹旁邊,他就一手壓住我靠著樹,讓我不能反抗,一手抱 住我的腰,他就摸我的胸部,並且用手指摳我的乳頭部分, 時間約有5 至10秒,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但推不開,再來他 又拉我的手要去摸他自己的下體,感覺有摸到一點,我就把



手縮回來... 他還想親吻我的臉,我就手擋他。因為吧檯那 邊好像還有客人,他覺得我在樓下好像太久了,就叫我上2 樓的吧檯,我就到2 樓的吧檯,乙○○就跟著進來,他也是從 後面抱住我,一手抱住我的腰部,讓我無法反抗,另一手就 摸我的下體,大約5 至10秒,我試圖用手拉開他,但一開始 無法拉開,被他摸了一陣子之後,才把他的手拉開,他的力 氣蠻大的,所以我沒辦法一時就直接拉開他的手,當時好像 沒有客人注意到吧檯裡面的狀況等語(見警卷第5 至9頁、 偵卷第16至19頁),核與其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11月17日妳在晶圓休閒渡假村工作內容為何?)露天外 吧檯工作,賣酒水、打掃清掃;(問:事發經過妳在吧檯負 責酒水及打掃工作,被告對妳做了什麼,是否可以把事發經 過再講一次?)被告一開始是先跟我講叫我不要吸毒,就我 一個這麼好的女生,然後被告下去吧檯下面,把我叫下去, 我以為被告是要叫我下去撿垃圾之類,因為被告平常都會叫 我去撿垃圾,我就跟著下去,之後被告就把我壓在樹那邊, 就開始摸我;(問:被告說「不要吸毒會害到這麼好的一個 女生」講這句話之前,有無對妳做接觸身體的什麼動作?) 有,被告進去吧檯裡面就摟我的腰,單手樓我的腰,站在我 的右側;(問:被告站在妳右側摟著妳腰時,被告的手是輕 碰,或是撫摸,或是什麼動作,妳可以再詳細描述一下?) 有撫摸我的腰;(問:妳說下樓到小吧檯那裡,把妳壓到樹 那邊,詳細經過是否從這個部分繼續往下講?)一開始被告 是想要親我,我就反抗,我是用雙手推被告的肩膀,之後被 告用單手摸我胸部;(問:妳於偵訊時陳述,被告有用手指 頭摳妳乳頭,這部分有嗎?)有;(問:如何摳?)用食指 跟大拇指摳;(問:除摸妳胸部之外,有無其他動作?)後 來我們上去吧檯那邊,被告還有進去摸我的下體;(問:妳 說被告有進去小吧檯摸下體,是否摸妳的下體?)被告有拿 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兩個都有。被告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 體時,是在下面時,被告手摸我的下體是在上面的吧檯等語 大致相符,無明顯歧異之處,若非上情確其親身經歷,焉能 迭次證述之主要梗概互核一致,堪認上情,應非子虛。 ㈢又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聯繫之B 學校之導師即證人陳○ 旭(姓名詳卷)、A 渡假村餐飲部副理林○華(姓名詳卷) ,並均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並提及摸下體或摸胸部;而證 人陳○旭接獲甲女通知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聯繫A渡 假村人事主任謝○慧(姓名詳卷)、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聯 繫B 學校處長即證人陳○亨(姓名詳卷),告知上開情事;



另證人謝○慧知悉上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繫林○華,要求 林○華調整甲女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旭、陳○亨及林○華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至16頁、 偵卷第18至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217 至240 頁),並有 證人陳○旭及陳○亨所提供聯繫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見警卷彌封袋內)。足認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旋即告知 證人陳○旭林○華,再由陳○旭轉知證人陳○亨及謝○慧等情 ,應屬無訛。又甲女為建教合作之學生,其於A 渡假村工作 之表現,必與其就學成績息息相關,如甲女未遭被告以上開 方式強制猥褻,焉有甘冒影響A 渡假村評價其工作表現之可 能,於案發後旋即告知證人陳○旭林○華上開情事,顯見告 訴人指述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等情 ,應屬真實。再證人廖○惠(姓名詳卷)及張○如(姓名詳卷 )均證稱:甲女當天晚上曾說被乙○○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9 2 至318 頁),顯見甲女所述係屬真實。而證人乙女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11月19日周日晚上,甲女就打 電話或手機LINE的通話給我,我不太確定,電話裡說發生很 大條的事,我就問她說是不是錢不見了,她說不是,是被老 闆性騷擾了,我就知道很嚴重我就很生氣,我就請我同居男 友載我去把甲女接回... 大約過了10幾天,學校的處長陳○ 亨先在電話中跟我說,對方老闆那邊要給我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來和解,我就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 卷第212 至217 頁),核與證人陳○亨於偵訊中證稱:... 後來被告公司方面由謝○慧與我連絡這件事,謝○慧好像曾經 以LINE的通話,或者是以他的手機連絡,因為我曾經跟他說 過,公司對學生造成傷害是否應致歉或慰問,我印象中她有 提到,公司最多願意負擔2 萬元做慰問,後來雙方還是沒有 談成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是A 渡假村事後確由謝○ 慧作為窗口,與證人陳○亨商討解決方案,然證人謝○慧與被 告僅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純屬個人行為,如被告未授權謝 ○慧作為處理窗口,謝○慧焉有擅自為被告處理之可能,益徵 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堪認真實。 ㈣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甲女、乙女代號與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6 年12月22日南家防字第1061346886 號函暨函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9 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0 70010525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A 渡假村攝影光碟、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12月4 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 016165號函暨所附現場平面圖、乙○○108 年1 月22日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現場平面圖、甲女手繪現場標示圖、林○華手繪 現場標示圖等件(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彌封袋、本院卷 第69至91頁、第147 至149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1至2 53 頁、第255 頁)在卷可證。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⑴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⑵案發當時,A 渡假村吧檯區及其周遭燈光明亮,周遭客人來來往往,被告 焉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情事,主張 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細節 方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 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 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 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 導致陳述相互不一。且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 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 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 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 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 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 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 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 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 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甲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在一樓樹木處,究係以手亦或以身 體壓住甲女後,再以手摸其胸部等情之陳述略有些微出入或 增加部分過程細節等情形,然就其受害之主要經過,先於吧 檯內遭被告摟腰,經被告要求下到一樓樹木旁,遭被告強壓 、撫摸胸部、摳弄乳頭及拉手摸被告下體,走回吧檯後再經



被告抱住腰部及撫摸下體等基本事實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一致,倘非甲女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且前後甚為一 致之證述;而細究上揭甲女證述情節,其陳述之些微出入情 形,或涉及證人甲女陳述過程之先後順序不同與繁簡有異, 而本案發生地點為甲女工作之人來人往之吧檯,上開過程中 被告與甲女不斷有肢體動作變化,場所、動作均為流動之過 程,並非靜止不動,是甲女證述有些微出入,亦與常情相符 。然甲女始終證稱遭被告壓制後撫摸胸部及摳弄乳頭,至於 被告如何壓制或因當時遭強制猥褻而影響注意力,或因時間 經過,致甲女無法清楚描述,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因此遽認 其證言不具真實性。況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告知證人陳○旭林○華上開情事,已如前述,如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 猥褻行為,告訴人焉有即刻向外求救之可能,益堪認定甲女 前揭所述信而有徵,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甲女、證人林○華及咸○莉(姓名詳卷) 之證述、團體訂房餐飲確認單證明案發當時客人並非少數, 被告不可能於客人面前,眾目睽睽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 語。惟查,證人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 年11 月17日發生事情這一天,是否有一個桃園營造公會的團,人 數有約90位,到渡假村這邊來住宿、消費?)有;(問:當 天他們有無用餐?)有;(問:他們有無預約在吧檯烤肉? )他們烤肉不是跟我們訂的,食材是他們自己帶的,烤肉也 是他們自己烤的,所以那一天他們有到我們餐廳用餐,約6 點左右就會用餐,因為他們餐標不貴,所以出的餐會比較快 ,大約7 點半至8 點客人會陸續從我們餐廳離開;(問:這 些客人從餐廳離開會到什麼地方?)他們晚上會到吧檯那邊 唱歌、跳舞、喝酒、聊天,而且他們有攜帶他們自己的烤材 ;(問:當天妳有無到吧檯附近?)有;(問:什麼時候? )差不多5 點多時候;(問:當天溫泉區那邊的客人的狀況 妳還有印象?)我沒有很清楚,因為客人也都是來來去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40 頁),核與甲女證稱:(問:妳 說大約7 點之後就在吧檯,那時候客人大約有多少,8 點多 時客人大約有多少,有無印象?)不太清楚;(問:8 點許 吧檯有無客人?)客人都會陸續過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時 間;(問:妳剛剛提到當天客人很多,沒有注意當天吧檯客 人有多少人,主要客人都是在什麼位置?人數大約是多少人 ?)旁邊有KTV 所以客人都會在附近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 至21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餐飲確認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於案發當時,甲女 工作之吧檯確有客人於附近烤肉。而證人林○華證稱:(問



:妳說傍晚5 點多有去吧檯,妳是全程一直待在那邊,或是 待一下子就離開?)沒有,我在那邊沒有待很久,我是過去 看他們烤肉狀況,我們5 點半是開餐,有些客人可能5 點半 就開始用,我必須過去我們餐廳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咸○莉證稱:(問:那當天的情形是怎麼樣你知 道嗎?)因為這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人在北京,我是休完假 回來然後19日當天我上班,19日晚上當時渡假村的人事主任 謝小姐,她打電話跟我講說家長要來把她帶回去,要把小朋 友帶回去,因為她人不在館內,她就請我出面去跟家長致個 意,詳細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 頁)。足認證人林○華並未全程陪同甲女工作、證人咸○ 莉亦未在現場,是證人林○華及咸○莉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 告確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又辯護人以吧檯之高度現場應僅 及於甲女腰部,如被告確對甲女強制猥褻,焉有未為他人所 發現之可能。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吧檯對甲女所為之 猥褻行為,均係摟腰、撫摸下體等行為,被告、甲女與在場 遊玩之客人並非熟識,現場客人應無刻意緊盯被告或甲女之 可能,且被告所為摟腰撫摸下體行為時間並非持久,現場客 人未查覺,亦與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以前開所辯,辯稱被告 不可能為前開犯行云云,難認有據,尚不足採。至於被告雖 以要求甲女撿拾垃圾做出揮舞動作,可能不小心碰觸云云, 如被告僅因叫罵作出揮舞動作不慎碰觸,焉有不慎碰觸下體 之可能,是被告辯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 款、第2 款)之一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 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 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 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 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 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 之少年,而被告對甲女所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該條 文並未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 要件,依上開條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係故意對少年甲女犯 強制猥褻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先利用甲女忙於工 作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進入該吧檯內,在上開渡假村之2 樓 吧檯內,自甲女之背後摟抱住甲女之腰部並撫摸腹部,其為 此行為之際,甲女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然 被告要求甲女走下樹木後,無視甲女明示反抗拒絕之意,接 續以撫摸胸部、摳弄乳頭及撫摸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 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是於甲女查覺被告企圖並抗拒時 ,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 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 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 褻罪1 罪,其初著手時所為撫摸甲女腰部之性騷擾輕度行為 ,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容有未洽。另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企業之負責人,其 言行於企業內動見觀瞻,明知甲女為建教合作學校之實習學 生,乘甲女單獨於吧檯內工作時碰觸告訴人之腰部、腹部, 進而更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摳弄乳頭、撫 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女性自主權,對於甲女



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與陰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 未彌補甲女所受傷害,顯見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為A 渡假村之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3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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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