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償債務返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44號
TCDV,105,重家訴,4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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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原告即被告 胡國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即原告 胡國瑞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龔曾秀賢
黃曾秀勉
上列原告胡國良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
號)繫屬後,被告即原告胡國瑞復起訴請求代償債務返還事件(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07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並依附表一之二說明所示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105年度 重家訴字第44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其餘由被告己○○○、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己○○○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甲○○(下稱原告甲○○)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玉璧、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被告 即原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另具狀起 訴請求返還基於被繼承人胡玉璧、丙○○遺產所生稅捐及遺產 管理費用等。經核被告乙○○所為之請求,與原告甲○○起訴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就上開兩訴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乙○○於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起訴 時聲明:「一、甲○○應給付乙○○4,384,295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二、己○○○應給付乙○○730,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至 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三、戊○○○ 應給付乙○○730,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四、丁○○應給付乙○○7 30,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為「一、甲○○應給付乙○○4,858,992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二、己○○○應給付乙○○775,420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三、戊○○○應給付乙○○775,420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其所為變更,核係本於被繼承人胡玉璧、 丙○○遺產所生之稅捐及管理遺產之費用為何等事實,訴訟資 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甲○○起訴主張分割遺產: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與曾木火原為夫妻,育有 丁○○、己○○○、戊○○○,曾木火死亡後,被繼承人丙○○與被繼 承人胡玉璧結婚,育有甲○○、乙○○。被繼承人胡玉璧於87年 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丙○○、乙○ ○、甲○○3人;被繼承人丙○○10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繼承人為乙○○、甲○○、丁○○己○○○、戊○○○5 人;而丁○○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次順位 繼承人己○○○及戊○○○皆拋棄繼承,丁○○之應繼分由甲○○、乙 ○○繼承。易言之,兩造為被繼承人胡玉璧、丙○○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標的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附表一、附表 二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於105 年4月8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公同共有關係無法解消,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甲○○長期居住在加拿大,同意本 件估價結果,關於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 表二之遺產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5、6、7、 8、9、10、11、12、13、14之遺產分歸原告甲○○取得,再由 被告乙○○依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補償原告 甲○○、被告己○○○、戊○○○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 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1、2、4應分割 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一編號3、5、6、7、8、9、10、11、 12、13、14 應分割為原告甲○○所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丙○○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為被告乙○○所有。⑶兩造應 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二、被告乙○○辯以:
㈠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遺產,被繼承人 胡玉璧曾持之向臺中商業銀行前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 分行借款,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時,尚餘新臺幣(下同)3, 895,838元之貸款餘額,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後,丙○○及原 告甲○○俱未清償,被告乙○○唯恐房屋遭查封拍賣,自87年12 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按月支付房屋貸款及利息,共6,52 5,179元;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6、7、8 、9、10、11、12、13、14之遺產,被繼承人胡玉璧曾持之 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時,尚餘2, 562,277元之貸款餘額,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後,丙○○及原 告甲○○均未清償,被告唯恐房屋遭查封拍賣,自87年12月16 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按月支付房屋貸款及利息,共計3,757



,348元。被告乙○○為避免上開遺產遭查封拍賣,總計支付10 ,282,527元,核屬保全遺產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應先自遺產扣除。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2,335,553元,扣除被告乙○○所支出 上開遺產管理費10,282, 527元,故被繼承人胡玉璧應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為12,053,026元。
㈡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稅110,899元由被告乙○○繳納,此亦屬保 存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丙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3、5房地價值為10,757,133元, 扣除被告乙○○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110,899元,故被繼承人 丙○○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0,646,234元。 ㈢被告乙○○現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被告己○○○、戊○○○皆 住在屏東,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用以扣還被告乙○○支付10,282,52元之遺產管理 費;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乙○○單獨取 得,用以扣還被告乙○○支付110,899元遺產管理費;如附表 一編號3、5、6、7、8、9、10、11、12、13、14之遺產由原 告甲○○單獨取得。另就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則主張變價分割 ,因依鑑價之金額,被告乙○○需找補其他繼承人之金額過高 。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5遺產之應受分配金 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如附表
五、附表五之一所示。
三、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起訴請求返還代償債務:
一、被告乙○○起訴主張:
㈠除上開所辯由被告乙○○繳納之房地貸款及遺產稅部分外,自 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時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年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皆由被告乙○○繳納,自87至104年總計支出房屋稅3 08,927元、地價稅157,600元;自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俱由被告乙○○支付,10 3、104年總計支出房屋稅8,757元、地價稅12,746元;又被 繼承人胡玉璧、丙○○死亡後,被告等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遂委請代書進行相關繼承登記事宜而支出代書費用 分別為91,030元、99,150元;又就被繼承人胡玉璧遺產所生 105、106年稅捐,被告乙○○為被告己○○○繳納房屋稅1,845元 、地價稅4,152元,為被告戊○○○繳納房屋稅1,845元、地價 稅4,152元,為原告甲○○繳納地價稅12,132元,為丁○○繳納4 ,774元;就被繼承人丙○○遺產所生105、106年稅捐,被告乙 ○○為被告己○○○繳納房屋稅1,665元,為被告戊○○○繳納房屋



稅1,665元,為原告甲○○繳納房屋稅644元,為丁○○繳納房屋 稅644元。則被告乙○○墊支被繼承人胡玉璧、丙○○遺產所生 之稅捐、管理必要費用及每人按應繼分應分擔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六、七所示。又丁○○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 乙○○,丁○○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所生之遺產稅及相關罰金 金額為16,689元、辦理丁○○遺產所生之稅捐及相關代書費用 合計131,149元,及丁○○繼承被繼承人胡玉璧、丙○○遺產所 生之債務728,090元、48,145元,均應由原告甲○○、被告乙○ ○二人共同負擔,即整理如附表八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被告乙○○代償之費用。並聲 明:⑴甲○○應給付乙○○4,858,99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⑵己○○○應給付乙○○775, 4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2 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⑶ 戊○○○應給付乙○○775,4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 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㈡對原告甲○○答辯之陳述:原告主張之租金收益價格,僅為不 動產估價師就「今年」度之推估價格,並未考量不同年度之 租金價格,且套房出租流動率高,並非十戶套房每月均有房 客入住,又擅自出租共有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所獲得之 不當得利有5年之消滅時效,縱認被告乙○○受有租金收益, 原告甲○○亦僅得就被告乙○○5年內所收取之租金抵銷,亦即 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所受領之租金抵扣。另原由 被繼承人胡玉璧經營之永豐大旅社,於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 後,未辦理商業之繼承登記,其負責人屬缺位之情形,自被 繼承人胡玉璧死亡時起,實際上處於停止營業情況。被告乙 ○○僅就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使用收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則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有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情事,應按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僅就超出應繼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方構成不當得利,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 有5年,原告甲○○僅得請求101年6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甲○○辯以:否認被告乙○○有代墊費用,被繼承人胡玉璧 之遺產全部由被告乙○○管理,其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1樓之10間套房(即附表一編號5至14),亦由被告乙○○管理 出租中,出租所得由被告乙○○收取,以估價報告所載,該套 房之租金為145元/㎡/月計算,自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後之88 年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221個月,被告乙○○已收取10,027



,201元之租金;而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建物(即附表 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建物)及其基地部分,供被繼承人胡 玉璧經營永豐大旅社適用,被繼承人胡玉璧過世後亦由被告 乙○○經營,被告乙○○占有使用○○路2筆建物,以估價報告所 載,租金以260元/㎡/月計算,原告應給付共有人之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194,932元,上開金額已足以繳納相 關費用,無需個人代墊,倘被告乙○○主張無因管理,然被告 乙○○並未結算,且無無因管理之支出,甚或本件被告對本件 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倘被告乙○○依主張當得利,則以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三、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胡玉璧於87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丙○○於103年4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胡玉璧、丙○○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可稽,被告乙○○到庭不爭執,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甲○○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玉璧、丙○○之遺產, 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 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51年台上字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分著有判例。
㈣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房 地由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5、6、7、8、9、10、 11、12、13、14之房地由原告甲○○取得,被繼承人丙○○所遺 如附表二之遺產由被告乙○○取得,再由被告乙○○補償原告甲 ○○、被告己○○○、戊○○○。被告乙○○同意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房地由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5 、6、7、8、9、10、11、12、13、14之房地由原告甲○○取得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3、5之房地由伊取 得,由原告甲○○、被告乙○○補償被告己○○○、戊○○○;如附表 二編號4之土地則希望變價分割。被告己○○○、戊○○○則均未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己○○○、戊○○○均居住於屏東,除據 被告乙○○所陳外,且有卷附戶籍謄本、本人簽名之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其等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將坐落於 臺中之系爭遺產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並以金錢補償其等,應 尚屬妥適,又原告甲○○、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均



無取得之意願,參酌共有人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 ,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 平性,認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 繼承人,應屬允當。故本件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 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一之二說明所示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乙○○辯稱伊支出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稅110,899元,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3年4期( 月)遺產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在卷,而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 段亦有規定,則此辦理遺產繼承之遺產稅,得由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優先受償。至被告乙○○辯稱伊於被繼承人胡玉璧死 亡後支付房貸總計10,2 82,527元,應自被繼承人胡玉璧之 遺產優先受償部分,固據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放款繳息明 細表、貸款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 息紀錄、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在卷,然為原告甲○○所否 認,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摺,戶名並非清晰,縱該存摺戶名為被繼承人胡玉璧, 上開帳戶多係以現金存入,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所示,亦均以現金方式繳款,並不知由何 人存入該帳戶及繳款,尚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三、被告乙○○請求返還代償債務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 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 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第1367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主張其墊支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費用



之情,為原告甲○○所否認。經查:
1.關於附表六房屋稅、地價稅,及附表七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被告乙○○所提房屋稅、地價稅明細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 非繳費單據或收據,另其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 局、民權分局函暨所附繳納證明書、通知書等資料,僅能證 明上開稅款已繳納,及通知書寄送地址為附表一編號4建物 ,未能遽認該等款項即係被告乙○○繳納,原告甲○○既就此部 分有所爭執,被告乙○○亦別無其它舉證,是被告乙○○即未能 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關於附表六代書費、附表七代書費、附表八代書費、塗銷丁 ○○欠稅註記部分,業據被告乙○○提出吳中偉地政士收據、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郵政匯票、臺中市 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綜合所得稅 101年1月稅額繳款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3.關於附表○000-000年房屋稅、105-106年地價稅、附表○000- 000年房屋稅部分,業據被告乙○○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地價稅 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代收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6年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5年1期(月)地價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106年1期(月)稅額繳款 書在卷,堪信為真實。
4.關於附表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台中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貸款部分,被告乙○○所提與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相同 之證據,經本院認未能認為真實,業如上述,此部分主張即 不足採。
5.關於附表七遺產稅,經本院認屬管理遺產費用得由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優先受償,已如前述,於本件即不得再請求返還 。
6.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辦理遺產繼承之遺產稅、代 書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乙○○既已墊付,此請求其 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即屬可採。綜上,被告乙○○為原告 甲○○、被告己○○○、戊○○○、丁○○墊支之費用,項目應為附表 六之代書費、105-106年房屋稅、105-106地價稅,附表七之 105-106年房屋稅、代書費,附表八之代書費、塗銷丁○○欠 稅註記,其金額則如各該附表所示。又被告乙○○上開為丁○○ 代墊之費用,於丁○○死亡後由原告甲○○、被告乙○○二人分擔 ,即原告甲○○應分擔15,659元【計算式:(6069+4774+644+



19830)×1/2=1565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乙○○為原 告甲○○墊支之費用為158,597元【計算式:36412+12132+644 +19,830+65575+8345+15659=158597;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乙○○為被告己○○○墊支之費用為33,561元(計算式:606 9+1845+4152+1665+19830=33561)。被告乙○○為被告戊○○○ 墊支之費用為33,561元(計算式:6069+1845+4152+1665+19 830=33561)。
7.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 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 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 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 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然。查附表一編號4 建物為被告乙○○占用使用收益,被告乙○○復未舉證其業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就超出其應繼分部分,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所稱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甚明。而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則附表一編號4建物 所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105年1 月之申報總額為712, 4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840元x90.87平方公尺=712,420 元),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申報總額為195,100元,有前揭分 割遺產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認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租金為7,562元【計算式:(7 12420+195100)×10%÷12=7562】,應尚妥適,被告乙○○對該 遺產之應繼分為15分之6,就超出其應繼分之範圍構成不當 得利,而原告甲○○得按其應繼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金額為每月3025元(計算式:7562x6/15=3025;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回溯5年原告甲○○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 81,500元(計算式:3025元×60個月=181,500元)。而被告 乙○○得請求原告甲○○返還158,623元,已如前述,原告甲○○ 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乙○○即不得再向原 告甲○○請求。
8.綜上所述,被告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給付其33,561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戊○○○給付其33, 561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被告乙○○另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因被告乙○○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審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則被告乙○○依不 當得利所為主張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10.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關於主文第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玉璧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21/10000 由甲○○單獨取得 4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整編前:○○路322號;整編後:○○路一段520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1)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3)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2)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5)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9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6)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7)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8)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13)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15)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16)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說明: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卓越第0516-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2、4房地之評估總額為11,325,819元;附表一編號3、5、6、7、8、9、10、11、12、13、14房地之評估總額為11,009,734元,合計為22,335,553元。附表一之一:本院認繼承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遺產應受分配之價值

姓名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 對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分配金額 對丙○○之應繼分 對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遺產之應分配金額 應分配總金額 乙○○ 13/30 9,678,740 3/10 4,661,424 14,340,164 甲○○ 13/30 9,678,740 3/10 4,661,424 14,340,164 己○○○ 1/15 1,489,037 1/5 717,142 2,206,179 戊○○○ 1/15 1,489,037 1/5 717,142 2,206,179

附表一之二:本院認繼承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5所 示遺產應受補償金額

姓名 應分配總金額 已受分配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 乙○○ 14,340,164 22,082,952 -7,742,788 甲○○ 14,340,164 11,009,734 3,330,430 己○○○ 2,206,179 0 2,206,179 戊○○○ 2,206,179 0 2,206,179

說明:
乙○○應補償甲○○3,30,430元、己○○○2,206,179元、戊○○○2,206,17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由乙○○取得新臺幣110,899元,所餘價金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三「對丙○○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5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整編前:○○路324號;整編後:○○路一段522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說明: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卓越第0516-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1、2、3、5之評估總額為



10,757,133元;附表2編號4之評估總額為8,592,948元,合計為19,350,081元。
附表三:繼承人名冊及應繼分

姓名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 對丙○○之應繼分 乙○○ 13/30 3/10 甲○○ 13/30 3/10 己○○○ 1/15 1/5 戊○○○ 1/15 1/5

附表四:原告甲○○主張繼承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
姓名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 對胡玉璧之應分配金額 對丙○○之應繼分 對丙○○之應分配金額 應分配總金額 乙○○ 13/30 9,678,740 3/10 5,805,024 15,483,764 甲○○ 13/30 9,678,740 3/10 5,805,024 15,483,764 己○○○ 1/15 1,489,037 1/5 3,870,016 5,359,053 戊○○○ 1/15 1,489,037 1/5 3,870,016 5,359,053

附表四之一:原告甲○○主張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
姓名 應分配總金額 已受分配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 乙○○ 15,483,764 30,675,900 -15,192,136 甲○○ 15,483,764 11,009,734 4,474,030 己○○○ 5,359,053 0 5,359,053 戊○○○ 5,359,053 0 5,359,053

說明:
乙○○應補償甲○○4,474,030元、己○○○5,359,053元、戊○○○5,359,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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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