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均在高雄市○○區○○肉品市場(地址詳卷,下 稱○○肉品市場)工作,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 籍詳卷《起訴書稱【B 女】,本院沿用原審稱【甲○】》)為A 女之女,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平日均隨同A 女至○○肉品市場協助工作。被告丙○○明知甲○為心智缺陷之 人,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心智缺 陷情形,不知抗拒,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21時許至翌日(6 日)凌晨4 時許○○肉品市場工作時間內之某時,在上址屠 宰場地下室擺放屠刀處,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 交行為1 次。㈡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心智缺陷情形 ,不知抗拒,於102 年11月6 日21時許至翌日(7 日)凌晨 4 時許○○肉品市場工作時間內之某時,在上址廁所,以其陰 莖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102 年11月9 日晚間,因A 女察覺甲○神情有異,經A 女詢問查悉上情而 報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 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A 女偵 訊、原審證述純係聽聞自甲○之陳述,並非親自目睹,屬傳 聞性證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 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A 女之證述 ,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5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0370585700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等為其 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甲○為智能障礙之人,惟 堅決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 我遇見甲○的地點是在○○肉品市場往地下室的樓梯間,不是 在地下室,我沒有對甲○為性交行為」、「起訴書事實欄㈡部 分,我曾在○○肉品市場行政大樓靠近大門廁所遇見甲○,但 時間應該是11月初某日凌晨2 時30分至3 時之間,我也沒有 對甲○為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就甲○指訴案發地點之認定
⒈甲○就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案發地點,於偵訊及原審初始訊問 均陳稱:「是在(○○肉品市場二場)地下室磨刀處」等語( 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105 頁),而警卷、偵卷內均僅有 起訴書事實欄㈡部分案發地點廁所之照片(見警卷第14- 15 頁,偵卷第39頁);其後原審於同一期日提示「○○肉品市場 二場地下室磨刀處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供甲○指認, 甲○「沈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再提示「○○市場 二場地下室更衣及淋浴間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供甲○ 指認,甲○乃稱:「對,就是那裡,長的紅色箭頭指的那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再對照本院勘驗現場之相片 (見本院卷第119 之11- 之13頁),應認甲○指訴之起訴書 事實欄㈠部分案發地點是在「○○肉品市場二場地下室更衣及
淋浴間內之男更衣室」,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地下室擺放屠 刀處」。
⒉甲○就起訴書事實欄㈡部分案發地點,於偵訊所述地點及於原 審指認之現場照片(即原審卷第25-28 頁照片),均指「○○ 肉品市場行政大樓左側之男女共用廁所」,是起訴書事實欄 ㈡部分所載案發地點「○○肉品市場廁所」應確認為「○○肉品 市場行政大樓左側之男女共用廁所」。
㈡甲○就本案之指訴甲○於102 年12月11日偵訊指稱:「地下室 那次是我到地下室幫A 女(即甲○之母)拿刀,被告看四周 沒有人,就過來把手伸進我衣服內摸胸部,也有把手伸進我 褲子裡,用手伸進下體,並說不能跟A 女講」、「廁所那次 ,是我剛上完廁所要出來的時候,被告叫我趴在馬桶上,用 生殖器插入我肛門,被告有射精,被告說不可以跟A 女講, 不然要打、要殺甲○」等語(見他卷第5-6 頁);再於104 年6 月8 日原審證稱:「在地下室磨刀的那裡,被告看到沒 有人下來,就帶我去一間那個,在那裡摸我的『奶奶』(臺語 ),也有摸我的『雞雞仔』(臺語),用手插進去,我有跟被 告說很痛」、「被告在廁所敲門,我打開門,被告就進來, 叫我用兩隻手趴著,扶著馬桶凸起來白色的地方,翹起屁股 ,被告用他的『懶叫』(臺語)插進去,我的屁股很痛」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105 頁)。是甲○於偵訊、原審 就指訴遭被告性侵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並無明 顯歧異。
㈢本院審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 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 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
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 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⒉本件○○肉品市場工作時間、工作人員數量及甲○指訴案發地點 之特殊性
⑴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我上班時間是從星期一到星期日的 早上,星期日休息。我們是兩班制,有時候晚上8 時10分出 發,去到那邊是晚上8 點半,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凌 晨3 點,有時候是凌晨2 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 -94 頁);及證人即○○肉品市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丁○○於 本院證稱:「○○肉品市場共有4 條屠宰線,1 條是急宰線, 3 條是正常豬的屠宰線,被告是在第二屠宰線(即二場); 晚班工作時間從晚上8 點至隔天早上凌晨4 點,因晚上豬隻 比較多,屠宰線工作人員最多差不多接近100 人,另外還會 有至少6 個獸醫師在現場檢查豬隻及屠宰後的豬體、內臟, 豬肉商或客人也會來屠宰場」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8 頁 )。則依證人A 女、丁○○上開證述可知,○○肉品市場夜間作 業時,時間橫跨深夜至清晨,可能在場區之人員有屬於○○肉 品市場之屠宰線工作人員、獸醫師等,及豬肉商或客人等不 特定之人。
⑵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15時許勘驗○○肉品市場,勘驗結果: 「①『二場地下室更衣及淋浴間內之男更衣室』部分:此更衣 及淋浴間沒有門(見本院更㈠卷第119 之10頁照片),其內 又分成2 間均有門,1 間標示為『男更衣室』(見本院更㈠卷 第119 之12- 之13頁照片);此更衣及淋浴間旁相連另1 間 更衣及淋浴間,2 間更衣及淋浴間前有一走道(見本院更㈠ 卷第119 之11頁照片),與三場相通;此更衣及淋浴間自被 告與A 女工作地點右側樓梯下樓左轉即可抵達(見原審卷第 68頁,本院更㈠卷第119 之7-之9 頁照片)」。②『行政大樓 左側之男女共用廁所』部分:廁所沒有外門,進入後有男用 小便斗(見本院更㈠卷第119 之21- 之22頁照片)、2 間有 門之蹲式廁所(見本院更㈠卷第119 之23- 之24頁照片); 廁所前方為趕豬場,勘驗當時有工作人員工作中(見本院更 ㈠卷第119 之19頁照片)」,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更㈠卷第11 8 -119頁)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我有去過二場地下室,地下室是二、三場相通的,二、三 場的人都可以去;從被告工作地方走到地下室,不用一分鐘 」、「行政大樓旁的廁所,沒有限制只有員工才可以使用, 任何人都可使用,較常使用的是屠宰工作人員和司機;廁所 前面的趕豬場,是豬的畜留欄,關豬的地方,廠商帶過來的
豬要先放在這裡,然後再趕到屠宰線去屠宰,廠商送豬來的 時間不固定,有屠宰豬時他們就會運豬過來,晚上也有屠宰 作業,凌晨2 、3 點這地方還會有人工作,也有燈光照明」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8 頁背面-140頁),及證人即甲○之 兄代號0000-000000B於本院陳稱:「媽媽工作的地方,阿姨 好像有5 、6 個,總共差不多一、二十人」、「我有一個表 哥是趕豬場的工頭,我問他凌晨1 至3 點趕豬場有沒有人, 他說有人,但比較沒有那麼多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2 頁背面、104 頁)。綜上所述,甲○指訴之案發地點,均係 不特定人隨時可能進入,甚且係在被告與A女及其他工作人 員共一、二十人工作地點下方、1 個樓梯距離之地下室,或 前方即有其他工作人員之廁所,均不具良好隱蔽性。 ⑶綜合本件○○肉品市場工作時間為深夜至清晨,可能在場區之 人員有屠宰線工作人員、獸醫師、豬肉商、客人或司機等多 達數十人,及甲○指訴案發地點不具良好隱蔽性,則在上開 時間、人員、地點特殊性下,是否可能發生本件性侵案件, 即非無疑。
⒊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身體跡證本件甲○於102 年11月10日 報案後,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採集甲○外陰部、陰道 深部微物跡證及驗傷結果:「⑴微物跡證部分─甲○外陰部棉 棒、陰道深部棉棒:①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 陽性反應。②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③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④經萃取DNA 檢測,均未 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⑤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 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丙○○比對」、「⑵ 驗傷部分:甲○處女膜1 點鐘、5 點鐘、10點鐘方向有陳舊 性撕裂傷(其餘部位檢查結果則記載『無』)」、「陳舊性撕 裂傷之定義:一般陰部之撕裂傷超過3 ~5 天即為陳舊性撕 裂傷」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刑 生字第103004262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2 月3 日高 醫港管字第104000016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彌封 袋內,原審卷第32-33 頁)。則無論上開鑑驗、驗傷結果, 是否因甲○已盥洗而未能留下微物跡證,或因距甲○指訴遭被 告性侵之時間已有數日所致,惟仍無從證明與被告有涉。 ⒋甲○之精神鑑定結果及案發後甲○生活、外觀之改變 ⑴甲○於102 年12月11日、18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 果:「①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案主(指甲○)表 示目前不會擔心本案件被別人知道;案母(指A 女)陳述案 發至今未觀察到案主出現明顯行為改變,無做惡夢、回憶闖
入的情形,外出或與人互動時如同往常,並無害怕、不好意 思的感覺,案母認為如今若要求案主一同至案發地點(案母 的工作場所),案主仍會答應且無其他異常反應。②鑑定結 論:根據案主的發病史,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檢查 結果,此事件發生後沒有觀察到案主生活上有任何改變或不 同的地方。案主在家中沒有出現特別的行為,也沒有觀察到 案主有明顯情緒反應,且案主之吃睡狀況也沒有改變,無做 惡夢、回憶闖入的情形,外出或與人互動時如同往常,並無 害怕、不好意思的感覺,因此案主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 PTSD)之診斷」,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5 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370585700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9-19頁);甲○再於104 年11月9 日經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第二度精神鑑定結果:「案主(指甲○)目前未出現 明顯行為改變,否認有做惡夢、回憶闖入的情形,案母(指 A 女)並未觀察到案主有行為或明顯之情緒反應,因此案主 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288300 號函暨附件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9-85 頁),顯見甲○於本 件案發後約1 個月、隔2 年後經二次精神鑑定,均認不符合 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
⑵上開2 份精神鑑定固另記載:「因案主不識字且理解、表達 能力有限,無法切題回應量表問題」(見偵卷第17頁)、「 案主為中重度智能不足,雖然案主此次受到身體侵害後目前 無明顯創傷反應症候群,亦可能因案主為中重度智能障礙者 ,辭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受限,而無法表達其症狀」(見本院 上訴卷第84頁)。惟PTSD是指人在經歷過性侵犯、戰爭、交 通事故等創傷事件後產生的精神疾病,可能症狀包括會出現 不愉快的想法、感受或夢,接觸相關事物時會有精神或身體 上的不適和緊張,會試圖避免接觸、甚至是摧毀相關的事物 ,認知與感受的突然改變等,而由上開說明可知,該等反應 大都屬於感觀、心理上之反應,與表達能力之優劣非全然有 關,而甲○於案發後約1 個月、再隔2 年後經2 次精神鑑定 ,仍「未出現明顯行為改變,無做惡夢、回憶闖入的情形, 未觀察到有行為或明顯之情緒反應」,自無從因甲○為中重 度智能不足、辭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受限之人,即推論其應有 創傷後壓力疾患,僅是未能於精神鑑定時表現出來。 ⑶證人0000-000000B於本院陳稱:「甲○原來和爸爸、媽媽住在 大寮,我約一星期回去一次。案發後,甲○就比較少講話, 一個人不太敢出去,叫她出去買東西都不大敢出去,甲○怕 再看到被告,怕陌生人」、「後來媽媽於農曆9 月25日(指
105 年10月15日)過世,爸爸是農曆11月初2 過世,之後甲 ○就搬去我大哥那邊住,現在都是關在家裡,也不太敢出去 ,瘦很多、頭髮都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惟 依102 年11月9 日案發後與甲○同住之A 女觀察所得(前後2 次精神鑑定):「甲○無明顯行為改變,外出或與人互動時 如同往常,並無害怕、不好意思的感覺,對同往案發地點仍 會答應,且無其他異常反應」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輔 導甲○之社工乙○○於本院證稱:「從102 年至104 年(6 月3 0日)一審判決都是由我陪同甲○,當時甲○外觀有一點肉肉 的,頭髮長長黑黑的,甲○的父母親也都還在,一審判決後 我才暫時結案;後來直到106 年年底,甲○的二哥才又跟我 聯絡,說甲○有要去開庭,我才知道甲○的父母親相繼去世, 甲○現在住在大哥家,這時候再看到甲○,甲○就變得比較瘦 、頭髮也比較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152頁)。 則以證人0000-000000B係約一星期見甲○一次,於本件案發 後對甲○生活之觀察,自較與甲○同住之A 女粗略,亦較不能 得知實情,而甲○之外觀由104 年6 月30日原審判決前之「 有一點肉肉的,頭髮長長黑黑的」,至106年年底呈現「變 得比較瘦、頭髮也比較白」之明顯改變,此期間甲○歷經母 親A 女於105 年10月15日去世(見本院卷第84頁個人除戶資 料),未及2 個月父親亦去世,並於其後變更住所與大哥同 住,於親情上有極度之悲傷,生活環境上有劇烈變化,此均 可能影響甲○之心情。
⑷綜上所述,甲○於本件案發後約1 個月、隔2 年後經二次精神 鑑定,均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且甲○於104 年6 月30日原審判決後外觀始有明顯改變,此有可能係因其 父母相繼去世、生活環境改變所致,則甲○之精神鑑定結果 及案發後生活、外觀之改變,自均無從執為擔保甲○陳述之 真實性。
⒌證人A女、趙榮照之證述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原審陳述甲 ○向其告知遭被告性侵之經過,純係聽聞自甲○陳述,並非親 自目睹,屬傳聞性證詞,而就甲○敘說當時之情緒反應,亦 僅有:「甲○說『媽,我不說不行,丙○○怎樣又怎樣』,我就 說妳怎麼會這樣,我就趕緊叫她哥哥來處理,因為我還要工 作」(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等簡單之語,無從與甲○二 次精神鑑定時為明顯對照;而證人即A 女同事趙榮照於原審 就被告與甲○在本件案發現場工作及休息時間,以及○○肉品 市場生產線、地下室暨廁所等相關位置等為證述(見原審卷 第110 頁背面- 117 頁),證述內容未涉及本件待證犯罪事 實之問題,其亦非目睹本件事實經過之人。是證人A 女、趙
榮照之證述,均無從執為甲○指訴被告確有本件性侵犯行補 強佐證。
㈣綜上所述,應認告訴人甲○上開指(證)述之真實性,缺乏具 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五、告訴人甲○所為遭被告性侵之證述,既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 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難認確實符於事實 而可信;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依本件卷內資料,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甲○乘機 性交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 告否認犯罪聲明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