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12號
HLDV,105,家聲抗,12,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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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
原審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乙○○

顧維政律師
抗告人 即
原審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均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程序費用部分裁判均廢棄。對於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抗告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 告意旨略以:
(一)甲○○與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000 年0月間同居於甲○○位於花蓮縣之住處,而於102年10月5 日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自戊○○出生後,甲○○、丙○○與戊○○均繼續同 住於上開原告住處,並與甲○○之父母及其他家人同住,家 人均悉心照顧戊○○及丙○○。然丙○○於103年9月7 日因打電 話等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在未知會甲○○及其他家人之 情況下,將戊○○私自帶走,其後並拒絕甲○○探視或接觸戊 ○○。嗣甲○○向本院提起103年親字第15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事件,經本院判決甲○○與戊○○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然 丙○○依然拒絕甲○○探視與接觸戊○○。
(二)甲○○爰因上情,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下稱原 審)受理,於原審中甲○○聲明:1.對於戊○○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甲○○任之。2.丙○○應交付戊○○予聲請人。3. 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戊○○年滿20 歲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8,640 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 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作成原 審裁定,其略以雙方均有擔任戊○○親權人意願與能力,但 戊○○年幼,又自103年9月後均居住於丙○○住處,基於幼年 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不宜輕易變動其環境。另丙○○隱瞞 戊○○之真實血緣生父甲○○,並以消極方式阻礙會面交往。 然甲○○因與戊○○長期疏離,若驟然改變戊○○之照顧環境, 會對戊○○之心理造成重大衝擊等情,認不宜將戊○○之親權 交由一方單獨行使。原審爰裁定主文內容為:「1.對於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 任之,其方法如附表所示。2.其餘聲請駁回。3.聲請程序 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4.本裁定自 105年5月20日 公告起生效。」
(三)然丙○○平日與父母感情即屬不睦,其父母經常毆打、辱罵 含丙○○在內之3名子女,丙○○於臉書上曾多次發文提及此 事,而3名子女在長期遭到毆打、辱罵等不當教育下,均 不願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前後有離家出走之情事。是丙○○ 自身亦不願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卻將戊○○交由一次有家暴 習慣與情緒管控不良之父母照顧,自己又不親自照顧戊○○ ,由其照顧實不符合戊○○之最佳利益。且丙○○父母經營之 ○○○○○○廠位於○○○○○斜對面之台9線快速道路旁,經常可見 丙○○之父母在營業時,將戊○○獨自留在布滿尖銳、危險、 笨重之工具器材、輪胎及髒汙的地上玩耍。或是放任戊○○ 在車流往來頻繁之台9線道路邊,獨自行走或嬉戲,使戊○ ○暴露在極端危險的環境當中,亦足證丙○○非但不親自照 顧戊○○,且其委託之父母平日照顧亦有重大疏失。(四)又丙○○經常更換工作,收入極不穩定,更遑論有何存款能 供應戊○○之生活、教育之可能。且丙○○生活作息亦非正常 ,經常呼朋引伴,在深夜期間約人前往夜店、撞球廳等場 所飲酒作樂。丙○○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 均明顯不足,自身對於保護教養戊○○之意願亦非常低落, 欠缺教養未成年子女與經營生活之正確觀念,更遑論有何 積極為未成年子女規劃日後生活之成熟態度。實不宜以「 幼年從母」、「最小變動」為由將對於戊○○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交由丙○○任之。
(五)且戊○○自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至遭丙○○於000年0月間擅



自帶走前,均由甲○○與父母、祖母一同照顧,故甲○○對於 戊○○之生活習慣、興趣、喜好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且針 對戊○○之各項需求予以安排滿足,對於戊○○之監護權意願 強烈,原生家庭支持度佳,對於戊○○未來的照顧計畫較多 以戊○○之利益為主,有助於戊○○的正向發展。聲請人開設 瓦斯行,每月領薪水3萬元,其餘盈餘即為存款,收入穩 定,經濟能力顯較丙○○為佳。對於若未來任親權人後丙○○ 對於戊○○會面交往,將秉持友善寬容之態度配合會面交往 ,故甲○○顯較適任戊○○之親權人。
(六)丙○○與其母親即代理人丁○○,不僅無理否認甲○○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生父,亦排拒與甲○○為善意理性之溝 通。不僅拒絕甲○○對戊○○為穩定之探視,更誣指甲○○對其 有家庭暴力、妨害家庭之行為,足見雙方實難共同監護, 原裁定之共同監護事實上窒礙難行。且丙○○屢次拒絕配合 會面交往,或拒絕到場,或由丙○○之父己○○帶人阻礙會面 交往,長期無正當理由剝奪甲○○與戊○○會面交往之權利, 又於105年8月24日將甲○○按月匯給戊○○戶頭之撫育照顧費 用,無正當理由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匯票方式 退回。其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不符合善 意父母與最大接觸原則,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酌定而解 除,故依據103年度花蓮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27 8元,請求丙○○負擔2分之1即每月8,640元之扶養費用,爰 聲請法院酌定對於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並請求交付子女與酌定扶養費用。
(七)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3.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 戊○○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8,640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二、丙○○於原審答辯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戊○○係丙○○與不明男士所生,且丙○○住在甲○○家一段時間 後,因得知甲○○之家庭狀況及甲○○有暴力行為,不希望戊 ○○在甲○○家受到不良身心影響,所以才帶著自己所生之子 即戊○○離開,並非私自帶走。甲○○雖主張其為戊○○之父,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認定甲○○與戊○○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然甲○○與丙○○既非夫妻,亦未曾提出DNA 等科學證明,僅憑其與戊○○合照之照片數張,自不能證明 其與戊○○間有父子關係,甲○○主張擁有戊○○之親權實無理 由。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係錯誤認領,應予撤銷 。




(二)甲○○於 105年12月經警查獲在家種植大麻,顯然不適宜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甲○○雖主張戊○○自 000年00月 0日出生後,直至 000年0月間之日常生活扶養照顧,均由 甲○○及甲○○之父母、阿嬤打理,丙○○居住甲○○家中期間鮮 少照顧戊○○,偶爾照護戊○○時會發生戊○○身體各處有碰撞 或跌倒受傷流血等語。惟戊○○自出生起至 103年9 月為止 ,都是由丙○○親自餵食母乳,提領自己金錢扶養照顧,全 由丙○○自行負擔,並未發生照顧不周之情形,甲○○前揭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戊○○之受傷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實屬謊 言造謠。再者,甲○○自身有刑事不良案底紀錄,與丙○○同 居時期,亦曾對丙○○實施毆打、辱罵等家暴行為,並有環 境適應障礙症,遇到挫折情緒易怒,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復在其臉書之個人網頁上常有揚言復仇、報復等過激言語 ,致丙○○、丁○○感受恐懼不安,顯見甲○○情緒控管不佳, 實屬危險人物,參以甲○○家中經營瓦斯行,與加油站同屬 危險場所,若發生爆炸恐一發不可收拾,實不宜將戊○○交 由甲○○照顧。
(三)甲○○雖主張丙○○之父己○○於 105年4月7日夥同多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到場,讓甲○○無法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與戊○○進行會面交往,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另原審雖裁定丙○○應將戊○○帶至法院與甲○○會 面交往,惟因前次開庭時,甲○○之代理人有說不能由褓姆 帶去,而戊○○之褓姆就是丁○○,故丁○○無法帶戊○○前去會 面交往,且丙○○也要上班,故無人可帶戊○○進行會面交往 。又甲○○並非戊○○之父,丙○○與丁○○皆無法信任甲○○,因 此曾表明甲○○可至丙○○家中探視,至晚上 9點期間都可以 配合,然甲○○未曾帶糖果、餅乾至丙○○家與戊○○會面交往 。
(四)甲○○主張其有固定匯款1 萬元予戊○○等語,因其未事先表 明,亦未顯示匯款人為何人,加上臺灣地區詐騙橫行,故 丙○○從未領用。甲○○之匯款行為,實屬投機取巧,只能認 為「錯匯」,不得逕認係對於戊○○之扶養行為,亦不得藉 此不明人士每月匯款之行為,就代表甲○○可得探視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半。況丁○○已將整筆數目退回「錯匯人」 即甲○○之母乙○○,自不能證明甲○○有扶養之事實。另甲○○ 雖主張其經營瓦斯行,有穩定之收入可扶養戊○○,然查該 瓦斯行(○○○○行)設立日期為83年4月18日,設立當時甲○ ○未滿1歲(甲○○於 00年0月00日生),顯見負責人應係嗣 後遭到變更,甲○○此部分主張顯有可疑之處。未成年子女 戊○○自出生至103年9月止,均由丙○○全責照顧,目前則委



請丁○○協助照顧,丙○○進入職場全心全意供應負起生活上 責任,教養、教育戊○○成長,慢慢已積少成多存入戊○○郵 局帳戶,並規劃終生保險,戊○○之扶養責任均由丙○○一人 在承擔,監護權當然只有丙○○的權利。
(五)原審剝奪生母丙○○一半之親權,使戊○○處於兩種不同的家 庭處境,對於戊○○將來人格及身心發展易造成不良之影響 ,且戊○○從出生即非以甲○○為生父,這幾年亦無與甲○○有 過扶養、親情方面之接觸,雙方如同陌生人。而甲○○於原 審時所提出之生活照片,均係丙○○遺留在民宿之東西,卻 被利用作為提告之證據,此由該等照片中並無丙○○、甲○○ 及戊○○3 人親密之合照即可窺知,自不能遽以採信,參以 甲○○有刑案及施暴紀錄,並患有環境障礙症,其顯然無法 勝任監護人之職務,原審裁定共同行使親權,自有未洽。 為了丙○○與戊○○間之依附關係及戊○○之最佳利益,爰提起 本件抗告。
(六)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 項廢棄,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語。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及交付子女部 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案中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 稱花蓮兒家協會)就兩造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進行 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 係,丙○○懷孕期間,和甲○○住在一起,且在甲○○住處待產 ,在甲○○住處坐月子時,兩造共同生活至103年9月。戊○○ 自出生後,即在甲○○住處一起生活,期間,主要是由甲○○ 與丙○○照顧,甲○○父母也擔任主要教養、照顧。甲○○對於 戊○○之興趣、喜好有一定之了解,且針對戊○○之各項需求 予以安排滿足;現場訪視,甲○○父母表達對戊○○的思念, 談及以往和戊○○之間的互動,面部表情較多溫馨;另外, 甲○○的阿公、阿嬤也住在附近,姑姑在花蓮市擔任教職, 大家也都很疼戊○○,戊○○與家族成員在生活及情感上的連 結緊密,生活在此,有豐富的照護資源。甲○○與丙○○交往 時候,甲○○父母就有和丙○○父母一方提親,因為聘金談不 攏而作罷,而在丙○○懷孕後,再次提親未果,在戊○○出生 後,甲○○有提到結婚的事,因有諸多為難而破局。丙○○帶 走戊○○期間,甲○○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也還是期待和丙○○ 結婚,讓戊○○可以有一個健全的家庭,正常的身心發展為 主。對於戊○○的監護權,甲○○強烈意願,希望可以爭取到 監護權,將戊○○接回來照顧,其原生家庭支持度佳,會談 過程中,甲○○父母都在一旁,不時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大 家都期待戊○○可以回來,未來戊○○的相關生活照顧,甲○○ 父母在經濟上都有足夠能力資助,在戊○○的教養與照顧方 面,也表達明確的支持。對於戊○○未來的照顧計畫,甲○○ 的考量較多以戊○○的利益為主,有助於戊○○的正向發展。 甲○○和戊○○在○○這裡生活,方便戊○○生活的陪伴與照料, 甲○○經營瓦斯行,工作時間彈性,白天外出工作,戊○○也 可以由經營民宿的甲○○母親來照顧,另外,甲○○父親辦好 退休,甲○○的阿公、阿媽也疼愛戊○○,在○○這裡,有較多 的照顧資源,戊○○的生活穩定。甲○○未來若取得監護,甲 ○○期待和丙○○能夠結婚一起生活,若丙○○不願意結婚,也 希望戊○○和丙○○有親密的接觸,主要也是希望戊○○同時也 能夠有母親的關心,能快樂的成長。若未能取得監護權, 甲○○也希望丙○○一方,對於戊○○的探視權不要限制太多。 訪視丁○○時,丁○○懷抱著一名1 歲男童,訪員直接和男童 問好,丁○○表示,此名兒少是朋友的孫子,戊○○則由丙○○ 帶至臺北,丙○○父親回到家裡,隨即懷抱兒童,訪員詢問 其男童姓名,丁○○刻意搶話,且和丙○○父親眼神交會。訪



員未能訪視到兒少戊○○。綜合上述報告,評估聲請人適任 監護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4 年1月6日花兒家監第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 下稱訪視報告,前審卷第222頁至第228頁)。(三)原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略 以:1. 兩造過往互動關係:(1)兩造為過往就讀○○高中 時學長學妹關係相識,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幾次分 合(約自99年至101 年)。同時間就兩造及丁○○陳述,當 時丙○○與丁○○間母女關係衝突緊張,約自101年6月丙○○離 家出走(卷證資料:報案失蹤人口)並與甲○○同居。 (2 )據丙○○陳述,發現懷孕後,聽聞甲○○表示願意負責,當 下甚是感動,懷孕中後期至產後主要於甲○○家中受照護, 於坐月子期間曾短暫返娘家居住,但後來又帶戊○○一同返 甲○○家居住,直至 103年09月兩造衝突後丙○○帶戊○○返娘 家。 (3)共計戊○○出生後於甲○○家中生活與受照護約1 年時間。(4)另依甲○○主訴,於 103年09月後,兩造尚 曾瞞雙方父母又復合交往一段時間,但因居住地點未能達 成共識,後又分手。 (5)兩造過往交往期間因皆屬未成 年,兩造母親與親友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有幾次協調與衝突 ,得知丙○○懷孕後就結婚論及婚嫁聘金談不攏,並有幾次 肢體與相互咆哮之衝突。2.兩造對於親權行使的想法:甲 ○○目前就爭取戊○○親權意願積極,認為丙○○目前單獨於外 地工作,將戊○○託付由丁○○照顧,甲○○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家人間合作可為全職照護,另外就任戊○○親權人可全額 負擔照護費用。丙○○過往於甲○○家中居住時,任戊○○主要 照顧者,返娘家後將戊○○主要交由丁○○照顧,近1年多來 在外地工作,每月返家探視1次,約2至3天。3.兩造對於 探視權的想法:甲○○表示若無法爭取到戊○○監護權,傾向 訂立明確的會面交往計畫,維護個人及家人探視權益,且 為免兩造衝突,需以公共場合為未成年子女交付場所。丙 ○○就承認甲○○為戊○○父親一事仍於抗拒階段。並拒絕甲○○ 為穩定探視,丁○○要求:「要來看可以,來我家看,但只 能在我眼皮底下看」、「要來看,我絕對不允許孩子叫他 爸爸,只能叫叔叔」、「我不可能允許他把小孩子帶走」 ……等,丙○○認同丁○○觀點。4.其他補充調查事項:(1) 丁○○就前審(103年度親字第15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判決 書收受事宜較有情緒表示無法接受,於本調查程序進行前 較為抗拒,……。 (2)兩造自前案審理協議就給付戊○○每 月扶養費用事宜,甲○○提出自 104年10月起按月存摺匯款 一萬元紀錄。 (3)調查程序進行中,電聯丙○○了解相關



工作事宜,評估丙○○現況,丙○○抗拒為工作地點陳述。5. 總結報告:(1) 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情形:兩造業於調查 審理期間,基於友善合作父母原則,經4月6日上午開庭協 調出會面探視計畫,業於 4月12日發函兩造就試行會面交 往方案情形為陳報。甲○○於5月4日回函,丙○○未回函,僅 由丁○○於 4月19日傳真資料回覆。綜整兩造於會面交往情 形,於排定4日中,丁○○僅委由丙○○父親帶戊○○前往進行 第1次會面,並進行25分鐘。第2至第4次會面同住方皆未 出現。(2)甲○○適任戊○○親權人:(a)就戊○○過往生活 照護史評估,自出生至11個月前主要由丙○○與甲○○家人為 協力照護,並住於甲○○家中,於11個月後( 103年09月後 ),於丙○○娘家由丁○○為主要照護。衡諸兩造過往皆無不 當照護或疏忽虐待情形。 (b)經實地訪視且與兩造溝通 聯繫,就戊○○受照護情形現況兩造雖無異議,然就保障戊 ○○親權互動,建立共親職與友善合作父母為酌定戊○○親權 要旨之一,亦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 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就戊○○權益名列應受保障之項目,另於民 法新修正第 1055之1條亦已載明。本案在甲○○過往無重大 疏忽照護情事,或涉及家暴性侵等戊○○保護議題下,戊○○ 應保有與他方穩定探視與會面交往權益。 (c)業經曉諭 丙○○應給予甲○○穩定會面探視權益,丁○○仍有較多抗拒與 攔阻,……有損甲○○法定探視之權益。( d)衡諸兩造及其 家庭成員過往就戊○○生活照護皆付出相當人力與勞力,對 於戊○○亦是疼愛有加,皆應予正面肯定。然兩造及其家庭 成員間因對於戊○○之「歸屬議題」,含姓氏、給付扶養費 、原生家庭經濟能力差異延伸種種衝突,丙○○等強烈抗拒 甲○○與戊○○接觸。又查,丙○○由懷孕至生育後期間,……由 甲○○家人協助照護為屬實。兩造所供證詞與對話訊息互有 齟齬,各執一詞,評估後續實難為理性和平溝通與合作。 (e)本件以戊○○最佳利益權衡之,其應保有穩定與他方 接觸互動之機會,並有認識父親 (認親) 之固有基本權利 ,丙○○等攜戊○○返家並阻斷其與甲○○互動接觸已產生「先 搶先贏」之事實,然其後續未能為友善合作父母,並經實 地訪視期間發現丁○○有對戊○○不當觀念灌輸,實有將戊○○ 視為兩造衝突中之利器與金錢索討之工具,較難為善意之 推定。 (f)就兩造過往協議多次衝突,皆各有說詞且無 法達真實合意,倘以共同監護形式恐難就戊○○生活重大事 宜決策上為合作式父母,並易衍伸戊○○後續於照護費用、 就學、證件辦理上之衝突,建議未來以單方監護形式辦理



。 (g)依兩造照護戊○○相關評估依據觀之,甲○○不論就 經濟能力、住所環境、原生家庭支持系統、可供照護戊○○ 時間、友善合作父母之善意,皆較丙○○為佳(參酌上述訪 視報告),適任為主要照顧者。丙○○現因單獨於外縣市工 作,聯絡上屢有困難,可供陪伴照護戊○○時間有限,丁○○ 照護支持體系不足,附如上述較難為善意之推定。 (h) 本案就戊○○表意雖無法評估,然觀察戊○○性格活潑外向, 就環境變遷適應力強,親權酌定評估結果雖需為生活環境 之轉換,然依戊○○氣質評估,雖有短暫之過度期,應仍可 適應。 (i)另評估兩造過往衝突關係,因華人家庭文化 議題,由兩造家族涉入甚深(特別為兩造母親),同時就 兩造家庭動力與善意言之,由甲○○任戊○○親權人,減少兩 方父母角色阻力,兩造未來較有自主關係修復之可能性。 (j)總上各點所述,建議以甲○○適任戊○○親權人。 (3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因兩造衝突關係甚鉅,建議於本 案裁定時載明會面交往方式,於兩造後續交付困難時供警 政機關參考依據。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明訂交付會面處所與 時間,並以公共場合為交付地點為宜。本案評估戊○○可為 過夜探視,另可彈性搭配丙○○休假返鄉可探視時段,維持 親職接觸最大化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204頁 、第 205頁證件袋附件)。
(四)另前審裁定安排雙方自105年5月20日起於本院會面交往, 甲○○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共7次會面交往皆 遵期到場,亦多次由甲○○之母親、祖母陪同到場,希望能 與戊○○會面。然丙○○與丁○○於上開期日皆不假未到,經心 理師聯絡後,屢表示因交通不便表示無法配合到場,然而 卻又攜同戊○○於 105年7月5日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與社工 談話等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會面交往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 )。又因前開會面交往未能順利 進行,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依前審裁定內容試行會 面交往,甲○○均遵期到場,然丙○○仍未曾攜戊○○至本院進 行會面交往,並持續以否認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判決、交通 安全議題為理由拒絕會面交往,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1頁)。又本院排定 於105年8月19日開庭後試行會面交往,當日丙○○與丁○○經 法官諭知暫時禁止離開法庭後,依然無故自行離庭,欲帶 走戊○○而拒絕會面交往之進行,嗣經法警到場始作罷。當 日會面交往開始時甲○○協助戊○○幫忙組裝火車軌道,彼此 間言語互動較少,但仍有就玩具組裝事情互相協助溝通, 戊○○對於甲○○之靠近並未有抗拒、緊張或陌生之反應;其



後甲○○之母乙○○進入現場,與戊○○亦互動自然,對於乙○○ 要求與戊○○一起玩、抱抱戊○○之要求,戊○○皆表示同意。 期間幾次甲○○與乙○○使用「爸爸」、「阿嬤」之稱呼,戊 ○○未有特殊之反應。其後 3人互動自然,戊○○亦有主動邀 同甲○○與乙○○互動,稱「舅舅你幫我」等語,經甲○○糾正 後始改稱「爸爸」。家事調查官評估戊○○與甲○○會面期間 互動真誠自然,對於稱謂上亦未有抗拒,也可能與認知上 尚未理解其本意有關。另戊○○稱呼乙○○為「阿波」,與「 阿嬤」之意區隔等語,亦業經家事調查官提出本院家事事 件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
(五)至丙○○主張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栽種大麻, 而於 105年12月22日經警查獲部分,經本院查詢甲○○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確實於106年1月9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偵字第269號毒品防制 條例案分案偵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甲○○ 確實因涉犯非法種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等 罪而受偵查,經本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搜 索其住所,起出大麻植株及種植大麻相關工具,並到庭坦 承種植大麻等行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上開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2張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
(六)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陳述,認應由丙○○適任單獨對於戊○○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茲敘理由如下:
1.本案中兩造衝突不斷,且因本案衝突累積,不僅於 2人間 發生爭執,其家屬間亦均因此積怨甚深,雙方互相指責與 反對,導致雙方幾乎無法就任何事項達成合意。原審雖有 意促使雙方嘗試學習合作共同照顧戊○○,以利未成年子女 之最大利益,然在原審裁定後,雙方顯仍無嘗試學習合作 之意願,是本院認雙方於可預見之將來並無合作照護之可 能,為免雙方對於他方之衝突、反對導致未來戊○○事項決 定成為雙方衝突之場域,而對戊○○產生不利之影響,故認 本件應以單獨監護為適當,而如仍由兩造共同監護,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
2.丙○○及其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會面交往,確實損害戊○○與 生父互動之權利,亦妨礙甲○○對於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
a.按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 離。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



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 1項本文、 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上開公約內容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兒童與其父母 間之接觸、聯繫,並非僅係父母一方對兒童之權利,亦係 兒童所享有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愛及保護教養之權利。故父 母之一方若無正當理由妨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不僅係非善意父母對他方權利之漠視,亦是對於未成年 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對於父母親職照顧需求之戕害。苟若其 無正當理由,而僅因自身對他方之恩怨、經濟因素或方便 ,拒卻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實已足認為其照護並非 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b.本件丙○○多次無故拒卻甲○○對於戊○○之會面交往,於本院 安排之試行會面交往期日亦不假未到,此有前開調查報告 在卷足證,堪信為真實。丙○○使甲○○無法與戊○○會面建立 關係,亦對於戊○○與其生父甲○○接觸,進而獲得父親關愛 與保護教養之權利態度漠然。丙○○與丁○○雖屢辯稱自花蓮 縣○○鄉至本院有交通安全疑慮,拒絕攜戊○○至本院與甲○○ 會面交往,然卻多次攜戊○○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聲請閱卷 或與社工談話;且於105年8月19日戊○○已至本院,丙○○與 丁○○依然悍拒甲○○與戊○○會面交往之權利行使,當庭稱: 「(受命法官問:之前為何無配合會面交往)(丙○○答: )為何我要配合,他不是小孩的爸爸。(丁○○答:)我不 認識甲○○是誰,要帶孩子來幹嘛 ?因為交通安全的問題」 、「(丙○○:)如果擔任監護人的話,不要讓甲○○來看孩 子,因為甲○○不是孩子的爸爸。」、「(丁○○:)如果以 朋友的方式來我家看可以,如果以爸爸的身分就不行。要 請甲○○先打電話聯絡,有空才可以過來看,沒空就不能過 來看。」等語,並於本院諭知本日試行會面交往時,丙○○ 與丁○○均未得本院允准離庭,並稱無法接受、法院不公等 語。經本院諭知暫時禁止渠等離庭後,依然逕自離庭,並 至戊○○所在之本院兒少證人休息室試圖將戊○○帶離,欲使 甲○○無法對戊○○會面交往,此有本院105年8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上開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附卷可考。是丁 ○○既得攜戊○○至本院閱卷或與社工談話,其攜帶戊○○至本 院之交通安全顯無特殊疑慮,又105年8月19日戊○○業已到 達本院,全無交通安全顧慮可言,丙○○及丁○○依然試圖阻 止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是丙○○與丁○○所稱因交通安全 問題,而不能攜帶戊○○至本院與甲○○會面交往云云,顯僅 係其臨訟杜撰之託詞,足證丙○○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甲○○ 對戊○○會面交往。而丙○○與丁○○於本院諭知其提出會面交



往方案後,於105年9月29日具狀表示「1.每月2次探視, 第2、4週(或第1、3週)星期4,中午11點至1 點,至○○○ ○海產店用餐,與幼童及阿嬤共享中餐,也因幼童喜歡海 產類食物:如:蝦子類、蟹類、蛤蜊... 等食材,希望由 男方付錢。2.每年的季節交換,一年四季,阿嬤都帶幼童 北上採購交換季衣服、套裝...等,共10套及鞋子...等方 面,男方可同行配合買孩子當季合穿的服裝,保暖衣物等 ,記得付錢。3.等待男方態度轉為優等,配合度高時,會 與幼童至男方家中住2日,或國內旅行,會見親友等」( 見本院卷第223 頁)之會面交往方案,其中全無對他方權 利或幼童與他方會面權益之尊重,丙○○對於戊○○與甲○○會 面交往權利態度消極,實屬昭然。
c.至丙○○於本件程序中依然主張甲○○非戊○○之生父,本院10 3年度親字第15 號判決為無效判決應予撤銷,所以甲○○沒 有權利看小孩等語,經查該判決於104年8月28日宣判,主 文第1項為「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該判決業已於 104年10月19日確定,然丙○○於 105年4月6日具狀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5年4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丙 ○○復又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05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並於105年7月21日駁回其 再抗告。本院 103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既已確定,本院即 應受其親子關係認定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認定,況丙○○ 雖多次主張甲○○亦非戊○○之生父,惟仍拒絕配合進行 DNA 鑑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否認確 定判決之效力,其主張自無足採。又丙○○雖於 105年12月 29日遞狀請求傳喚證人即甲○○提親之媒人庚○○、丙○○長輩 辛○○、壬○○、南平派出所員警劉世郎及聲請調查 102年南 平派出所所長為何人等證據,然經核其所主張上開證人、 證據之待證事實為甲○○提親過程、是否撫育戊○○及本院 1 03年度親字第15號裁判是否無效等情,經核均與本案戊○○ 之親權事件欠缺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
d.丙○○無正當理由拒絕甲○○與戊○○會面交往,為自身利益之 動機戕害未成年子女接觸其生父之權利,並妨礙他方行使 負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對戊○○及他方之權利漠然,實 非可取。
3.然丙○○及其家族支援系統之整體親職照護能力較甲○○為佳 :




a.甲○○於 105年12月22日經警搜索住處,起出大麻植株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物品,已如前述。甲○○於該案偵查中 對住處中之大麻為其所種植且意圖販賣與他人一事坦承不 諱,其案件雖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然 非不得作為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是本院認依上 開證明,已足認甲○○確實於住處種植大麻,而大麻種子、 植株均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風乾之大 麻葉片更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過往於本院自陳 家中經營瓦斯行,每月收入有 3萬元,並另有盈餘存入帳 戶,其生活收入顯屬無虞,竟猶不滿足,而選擇栽種大麻 意圖販賣營利,以毒害他人之方式牟取自身之利益,其自 身對於道德價值與是非判斷之能力已屬欠缺,未來顯無能 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道德及人格、法治教育。又甲○○ 家人縱對於甲○○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知情,亦顯見其家庭 教育難以給予甲○○正確之是非判斷能力,亦難評價其家庭 支援系統能給予戊○○適當之成長環境。是甲○○雖然經濟狀 況無虞,然顯難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人格養成與道德示 範,且於可預見之將來可能尚須面對刑事案件之追訴、處 罰,顯不適任單獨照顧戊○○之照顧者,自亦難認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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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