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顧維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即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其方法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裁定自105年5月20日公告起生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雙方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與 聲請人生下一子甲○。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3年9月7日晚 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翌日中午左右,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走,故聲請人前提起確認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親字第00號判決確認在案,聲請 人已持該判決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因甲○自000年00月0 日出生後,直至000年0月間,其日常生活之扶養、照顧均 由聲請人及父母、阿嬤打理,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於甲○出生後時常陪伴供應日常生活所需,以甲○為被保 險人投保終身醫療保險,並於甲○遭相對人帶走後,仍固 定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與甲○,可見聲請人積極照 顧甲○並規劃其未來生活。聲請人經營瓦斯行,有穩定之 經濟來源,足以負擔未來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反觀,相 對人居住聲請人家中期間,多在玩電腦、手機及打電話上 ,鮮少分擔家務及照顧甲○,偶爾照護甲○時會發生甲○身 體各處有碰撞或跌倒受傷流血等情事。相對人多年來並無 持續、穩定之工作與收入,經濟能力薄弱,生活作息上, 相對人經常呼朋引伴,深夜前往夜店、撞球廳等場所飲酒
作樂,認識朋友。由此可知,相對人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低落,欠缺教養小孩及經營生活的正確觀念,相對人未親 自照顧或教養甲○,甲○是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中。惟相對 人之父母,於甲○在聲請人家生活期間,相對人之父母從 未關心、探視過甲○,並以甲○姓「曾」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結婚之條件,顯見相對人之父母欠缺認同及保護教養甲○ 之意願。
(二)鈞院於105年4月6日諭知聲請人得於105年4月7日、14日、 21日、28日,每週四上午10時至12時,由家屬及專業人士 各一名陪同,甲○由外祖母乙○○陪同,至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會面交往。4月6日所諭知的四次會 面交往,其中三次相對人完全未到場,而聲請人每一次都 按日準時到場等候到中午十二點,4月7日一次由相對人母 親乙○○帶小孩前往,但當日十點十分卻由相對人父親戊○○ 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等到戊○○為了招待上開 人等,購買多杯咖啡之後,隨即拉著小孩步出超商,並由 上開人等圍繞著戊○○及小孩,上開人等不時向聲請人打量 ,聲請人為了怕避免引起其他的糾紛,聲請人只能在超商 玻璃門窗觀看。4月14、21、28日,聲請人與母親都準時 到場,也痴痴等候到中午十二點,但這三次相對人沒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外,也不對聲請人為任何的事前通知,或者 事後告知,已嚴重侵害會面交往權。
(三)相對人自前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鈞院103年親字第0 0號)後,即一再惡意阻撓訴訟程序進行,如多次經合法 通知拒不到庭,及鈞院諭知之親子血緣鑑定。又在程序進 行中空言誣攀聲請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幸經鈞院以00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駁回聲請。未料,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與其母乙○○再捏造聲請人妨害家庭之 事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5 年 度他字第000 號)。顯見相對人與其父母對聲請人惡意誣 陷人格已至無所不用其極。(四)鈞院103年親字第00號判 決,聲請人已經收到確定證明書,已完成戶政機關認領登 記,足認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基於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以及 對世效力兩種效力,這無法動搖聲請人與甲○間確實有父 子關係的事實。
(五)聲請人有真心誠意談過婚事及照顧小孩的計畫,談的當日 有全程錄音,但是相對人的父母提出的條件,例如小孩要 改姓曾、要一到兩百萬的金額。我們認為相對人未盡友善 父母原則。
(六)綜上,相對人在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上及家庭支持系統明
顯不足,基於對未成年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與成長、教育 等事項,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是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未曾收受鈞院103 年親字第00號判決,該案未確定,聲請 人非甲○之父親,何來酌定監護權,所以不需要進行試行 會面交往,希望該案確定後,再談本件。
(二)從甲○至相對人住處生活開始,相對人全家未疏於照顧, 聲請人在此期間,未曾有聲請人或其長輩來關心及探視過 。自始至終聲請人都沒有尊重曾家,丁○○住在聲請人家、 孩子生下來均未告知。甲○帶回家了,也沒有提過正式的 婚事計畫,聲請人沒有真心誠意。
(三)相對人因為要開庭,請假不方便,所以已經辭職,住在花 蓮。未成年子女甲○一個月的生活費要五萬元,雙方各負 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要負擔兩萬五千元。甲○自103年9月 離開聲請人到相對人住處照顧,至104年9月共13個月,是 32萬5千元,從104年10月聲請人認領至105年5月,共8個 月,是20萬元,總數加起來是52萬5千元,請聲請人提供 匯款記錄。聲請人不應將甲○視為箭靶,雙方目前沒有婚 約,甲○面對不同家庭照顧下易產生兩種人格特質,處於 兩種家庭家規與期待的風險承擔,只會徒增雙方衝突。是 以,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103年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已確定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 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 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 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經過10日為其送達之時;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 取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 響。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雙方無婚姻關係,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提起確認其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 104 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親字第00號(下稱前案)宣判。相 對人於前案委任母親乙○○為訴訟代理人,地址為花蓮縣○○鄉 ○○路000 號,有相對人於前案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前 案卷㈡第80頁)。前案判決對相對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為 送達時,因於其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於104年9月1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光復分駐所),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前案卷㈡第130 頁)。揆諸前開規定,該判決自寄 存送達於光復分駐所之日起,經過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年9月 2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 年 10月18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是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10 月19日為末日屆滿,相對人遲至105年4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 訴,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依上開之說明,應予以駁 回。另相對人於前案自陳:401號有父親工人在該處,全家 戶籍均在401號等情(見本案105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卷105 年4月6日筆錄)。訴訟事件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本院於對乙○○送達判決正本後,因上訴人自陳未收 倒判決,本院雖另於105年3月24日再對上訴人本人補發上開 判決正本(見前案卷㈡第142頁),然此尚不影響該判決已合 法送達前案訴訟代理人乙○○,並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是以 ,前案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四、本院認應由雙方共同任親權人,並定親權行使方式,促請雙 方平等協助發展未成年子女甲○健全和諧親子關係:(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 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於前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就兩造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 ,相對人懷孕期間,和聲請人住在一起,且在聲請人住處 待產,在聲請人住處坐月子時,兩造共同生活至103年9月 。兒少甲○自出生後,即在聲請人住處一起生活,期間, 主要是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父母也擔任主要教 養、照顧。聲請人對於兒少之興趣、喜好有一定之了解, 且針對兒少之各項需求予以安排滿足;現場訪視,聲請人 父母表達對兒少甲○的思念,談及以往和兒少之間的互動 ,面部表情較多溫馨;另外,聲請人的阿公、阿媽也住在 附近,姑姑在花蓮市擔任教職,大家也都很疼兒少,兒少 甲○與家族成員在生活及情感上的連結緊密,生活在此, 有豐富的照護資源。聲請人與相對人交往時候,聲請人父 母就有和相對人父母一方提親,因為聘金談不攏而作罷, 而在相對人懷孕後,再次提親未果,在兒少甲○出生後, 聲請人有提到結婚的事,因有諸多為難而破局。相對人帶 走兒少期間,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也還是期待和相
對人結婚,讓兒少甲○可以有一個健全的家庭,正常的身 心發展為主。對於兒少的監護權,聲請人強烈意願,希望 可以爭取到監護權,將兒少接回來照顧,其原生家庭支持 度佳,會談過程中,聲請人父母都在一旁,不時的表達自 己的想法,大家都期待兒少可以回來,未來兒少的相關生 活照顧,聲請人父母在經濟上都有足夠能力資助,在兒少 的教養與照顧方面,也表達明確的支持。對於兒少未來的 照顧計畫,聲請人的考量較多以兒少的利益為主,有助於 兒少的正向發展:(a)和兒少在林榮這裡生活,方便兒 少生活的陪伴與照料,聲請人經營瓦斯行,工作時間彈性 ,白天外出工作,兒少也可以由經營民宿的聲請人母親來 照顧,另外,聲請人父親辦好退休,聲請人的阿公、阿媽 也疼愛兒少,在林榮這裡,有較多的照顧資源,兒少的生 活穩定。(b)未來若取得監護,聲請人期待和相對人能夠 結婚一起生活,若相對人不願意結婚,也希望兒少和相對 人有親密的接觸,主要也是希望兒少同時也能夠有母親的 關心,能快樂的成長。若未能取得監護權,聲請人也希望 相對人一方,對於兒少的探視權不要限制太多。訪視(相 對人母親)時候,相對人母親懷抱著一名1歲男童,訪員 直接和男童問好,相對人母親表示,此名兒少是朋友的孫 子,兒少甲○則由相對人帶至臺北,相對人父親回到家裡 ,隨即懷抱兒童,訪員詢問其男童姓名,相對人母親刻意 搶話,且和相對人父親眼神交會。訪員未能訪視到兒少甲 ○。綜合上述報告,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等語,此有社團 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4年1月6日花兒家監第1 04001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下稱訪視報告,本院卷 第222頁以下)。
(三)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略 以:甲、兩造過往互動關係:(1)兩造為過往就讀四維高 中時學長學妹關係相識,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幾次 分合(約自民國99年至101年)。同時間就兩造及相對人母 親陳述,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間母女關係衝突緊張, 約自101年6月相對人離家出走(卷證資料:報案失蹤人口) 並與聲請人同居。(2)據相對人陳述,發現懷孕後,聽聞 聲請人表示願意負責,當下甚是感動,懷孕中後期至產後 主要於聲請人家中受照護,於坐月子期間曾短暫返娘家居 住,但後來又帶未成年人一同返聲請人家居住,直至103 年09月兩造衝突後相對人帶未成年人返娘家。(3)共計未 成年人甲○出生後於聲請人家中生活與受照護約一年時間 。(4)另依聲請人主訴,於103年09月後,兩造尚曾瞞雙方
父母又復合交往一段時間,但因居住地點未能達成共識, 後又分手。(5)兩造過往交往期間因皆屬未成年,兩造母 親與親友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有幾次協調與衝突,得知相對 人懷孕後就結婚論及婚嫁聘金談不攏,並有幾次肢體與相 互咆哮之衝突。乙、兩造對於親權行使的想法:聲請人目 前就爭取未成年人親權意願積極,認為相對人目前單獨於 外地工作,將未成年人託付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聲請人家 庭支持系良好家人間合作可為全職照護,另外就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可全額負擔照護費用。相對人過往於聲請人家中 居住時,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返娘家後將未成年人主 要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近一年多來在外地工作,每月返 家探視一次,約2-3天。丙、兩造對於探視權的想法:聲 請人表示若無法爭取到未成年人監護權,傾向訂立明確的 會面交往計畫,維護個人及家人探視權益,且為免兩造衝 突,需以公共場合為未成年子女交付場所。相對人就承認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父親一事仍於抗拒階段。並拒絕聲 請人為穩定探視,相對人母親要求:「要來看可以,來我 家看,但只能在我眼皮底下看」、「要來看,我絕對不允 許孩子叫他爸爸,只能叫叔叔」、「我不可能允許他把小 孩子帶走」……等,相對人認同相對人母親觀點。丁、其他 補充調查事項:(1)相對人母親就前審(103年度親字第0 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判決書收受事宜較有情緒表示無法 接受,於本調查程序進行前較為抗拒,……。(2)兩造自 前案審理協議就給付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事宜,聲 請人提出自104年10月起按月存摺匯款一萬元紀錄。(3) 調查程序進行中,電聯相對人了解相關工作事宜,評估相 對人現況,相對人抗拒為工作地點陳述。戊、總結報告: 1、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情形:兩造業於調查審理期間,基 於友善合作父母原則,經4月6日上午開庭協調出會面探視 計畫,業於4月12日發函兩造就試行會面交往方案情形為 陳報。聲請人於5月4日回函,相對人未回函,僅由相對人 母親於4月19日傳真資料回覆。綜整兩造於會面交往情形 ,於排定四日中,相對人母親(即保母乙○○)僅委由相對人 父親帶未成年人甲○前往進行第一次會面,並進行25分鐘 。第二至第四次會面同住方皆未出現。2、聲請人適任未 成年人甲○親權人:⑴就未成年人甲○過往生活照護史評估 ,自出生至11個月前主要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家人為協力照 護,並住於聲請人家中,於11個月後(103年09月後),於 相對人娘家由相對人母親為主要照護。衡諸兩造過往皆無 不當照護或疏忽虐待情形。⑵經實地訪視且與兩造溝通聯
繫,就未成年人受照護情形現況兩造雖無異議,然就保障 未成年人親權互動,建立共親職與友善合作父母為酌定未 成年人親權要旨之一,亦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 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Child,CRC)、《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兒少權益名列應受保障之項目, 另於《民法》新修正第1055之1條亦已載明。本案在未同住 方(聲請人)過往無重大疏忽照護情事,或涉及家暴性侵等 兒少保護議題下,未成年人應保有與他方穩定探視與會面 交往權益。⑶業經曉諭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穩定會面探視 權益,相對人母親仍有較多抗拒與攔阻,……,有損聲請人 法定探視之權益。⑷衡諸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過往就未成年 人甲○生活照護皆付出相當人力與勞力,對於未成年人亦 是疼愛有加,皆應予正面肯定。然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間因 對於未成年人之「歸屬議題」,含姓氏、給付扶養費、原 生家庭經濟能力差異延伸種種衝突,相對人等強烈抗拒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接觸。又查,相對人由懷孕至生育後期間 ,……由聲請人家人協助照護為屬實。兩造所供證詞與對話 訊息互有齟齬,各執一詞,評估後續實難為理性和平溝通 與合作。⑸本件以兒少最佳利益權衡之,其應保有穩定與 他方接觸互動之機會,並有認識父親(認親)之固有基本權 利,相對人等攜未成年人返家並阻斷其與聲請人互動接觸 已產生「先搶先贏」之事實,然其後續未能為友善合作父 母,並經實地訪視期間發現相對人母親有對未成年人不當 觀念灌輸,實有將未成年人視為兩造衝突中之利器與金錢 索討之工具,較難為善意之推定。⑹就兩造過往協議多次 衝突,皆各有說詞且無法達真實合意,倘以共同監護形式 恐難就未成年人生活重大事宜決策上為合作式父母,並易 衍伸未成年人後續於照護費用、就學、證件辦理上之衝突 ,建議未來以單方監護形式辦理。⑺依兩造照護未成年人 相關評估依據觀之,聲請人不論就經濟能力、住所環境、 原生家庭支持系統、可供照護未成年人時間、友善合作父 母之善意,皆較相對人為佳(參酌上述訪視報告),適任為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現因單獨於外縣市工作,聯絡上屢有 困難,可供陪伴照護未成年人時間有限,相對人母親照護 支持體系不足,附如上述較難為善意之推定。⑻本案就未 成年人表意雖無法評估,然觀察未成年人性格活潑外向, 就環境變遷適應力強,親權酌定評估結果雖需為生活環境 之轉換,然依未成年人甲○氣質評估,雖有短暫之過度期 ,應仍可適應。⑼另評估兩造過往衝突關係,因華人家庭 文化議題,由兩造家族涉入甚深(特別為兩造母親),同時
就兩造家庭動力與善意言之,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親權人 ,減少兩方父母角色阻力,兩造未來較有自主關係修復之 可能性。⑽總上各點所述,建議以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親 權人。3、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因兩造衝突關係甚鉅, 建議於本案裁定時載明會面交往方式,於兩造後續交付困 難時供警政機關參考依據。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明訂交付會 面處所與時間,並以公共場合為交付地點為宜。本案評估 未成年人可為過夜探視,另可彈性搭配相對人休假返鄉可 探視時段,維持親職接觸最大化原則等語(下稱家事調查 官報告)。
(四)前案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訪查相對人有無對甲○疏 於保護、照顧事件,並提出回覆,內容略以:訪查觀察案 主與案外祖母(乙○○)的關係頗佳,除了會主動擁抱外祖 母外,甚至會依偎在其身邊撒嬌,互動關係頗佳。…案外 祖母親自接案母及案主返家,返家後生活費用皆由案外祖 母負擔,直到去(103)年10月案母才前往北部工作,當 時案主即委託案外祖母照顧迄今,案母的工作情形穩定。 目前案主皆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得空時案外祖母會偕同 案主前往北部探視案母,並小住一陣子,然後再返回花蓮 居住。觀察案主穿著合宜季節,身上亦無飄散異味,尚整 潔,外關亦無不明傷痕。另觀看案主的寶寶手冊,確認疫 苗皆有按照時間注射,亦紀錄104年4月10日檢查結果皆顯 示正常。案母擔憂案主接種疫苗後會有不適反應,因此皆 要求案祖母帶案主前往大醫院(門諾醫院)注射疫苗,另 每月都會匯款一萬至一萬五間的生活費給案外祖母,以提 供案主的生活開銷,總體評估案主受照顧情形頗佳。經訪 視評估案主的受照顧情形頗佳,擁有穩定住居所且生長皆 符合發展階段任務,並無受到疏忽或虐待情事等語,此有 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7日府社工字第1040082871號函及所 附個案回復單(下稱花蓮縣政府報告,本院卷第217頁) 。
(五)綜上,雙方均有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之意願,均有能力 提供甲○基本生活無虞,且兩造均有親友支持系統,甲○與 兩造及協同照顧者皆有建立正向關係,自103年9月起,甲 ○與相對人之協同照顧者乙○○有穩定依附關係。前揭訪視 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 人。惟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自103年9月後迄今居住於 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母親乙○○擔任甲○之照顧者,而依 據蓮縣政府報告,甲○由相對人帶回娘家後,其受照護情 形頗佳,且相對人亦已返家共同照顧。參酌母親之角色有
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 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甲○已習於目前之生活環境 及照顧者,基於「幼年從母」、「最小變動」,自不宜輕 予變動。
(六)然復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05年4月6日諭知試行會面交往, 配合意願甚低,相對人母親乙○○一再阻撓,並稱:「不允 許孩子叫爸爸,只能叫叔叔」,相對人亦認同母親乙○○觀 點。而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代理人雖否認聲請人與甲○ 間親子關係,但一再提及先付清扶養金額再談會面交往(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 1項規定:「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護兒童不與其 父母分離;但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 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 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 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 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本院因此認為相對人及其家庭支持 系統乙○○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甲○真實血緣之父之意圖,並 對本院諭知會面交往事項以消極方式達成阻礙會面交往之 目的,顯見積極隱瞞未成年子女甲○血緣關係之父親及父 系系統之真實狀況,無意維護甲○與他方之親子關係,剝 奪甲○與血緣父親系統之相處。且聲請人亦稱迄今無法探 視甲○等情,可知甲○與聲請人關係日益疏離,毫無依附關 係,以甲○現僅3足歲之稚齡,如驟然改變與其有依附關係 之照顧者及熟悉之成長環境,而將其親權改定與其甚為陌 生之聲請人行使,顯會對甲○之心理造成重大衝擊,不利 其身心健全成長,故本件顯不宜將甲○親權由一方單獨行 使。本院綜合上述(二)、(三)、(四)意旨,本件雙 方既各有不宜單獨行使甲○親權之情況,為保障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使其於成長過程中能與雙親及親族系統均 有良好互動,並能同時享有父母關愛,而不被恣意剝奪, 以健全其身心及人格之發展,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由雙方共同行使,以促使雙方親權人學習合作共同照顧 甲○,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 示。
(七)為因應雙方共同行使甲○之親權,於未來有關子女教養之 事,有酌定親權行使內容及方法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 在行使甲○親權上,除對聲請人不友善,阻礙聲請人行親 親權外,並無其餘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其長期照顧甲○ ,與甲○已有強烈依附關係,是現階段而言,維持甲○現有 生活環境及照顧者,對其身心正常發展始有助益。又聲請
人與甲○因長期未曾接觸,關係生疏,雙方未來親子互動 尚須面臨磨合期,故初期有賴家事調查官從旁協助,漸增 加親子互動機會,培養父子感情,降低相對人及親族系統 阻撓。本院因此依職權酌定雙方親權行使之方法如附表所 示,俾雙方共同遵循辦理,以維護甲○成長,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五、至聲請人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交付子女部分與前 揭裁定意旨有違,均予駁回。
六、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 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 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示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 實現,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相對人 於前案有首揭之情形,為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本件訂於105年5月20日公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雙方關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方法如下 :
一、自105年5月20日起,至甲○滿5歲止: 甲○由相對人為其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 有關為甲○就醫及食衣住行日常生活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但有關甲○出國及變更住處及前述以外事項,由雙方共 同協議決之,協議不成時,聲請法院酌定之。聲請人另得以 下列方式行使甲○之親權:
(一)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得於每周三上午10 時至12時止,雙方至多可協同親屬2人陪同,在本院法庭 大樓當事人報到台向家事調查官報到,遵從家事調查官安 排至本院適當處所,由聲請人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行使 親權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及陪同親屬可在本院法庭大樓二 樓當事人等候區或自行活動。
(二)自105年8月21日起,得於每週五上午10時起,迄星期日下
午4時止,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應將甲○送至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由聲請人及至多2名親屬陪同接 送甲○,至聲請人指定處所行使親權。
二、於甲○滿5歲起,至就讀小學1年級報到日止,聲請人除仍得 維持前(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增加教育部公告之寒、暑 假起、止日,於起日上午10時,終日下午4時,相對人或其 指定之親屬將甲○送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屬至該處接送甲○,至聲請人指定住 處,行使親權。聲請人於上開行使親權期間,得偕同甲○、 在國內旅行、會見親友等。
三、於公告之日起,除一、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外,雙方得於每晚 8時30分起迄9時止,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 郵件、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方式與甲○交談、聯絡。雙方 應互相協助。
四、甲○年滿7歲後至未滿12歲前:
(一)雙方得共同協議甲○親權行使或負擔之方法,並應尊重 甲○之意願。
(二)若未達成協議,則仍依上述方式進行。
五、甲○年滿12歲後:
應尊重甲○之意願,由其決定與何方父母同住,並與未同住 父母協議會面交往方式。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應自105年5月20日起,聲請人以0000000000、相對人 以0000000000聯繫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事宜。除上開行使親 權所必須外,雙方不得無故騷擾彼此。
(二)雙方不得對甲○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三)雙方於行使親權時,皆應遵守本院所定時間準時將甲○偕 赴指定地點或交付或交還他方。
(四)雙方於行使親權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且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子女保護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