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麗齡
被 告 鄭喬容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鍾玫玲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甲○○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及乙○○為訴外人○○○之弟弟、弟 妹及友人,因○○○懷疑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有不正當之男 女關係,故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晚間,藉○○○至原告家中機 會,聯絡被告等人至原告住處,而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由乙○○、丙○○在原告住處外把風 ,而由甲○○翻越圍牆而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後門,侵害原告居 住之安寧及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當日○○○發現○○○晚上至原告住處,故○○○也至 原告住處找○○○,然○○○遲未出面,又擔心○○○逃走,故○○○才 聯絡乙○○要乙○○幫忙,惟乙○○至現場後,因原告住處前門有 門禁管制,不得其門而入,又擔心○○○自後門離開,才至後 門守候,乙○○至現場時被告甲○○已進入原告住處,乙○○根本 不知道甲○○侵入原告住宅一事,亦無所謂把風之情。 ㈡被告丙○○部分:○○○當初打電話至家裡來,告訴甲○○其與婆婆 ○○○在原告住處抓姦,但因○○○年紀較大,要甲○○過去照顧她 ,故甲○○才先行前往。後伊考慮到○○○,又自行至原告住處 ,但到前門管理室時,只看到○○○和○○○,卻未見甲○○,經詢
問而受告知稱甲○○往後門走,故復至後門處,到時已見甲○○ 在圍牆內,才隔著圍牆要甲○○快點出來,伊對甲○○侵入住宅 並無所謂把風之事。
㈢被告甲○○部分:當日伊接獲○○○電話說她要去抓姦,母親○○○ 也在場,要伊去照顧○○○,伊就先行前往。伊至現場時卻無 法進入大樓內,卻有發現○○○在1 樓,因此繞到後方要○○○出 來,但卻沒有動靜,伊一時情急之下才翻牆進去,當時只有 伊一人,進去之後還是沒有看到○○○,叫了幾聲之後伊又翻 牆出來,該時正好丙○○也到現場,她也要我趕快出來,伊確 實有侵入原告住處,然實因為心急才進去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法有明文。 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但仍應須多數人客觀上有共同加害、造意(教唆)及 幫助之行為,而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 ;被告部分除甲○○就其侵入原告住宅一事不爭執外,其餘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及丙○○客觀上是 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經查,原告雖主張乙○○及丙○○對 於甲○○侵入住宅有把風之共同加害行為,然依本院刑事庭於 100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院易更一字 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原告住處附近光碟之結果: 甲○○於98年9 月19日凌晨2 時35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出 現於原告住宅後院圍牆處,該時尚未見乙○○及丙○○與其一同 前往,嗣於同日2 時53分3 秒至同時分14秒,甲○○即爬上原 告住宅圍牆,並有一男子拿一棒狀物交予甲○○,嗣後甲○○即 拿該棒狀物翻過圍牆旁植栽處而進入原告住宅內,而於甲○○ 進入原告住宅後之2 時53 分43秒許,首見丙○○及乙○○出現 在原告住宅外巷道,直至2 時54分26秒許,才看到丙○○及乙 ○○出現在甲○○翻牆處,而於圍牆外觀望交談,嗣後於同日時 55分許,甲○○始出現於圍牆內部植栽邊,狀似與丙○○及乙○○ 交談(參本院易更一字第2 號刑事案件第124 頁至第134 頁 ),可知丙○○及乙○○確係於甲○○翻越牆垣進入原告住宅處後 始到達現場,與被告前揭陳述相符,且依一般常情,若係共 謀侵入住宅,擔任把風工作之人應不會在侵入住宅之行為人 翻越牆垣後始至現場;再觀上開勘驗筆錄,丙○○及乙○○至現
場後,多是朝圍牆內觀望,可認丙○○及乙○○主要是關注原告 住宅內之情形,而非對外警戒是否有旁人發現甲○○之侵入住 宅行為,亦難認係為甲○○把風。原告復未再舉證以證明丙○○ 及乙○○有把風行為,是原告主張丙○○及乙○○有共同侵權行為 一事,應不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被告甲○○因侵入住宅而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收入約 為3 萬元、名下則有2 筆不動產等財產;而甲○○則為高職畢 業、經營生意、月收入約為6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名 下除所得收入外尚有投資收入(參本院卷第76、78頁)、被 告行為之動機、侵入之態樣及對原告造成之權益侵害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允適。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